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軍、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人事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3民終411號
判決日期:2020-04-13
法院:山東省淄博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軍因與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人事爭議、確認違法終止人事關系兩案,不服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3民初6010、625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軍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第二項,改判為:被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立即給上訴人李軍安排工作,返還上訴人李軍的社保卡;判決被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補發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拖欠的工資27784元并支付賠償金27784元;賠償上訴人李軍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工資福利等損失(其中截止2019年6月申請勞動仲裁日為180萬元)。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承擔。事實和理由:原判決中“關于原告李軍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返還社保卡,補發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間拖欠的工資27784元并支付賠償金27784元,要求賠償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工資福利損失18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李軍的上述訴訟請求,其已在我院(2017)魯0303民初4637號案件中提起,并業經一審、二審審理裁判,現該案已依法提起再審,根據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本案中,本院不再重復作出評判,該起訴,應予駁回”屬于基本事實認定不清。(2017)魯0303民初4637號案件中上訴人李軍是基于勞動關系(被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庭審中提交的是營業執照)提起的訴求,該訴求有三項:1.判決被告向原告提供工作條件和工作崗位;2.判決被告補發拖欠的工資27784元并支付賠償金27784元,賠償原告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損失(其中截止仲裁申請日為120萬元);3.判決被告退還原告醫保卡。該訴求與上訴人李軍本次的訴求不屬于重復起訴。原(2017)魯0303民初4637號案件的第2項訴求與本案中的判決被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補發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拖欠的工資27784元并支付賠償金27784元;賠償上訴人李軍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工資福利等損失訴求,屬于同一事實,不同法律關系的訴求,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不是重復訴訟,人民法院應當審理。(2017)魯0303民初4637號案,法院沒有對實體進行審理,法院裁定駁回起訴,再審結果也是維持裁定駁回起訴。所以,上訴人的原訴求法院并沒有進行審理裁判,本案中人民法院應當對上訴人的訴訟請求依法進行審理。
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未作答辯。
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上訴請求:1.撤銷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3民初6010、6250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淄博市張店區人民法院(2019)魯0303民初6010、6250號民事判決,認定本案人事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并確認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終止與被上訴人李軍人事關系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沒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一審判決書第4頁“本院認為”部分第二點認定“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存在合法的形式上的人事關系,無法認定協議履行情況”與事實不符,實屬事實認定錯誤。1.2009年5月4日,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與淄博市規劃設計研究院、淄博市天元監理公司達成《關于淄博天元監理公司接手淄博冠博監理公司業務有關問題的協議》,天元公司接收包括被上訴人李軍在內的8名原冠博公司人員,淄博市規劃設計研究院為其辦理事業單位職工各項關系。即自2009年5月4日起,被上訴人李軍就開始在淄博天元監理公司工作,與其建立了人事關系,被上訴人李軍與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之間自該時間始不再有人事聘用關系。2.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按協議約定將證書交接給天元公司后,被上訴人李軍自行找天元公司取出其監理證及造價證,注冊在淄博正信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名下,并未與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溝通或協商,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李軍對該協議知情并已實際履行,否則被上訴人李軍應當找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溝通其工作及證書注冊問題。3.生效判決顯示,2014年3月以后,被上訴人李軍曾在淄博齊創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作,且雙方產生了勞動爭議。被上訴人李軍在(2016)魯0391民初778號案件中明確表示,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僅僅為被上訴人李軍繳納社會保險,雙方并不存在勞動及人事關系。另一方面,也能證明被上訴人李軍早已明知并認可其與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之間已經不存在勞動及人事關系,否則其不可能到其他單位工作,也不可能認為其與其他單位建立了勞動關系。因此,自2009年5月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就已經不存在勞動及人事關系,并且協議已經實際履行,一審法院對該事實認定錯誤。二、一審判決書第4頁“本院認為”部分第一點認為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終止與被上訴人李軍人事關系的行為形同于解聘,據此認定本案人事爭議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屬事實認定錯誤。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與被上訴人李軍之間人事關系的終止是因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與淄博市規劃設計研究院、淄博市天元監理公司達成的《關于淄博天元監理公司接手淄博冠博監理公司業務有關問題的協議》,并非是因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關于終止本院與李軍同志人事關系的通知》,該通知只是對于早已存在事實的說明,只是為了停繳被上訴人李軍的保險而履行的手續。被上訴人李軍自2009年5月起就已不在上訴人單位工作,并且被上訴人李軍對此予以認可,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自該時間至2016年7月從未收到過被上訴人李軍任何安排工作訴求。因此被上訴人李軍認可其與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之間不存在人事關系,終止人事關系的行為并非是上訴人單方提出的解除行為,上訴人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終止與被上訴人人事關系的通知合法。三、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書第4頁適用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及第5頁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第二十六條相關規定屬法律適用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早已不存在勞動及人事關系,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事業身份人員均與院簽訂聘用合同且已被市人社局認定和備案,而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與被上訴人李軍從來沒有簽訂過聘用合同,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作出該通知只是對事實的說明,并非是單方提出的解除行為。因此本案并非系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相關規定,也就不能適用《勞動法》相關規定,因此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綜上,上訴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終止與被上訴人李軍人事關系的通知符合法律規定。
李軍未作答辯。
李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確認被告終止與原告李軍的人事關系違法,判決給原告李軍安排工作,判決返還社保卡;2、判決補發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拖欠的工資27784元,并支付賠償金27784元;賠償原告李軍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工資福利損失截止申請日為180萬元。
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請求法院判決依法終止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與李軍的人事關系符合法律規定。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4年8月,原告李軍調入被告處工作,系被告處正式在編職工,雙方未簽訂聘用合同,被告為原告李軍交納社會保險費至2019年7月。2017年6月8日,原告李軍通過信訪途徑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補發工資。被告于2017年7月27日作出書面《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基本內容為“1、自李軍2009年5月離院不上班后,院里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個人承擔部分,李軍需盡快交到院里。2、李軍交齊個人應承擔社保費用后,可以先上班,院將在其上班之后,再與其協商單位承擔社保部分如何處理事宜”。2019年4月15日,被告作出《關于終止本院與李軍同志人事關系的通知》,終止理由為:“你于2009年5月到市規劃院天元公司報到后,至今未到我院辦理人事關系終止手續”,并送達原告李軍本人。此外,張店區法院(2017)魯0303民初第4637號民事裁定書顯示,原告李軍已就上述訴訟請求中的除第一項“判決終止人事關系違法”外,向一審法院提起訴訟,一審法院以不屬人民法院人事爭議受案范圍為由,駁回起訴,淄博中院維持原裁定。現經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依法提起再審,指令淄博中院重新審理,目前該案正在審理。另査明,被告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是在淄博市事業單位監督管理局登記的事業單位法人。以上事實,有當事人陳述、《關于終止本院與李軍同志人事關系的通知》、《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淄博市機關事業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個人專用)》、《淄博市市屬事業單位人員編制實名制公示榜(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庭審筆錄、淄博中院(2018)魯03民終1538號民事裁定書等在案佐證。
一審法院認為,首先,原告李軍訴求的人事爭議事項屬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的規定處理》”;第三條:“本規定所稱人事爭議是指事業單位與其工作人員之間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具體到本案,被告終止與原告的人事關系,系對人事關系履行的變更、解除,對勞動者而言,形同于解聘,屬于上述司法解釋規定的辭職、辭退范疇,故該人事爭議事項屬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圍。二、原、被告雙方依舊存在合法的形式上的人事關系。從原被告的訴稱看,雙方對2009年5月以前存在人事勞動關系無異議,至于在此之后是否仍存在人事關系,被告雖然提交了《關于淄博天元監理公司接手淄博冠博監理公司業務等有關問題的協議》,欲證明自2009年5月4日起,原告李軍即與淄博天元監理公司建立了人事關系,與被告不存在人事關系。但對該協議的具體履行情況未提供證據證明,因此雙方是否履行了該協議,一審法院無法認定。而根據原告提供的《淄博市市屬事業單位人員編制實名制公示榜(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淄博市機關事業社會保險參保繳費證明(個人專用)》、《信訪事項處理意見書》等證據相互佐證,能夠證明2009年5月之后原告李軍仍為被告單位正式在編人員,因此,即使原告李軍彼時離開了被告單位,在沒有依法解除人事關系前,并不當然的意味著雙方人事關系的終止。故對被告的該項事實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三、被告單方終止與原告的人事關系,法律法規依據不足,屬于違法解除。根據前述司法解釋的規定,因辭職、辭退引起的人事爭議應適用勞動法的規定處理。《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對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的理由和解除程序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因此,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必須符合該法規定的法定條件,必須履行法定程序,否則,即視為違法解除。被告于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關于終止本院與李軍同志人事關系的通知》中載明“根據國家、省市關于事業單位管理條例及有關規定,經我院研究,終止本院與你的人事關系,辦理人事終止相關手續。”該通知中的“終止與原告李軍人事關系”的行為實質系單方提出解除人事關系行為,但該通知既未明確列明終止與原告李軍人事關系依據哪項具體的法定理由,也未表明解除依據的法律、法規的具體條陳,更未提前通知勞動者本人,不能證明其解除人事關系的事實依據和合法性,不符合法律規定的解除情形和程序,故對原告李軍要求確認2019年4月15日被告終止人事關系行為違法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同時,根據吸收合并原則,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另,關于原告李軍要求被告安排工作、返還社保卡,補發2006年2月至2009年2月期間拖欠的工資27784元并支付賠償金27784元,要求賠償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工資福利損失180萬元的訴訟請求,因原告李軍的上述訴訟請求,其已在(2017)魯0303民初4637號案件中提起,并業經一審、二審審理裁判,現該案已依法提起再審,根據一事不再理的訴訟原則,本案中不再重復作出評判,該起訴,應予駁回,原告李軍可依據再審程序尋求處理。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勞動人事爭議仲裁辦案規則》第二條、第十三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三條,參照《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試行)》(魯高發〔2007〕39號)第八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2019年4月15日作出的終止與原告李軍人事關系的行為違反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二、駁回原告李軍其他訴訟請求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計5元,由被告負擔。
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經本院審查,在(2017)魯0303民初4637號民事案件中,李軍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向其提供工作條件和工作崗位、補發拖欠工資27784元并支付賠償金27784元、賠償其自2009年2月起至安排工作日止的損失(其中截至仲裁申請日2017年7月11日為120萬元)、退還醫保卡。一審法院經審查認定該案系人事爭議糾紛,并以“未提供證據證明雙方簽訂了聘用合同,其訴訟請求亦不屬于因辭職、辭退所發生的爭議,故原告的訴訟請求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人事爭議糾紛案件受案范圍”為由裁定駁回李軍起訴。李軍不服該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裁定,指令一審法院審理,形成(2018)魯03民終1538號民事案件,本院二審認為,李軍訴求不屬于《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規定的人事爭議辭職辭退的范圍,李軍與建筑研究院之間亦無聘用合同可供履行,不屬于人民法院審理人事爭議案件受案范圍,據此維持(2017)魯0303民初4637號民事裁定。李軍不服該裁定,向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院另行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并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2019)魯03民再42號裁定,認定:雙方2009年5月之后存在人事關系,李軍仍為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正式在編人員,但李軍并未舉證證實其與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簽訂聘用合同,故其提供工作崗位、補發工資、退還醫保卡等訴訟請求,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審理事業單位人事爭議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中“因辭職、辭退及履行聘用合同所發生的爭議”,故不屬于人事爭議案件受案范圍,再審裁定維持二審裁定。另查明,李軍曾于2016年向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淄博齊創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支付其未簽訂勞動合同雙倍工資差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等,淄博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作出(2016)魯0391民初778號民事判決,認定李軍2014年3月在到淄博齊創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處工作之時勞動合同主體不適格,對其以與淄博齊創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存在勞動關系為由主張相應賠償的訴訟請求不予支持;本院(2017)魯03民終24號民事判決維持該一審判決。二審查明其他事實與一審認定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兩案二審案件受理費各20元,由李軍、淄博市建筑設計研究院各負擔20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張玉杰
審判員楊繼生
審判員徐連宏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書記員周京京
判決日期
2020-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