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盈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與劉立志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冀0104民初4420號
判決日期:2020-04-24
法院:石家莊市橋西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盈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劉立志、第三人劉立永勞動爭議一案,被告曾向石家莊市橋西區勞動人事爭議調解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仲裁委于2019年4月12日作出西勞人仲案字【2019】第141號仲裁裁決書,原告不服訴至本院,本院于2019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北京盈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閆建剛、李夢花,被告劉立志之委托訴訟代理人齊曉強,第三人劉立永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案件事實
2016年7月27日,高光超作為原告負責人與第三人劉立永簽訂《北京盈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協議》,主要約定:原告將石家莊中山華府3號地塊景觀工程交由劉立永進行項目的具體實施,由劉立永按項目工程款的15%(不含各種稅費)向原告交納管理費,前期交付北京盈達總部管理費14萬元(進場前一次性支付),施工履約保證金20萬,以及資金管理、風險擔保方式、雙方權利義務、違約責任等。簽訂協議后,劉立永通過銀行轉賬分兩筆向原告交納履約保證金共計13萬元,稱其余7萬元現金交付給原告負責人高光超。
原告又與定州市澤堃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分別簽訂兩份《園林綠化施工勞務合同》,約定工程地點均為石家莊中山華府三號地塊,工程內容均為地塊翻土、清理石子、土地平整、消毒、播種、澆水、種植等,工費分別為45萬元、40萬元,工期分別為2016年10月2日至2017年4月25日、2017年4月1日至2017年9月15日。該兩份合同均未書寫簽訂日期,亦未有相關負責人簽字。
針對工程款,原告稱共計支付劉立永1847144元,為此提交高光超銀行交易明細及原告的銀行記賬憑證,顯示其中僅85萬元(45萬元、40萬元)系原告支付給定州市澤堃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其余款項均為高光超個人向劉立永個人支付。
2017年2月,第三人劉立永招用被告到中山華府從事園林綠化工作。2018年9月12日,第三人劉立永向被告出具《欠條》,顯示拖欠被告工資26510元。現原告訴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一、原告無需向被告支付工資26510元;二、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另查,定州市澤堃建筑勞務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堃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成立,法定代表人為劉立永,性質為自然人獨資。
原告稱,原告將涉案工程勞務承包給澤堃公司,由該公司負責招募工人進行施工。被告是由本案第三人劉立永招用,故被告與第三人劉立永及澤堃公司之間存在勞務關系,與原告不存在用工關系,被告應當向本案第三人及定州市澤堃建筑勞務分包公司主張勞務報酬。本案法律關系為勞務關系,而非勞動關系,勞動仲裁委無管轄權。原告已向本案第三人和澤堃公司支付完畢工程款、勞務費,故原告已無需再行支付工程款和勞務費,亦無需承擔工人的勞務報酬。
被告稱,原告提交的兩份合同可以明顯看出是虛假或者為了逃避本案的責任特意簽訂,兩份合同內容一模一樣,僅是人工費總額和工期不同,從合同施工內容、地塊翻土、土地平整、清理石子、種植等主要工程為一次性工程,即在第一份勞務工同施工期限應予完成,無須再簽訂第二份合同。兩份合同均無簽訂日期。原告與澤堃公司不存在分包關系,系原告與第三人劉立永簽訂承包合同,根據原告提供的打款記錄其將工程款付給了第三人個人,而并非將工程款打給澤堃公司;發票提供單位并非澤堃公司,顯然原告存在違法的分包行為;被罰分包人為第三人劉立永,恰恰證明涉案工程是由原告違法分包給第三人劉立永而非澤堃公司。
第三人劉立永稱,其認可裁決書認定的涉案工程系原告分包給其個人的事實。至于欠工資的問題,高光超沒有把款付給其本人,其沒辦法付工資。原告和澤堃公司沒有發生實際業務往來,澤堃公司與原告所簽兩份勞務合同僅是應原告要求為走空賬開票所用。原告和河北祥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沒有實際交易,由河北祥業公司從原告支付的20萬元中扣除2萬元稅費后轉給劉立永個人。澤堃公司收到原告轉款再轉給其個人的模式與河北祥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模式一樣。原告為了享有安全用電及現場施工,向其出具過委托書。
原告了為了證實其主張,提交了分部分項工程量清單與計價表和工程費匯總表、《園林綠化施工勞務合同》兩份、《北京盈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協議》、《中山華府3號地塊商住樓景觀綠化工程施工合同》、銀行賬戶明細、交通銀行憑證、河北增值稅普通發票、收款收據(高玉濤、姜帥、郭曉航、張治國、河北恒輝物業服務集團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項目罰款單、圖片三張、收條、情況說明及出庫單、罰款單等證據。
被告為了證實其抗辯意見提交了拖欠工人工資表兩張。
第三人劉立永為了證實其主張提交了河北祥業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興業銀行流水及普通增值稅發票兩張、《北京盈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合作協議》、會議紀要、移交資料清單、委托書等證據。
裁判理由與結果
判決結果
一、第三人劉立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被告劉立志工資26510元;
二、原告北京盈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承擔連帶責任。
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北京盈達園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限屆滿之日起七日內預交上訴費(收款單位: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62×××47,開戶行:河北銀行華興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王素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王天文
判決日期
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