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華坤置業有限公司、商丘市聚美堂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裝飾裝修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豫14民終4047號
判決日期:2020-04-24
法院:河南省商丘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河南華坤置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坤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商丘市聚美堂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美堂公司)、劉建增裝飾裝修工程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商丘市梁園區人民法院(2017)豫1402民初83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上訴人華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雷、被上訴人聚美堂公司、劉建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陳冬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華坤公司向本院提出上訴請求:1、撤銷原判,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2、判令被上訴人承擔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如下:1、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聚美堂公司之間的《河南華坤名都購物廣場外立面裝修工程施工合同》,被上訴人未完成施工,一審以合同為固定總價合同65萬元,雖未完成施工,但仍應支付工程款錯誤。2、被上訴人未完成施工系被上訴人的原因,被上訴人認為系上訴人的原因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一審法院要上訴人承擔舉證責任錯誤。3、一審對于被上訴人自制的《建筑工程預算書》,并未經過上訴人的簽字與認可就認定是被上訴人所施工的。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間的變更簽證應經上訴人許可,沒有上訴人的許可,不可能為被上訴人所施工的工程,但一審法院認定為被上訴人所施工錯誤。4、證人邱某是被上訴人方的工程負責人,委托書有被上訴人的印章,工程預算書上有邱某的簽字,一審法院對邱某的證言不采信亦錯誤。一審程序違法。上訴人在沒有收到任何通知的情況下,鑒定公司按被上訴人的指定進行了鑒定,鑒定程序違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對雙方的施工部分存在很大差距,一審法院就認定為上訴人所施工完成并進行鑒定。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請求二審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
聚美堂公司答辯稱,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并支持答辯人一審的反訴請求。
劉建增不進行答辯。
華坤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解除華坤公司與聚美堂公司、劉建增于2014年9月1日簽訂的施工合同;2、聚美堂公司、劉建增退還預先多支付的工程款732090.15元;3、聚美堂公司、劉建增支付違約金65000元;4、聚美堂公司、劉建增承擔本案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認定,2014年9月1日,華坤公司與聚美堂公司簽訂《河南華坤名都購物廣場外立面裝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約定:1、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損耗、包質量、包安全、包工期、包文明施工、包市場風險、包竣工驗收。2、承包范圍:華坤名都購物廣場西立面裝修效果圖及施工圖紙范圍內的建筑裝飾、安裝工程。3、工期:45天,自2014年8月31日至10月16日。4、工程質量:合格。5、合同價款:本工程為固定總價人民幣65萬元。
上述合同簽訂后,聚美堂公司進行了施工,在施工過程中,華坤公司增加工程量,聚美堂公司先后制作《建筑工程預算書》、《德立雅購物廣場項目現場簽證》15份:1、《建筑工程預算書》,主要內容為:凱旋名都2號樓入口處墻地面、電梯修補,工程造價22163.22元;2、《德立雅購物廣場項目現場簽證》,主要內容為:關于腳手架延期費用:根據業主單位要求,商場外立面腳手架搭設已于2014年5月19日開始搭設,5月23日搭設完畢,搭設費用33000元,每天租賃費用0.22元/平方米,現場搭面積2208平方米,每天租金0.22元/平方米×2208平方米=485元/天,請業主單位、監理公司盡快予以確認。甲方合同預算部及造價估算共計30341.56元;3、《建筑工程預算書》,主要內容為:1號商業拆除修補預算,工程造價123480.86元;4、《建筑工程預算書》,主要內容為:凱旋名都售樓部室外裝飾,工程造價32201.71元;5、《建筑工程預算書》,主要內容為:1號樓西立面燈箱,工程造價17626.53元;6、《建筑工程預算書》,主要內容為:1號樓南立面燈箱廣告位,工程造價45822.5元;7、《德立雅購物廣場項目現場簽證》,主要內容為:關于南面室內新建鋼平臺拆除事宜:根據甲方要求,我方已完成南面室內新建鋼平臺拆除工作,拆除費用3340.17元,費用組成附件,請業主單位、監理公司盡快予以確認。8、《德立雅購物廣場項目現場簽證》,主要內容為:關于腳手架延期費用事宜:根據業主單位要求,商場外立面腳手架因土建原因2014年12月12日停工,2015年4月26日我方在施工無望情況下將全部腳手架拆除,期間腳手架處于一直閑置,每天租賃費用是0.15元/天/平方米,現場搭拆面積為510平方米,每天租金為0.15元/天/平方米×510平方米=76.5元/天,總日歷天數為135天,費用合計為76.5元/天×135天=10327.5元,請甲方予以及時確認。9、《德立雅購物廣場項目現場簽證》,主要內容為:關于室內新增砌體砌筑及抹灰、部分砸墻事宜:根據甲方要求,我方已完成室內新增砌體砌筑及抹灰、部分砸墻工作,施工費用為198827.93元,費用組成見附件,請業主單位、監理公司盡快予以確認。10、《德立雅購物廣場項目現場簽證》,主要內容為:關于室內吊頂打眼、安裝吊筋事宜:根據甲方要求,我方已完成室內吊頂打眼、安裝吊筋工作,施工費用為15807.04元,費用組成見附件,請業主單位、監理公司盡快予以確認。11、《德立雅購物廣場項目現場簽證》,主要內容為:零星增項工程:根據業主單位要求,1號樓墻地磚鋪貼已施工完成,總鋪貼費用為49889.21元,費用組成見附件,請業主單位、監理公司盡快予以確認;12、《建筑工程預算書》,主要內容為:中天戶外P10彩屏,工程造價530000元,被告僅完成屏體框架/鋼結構,工程造價112500元;13、《建筑工程預算書》,主要內容為:南立面圍墻,工程造價21323.87元;14、《建筑工程預算書》,主要內容為:室外南立面乳膠漆,工程造價33702.82元;15、《建筑工程預算書》,主要內容為:室內新建鋼平臺樓梯,工程造價185983.37元。
2014年12月4日,華坤與劉建增簽訂《商品房買賣合同》二份,華坤公司將其開發的華坤凱旋名都2號樓1單元27層1-2704號、28層1-2804號兩套房屋在房屋管理部門備案在劉建增名下,分別折價578480元、572466元,抵作聚美堂公司工程款。2014年11月28日,聚美堂公司向華坤公司出具《收據》一份,主要內容為:收到華坤公司工程款1150946元。
聚美堂公司反訴稱已完成工程16項,華坤公司不認可10項,聚美堂公司申請司法鑒定。智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于2017年12月28日作出(2017)建造鑒字第007號《建筑工程造價司法鑒定意見書》,其鑒定結果為:商丘市聚美堂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華坤名都購物廣場裝飾裝修工程鑒定造價為443251.81元。其中:一、無爭議部分造價為207753.5元;有爭議部分造價為235498.31元;1、簽證單05、06、07、09、10、11工程造價為217933.23元;鋼管腳手架租賃費為17565.08元。
聚美堂公司對該司法鑒定意見書有異議,認為雙方認可的1、3、4、13、14、15項無需鑒定,雙方存在爭議的2、5、6、7、8、9、10、11、12、16項申請重新鑒定。2019年1月智遠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作出《建筑工程造價司法鑒定補充意見書》其鑒定結果為:商丘市聚美堂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完成的華坤名都購物廣場裝飾裝修工程鑒定造價為875373元。其中:1、無爭議部分造價為650000元;2、有爭議部分造價為225373.48元。
一審同時查明:劉建增曾為聚美堂公司法定代表人。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應當按照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義務。華坤公司與聚美堂公司簽訂的《河南華坤名都購物廣場外立面裝修工程施工合同》及后來華坤公司增加工程量,聚美堂公司已實際完成的工程達成的協議,是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為有效合同。合同簽訂、協議達成后,聚美堂公司實施了裝飾裝修。聚美堂公司裝飾裝修的工程,雙方認可的工程有1、3、4、13、14、15項,計工程價款為418855.85元。有爭議的工程2、5、6、7、8、9、10、11、12、16項,經司法鑒定造價為875373元。上述合計1294228.85元。華坤公司用其開發的華坤凱旋名都2號樓1單元27層1-2704號、28層1-2804號兩套房屋折價1150946元折抵工程款。兩者相抵后華坤公司應支付聚美堂公司的工程款數額為1294228.85元-1150946元=143282.85元。華坤公司辯稱“有爭議的工程不是聚美堂公司施工”的抗辯理由,庭審中經詢問該工程由誰施工,華坤公司未明確回答,應視為華坤公司對該工程是聚美堂公司施工的默認,予以確認。聚美堂公司、劉建增辯稱“2號樓1單元28層1-2804號房屋是劉建增個人出資572466元購買,并非華坤公司折抵工程款”的抗辯理由,因劉建增未提供支付該房款的具體支付方式、資金來源等相應證據予以佐證,且與聚美堂公司出具的收到工程款1150946元的收據相矛盾,不予采信。綜上,華坤公司要求解除其與聚美堂公司2014年9月1日簽訂的施工合同,因該合同為有效合同,且已履行完畢,不予支持。華坤公司要求聚美堂公司、劉建增退還預先多支付的工程款732090.15元,因沒有事實法律依據,不予支持。華坤公司要求聚美堂公司、劉建增支付違約金65000元,因未提交聚美堂公司、劉建增違約相應證據予以佐證,不予支持。聚美堂公司反訴要求華坤公司支付工程款975308元,應以查明的事實華坤公司欠聚美堂公司工程款143282.85元為準,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九條規定,判決:一、駁回河南華坤置業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河南華坤置業有限公司支付商丘市聚美堂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3282.8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五日內履行完畢。一審案件受理費11770元,反訴費6777元,合計18547元,河南華坤置業有限公司負擔13353元,商丘市聚美堂裝飾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5194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原審認定的事實相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770元,由上訴人河南華坤置業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峰
審判員文志林
審判員段智明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書記員田英杰
判決日期
2020-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