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國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原洛陽城建集團有限公司)、洛陽市體育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豫民再1283號
判決日期:2020-04-10
法院:河南省高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河南國安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安建設公司)因與被申請人洛陽市體育局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終354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于2018年7月16日作出(2018)豫民申1968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8年11月14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國安建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青松、宋武軍,被申請人洛陽市體育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怡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國安建設公司申請再審稱,1、洛陽市體育局是本案適格的被告。案涉工程是經洛陽市政府批準立項的政府工程,該工程的結算由洛陽市財政局進行審核。洛陽市體育局是案涉工程的業主單位,負責該項目的具體事務。2005年9月,洛陽市體育局與國安建設公司前身洛陽城建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陽城建集團)簽訂了《建設工程承包合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洛陽市體育局作為發包方,其有義務向承包方國安建設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據洛陽市體育局2010年8月9日向洛陽市政府提交的《關于<省建三公司關于洛陽新區體育中心體育場工程用水泥及付款情況報告的反饋意見>》可以說明,與黃河水泥集團有合同關系的是洛陽市人民政府,而不是國安建設公司。2、國安建設公司與黃河水泥公司沒有簽訂供貨合同,沒有合同關系。雖然國安建設公司于2005年12月3日出具《委托書》,委托洛陽市體育局代付水泥款,但是洛陽市體育局未支付過該款項,該委托書實際未履行。洛陽市洛南新區體育中心體育工程建設指揮部(以下簡稱體育中心指揮部)與黃河水泥集團之間形成了買賣合同關系,涉案水泥系甲供材料。洛陽市體育局應當將未付清的工程款支付給國安建設公司。洛陽市體育局出具的2014年的付款單上張青松的簽字與其本人簽字不符,且該付款單支付的僅是雙方沒有爭議的工程款,不包括案涉款項。3、雖然洛陽市體育局與國安建設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沒有約定違約金,但是根據《合同法》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洛陽市體育局應當支付逾期工程款的相應利息。綜上,請求撤銷原一、二審判決,改判洛陽市體育局向其支付工程款1674689.37元及相應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1.5倍自2007年8月1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
洛陽市體育局辯稱,1、洛陽市體育局不是本案適格被告。雖然案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由洛陽市體育局簽訂,但是所有與案涉工程建設的事項均由體育中心指揮部決定,洛陽市體育局沒有決策權。國安建設公司主張案涉款項的依據是2005年12月2日體育中心指揮部下發的文件,該文件中稱“如有余額由體育中心指揮部負責調整。”故國安建設公司應向體育中心指揮部主張權利,不能要求洛陽市體育局返還案涉款項。2、案涉水泥不是甲供材料,本案爭議款項的性質不是工程款而是材料款。根據本案雙方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大宗材料及主要材料由發包人指定生產廠家,承包方負責采購,經發包方及監理認質認價,市財政認可”,黃河水泥是發包方指定廠家由承包方采購的材料,并非甲供材料。水泥買賣合同關系發生在國安建設公司與黃河水泥集團之間,洛陽市財政局僅是根據國安建設公司出具的付款委托書向黃河水泥集團付款。在黃河水泥集團未足額供應水泥的情況下,國安建設公司應當向黃河水泥集團主張水泥款而不應向洛陽市體育局主張工程款。3、2011年11月11日,洛陽市財政局出具《關于洛陽市新區體育場ABE區及CD區工程結束的批復》,對國安建設公司施工的ABE區工程作出財政審定,國安建設公司并未對此提出異議。2014年3月25日,洛陽市財政局向國安建設公司付清了全部工程款,雙方之間的債權債務關系已終結。因為案涉工程是以財政審定結論為結算依據,故即使國安建設公司對工程款有異議,也應當向洛陽市財政局提出,而不能向洛陽市體育局主張欠款和利息。4、自2006年起,黃河水泥集團即不再供應水泥,對此國安建設公司是明知的。2008年10月25日,黃河水泥集團進入破產程序,國安建設公司未及時申報債權是對自己權利的放棄,不應當再向洛陽市體育局主張。且國安建設公司提起本案訴訟已超過了訴訟時效,不應當支持其主張。綜上,請求駁回國安建設公司的再審請求,維持二審判決。
2016年3月2日,國安建設公司向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洛陽市體育局支付其工程款1674689.37元及利息,并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一審查明,2005年9月,國安建設公司前身洛陽城建集團與洛陽市體育局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和河南省省建三公司共同承建洛陽洛南新區體育中心體育場工程。工程開工后,根據當時洛陽市政府設立的洛陽市洛南新區開發建設領導小組(以下簡稱新區開發辦)的有關規定,指定國安建設公司施工必須用黃河水泥集團的黃河牌水泥,價格由市財政認定。2005年12月2日,體育中心指揮部下文件稱“市建公司:體育中心指揮部在新區體育場工程預付黃河水泥集團300萬元水泥款,以你公司每月實際水泥用量中扣除,直至你公司合同到期,如有余額由體育中心指揮部負責調整。”經國安建設公司開出了委托付款證明,體育中心指揮部從體育場建設資金中支付給黃河水泥集團2802000元水泥款。2006年2月底,黃河水泥集團因停產原因停止了水泥供應,體育中心指揮部又要求改用中和祥水泥,國安建設公司又重新籌集資金,支付中和祥水泥款。2006年2月25日經對賬,黃河水泥集團供應國安建設公司水泥共計3775.86噸價值1127310.63元,余水泥款1674689.37元。后國安建設公司多次向洛陽市體育局、洛陽市政府反映情況,要求解決水泥款問題,但始終未能解決。
另查明,1、2010年8月9日,洛陽市體育局向洛陽市政府提交《關于<省建三公司關于洛陽新區體育中心體育場工程用水泥及付款情況報告>的反饋意見》,該意見中稱:“黃河水泥集團停產后,新區體育中心指揮部多次催促黃河水泥集團給予解決,要求供應水泥或退付余款,但水泥集團一直不予理睬,并說政府其他工程欠其水泥款,指揮部不同意其說法,多次與其交涉,但問題一直沒有解決,建議市政府牽頭,體育局會同新區辦、財政局、黃河水泥集團、國資委盡快解決這一問題。”2015年12月4日,洛陽市體育局下發洛市體84號文件《關于建設新區體育場工程使用水泥遺留問題的情況報告》,該報告稱“市人民政府:體育中心體育場工程于2005年9月開始建設,該項目由政府采購確定為省建三公司和洛陽市建兩個單位共同承建,按照市新區辦的有關規定,新區所有工程項目必須使用黃河水泥。體育場在建設初期,財政局安排建設資金1800萬元,其中600萬元用于黃河水泥預付款項。2005年12月2日新區辦向省建三公司、市建公司下發了體育場工程預付黃河水泥集團款項各三百萬元的文件,經兩個施工單位開具委托付款證明,體育中心建設工程指揮部從新區體育場建設資金中支付給黃河水泥集團水泥款項共計600萬元。2006年2月底,黃河水泥集團在供應貳百萬元的水泥后,尚欠兩個施工單位水泥款項共計四百萬元。以上情況,我們多次向市領導及相關部門反映,市領導自2010年前后也多次開會協調,但因種種原因至今未能解決。近期市建公司向我局送達了律師函,函告將通過法律途徑解決此事。特此報告。”2、2013年10月16日,國安建設公司因與洛陽市體育局建設工程合同糾紛一案訴至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后洛陽市體育局答應付款,國安建設公司撤訴后,洛陽市體育局支付了一部分工程款,但水泥款始終未能解決。
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一審認為,國安建設公司與洛陽市體育局簽訂工程承包合同后,理應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因該工程系政府采購工程,國安建設公司按照體育中心指揮部的要求,在施工中必須使用黃河水泥集團的黃河牌水泥,并且確定如有余額由指揮部負責調整。國安建設公司和黃河水泥集團沒有簽訂直接的供貨合同,一直由體育中心指揮部負責協調,體育中心指揮部預付給黃河水泥集團2802000元水泥款后,黃河水泥集團供應了部分水泥,后因停產,截止2006年2月25日尚欠1674689.37元水泥未供應,國安建設公司無奈又籌集資金按照指揮部要求購買了中和祥水泥才將洛陽市體育局的工程完工。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洛陽市體育局作為發包方,國安建設公司作為承包方,國安建設公司為此項工程支出了此部分款項,作為合同受益方的洛陽市體育局應將此款支付給國安建設公司,洛陽市體育局在支付此款后,可向黃河水泥集團另行主張權利。關于國安建設公司要求的利息,因國安建設公司與洛陽市體育局雙方對此有爭議,且沒有明確的付款期限,因此對國安建設公司要求支付利息的請求不予支持。關于訴訟時效,國安建設公司一直不間斷地向洛陽市體育局主張權利,并且洛陽市政府也多次召開會議協調解決此事,2013年國安建設公司為洛陽市體育局欠工程款曾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起訴過,因此洛陽市體育局辯稱超出訴訟時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2016年5月28日,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311民初字861號民事判決:洛陽市體育局在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國安建設公司水泥款1674689.37元。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9872元,由洛陽市體育局負擔。
國安建設公司、洛陽市體育局均不服,向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
國安建設公司上訴請求洛陽市體育局除支付水泥款1674689.37元之外,另外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向國安建設公司支付相應利息(從2006年3月1日計算至實際清償之日)。
洛陽市體育局請求駁回國安建設公司的訴訟請求。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一致。
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經審理查明,國安建設集團原名洛陽城建集團。2005年9月,洛陽城建集團與洛陽市體育局簽訂建設工程承包合同,和其他公司共同承建洛陽洛南新區體育中心體育場工程。有關部門指定必須用黃河水泥集團的黃河牌水泥進行施工。經國安建設公司開出委托付款證明,體育中心指揮部將工程所需水泥款2802000元支付給黃河水泥集團,后黃河水泥集團停產,停止了水泥供應。經2006年2月25日對賬,黃河水泥集團除供貨外,尚有水泥款1674689.37元。為該款國安建設公司與洛陽市體育局多次協商,未能解決,引起本案訴訟。本案中,黃河水泥集團作為供應商,在收到體育中心指揮部支付2802000元水泥款后,未及時足額供貨,已經構成實際違約。因黃河水泥集團停產后,于2008年10月25日經該院(2008)洛民五破字第15號民事裁定,裁定進入破產程序,并經(2012)洛民五破字第15-18號民事裁定終結破產程序。在黃河水泥集團賠償案件審理程序中,案涉沒有足額供應的水泥款1674689.37元,因無人申報債權,未計入破產債務進行清償。關于該款項的債權人,該院綜合各方證據,做如下分析:一、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項目即體育中心建設工程是經洛陽市政府批準立項的政府工程,由洛陽市政府設立的新區開發辦主管,該主管機關又成立體育中心指揮部負責體育中心建設的具體事務,該工程的結算系由洛陽市財政局進行審核,按照新區開發辦和體育中心指揮部的決定執行具體事務,洛陽市體育局在本體育中心建設中沒有決策權,故洛陽市體育局既非該工程的立項單位,又非受益人;二、從一、二審雙方提交的證據充分說明,體育中心建設中所需工程款系由體育中心指揮部撥付,已支付至供應商黃河水泥集團,而且,國安建設公司于2005年12月3日出具《委托書》,載明:“洛陽市建設工程公司接洛陽市洛南新區體育中心工程建設指揮部文件,委托洛陽市體育局代付體育場工程水泥款,委托預付款金額叁佰萬元整。此款可匯入黃河水泥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充分說明該水泥款已由體育中心指揮部付至黃河水泥集團,由于黃河水泥集團未足額供應而引起本案糾紛,洛陽市體育局的付款行為系代付,而且該代付行為經過了國安建設公司同意,故可視作國安建設公司已經將水泥款支付;三、結合國安建設公司在一審中提交的相關證據,包括2012年11月8日給洛陽市人民政府“洛陽新區體育中心體育場工程欠我方水泥款究竟還要拖到何時”、2014年2月20日“關于洛陽新區體育中心體育場工程欠我方水泥款的報告”等報告,可以證實該款的債務人為黃河水泥集團,而非洛陽市體育局,該筆款的債權人為國安建設公司。綜上,洛陽市體育局不是該筆水泥款的債務人,國安建設公司向洛陽市體育局主張債權,無事實與法律依據。由于主債務不成立,國安建設公司關于利息的請求亦不成立。
綜上,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9日作出(2016)豫03民終3545號民事判決:一、撤銷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字861號民事判決;二、駁回國安建設公司的訴訟請求。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9872元,均由國安建設公司負擔。
本院再審查明事實與原審一致。
經征得當事人同意,本院再審歸納爭議焦點為,國安建設公司要求洛陽市體育局支付工程款1674689.37元及利息有無事實和法律依據
判決結果
一、撤銷河南省洛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豫03民終3545號民事判決;
二、維持洛陽市洛龍區人民法院(2016)豫0311民初字861號民事判決。
一、二審案件受理費各19872元,均由洛陽市體育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林秀敏
審判員韋貴云
審判員鄒新哲
二○一九年元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秦靜
書記員趙雪冰
判決日期
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