元宏集團有限公司、劉子喬、駱偉勇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閩02民終7號
判決日期:2020-04-02
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元宏集團有限公司(下稱元宏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劉子喬,原審被告駱偉勇、林杰龍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廈門市思明區人民法院(2018)閩0203民初1186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元宏公司上訴請求撤銷原判第一、二項,改判駁回劉子喬的一審訴訟請求。事實和理由:1、一審法院認定工程款金額錯誤,增項現場簽證單(一)涉及的工程價款19003元不應認定為案涉工程價款,該部分工程不屬于施工圖紙范圍。2、標準層現場實際數據與施工圖紙數據差量的工程款27218.8元不應認定為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數據差量的工程款是劉子喬自身施工工藝不到位導致,不能因元宏公司未提出異議就確認該工程款。二、案涉工程2013年竣工,劉子喬怠于結算,未提交結算材料,因此,一審法院認定元宏公司承擔鑒定費不當;且本案也超過法定訴訟時效。
被上訴人劉子喬答辯稱:1、《室內裝飾工程增項現場簽證單(一)》經林杰龍簽字確認,林杰龍系案涉工程負責人,其確認行為應認定為元宏公司的公司行為。2、標準層現場實際數據與施工圖紙數據差量的工程款27218.8元符合工程施工實際與圖紙差異的慣例,且元宏公司也未舉證證明系劉子喬施工工藝水平導致。3、一審法院認定鑒定費正確,劉子喬也未存在怠于結算的情形,本案并未超過法定訴訟時效。綜上,請求二審法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駱偉勇、林杰龍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劉子喬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元宏公司、駱偉勇、林杰龍支付劉子喬工程款233025元及其利息(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4年5月15日起計算至實際還清之日止);2、元宏公司、駱偉勇、林杰龍支付劉子喬鑒定費2852.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3年7月21日,元宏公司(作為發包人、甲方)與劉子喬(作為承包人、乙方)簽訂一份《施工班組承包合同》,約定:甲方將七星大廈公共部分裝修工程的不銹鋼工程發包給乙方施工;施工項目單價,合同中有的按合同執行,合同中沒有的按定額或建設局規定人工費計取,增補部分按現場簽證另外計價。該合同第六條約定:“付款方式:(1)合同內的項目:以甲方與業主所簽合同的付款日期為準,并以業主方工程款到甲方賬戶五個工作日內支付。按進度支付完成量的70%,其他工程款等單位工程驗收合格后,甲方與財政審核所辦理完結算后業主方工程款到甲方賬戶五個工作日內付至工程總完成量的97%,余3%作為保修金,保修期滿后以業主方保修款到甲方賬戶滿5天內一次性付清。”林杰龍作為元宏公司的代表在該合同落款處簽名。合同簽訂后,劉子喬進場并完成施工;元宏公司已陸續支付劉子喬工程價款合計258800元,最后一筆款項支付時間為2014年1月29日。2014年5月14日,劉子喬與駱偉勇簽訂一份《七星大廈所有不銹鋼結算匯總清單》,確認工程價款為491825元。審理中,劉子喬申請對案涉工程進行工程造價鑒定。一審法院依法委托福建卓知項目投資顧問有限公司進行鑒定。該鑒定機構于2019年4月24日出具《工程造價鑒定報告》,鑒定意見為:1.工程總價為395037.56元(施工圖紙部分,結合現場實際情況);2.室內裝飾工程增項現場簽證單(一),“一樓電梯廳吊頂及墻體造型”現場已被其他施工方二次改造,該簽證單內容“不銹鋼板”現場已無法復核,單列金額為19003元;3.施工圖紙沒有,現場實際存在的部分(包括一樓大堂衛生間走道由不銹鋼踢腳線等),單列金額為39065.01元;4.標準層現場實際數量與施工圖紙數據的差量,即標準層的樓梯間消防門門套、茶水間門套、衛生間門套現場實際所施工尺寸大于圖紙尺寸,單列金額為27218.8元。劉子喬因此支出鑒定費2852.6元。劉子喬對《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室內裝飾工程增項現場簽證單(一)已由元宏公司的現場負責人林杰龍簽字確認,簽證單中的內容劉子喬已經完成施工,后業主單位覺得效果不好而要求拆除,但相應的價款19003元應作為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在施工過程中,會存在超出施工圖紙范圍進行施工的情況,“施工圖紙沒有,現場實際存在的部分”確實是由劉子喬完成施工的,具體的施工項目在《七星大廈所有不銹鋼結算匯總清單》均有相對應的施工項目。“標準層現場實際數量與施工圖紙數據的差量”,該部分工程內容是按照現場實際情況施工的,在施工完成后,元宏公司都沒有要求整改或予以拆除,其是認可該部分施工內容及與施工圖紙的差異的。元宏公司對《工程造價鑒定報告》質證認為,對其真實性無異議,對工程總價為395037.56元無異議。室內裝飾工程增項現場簽證單(一)的真實性無法確認,而且現場也無法驗證該簽證單的工程內容,故對其價款19003元不予認可。“施工圖紙沒有,現場實際存在的部分”,雙方當事人約定是按照施工圖紙進行施工,除非元宏公司有要求工程量變更,但元宏公司并未就該部分內容提出工程量變更,雙方也沒有形成過現場簽證單;該部分工程項目是業主單位另行委托他人施工,并不在劉子喬的施工范圍內。“標準層現場實際數量與施工圖紙數據的差量”,是因為劉子喬未按照施工圖紙的要求進行施工所產生的誤差,差量是十幾層施工項目的差額總量,折合到每一層,誤差是很小的,這是劉子喬的施工工藝存在問題所致,應由劉子喬自行承擔相應的責任。鑒定費用應由劉子喬自行負擔。
一審法院認為:劉子喬與元宏公司簽訂的《施工班組承包合同》,明確約定發包人為元宏公司,林杰龍僅是在該合同落款處作為元宏公司的代表簽名,故林杰龍并非該合同的一方當事人,林杰龍并非案涉工程的發包人。劉子喬與元宏公司就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存有爭議,一審法院分析認定如下:1.劉子喬并未舉證證明駱偉勇有權代表元宏公司簽署《七星大廈所有不銹鋼結算匯總清單》,故該結算匯總清單不能作為確認案涉工程價款的依據。2.福建卓知項目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鑒定報告》,系經當事人雙方協商同意后一審法院依法委托鑒定,程序合法,予以采信。雙方當事人對鑒定意見中“工程總價為395037.56元(施工圖紙部分,結合現場實際情況)”無異議,予以確認。3.室內裝飾工程增項現場簽證單(一)所涉及的工程價款19003元。該現場簽證單中有“分管領導”簽字確認,雖然所簽字跡較為潦草,無法準確識別,但與《施工班組承包合同》中林杰龍的簽名筆跡比對來看,兩處簽名的寫法、運筆趨勢存在較為明顯的相似之處,在元宏公司未舉證證明現場簽證單不是林杰龍所簽的情況下,一審法院認定現場簽證單中簽字確認的“分管領導”為林杰龍,一審法院確認該部分工程價款19003元為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4.“施工圖紙沒有,現場實際存在的部分”的工程價款39065.01元。該部分工程項目并不在施工圖紙所載明的工程范圍之內,而《施工班組承包合同》約定增補部分按現場簽證另外計價,但劉子喬并未就該部分工程項目提交相應的現場簽證單,結合劉子喬已就前述第3項爭議項目提交了現場簽證單作為證據,現場亦還有劉子喬之外的其他施工人員,綜合考慮,一審法院認為該部分工程價款39065.01元不屬于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5.“標準層現場實際數量與施工圖紙數據的差量”的工程價款27218.8元。從《施工班組承包合同》內來看,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陳述,應當認定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需要按照實際工程量進行結算。在合同履行過程中,元宏公司并未對劉子喬完成的該部分工程項目提出過異議,故確認該部分工程價款27218.8元為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綜上,一審法院認定案涉工程的工程價款為441259.36元(395037.56元+19003元+27218.8元)。
《施工班組承包合同》并未明確約定工程款結算、元宏公司支付劉子喬工程價款的準確時間,而元宏公司亦否認與劉子喬辦理過工程價款的結算,故劉子喬提起本案訴訟并未超過訴訟時效。元宏公司已經支付劉子喬工程價款258800元,及上述分析,一審法院認定元宏公司還應支付劉子喬工程價款為182459.36元(441259.36元-258800元)。至于劉子喬主張的欠付工程價款利息,綜合考量對訴訟時效的認定,一審法院酌定利息應自劉子喬起訴之日的2018年7月9日起計算。考慮元宏公司存在怠于與劉子喬結算并支付工程價款的情形,故鑒定費2852.6元,均應由元宏公司負擔。鑒于駱偉勇簽署《七星大廈所有不銹鋼結算匯總清單》,并無任何加入元宏公司與劉子喬之間債的關系,與元宏公司一起承擔支付劉子喬工程價款的意思表示,故并不構成債務加入;林杰龍并非案涉工程發包人;因此,劉子喬要求林杰龍、駱偉勇承擔法律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判決:一、元宏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子喬工程價款182459.36元及其利息(以工程價款182459.36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自2018年7月9日起計算至實際付款之日止);二、元宏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劉子喬鑒定費2852.6元;三、駁回劉子喬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5526元,減半收取計2763元,由劉子喬負擔946元,元宏公司負擔1817元。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案二審案件受理費5526元,由上訴人元宏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池
審判員孫仲
審判員師光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崔新建
判決日期
202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