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魯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韋明杰、梁和獎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桂10民終1479號
判決日期:2020-04-10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韋明杰因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田東縣人民法院(2019)桂1022民初48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19年9月5日通知雙方當事人到庭進行法庭調查。上訴人韋明杰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韋家智,被上訴人梁和獎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許紹強,一審被告廣西魯桂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桂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侶化鵬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韋明杰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改判上訴人韋明杰向被上訴人支付工程款由412994.76元變更為376662.17元;2、重新分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1.一審判決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在協議書中沒有對項目管理費9953.99元、項目工會費分攤2993.60元、竣工結算書編制費3000元、審計費分攤4545元、項目經理、安全員誠信卡費用15840元進行約定的理由不成立,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的《協議書》中第三項注明“乙方進場施工前,付給甲方招標費,竣工驗收后扣總工程款的1個點給甲方。”。因此,一審判決未約定與事實不符;2.項目工會費分攤、竣工結算書編制費、審計費分攤、項目經理、安全員誠信卡費用,均屬于建設工程施工必須產生的費用,根據權利義務對等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分攤。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部分事實錯誤,特提起上訴,請求改判。
被上訴人梁和獎答辯稱:上訴人主張的各項費用在合同中沒有約定。沒有約定即按法定,一審判決正確,請求二審維持原判決。
一審被告魯桂公司答辯稱:魯桂公司已將涉案工程款支付給了上訴人,至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如何分配款項,與魯桂公司無關。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
一審法院經審理認定事實:2015年9月16日,梁和獎與韋明杰就田東縣印茶鎮僚坤小學和百城小學教師租賃住房項目達成協議,并簽訂《協議書》,約定:工程項目由乙方(梁和獎)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建;工程款支付方式為現金支付,即根據工程的施工進度情況,經甲方(韋明杰)按工程量預付工程款,乙方完成基礎地梁部分,甲方應預付給乙方工程款3萬元,之后每層倒天面付3萬元。乙方完成主體工程驗收,甲方支付給乙方的工程款累計達到工程款總額60%,乙方完成工程竣工驗收甲方付給乙方的工程款累計達到工程款總額80%,余下工程款20%乙方將結算材料報審計部門審計,審計結算后支付95%,剩5%保修金定為一年付請;甲方的責任及義務:……(三)乙方進場施工前,付給甲方招標費,竣工驗收后扣總工程款的1個點給甲方,其余全部工程款經審計結果結算給乙方;乙方責任及義務:……(六)乙方負責承擔交付工程的各種必需費用即稅金、公司管理費、資料費、保險、檢測費、招標代理費等。協議書簽訂后,梁和獎已依約向韋明杰支付了工程招標費20000元,并組織施工隊進行施工。2017年6月23日工程竣工驗收,2019年1月21日工程審計結果為995400元(493145.59元+502254.57元),韋明杰已支付梁和獎工程款475000元。
另查明,僚坤小學和百城小學教師住房工程項目系魯桂公司中標,韋明杰掛靠該公司承建。魯桂公司已將該工程的所有款項支付給韋明杰。梁和獎現尚欠施工隊韋建文勞務費即工資87100元(含田東縣林逢鎮德利小學飯堂工程工資)。2019年3月3日,梁和獎與其妻子黃鳳停共同向韋明杰親戚羅明借款人民幣148000元(擔保人為韋明杰),限于2020年3月5日前還清。梁和獎于同日出具借款承諾書,承諾“如果逾期未還款就按每月5500元利息計付給羅明”。同時在借款承諾書注明:如果本人無法償還借款的就由擔保人韋明杰從印茶鎮僚坤小學、百城小學教師周轉房工程款扣除還款付清。
一審法院認為,梁和獎與韋明杰就僚坤小學、百城小學教師住房工程項目簽訂的協議書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按照協議的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根據協議書的約定,梁和獎應當承擔稅金59723.94元、公司管理費19908元、保險費21053.30元(勞動保險費19768.30元、工傷保險費1285元)、資料費(施工資料編制費)6720元(黃華3120元、黃鳳金3600元),共計107405.24元。項目管理費、項目工會費、竣工結算書編制費、審計費、項目經理和安全員誠信卡費用等,由于協議書對此未約定,故應由韋明杰承擔。
關于梁和獎尚欠韋建文工資是否應予扣減。梁和獎在本工程項目及林逢德利小學飯堂工程中尚欠韋建文工資87100元是事實,但屬于另一法律關系,且與韋明杰無關,因此韋明杰主張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減理由不能成立,應由韋建文另案主張。
關于羅明貸款是否應予扣減。韋明杰作為梁和獎及其妻子黃鳳停共同向羅明借款148000元的擔保人是客觀事實,但由于該借款與本案系不同的法律關系,在本案中不予審理,應由韋明杰另案主張。故韋明杰請求在本案工程款中予以扣減羅明貸款不予支持。
關于魯桂公司是否應承擔連帶責任。一、就本案工程項目而言,韋明杰與魯桂公司之間是掛靠與被掛靠關系,作為被掛靠人的魯桂公司已將該工程的所有款項支付給了掛靠人韋明杰,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實。二、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魯桂公司不是協議書的簽訂主體,與梁和獎之間不存在權利義務關系。因此,魯桂公司不應承擔連帶責任。
綜上,韋明杰應當向梁和獎支付的工程款為412994.76元(995400元-475000元-107405.24元),并自梁和獎提起訴訟之日即2019年3月25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利息。據此,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款、《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一、韋明杰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向梁和獎支付工程款412994.76元及利息(利息以412994.76元為基數,自2019年3月25日起至實際清償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同期貸款利率計付,但以不超過年利率6%為限);二、駁回梁和獎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004元,由梁和獎負擔1859元,韋明杰負擔7145元。
二審期間,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無新證據向法庭提交。
經審理查明,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08元,由上訴人韋明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亮
審判員凌文樓
審判員凌除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陳華婷
書記員潘增毅
判決日期
2020-04-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