蕭洪玲、林曉健等與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粵0513民初1341號
判決日期:2020-04-02
法院:廣東省汕頭市潮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蕭洪玲、林曉健、林曉濱、林曉丹與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下稱保險公司)、簡仕林、李培云、馬春娜、汕頭市潮陽區和平永佳汽車服務中心(下稱永佳汽車中心),第三人黃劉祥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蕭洪玲、林曉健、林曉濱、林曉丹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武元,被告保險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鄭鈺琦,被告永佳汽車中心經營者沈松彬及委托訴訟代理人胡天,第三人黃劉祥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權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簡仕林、李培云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平安保險公司在交強險的限額內對原告遭受的經濟損失共計670413.65元(其中:醫藥費6269.65元、交通費5000元、誤工費15000元、喪葬費40644元、死亡賠償金5435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其中精神損害撫慰金在交強險中優先賠償)承擔賠償責任;2、判令被告簡仕林、李培云、馬春娜、永佳汽車中心,第三人黃劉祥對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和理由:2019年6月16日22時53分,被告簡仕林駕駛粵D×××××號小型轎車從和平酒店往和平村委會方向行駛,途經和里線潮陽區和平鎮北路頭橋橋面路段時碰撞了林某駕駛的電動車,造成林某受傷經醫院搶救無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汕頭市公安局潮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宗交通事故作出事故責任認定書,認定被告簡仕林負事故的全部責任,林某在本事故中無責任。另查,被告保險公司承保了事故粵D×××××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因此,被告保險公司應在交強險的賠償責任限額內直接對原告承擔賠償責任;而被告馬春娜是該肇事車輛的所有人,車主馬春娜將其所有的粵D×××××號小轎車賣給永佳汽車中心,該服務中心又將該肇事車輛賣給李培云,李培云是車輛實際使用人,因此,被告簡仕林、馬春娜、李培云應在保險公司賠償不足部分對原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事故發生后,被告對原告的經濟損失至今無積極賠償。因此,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準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保險公司辯稱,一、簡仕林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粵D×××××小型轎車與林某發生碰撞,致林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后簡仕林駕車逃逸,屬《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約定的免責范圍,故被答辯人請求的損失,答辯人不負賠償責任,應由其他被告直接承擔賠償責任。2019年6月16日22時,被告簡仕林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駛粵D×××××小型轎車途經和平線潮陽區和平鎮北路頭橋橋面路段時與林某駕駛電動二輪摩托車發生碰撞,造成林某受傷經搶救無效死亡,事故發生后簡仕林駕車逃逸。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條第一款“駕駛機動車,應當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證。”被告簡仕林在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的情況下駕駛機動車上路行駛,是導致事故發生的直接原因。根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第(一)項約定,“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即駕駛人在未依法取得機動車駕駛資格的情況下駕駛被保險機動車,屬于交強險免責事由,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十條“保險人將法律、行政法規中的禁止性規定情形作為保險合同免責條款的免責事由,保險人對該條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險人未履行明確說明義務為由主張該條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奔暗谑粭l“保險合同訂立時,保險人在投保單或者保險單等其他保險憑證上,對保險合同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北景钢校kU條款中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答辯人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體、符號或者其他明顯標志作出提示,已履行了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提示義務。馬春娜作為粵D×××××號小型轎車的車主,其向答辯人投保商業三者險時,答辯人已向被答辯人詳細介紹《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的內容,特別就黑體字部分的條款內容做了提示及明確說明,其中包括責任免除相關條款及法律法規的禁止性規定,被答辯人作為投保人,在當時表示完全理解且同意投保,并在投保單上簽名,且按期交了保費。即被答辯人作為投保人,也明確知道駕駛人未取得駕駛資格的駕駛機動車的,保險人不負賠償責任。綜上,本案中,被告簡仕林無證駕駛機動車且在事故發生后棄車逃離現場,屬于答辯人責任免除范圍,故答辯人只依據《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強制保險條款》第九條的約定,答辯人不負責賠償。二、退一步講,即便經法院審理認定答辯人需要在交強險責任限額內承擔墊付及賠償責任,被答辯人請求賠償項目也有不合理之處,包括:(一)被答辯人請求醫藥費,必須以實際發生的數額為準,且須扣除非醫保費用部分。另外,被答辯人必須提供正式的醫療費發票、醫療費清單進行核實,并結合病歷和診斷證明等確定。其余被告如有墊付費用,應在被答辯人的請求中扣除,被告墊款由其另行向答辯人理賠,答辯人不同意在本案中賠付。(二)被答辯人請求誤工費,但未提供證據證明其有勞動收入,也未提供證據證明其因處理喪葬事宜導致勞動收入實際減少,主張缺乏事實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三)被答辯人請求交通費,根據《廣東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項目計算標準》(試行)第15項關于處理喪葬事宜交通費規定,應提供死亡證明、近親屬關系證明、交通費發票等證據證明。被答辯人未能提供正式的交通費發票、近親屬關系證明等證據,主張缺乏事實依據,請求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四)被答辯人請求精神損害撫慰金60000元過高,請法院予以酌情認定。
被告永佳汽車中心辯稱,答辯人未曾向粵D×××××小轎車車主馬春娜購買該車,答辯人未曾與馬春娜達成買賣的意思或簽訂過該車輛買賣的合同或協議;李培云購車的《二車汽車轉讓協議書》清晰載明粵D00C88車主是馬春娜,車輛賣出一方是馬春娜。答辮人是二手車交易中的身份,是代表車主馬春娜的二手車交易中介。因此,四原告請求答辯人對交通事故損失超岀交強險限額部分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事實依據。四原告請求答辯人承擔連帶責任沒有法律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規定“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明確了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承擔責任的前提是存在該司法解釋規定的存在過錯的情形,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沒有任何證據證明答辮人對本案損害后果的發生存在過錯。上述司法解釋第四條規定“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該司法解釋明確了需車主承擔責任,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綜上,答辯人認為四原告訴請答辯人對交通事故損失超出交強險限額部分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答辯人對本案損害后果的發生無任何過錯,答辯人無須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故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駁回四原告對答辯人的訴訟請求。
被告馬春娜辯稱,車輛是在2019年4月23日賣給二手汽車服務中心的,交易手續也是有辦理,辦理手續當時二手汽車服務中心的人員也有帶去辦理電子簽名,車輛賣給二手汽車服務中心后一切的違章等都是二手汽車服務中心自己負責的。
第三人黃劉祥述稱,一、答辯人雖然有與被告馬春娜簽訂《車輛轉讓協議書》,但本案肇事車輛粵D×××××號小型轎車已經在隨后不久便再進行轉讓,并由被告馬春娜與其他新的車輛購買方另行簽訂了《車輛轉讓協議書》,至于現在肇事車輛粵D×××××號小型轎車最終由哪一方購買和由哪方進行管理、使用,答辯人均不得而知。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一條“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對損害的發生有過錯,并適用侵權責任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確定其相應的賠償責任”的規定,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是以存在過錯才承擔責任,且這種責任為按份責任,而非連帶責任。即機動車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沒有過錯不承擔責任。答辯人在本案事故中沒有過錯,無須承擔任何賠償責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四條“被多次轉讓但未辦理轉移登記的機動車發生交通事故造成損害,屬于該機動車一方責任,當事人請求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的規定,明確了在連環買賣車輛中,需該機動車一方責任承擔責任是由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承擔。鑒于肇事車輛粵D×××××號小型轎車不是由答辯人最后一次轉讓并交付的受讓人,也沒有對車輛進行管理、使用,答辯人依法不應承擔責任。綜上所述,答辦人對本案損害后果的發生無任何過錯,依照法律規定和事實,答辯人無須承擔任何賠償責任。原告蕭洪玲、林曉健、林曉濱、林曉丹涉及到答辯人的請求,請查明事實,予以駁回,以維護答辯人的合法權益。
被告簡仕林、李培云既沒有答辯,也沒有舉證。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當事人對下列證據沒有異議:原告提交的身份證、戶口本、家庭情況調查表、查詢資料、事故認定書、保險單、鑒定意見通知書、尸體處理通知書、門診病歷、疾病診斷書、醫療發票、車輛轉讓協議、二手車汽車轉讓協議,被告馬春娜提交的車輛轉讓協議、轉賬憑證、相片,被告永佳汽車中心提交的二手車轉讓協議、車輛轉讓協議。對于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對于有爭議的證據,本院認定如下:1、被告保險公司提交的交強險保險單,系與投保人所簽訂,本院予以采信。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9年6月16日22時53分,被告簡仕林駕駛粵D×××××號小型轎車從和平酒店往和平村委會方向行駛,途經和里線潮陽區和平鎮北路頭橋橋面路段時碰撞了林某駕駛的電動車,造成林某受傷,受害人林某當夜被送到汕頭潮南民生醫院搶救無效死亡。醫院發生醫療費用4359.54元。
2019年6月24日,汕頭市公安局潮陽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對本宗交通事故作出第440513120190000902號《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被告簡仕林未取得機動車駕駛證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應承擔事故全部責任,林某在事故中無責任。
另查明,被告保險公司承保了粵D×××××號小型轎車的交強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限內。被告馬春娜為粵D×××××號小型轎車的原車主,并于2019年4月23日以48000元的價格轉讓給第三人黃劉祥,第三人黃劉祥將該車交被告永佳汽車中心進行轉讓,被告永佳汽車中心在2019年6月13日以63000元的價格轉讓給被告李培云。該車在2019年6月13日之后的實際支配人為被告李培云。
再查明,原告蕭洪玲、林曉健、林曉濱、林曉丹戶籍住所地的城鄉劃分代碼為122。受害人林某1965年出生,其家庭情況:妻子蕭洪玲,大兒子林曉健、二兒子林曉濱、女兒林曉丹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潮南支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賠付原告蕭洪玲、林曉健、林曉濱、林曉丹114359.54元;
二、被告簡仕林、李培云應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分別賠付原告蕭洪玲、林曉健、林曉濱、林曉丹377952.63元與161979.70元;
三、駁回原告蕭洪玲、林曉健、林曉濱、林曉丹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504元。由原告蕭洪玲、林曉健、林曉濱、林曉丹承擔254元,被告保險公司承擔1792元,被告簡仕林承擔5921元,被告李培云承擔2537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汕頭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鄭偉江
審判員周昭宏
人民陪審員鄭漢初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馬千楠
判決日期
2020-04-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