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徐聞縣建筑安裝集團公司與陳某某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19)粵0825民初1534號
判決日期:2020-04-20
法院:廣東省徐聞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東省徐聞縣建筑安裝集團公司訴被告陳某某掛靠經營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并于2019年12月5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東省徐聞縣建筑安裝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建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黎范敏、陸金良,被告陳某某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明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建安公司訴稱,2012年10月26日,原告與徐聞縣大水橋農場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書》,徐聞縣大水橋農場作為發包方,原告作為承包方,工程項目是徐聞縣大水橋農場總場棚戶區改造項目,被告是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根據原告與被告2012年10月27日簽訂的《工程項目管理經濟責任協議書》第七條第一款第四節規定,原告的責任是:跟工程發包人辦理工程款,收取工程管理費、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以及其它部門委托收取費用,余下工程款全部劃給乙方(被告)使用,在第七條第二款第八節規定:(被告)保證足額支付工人工資,不得拖欠每月工程支付情況要報甲方(原告)。本案的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竣工結算,確認整個工程結算總價是26202983.29元,經原告提供的證據證明,大水橋農場在2018年6月27日前已分為46次撥付24170932元給原告賬戶(含在2018年6月27日撥付的284萬元),大水橋農場現還欠本案工程款2032051.29元未支付給原告。
在原告收取大水橋農場轉來的全部工程款24170932元中,原告已轉給被告21330932元(有被告或其委托人林培杰簽名確認)。另有部分工程款項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責任協議書或被告承諾,扣款支付拖欠他人債務:1.其中吳斌債務案1829479.39元(根據2018粵0825執596號通知);2.吳斌訴原告債務案付代理律師3.5萬元;3.付涉案農民工資352164.96元;4.沈文娛維修勞務費8萬元;5.農民工工資4萬元(徐聞縣信訪局發文要求);6.支付稅金170970元;7.支付管理費56800元(按原告和被告簽訂協議應扣的稅費和管理費),以上七項合計2564414.35元。
根據以上所述,本案徐聞縣大水橋農場總場棚戶區改造項目工程款結算,總價是26202983.29元,已撥款給原告賬戶24170932元,原告已支付給被告21330932元,另有部分按原告與被告協議約定或承諾支付他人共2564414.35元。目前,大水橋農場還欠原告涉案工程款2032051.29元,以及還有275585.65元工程款存放原告賬戶。
被告作為實際施工人,根據雙方簽訂的協議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結清雙方帳目并給予確認,但被告卻置之不理。為了維護原告的利益,現起訴請求判決:1.確認至2019年8月11日止被告施工的徐聞縣大水橋農場總場棚戶區改造項目中,在原告賬戶中被告還有未領取應得工程款275585.65元;2.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為其主張的事實及理由提交如下證據:
1.原告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法定代表人證明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的訴訟主體和有關信息;
2.被告身份證復印件一份,證明被告的主體資格和有關信息;
3.廣東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與徐聞縣大水橋農場簽訂的棚戶區改造項目的工程合同;
4.徐聞縣大水橋農場總場棚改區改造項目A、B棟工程結算書及有關結算資料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與徐聞縣大水橋農場棚戶區改造項目在2018年4月12日已結算,總價26202983.29元;
5.工程項目管理經濟責任協議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原告與被告簽訂的《工程項目管理經濟責任協議書》的第七條第一款第四節說明,原告可以扣取有關費用,余款退回被告使用;
6.徐聞縣人民法院(2019)粵0825執異4號執行裁定書復印件一份,證明徐聞縣人民法院在裁定書中確認涉案工程的有關情況和被告應承擔責任;
7.被告陳某某領取工程款發票和有關憑證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或其委托人林培杰已向原告領取46次共款24170932元;
8.徐聞縣人民法院(2017)粵0825民初1002號民事判決書、(2018)粵0825執596號執行裁定書、當事人繳款通知書、人民法院案款收據、電子回單、結案通知書、收據(承諾)、銀行匯款流水記錄、陳某某承諾書二份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判決書已判決原告應付給債務人吳斌135萬元及利息。根據銀行匯款流水記錄、被告出具的二份承諾書和收據說明,涉及的款額是已轉給被告使用,被告曾二次承諾和在收據中說明,判決書中涉案欠款由其承擔;
9.委托代理合同、網上銀行電子回單、發票復印件各一份,證明原告和吳斌債務糾紛中,原告聘請律師代理費為3.5萬元,被告在涉案證據中承諾由其承擔支付;
10.收條、身份證信息、借據、電子回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根據原告與被告在簽訂責任協議書第七條第二款第八節內容,被告在涉案工程中拖欠農民工工資,由原告替付涉案工程農民工資352164.96元;
11.結算單、網上銀行電子回單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沈文娛為涉案工程付出維修勞務費8萬元,被告已給予簽名確認;
12、借款、電子回單、身份證信息、關于處理陳華輝信訪問題的會議紀要、處理意見書、信訪事項轉送告知書復印件各一份,證明被告拖欠農民工工資,縣有關部門發文要求給予解決;
13.工程管理費收據、繳納稅金收據復印件各一份,證明根據原告和被告簽訂責任協議書,原告收取工程管理費56800元,工程稅金170970元(按最后一筆工程款284萬元計算管理費和稅金,事前撥款已按規定收取)。
被告對原告提供的證據,發表質證意見如下:
對證據1-10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對證據11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未提供沈文娛身份證;對證據12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不予認可,與第10組證據矛盾,原告為何沒有履行代付義務,導致農民工信訪;證據13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
被告陳某某答辯稱,被告不認可原告主張的訴訟請求,不同意確認該工程款金額。理由:1.原告請求確認的款項涉及多方當事人,需追加很多第三人才能查清楚,因此無法確認;2.工程款需經第三方進行審計結算,才能確認工程款項。
被告陳某某在舉證期限內未向本院提供證據。
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如下:1.工程項目管理經濟責任協議書;2.(2018)粵0825執異第13號執行案件聽證會筆錄;3.(2018)粵0825執異第15號執行案件聽證會筆錄;4.執行裁定書;5.異議書;6.(2018)粵0825執復196號執行裁定書;7.(2019)粵0825執異第4號執行案件聽證會筆錄、(2018)粵0825執異第4號執行案件聽證會筆錄(第二次)、(2018)粵0825執異第4號執行裁定書等。
原告與被告對本院依職權調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予以認可。
經審理查明,2012年10月26日,原告建安公司與徐聞縣大水橋農場簽訂《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書》,徐聞縣大水橋農場作為發包方,原告作為承包方,承建工程項目是徐聞縣大水橋農場總場棚戶區改造項目。之后,原告將該工程項目轉包給被告陳某某施工,由被告掛靠原告單位名義進行施工,被告作為該工程的實際施工人。2012年10月27日,原告作為甲方與被告作為乙方簽訂了一份《工程項目管理經濟責任協議書》,主要內容約定:由被告陳某某組織工程項目管理班子,通過以項目管理和經濟責任包干方式,承擔徐聞縣大水橋農場總場棚戶區改造項目施工管理任務;其中第七條第一款第四節約定,原告的責任是:跟工程發包人辦理工程款,收取工程管理費、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以及其它部門委托收取的費用,余下工程款全部劃給乙方(被告)掌握使用;第七條第二款第八節約定:(被告)保證足額支付工人工資,不得拖欠,每月工資支付情況要報甲方(原告)。協議書還對其他事項進行了約定。
原告在訴訟中主張的事實包括:(一)本案的工程于2018年5月3日竣工結算,確認工程款總價為26202983.29元,徐聞縣大水橋農場在2018年6月27日前已分為46次撥付24170932元給原告賬戶(含在2018年6月27日撥付的284萬元),徐聞縣大水橋農場現還欠本案工程款2032051.29元未支付給原告。在原告收取的24170932元工程款中,原告已轉付給被告21330932元。另有部分工程款項依據原告與被告簽訂責任協議書或被告承諾,扣款支付拖欠他人債務:1.吳斌債務案1829479.39元;2.吳斌訴原告債務案付代理律師費3.5萬元;3.付涉案農民工資352164.96元;4.沈文娛維修勞務費8萬元;5.農民工工資4萬元;6.支付稅金170970元;7.支付管理費56800元,以上七項合計2564414.35元。(二)扣除原告已支付給被告21330932元,以及原告代被告支付給他人的其他債務共計2564414.35元,至2019年8月11日止,被告在原告賬戶僅有工程款275585.65元(24170932元-21330932元-2564414.35元)。
訴訟中,原被告一致認可雙方之間存在掛靠經營合同關系。
另查明,原告要求被告確認已領取的部分工程款以及代為付給他人的相關款項,并要求被告領取剩余工程款,但被告認為其作為實際施工人,未經第三方審計,尚無法確認工程總價款,同時原告主張代為支付給他人的其他債務款項共計2564414.35元涉及多方當事人,而且涉及被告與他人之間的其他合同糾紛等多重法律關系,只有通過其他途徑才能解決。因此,被告不予認可原告扣除支付給他人的其他款項,并提出異議,進而不同意確認原告所主張的剩余工程款具體金額。為此,原告訴至本院,請求通過法院加以確認。
再查明,原告曾經在不同糾紛案件中分別提供了兩份內容基本一致,但簽訂時間不一致(時間分別為2012年10月27日、2012年12月12日)的《工程項目管理經濟責任協議書》,分別主張林培杰、陳某某均是掛靠其單位名義進行施工的實際施工人,即原告在本案中主張涉案工程由被告陳某某承建,涉案工程款屬于被告所有,但在另一糾紛案件中卻主張涉案工程由案外人林培杰承建,工程款屬于林培杰所有,出現前后矛盾的不同主張,導致本院及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分別作出不同的裁判結果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廣東省徐聞縣建筑安裝集團公司的起訴。
預收案件受理費5433元由本院退還給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訴于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董耀奇
人民陪審員戴秀孝
人民陪審員陳云映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書記員吳揚猶
判決日期
2020-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