闕玉海與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張國生勞務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蘇0612民初5315號
判決日期:2020-04-26
法院:江蘇省南通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闕玉海與被告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天公司)、張國生勞務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闕玉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宏,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擁軍,被告張國生到庭參加訴訟。經審理發現本案有不宜適用簡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轉為普通程序,并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闕玉海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建宏,被告恒天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擁軍,被告張國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闕玉海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判令兩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等工人的勞務費624436元及利息(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事實和理由:被告恒天公司在承包南通市通州區水利局發包的通州區生態廊道余西豎河河道整治工程時,其現場具體負責人被告張國生要求原告幫助其招聘農民工到工地從事工程勞務,原告先后召集了張國建等多名農民工到工地施工,原告本人也一直在工地干活及帶班。工程結束,被告恒天公司沒有付清勞務費用,原告為討要工資多次向被告方及發包方討要、上訪,均無果,遂訴至法院。原告認為,被告恒天公司系接受原告等工人提供勞務的相對方,應當承擔支付勞務工資的義務。被告張國生在現場對工人進行管理、考核并進行工資結算,也屬于接受勞務方。原告認為被告張國生對被告恒天公司構成表見代理,張國生是否承擔給付責任由法院依法認定。
被告恒天公司辯稱:1.被告恒天公司承包案涉工程后轉包給范從宏施工,并簽訂有項目部考核協議,法院應當追加范從宏為共同被告。2.被告張國生并非恒天公司的員工或委托的代理人。被告張國生私刻恒天公司南通項目部印章,該印章使用的后果與被告恒天公司無關。原告起訴所依據的結賬單,被告恒天公司不知情,數額的真實性無法確認。在案涉工程的相關訴訟中,法院推定印章的使用后果由恒天公司承擔,但并不代表恒天公司認可該印章的使用。相反,相關關聯訴訟中,被告張國生與各案原告配合默契,共同進行虛假訴訟,損害被告恒天公司利益。3.本案中原告起訴所依據的工資表和結賬單之間存在矛盾,工資表中82個工人共計欠款396536元,而結賬單金額為624436元,差額巨大,表明原告與張國生惡意串通。故請求法院駁回原告對被告恒天公司的訴訟請求。
被告張國生辯稱:被告張國生系被告恒天公司總經理顧亞慶聘請的工地負責人,被告張國生根據顧亞慶的要求找工人到工地施工。因被告張國生與原告原本相識,便通過原告召集工人,原告本人也實際參與施工。原告主張的勞務工資屬實,且系工程中欠付的全部工人工資,已得到顧亞慶的認可。顧亞慶稱數額要查,但查了數年沒有結果。工人為索要工人工資曾去通州區水利局、信訪局信訪,顧亞慶曾到場,水利局亦要求顧亞慶支付,但至今未付。被告張國生認識范從宏,但并不清楚范從宏與恒天公司之間是否簽訂合同、是何法律關系。顧亞慶雇請被告張國生到工地工作后,提出找個投資的老板,張國生將范從宏介紹給了顧亞慶,但張國生仍然接受顧亞慶的管理。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
2015年7月30日,被告恒天公司與南通市通州區水利局簽訂《水利工程建設施工合同》,約定由被告恒天公司承包南通市通州區生態廊道余西豎河河道整治工程,被告恒天公司該項目的項目負責人為沈小燕。
被告張國生參與案涉工程施工管理工作,并使用“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項目部”印章(以下簡稱恒天項目部印章)。
原告、張友飛等工人制作了“通州區二甲鎮余西豎河疏通與綠化工程2015年至2017年度工人工資表”,共5頁。第1頁涉及工人22名,未付工資合計310585元,其中包含原告工資74015元(應付100000元,已付25985元);第2頁涉及工人23名,未付工資合計書寫為“25322元”,但未付工資欄實際金額相加為253222元;第3頁涉及工人13名,未付工資合計27281元;第4頁涉及工人2名,未付工資合計3500元;第5頁涉及工人21名,未付工資合計29848元。該工資表封面記載合計金額624436元。被告張國生在該封面上書寫“本表共正表五頁,其內解釋權始終歸張國生所有,于制表人無關(連封面六張)。本工資表情況屬實,有責任由我本人承擔”,張國生簽名并落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
同日,被告張國生書寫“結帳單”,內容為“通州區余西豎河疏通與綠化施工已完成。經雙方結算確認,尚欠闕玉海所帶農民工工資總額陸拾貳萬肆仟肆佰叁拾陸元(624436元)”。被告張國生在落款日期“2017年12月31日”前加蓋了恒天項目部印章。
另查明:圍繞南通市通州區生態廊道余西豎河河道整治工程所涉相關糾紛,被告恒天公司有多起訴訟在本院及其他法院審理。在張建與恒天公司、張國生租賃合同糾紛一案中,張國生陳述恒天項目部印章系經恒天公司的顧亞慶同意后由其刻制,并用于工程各項事務;恒天公司認為項目印章系張國生私刻。該案經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二審終審,認為,恒天項目部印章在該項目部向監理單位等報送的《工程開工報審表》、《工程款支付報審表》、《施工進度報審表》等文件中曾經使用,相關表格上還有監理單位及其工作人員等人簽名、蓋章,項目部印章在工程中用于對外活動,足以形成強烈的授權表象,張建有充分理由相信項目部章持有人張國生對恒天公司有代理權,張國生構成對恒天公司的表見代理。此外,在殷曉勇與張國生、恒天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以及陳華與張國生、恒天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等案件中,法院均認定張國生對恒天公司構成表見代理,由恒天公司承擔相應責任。
本案審理中,被告恒天公司認為,其將案涉工程轉包給范從宏,張國生系為范從宏工作,且范從宏已經給付張國生200多萬元用于工程建設。為此提供了其與范從宏簽訂的《通州區生態廊道余西豎河整治工程一標段工程項目部考核協議》的彩色掃描件。原告質證后認為,恒天公司未提供原件,真實性不予認可,且該協議內容系恒天公司的內部考核文件,也約定雙方保密不對外出示,原告作為提供勞務的工人,不知曉該協議,也從未接受范從宏的管理,原告始終認為提供勞務的對象是恒天公司。即便工程確實存在違法轉包,根據相關規定,恒天公司仍有義務向勞動者支付勞務報酬。被告張國生質證后認為,其不知曉該協議,其在工程中也不接受范從宏的管理,其是恒天公司顧亞慶雇請至工地工作,其并未收到過范從宏給付的200多萬元。
就案涉工資表及結賬單的形成過程,原告陳述:原告及部分召集的工人代表因未拿到工資將張國生帶到恒天公司,恒天公司顧亞慶給了張國生一部分款項,張國生按比例進行了發放。就剩余工程款,原告等工人多次催要未果,至南通市通州區信訪局進行信訪,信訪局通知工程發包方水利局到場,水利局提出各個工人的工資金額要有工資表。原告便回去根據平時記工的情況制作工資表,因工人分布在各個鄉鎮,原告和張友飛等人到各個鄉鎮將工人召集起來,逐一進行核對、簽字,并根據水利局的要求登記了各個工人的身份證號、銀行卡號、聯系方式,對賬時,已經從張國生處領取的工資均進行了扣減。工資表制作完成后,交給張國生核對,張國生核對無異議,便出具了結賬單。2018年年初,原告等人拿著工資表、結賬單去信訪局、水利局要求處理,水利局通知恒天公司前來調解,但未有結果。被告張國生對原告的陳述予以認可。審理中,本院根據工資表中記載的聯系方式以電話形式向部分工人進行了核實,工人所反映的情況與原告陳述并無矛盾
判決結果
一、被告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闕玉海勞務工資614436元及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1月1日利息26164.73元;自2020年1月2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存款基準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闕玉海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044元,由原告闕玉海負擔100元,由被告南通恒天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9944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向該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10044元(該院開戶行:中國銀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戶名:江蘇省南通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46×××65)
合議庭
審判長張尤
人民陪審員陸志軍
人民陪審員衛素娟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嚴小飛
判決日期
202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