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與俞欣東、陳海亮等股東出資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6)滬0115民初44627號
判決日期:2020-04-27
法院: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訴被告俞欣東、陳海亮、顧建英股東出資糾紛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轉為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江建平、被告俞欣東委托訴訟代理人彭憲東,被告陳海亮委托訴訟代理人沈彥煒、周頤,被告顧建英委托訴訟代理人凌靜瑞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三被告共同對上海碧云天英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碧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決的債務人民幣413萬元在抽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共同承擔補充賠償責任;2、判令三被告共同對上述的債務因遲延履行生效判決支付加倍利息239萬元承擔補充賠償責任(自2006年12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31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雙倍計算,為189萬元;自2014年8月1日起至2016年6月30日止,按日萬分之一點七五計算,為50萬元,實際計算至判決生效日止)。庭審中,原告明確被告俞欣東在抽逃出資300萬元的范圍內,被告陳海亮在抽逃出資100萬元的范圍內,被告顧建英在抽逃出資95.7863萬元范圍內承擔相應責任。
事實和理由:2005年11月25日,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中院)作出(2005)滬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碧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0萬元,案件受理費3萬元,合計553萬元。2006年9月27日,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高院)作出(2006)滬高民一(民)終字第21號民事調解書。調解書生效后,碧云公司未履行。原告就未履行部分向二中院申請強制執行413萬元,但無財產可供執行。經法院調查,2003年11月3日至12月3日止,碧云公司注冊資金1000萬元。上海旭冉投資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旭冉公司)通過銀行開出3張本票(憑證號碼:124804、124805、124806),劃到碧云公司驗資賬戶。驗資后于2003年12月9日、12月10日再次以700萬元、300萬元共計1000萬元再從碧云公司銀行賬戶劃入旭冉公司,1000萬元全部抽逃。其中,被告俞欣東出資300萬元,被告陳海亮出資100萬元,被告顧建英出資600萬元。2004年6月28日,被告顧建英將其持有的10%股權轉讓給陳某某,將其持有的15%股權轉讓給稅某某。2008年3月10日,被告顧建英將其持有35%股權轉讓給劉潔。2006年,碧云公司起訴顧建英抽逃出資,經本院(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書。查明,碧云公司1000萬元注冊資金在成立不久即被轉出。被告顧建英實際未出資,以后被告顧建英雖在貴院判決后補繳了部分注冊資金,但未全額出資。2012年4月,碧云公司因自2008年起未驗照,被工商吊銷營業執照。在法院強制清算中,由于碧云公司會計憑證缺失,無法查明被告俞欣東和陳海亮補繳注冊資金。原告認為,股東應當依法足額出資,碧云公司成立后不久注冊資金全部抽逃,原出資人實際未出資,依法應對債權人在抽逃出資的本息范圍內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故涉訴。
被告俞欣東辯稱,被告沒有抽逃出資。在公司設立時,300萬元出資中俞欣東實際拿出220萬元現金,80萬元沒有放入,公司驗資報告體現是300萬元出資到位。這筆錢在法院另外案件中確認有1000萬元轉出,該1000萬元包含了俞欣東和陳海亮的320萬元。原告認為1000萬元全部抽逃,但2004年1月5日,旭冉公司返還了200萬元,同年3月9日又返還120萬元給碧云公司。這320萬元就是俞欣東出資的220萬元和陳海亮的100萬元,當時作為借款出去的,現已返還。2004年3月20日,俞欣東將30%股權以220萬元轉給顧建英,顧建英支付220元給俞欣東,俞欣東和顧建英形成轉讓關系。陳某某是顧建英找來的投資人,為了簡化手續,沒有先變更為顧建英而后變更陳某某,而是俞欣東直接變更為陳某某,這也是陳某某沒有支付給俞欣東股權轉讓款的原因。陳某某向公司投資400萬元已進入碧云公司賬上,400萬元補足了80萬元的缺口,陳某某2004年6月投入的300萬元也補足了。又因為三被告于2004年已經退出,碧云公司產生債權債務時被告不是股東,所以被告對產生的債務、執行情況都無法確認。
被告陳海亮辯稱,主債務意見同意被告俞欣東的觀點。被告陳海亮沒有抽逃出資,100萬元由57萬元和43萬元構成,57萬元通過銀行本票背書給顧建英,顧建英投入碧云公司,43萬元從陳海亮岳父處提取交給顧建英,從其賬戶轉給碧云公司。另兩被告對該事實也認可。2003年12月10日的1000萬元轉出后,320萬元是出借給旭冉公司借款,之后2004年1月5日,旭冉公司返還了200萬元,同年3月9日又返還120萬元給碧云公司。100萬元陳海亮打入碧云公司賬戶后顯然是公司的錢,碧云公司將錢出借給旭冉公司是公司行為和陳海亮無關,錢進出沒有經過陳海亮賬戶,是企業借款,有借有還。綜上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被告顧建英辯稱,顧建英認繳600萬元,實繳600萬元,原告說顧建英還有95.7863萬元沒有補足,當時判決中判令顧建英補交此數額。稅某某受讓顧建英股權并支付150萬元,他直接支付到碧云公司賬上,故顧建英事實上補足了出資。150萬元已超過顧建英補足的90多萬元,碧云公司應該返還多付的,但未返還,故顧建英起訴,雙方出和解協議,債權債務抵消,剩余部分還給顧建英,和解協議也履行了,三部分構成顧建英600萬元出資。同意被告俞欣東對主債務的意見。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本案原告曾就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起訴碧云公司,2005年11月25日,二中院作出(2005)滬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判決碧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0萬元,案件受理費中的3萬元由碧云公司負擔。后碧云公司上訴至高院,2006年9月27日,高院作出(2006)滬高民一(民)終字第21號民事調解書,確認:一、碧云公司應支付原告工程款400萬元……;二、如碧云公司未按上述第一期付款日付款且逾期超過十個工作日不付款,則原告所承諾的減免150萬元不再執行,仍應當按一審判決執行,即碧云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550萬元;三、一審案件受理費……,碧云公司負擔3萬元,二審案件受理費4.2608萬元由碧云公司負擔。
2007年5月28日,原告向二中院申請強制執行。后原告以另行訴訟為由向二中院申請終結執行,二中院于2013年2月6日作出(2007)滬二中執字第624號執行裁定書,終結高院作出的民事調解協議的執行。
另查明,2003年10月31日,被告陳海亮通過其妻姐通過本票的形式向被告顧建英支付57萬元,后被告顧建英將此款背書給碧云公司。同日,被告陳海亮將現金23萬元存入被告顧建英賬戶。2003年11月17日,被告俞欣東支付碧云公司70萬元,被告顧建英向碧云公司支付143萬元。
2003年12月3日,上海永誠會計師事務所有限公司出具永誠驗(2003)字第11913號驗資報告,注明:根據有關章程規定,碧云公司(籌)申請登記的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由被告俞欣東、陳海亮、顧建英于2003年12月3日前繳足。經審驗,截至2003年12月3日,碧云公司(籌)已收到全體股東繳納的注冊資本1000萬元;各股東均以貨幣出資;被告俞欣東繳納300萬元,其中2003年11月17日、12月3日分兩次繳存建行青浦支行練塘分理處碧云公司(籌)驗資專用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0賬號300萬元;被告陳海亮繳納100萬元,其中2003年12月3日繳存建行青浦支行練塘分理處碧云公司(籌)驗資專用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0賬號100萬元;被告顧建英繳納600萬元,其中2003年11月3日、11月17日、12月3日分三次繳存建行青浦支行練塘分理處碧云公司(籌)驗資專用賬戶XXXXXXXXXXXXXXXXXXX0賬號600萬元。
上述1000萬元注冊資金在碧云公司成立后不久即被轉出。其中,2003年12月9日,碧云公司轉給旭冉公司700萬元,憑證用途為還款;2003年12月10日,碧云公司轉給旭冉公司300萬元,憑證用途為轉劃。
2004年1月5日,旭冉公司支付碧云公司200萬元。同年3月9日,旭冉公司再次支付碧云公司120萬元。
2004年6月18日,碧云公司收到投資款100萬元。同月24日,碧云公司又收到投資款200萬元。次月12日,碧云公司再次收到投資款100萬元。
2004年6月28日,被告俞欣東與陳某某簽訂《股金轉讓書》,約定被告俞欣東將碧云公司股份的300萬元,占公司注冊資本的30%轉讓給陳某某。同日,被告顧建英與案外人陳某某、稅某某簽訂《股金轉讓書》,約定被告顧建英將碧云公司股份的10%即100萬元轉讓給陳某某,將15%即150萬元轉讓給稅某某。庭審中,被告俞欣東自認已收到股權轉讓款220萬元。
2005年7月20日,被告顧建英起訴陳某某、稅某某,要求支付股權轉讓金。2005年10月17日,原上海市盧灣區人民法院作出(2005)盧民二(商)初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書,認為陳某某、稅某某將受讓股份的款項匯入碧云公司帳戶并辦理了相關的工商變更手續后,理應及時將轉讓款支付給顧建英。因為將轉讓款付到公司帳戶是為了辦理工商手續,該款的所有權并未轉移給顧建英,故判令稅某某支付顧建英轉讓款150萬元及利息損失,判令陳某某支付顧建英轉讓款100萬元及利息損失。案件受理費由稅某某負擔17748元,由陳某某負擔11832元。該判決經二審維持,已然生效。
2006年1月17日,碧云公司起訴被告顧建英,要求其補足注冊資本292萬元。庭審中,證據顯示:2004年1月19日,旭冉公司支付碧云公司150萬元;2004年3月2日,被告顧建英支付碧云公司投資款50萬元;2004年3月16日,碧云公司收到投資款20萬元;2004年3月25日,被告顧建英支付碧云公司投資款38萬元;2004年4月23日,被告顧建英支付碧云公司15萬元;2004年5月12日,碧云公司收到投資款35萬元,上述合計308萬元。2006年7月17日,本院作出(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書,查明:2003年12月4日,被告顧建英與他人共同出資設立碧云公司,注冊資本為1000萬元,按照公司章程,被告顧建英應出資600萬元,占公司股份的60%。上述1000萬元注冊資金在碧云公司成立后不久即被轉出。2004年1月19日至5月12日,被告顧建英以現金方式向碧云公司補繳出資308萬元。2004年5月20日,原告形成股東會議紀要,明確被告顧建英以貨幣出資308萬元,剩余292萬元以兩輛汽車(車牌號為“滬AEXXXX”、“滬ALXXXX”)出資。經評估,登記在上海天億工程設備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天億公司)名下的、車牌號為“滬AEXXXX”的三一牌貨車的評估價為1471765.81元,登記在上海天志貨運代理有限公司(下稱天志公司)名下的、車牌號為“滬ALXXXX”的三一牌貨車的評估價為1962137元。上述車輛分別于2004年4月27日、12月3日過戶到碧云公司名下,碧云公司已按被告顧建英要求將1471765.81元以購車款名義支付給天志公司。本案審理期間,天億公司與天志公司分別出具書面證明,稱上述車輛的實際所有權人均為被告顧建英,兩公司系根據被告顧建英要求將車輛過戶給碧云公司的。法院認為,鑒于被告顧建英存在虛假驗資行為,其負有補繳出資的責任,該責任不因其轉讓股權而免除。現被告顧建英已經以現金方式補繳308萬元,案件的爭議焦點在于對其余的292萬元出資,被告是否已經以實物即車輛補足。系爭2輛貨車雖曾登記在天億公司與天志公司名下,但上述公司均認可車輛實屬被告顧建英所有并按被告顧建英要求過戶到碧云公司名下。上述車輛的價值經專業機構評估,其評估價應予確認。考慮到碧云公司對車牌號為“滬AEXXXX”車輛已按被告顧建英要求向天志公司支付了購車款1471765.81元,被告顧建英主張以該車輛作為其對碧云公司的實物出資無事實依據,法院不予支持。對于車牌號為“滬ALXXXX”的車輛,因其產權人原為被告顧建英,該車輛已經過戶到碧云公司名下并為碧云公司實際使用,無證據表明碧云公司曾為該車輛向被告顧建英支付對價,且碧云公司股東會、董事會均作出決議,同意被告顧建英以設備出資,因此,該車輛應認定為被告顧建英對碧云公司的實物出資。上述車輛過戶時的評估價為1962137元,此款應從被告顧建英應補繳的292萬元出資中扣除。故判決被告顧建英向原告碧云公司補繳出資957863元。案件受理費中的12418元由被告顧建英負擔。
2006年9月23日,被告顧建英(甲方)、稅某某(乙方)、陳某某與碧云公司(丙方)簽訂《和解協議》,約定三方就(2005)盧民二(商)初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書和(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書的債務履行和執行事宜達成如下協議:三方確認,甲方應支付丙方的款項為970281元;乙方和陳某某應支付給甲方的款項為2562439元(包括乙方應支付的執行費2859元)。協議簽訂之日,盧灣法院已收到陳某某支付給甲方的款項100萬元及利息和執行費,陳某某債務已經履行完畢,收到乙方支付給甲方的款項5萬元,乙方尚有債務1482439元沒有支付給甲方。鑒于乙方已將購買甲方股權的款項支付給丙方,丙方未將上述股權轉讓款支付給甲方,為此,丙方愿意代乙方償還債務,同意將甲方應支付給丙方的970281元債務作為乙方償還給甲方的債務予以抵銷,甲方表示同意。扣除上述丙方履行款項,目前乙方應支付給甲方的剩余債務為581853元(債務509299元,利息69695元),乙方欠盧灣法院的執行費2859元。丙方承諾,乙方應支付給甲方的剩余債務581853元,由丙方負責償還,如屆時不能清償,丙方同意支付上述剩余債務的月利息2%。2007年4月30日,碧云公司通過法院執行賬戶支付被告顧建英10萬元;2007年5月30日,碧云公司通過法院執行賬戶支付被告顧建英192243元;2007年7月2日,碧云公司通過法院執行賬戶支付被告顧建英30萬元。
2013年9月16日,案外人陳某某在(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979號案件的答辯意見中表示,碧云公司的注冊資金1000萬元,其從被告俞欣東處受讓公司股份的30%按注冊資金計算為300萬元,從被告顧建英處受讓公司股份的10%按注冊資金計算為100萬元。在股權轉讓后陳某某已經將400萬元匯入公司賬戶,其受讓股權所涉的注冊資金已經補足。
又查明,旭冉公司已于2015年6月12日注銷。
以上事實由原告提供的(2005)滬二中民二(民)初字第42號民事判決書、(2006)滬高民一(民)終字第21號民事調解書、(2007)滬二中執字第624號執行裁定書、驗資報告、銀行憑證、《股金轉讓書》,被告俞欣東提供的銀行憑證、答辯意見,被告陳海亮提供的結婚證、戶籍證明、銀行憑證,被告顧建英提供的(2005)盧民二(商)初字第1029號民事判決書、(2005)滬一中民三(商)終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書、(2006)浦民二(商)初字第376號民事判決書、卷宗材料、《和解協議》、法院代管款收據及代管款發還收據,以及原告與三被告的陳述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7440元,由原告上海隆波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杜曉淳
審判員陸茵
人民陪審員吳慈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宗華
判決日期
2020-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