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某、穆某等與王永等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1003民初2294號
判決日期:2020-04-09
法院:河北省廊坊市廣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沈某、穆某與被告王永、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簡稱平安財險廊坊支公司)機動車交通事故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沈某和穆某的委托代理人張常嶺、秦振宇、被告王永、被告平安財險廊坊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張艷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沈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要求賠償原告醫療費43917.0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營養費8000元、護理費9772.76元、誤工費25000元、殘疾賠償金65994元、被扶養人生活費67487.35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980元、鑒定費1600元、拖車費100元、交通費3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234751.12元;2.訴訟費由被告承擔。事實和理由:2018年7月28日20時10分許,被告王永駕駛閩D×××××號車沿廊涿引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廊涿引道與西大外環路交口處向北左轉彎時,該車左前側與沿西大外環路由北向南行駛向東左轉彎的原告沈某所騎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原告沈某及乘坐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穆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沈某、穆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因賠償事宜未能達成一致意見,訴至貴院,望判如所請。
王永辯稱,我駕駛的車輛在被告平安財險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應由保險公司賠償原告損失。
平安財險廊坊支公司辯稱,被告王永駕駛的閩D×××××號車在我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在涉案車輛行駛證、駕駛員駕駛證在事故發生時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同意承擔原告的合理合法損失,間接損失我公司不承擔。我公司已賠付原告10000元。關于傷殘賠償金和被扶養人生活費,我公司認為應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
經審理查明,2018年7月28日20時10分許,被告王永駕駛閩D×××××號車沿廊涿引道由西向東行駛至廊涿引道與西大外環路交口處向北左轉彎時,該車左前側與沿西大外環路由北向南行駛向東左轉彎的原告沈某所騎電動自行車相撞,造成雙方車輛不同程度損壞,原告沈某及乘坐電動自行車的原告穆某受傷的交通事故。經交警部門認定,被告王永負事故的全部責任,原告沈某、穆某無責任。事故發生后,原告沈某被送往廊坊市人民醫院住院治療29天,診斷為右內、外踝開放性骨折;右踝關節脫位;創傷性濕肺,支付醫療費43750.21元。2019年5月27日,原告沈某由安次司法醫學鑒定中心鑒定為十級傷殘,誤工期150日、護理期60日、營養期80日,原告支付鑒定費1600元。原告住院期間聘請護工護理支付護理費6380元,出院后由家屬護理31天。廊坊市健生堂醫藥零售連鎖有限公司出具誤工證明,原告沈某于2018年7月14日入職該公司,2018年7月工資標準為2500元。原告穆某系原告沈某長女,原告沈某次女穆雨菲出生于2014年12月31日。廊坊市廣陽區九州鎮奶字房村村民委員會出具證明,村民沈剛(身份證號)和程書玲(身份證號)系原告沈某的父母,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原告沈某提交房屋租賃協議一份,主張自2016年3月18日租住在銀河南路宏泰龍邸小區。原告沈某購買助行器、雙拐、輪椅支付1980元。原告提交拖車費票據一張,金額50元。
又查明,原告穆某于廊坊市人民醫院檢查,支付醫療費166.8元。
另查明,被告王永駕駛的閩D×××××號車在被告平安財險廊坊支公司投保交強險和商業三者險50萬元含不計免賠,事故發生在保險期間內。事故發生后,被告平安財險廊坊支公司已賠付原告沈某醫療費10000元。
以上事實有事故認定書、住院病歷、醫療費票據、費用清單、護理協議、護理費發票、沈某收入證明、租房協議、司法醫學鑒定意見書、鑒定費票據、戶口頁、殘疾輔助器具費票、拖車費票及原、被告陳述可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沈某醫療費33750.21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900元、營養費4000元、護理費9772.76元、誤工費12500元、殘疾賠償金28062元、被扶養人生活費34149元、殘疾輔助器具費1980元、拖車費100元、交通費1000元、精神損害撫慰金5000元,共計133213.97元;
二、被告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謝雨欣醫療費166.8元;
三、被告王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原告沈某鑒定費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4820元,減半收取計2410元,由原告沈某、穆某承擔870元,被告王永承擔154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趙永福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四日
書記員李朝陽
判決日期
2020-04-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