廈門柏鳴實業有限公司、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廈門華融集團有限公司債權轉讓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閩02民初659號
判決日期:2020-04-21
法院:福建省廈門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廈門柏鳴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柏鳴公司)與被告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瑪司特公司)、第三人廈門華融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融集團)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各方當事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柏鳴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轉讓債權人民幣3000萬元(以下未標明幣種的均為人民幣)及資金占用費(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七計算,暫計至2018年7月31日止為761.4萬元,實際應計至還清之日止);2.本案受理費、保全費由被告負擔。事實和理由:被告瑪司特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自2009年6月開始陸續向第三人華融集團借款,雙方商定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七計算資金占用費。經被告與第三人核對,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第三人出具一份《確認函》,確認:1、截至2015年12月31日尚欠第三人借款本金158023545.22元;2、截至2015年12月31日需向第三人支付資金占用費60556239.52元,自2016年1月1日起以未還借款本金仍然按照每日萬分之二點七的標準,依據實際占用天數支付資金占用費。同時,被告在《確認函》中還承諾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將前述借款本金及資金占用費全部結清。但被告并未按承諾履行還款義務。2018年8月6日,原告與第三人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第三人將其對被告享有的債權本金3000萬元及資金占用費(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七計算)轉讓給原告,因此被告依法應當履行向原告償還已轉讓的債權本金及資金占用費。原告遂提起本案訴訟。
被告瑪司特公司辯稱,一、原告訴求的借款事實缺乏基礎證據支持,其訴求應予駁回。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8月1日發布的《關于依法妥善審理民間借貸案件的通知》第一條明確規定,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除了對借據等憑證進行審查外,還應結合款項來源、交易習慣、經濟能力、財產變化情況、當事人關系以及當事人陳述等因素綜合判斷借貸的真實情況。根據原告訴求,本案涉及的基礎借款數額本金為1.5億,截止至2016年1月,本息已經超過2億元。雖然原告僅主張部分債權,規避了級別管轄規定,但本案標的金額依然巨大,依法應當妥善、審慎處理,對原告的舉證責任應做出最嚴格之要求。本案中,原告訴求的依據僅為一紙《確認函》,對于雙方如何形成舉債合意、具體如何提供借款、欠款本息如何結算,不僅沒有任何舉證,甚至在起訴狀中也未做詳細陳述。原告的訴求與證據可謂處于“游離”狀態,依據民事訴訟法舉證責任規定,原告應負舉證不足之后果,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不應支持。二、原告提供的《確認函》缺乏真實性,不能證明案件事實。被告的實際控制人系2017年通過股權收購進入被告公司,股權轉讓時,原股東從未提及案涉債務。原告提供的《確認函》簽章是否真實,是否反映雙方的真實意思并實際付諸履行,原告并未作出進一步舉證,被告也無法核實。《確認函》落款處的擔保人為謝英資、宏利公司,在案涉借款發生時,謝英資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宏利公司則為被告的最大股東,如果借款真實存在,謝英資、宏利公司為實際行為人,原告不知何故在本案中主動選擇不起訴擔保人,但基于查明案件事實之需要,應當準許被告將該二者追加作為本案訴訟參與人的申請,同時為核實《確認函》之真實性,被告已經書面申請對《確認函》落款處簽名蓋章的真實性予以鑒定。三、原告訴訟主體資格存在重大瑕疵,無權提起本案訴訟。原告與被告不存在任何經濟往來,根據原告的主張,其系受讓第三人的債權,但根據其提供的《債權轉讓協議》,其并未支付債權轉讓對價,且在起訴前亦未就債權轉讓通知被告,故其依法不具備債權人之法律地位,不能成為本案適格原告。
第三人華融集團述稱,華融集團已經將債權合法轉讓給原告,請求支持原告的訴訟請求。
本院查明:
(一)瑪司特公司與華融集團債權債務確認情況
2016年1月1日,瑪司特公司向華融集團出具一份《確認函》,載明:茲有我司因公司經營周轉需要,于2009年6月開始陸續向貴集團及下屬公司(以下合稱“貴集團”)借款,現就相關借款事項予以確認:1.截至2015年12月31日,我司尚欠貴集團借款本金人民幣158023545.22元;2.截至2015年12月31日,我司需向貴集團支付資金占用費人民幣60556239.52元;3.2016年1月1日起,我司如有向貴集團新增的借款,包含未還借款本金仍按照每日0.27‰(萬分之二點七/每日)的標準,依據實際占用天數計算并支付資金占用費;4.我司承諾于2017年12月30日前將前述借款本金和資金占用費全部結清;5.我司提供保證人以擔保貴集團債權的實現,我司提供的保證人為謝英資和宏利投資有限公司。《確認函》下方“確認人”處加蓋有瑪司特公司的印章,并有“謝英資”簽名字樣,兩處“保證人”處則分別有“謝英資”的簽名字樣和“宏利投資有限公司”的印章。
此前的2011年8月10日、2013年1月1日、2014年1月1日、2015年1月1日,瑪司特公司亦分別向華融集團各出具一份《確認函》,確認尚欠的借款本金及資金占用費,函中亦均有保證人“謝英資”、“宏利投資有限公司”的簽名及蓋章。
(二)債權轉讓情況
2018年8月6日,以華融集團為甲方(債權轉讓方)、柏鳴公司為乙方(債權受讓方),雙方簽訂一份《債權轉讓協議》,約定:甲方將截止2015年12月31日對瑪司特公司享有的債權中的本金3000萬元及相應的資金占用費(自2016年1月1日起算)轉讓給乙方,用于抵償甲方下屬公司尚欠乙方的債務,乙方同意受讓該部分債權。
2018年8月31日,華融集團向瑪司特公司發出《債權轉讓通知》,通知瑪司特公司其將上述2016年1月1日出具的《確認函》中的借款本金3000萬元及自2016年1月1日起算的相應資金占用費轉讓給柏鳴公司,并要求瑪司特公司向柏鳴公司履行清償該部分借款本金及資金占用費的義務。瑪司特公司于當日收到《債權轉讓通知書》。
(三)瑪司特公司與華融集團之間的經濟往來情況
2009年6月9日至2015年5月7日期間,華融集團陸續向瑪司特公司轉賬,金額合計52263.6205萬元。
2009年11月至2015年12月期間,瑪司特公司陸續向華融集團轉賬,金額合計42401.787976萬元。
2009年6月8日,以宏利投資有限公司為甲方、華融集團為乙方、謝英資為丙方,三方共同簽訂一份《關于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約定由華融集團指定公司對瑪司特公司進行增資5500萬元并相應持有瑪司特公司股份比例55%,協議生效當日華融集團應先期轉入瑪司特公司賬戶1000萬元增資預付款,待后續增資審批手續完成、增資股東的第一筆增資款到賬驗資后結匯退還給華融集團。次日,雙方就《關于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簽訂一份補充協議,約定華融集團應于當日將1000萬元增資預付款轉入瑪司特公司賬戶。當日,華融公司向瑪司特公司匯入1000萬元款項,華融集團陸續向瑪司特公司轉賬的52263.6205萬元包含有該筆1000萬元匯款。
上述《關于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已實際履行,系由華融集團指定案外人大通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文享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作為股東對瑪司特公司進行增資擴股,該兩家被指定的公司因增資擴股成為瑪司特公司的在冊股東。大通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于2009年10月23日通過自己公司賬戶向瑪司特公司繳納注冊資本金30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9183076.47元),文享投資控股有限公司通過自己公司賬戶向瑪司特公司繳納注冊資本金23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5106035元)。現大通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文享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均已退出瑪司特公司,不再持有瑪司特公司股份。
華融集團下屬的華融(廈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后更名為中安銳信德(廈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與瑪司特公司存在融資租賃合同關系,華融(廈門)融資租賃有限公司向瑪司特公司提供融資租賃業務,瑪司特公司支付租賃費。
庭審中華融集團稱,轉讓給柏鳴公司的債權并不限于瑪司特公司向華融集團的借款,而是華融集團與瑪司特公司之間所有款項往來的結欠,包括華融集團關聯企業與瑪司特公司之間的款項往來一并結算。華融集團于2019年3月11日提交一份《廈門華融集團有限公司與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借款余額表》(以下簡稱《余額表》),列明2016年1月1日《確認函》所載尚欠款項余額158023545.22元的組成包括12項,包括上述大通國際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向瑪司特公司匯入的注冊資本金300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9183076.47元)、文享投資控股有限公司向瑪司特公司匯入的注冊資本金235萬美元(折合人民幣15106035元)等。
瑪司特公司對《余額表》的真實性不予確認,理由是瑪司特公司現在的實際控制人均為2017年之后才進入瑪司特公司,對案涉款項概不知情,且案涉款項發生時間較早,相關財務資料發生了不同程序的丟失,瑪司特公司無法一一核實。
以上事實,有原告舉證的《債權轉讓協議》、《確認函》、《公證書》,被告舉證的銀行轉賬憑證、《關于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增資擴股協議》、《關于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增資擴股之補充協議》、《關于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增資擴股之補充協議(二)》、《增資協議之補充協議》、《廈門市外商投資局關于同意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增資等事項的批復》、《驗資報告》、《貸記通知》、《廈門市投資促進局文件》、國家外匯管理局網上服務平臺截圖,第三人舉證的《確認函》(5份)、銀行轉賬憑證、《公證書》,本案審理過程中依法定程序委托鑒定機構鑒定作出的《福建正泰司法鑒定中心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當事人的陳述相互佐證,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被告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廈門柏鳴實業有限公司償還3000萬元及資金占用費(資金占用費以3000萬元為基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每日萬分之二點七計算,暫計至2018年7月31日止為761.4萬元,資金占用費應計至款項還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29870元,財產保全費5000元,由被告廈門瑪司特電子工業有限公司承擔。其中保全費已由原告墊付,被告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決,原、被告雙方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高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柯雅玲
審判員洪培花
審判員陳石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書記員彭麗月
判決日期
2020-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