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凌云電力實業總公司、淮北市兆邦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皖06民終254號
判決日期:2020-04-29
法院:安徽省淮北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淮北凌云電力實業總公司(以下簡稱凌云公司)、淮北市兆邦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兆邦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張芹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區人民法院(2019)皖0604民初103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凌云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王松、兆邦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高偉、被上訴人張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不支付張芹最低工資差額36516.85元、經濟補償金31050元;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張芹承擔。事實和理由:一、本案基本事實。凌云公司、兆邦公司與張芹系非全日制用工關系。凌云公司提供給張芹的工作崗位平均每日工作時間不超過四小時,工資以小時計酬,每周工作時間累計不超過二十四小時。因職工工作地點調整,凌云公司通知張芹調整崗位去虎山食堂上班,張芹無正當理由拒絕凌云公司的工作安排,不服從管理、違反凌云公司規章制度,張芹有過錯。凌云公司、兆邦公司支付張芹的工資不低于淮北市最低工資標準。2018年9月張芹單方提出解除勞動合同、提出解除(或終止)勞務派遣關系。二、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不應支付給張芹經濟補償金31050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和第七十一條規定,凌云公司、兆邦公司與張芹系非全日制用工關系,凌云公司、兆邦公司沒有違反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凌云公司、兆邦公司支付給張芹的工資不低于淮北市最低工資標準,不應支付給張芹經濟補償。一審認定張芹的經濟補償年限為23年錯誤,認定平均工資為1350元錯誤。三、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不應支付給張芹工資差額36516.85元。凌云公司、兆邦公司支付給張芹的工資不低于淮北市最低工資標準,并且按時足額支付,沒有拖欠工資,不存在所謂工資差額,凌云公司、兆邦公司支付工資并沒有違反相關法律、法規等規定。綜上,一審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錯誤,依法應予改判或者發回重審。
張芹辯稱,長期以來張芹完全按照凌云公司要求上班,每天工作時間都超過8個小時,且無每周雙休日,張芹和公司之間是全日制勞動關系,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上訴稱張芹是小時工有違事實。張芹每周工作時間遠超40小時,而凌云公司所發的勞動報酬長期低于準北市最低工資標準,有張芹提供的工資和銀行明細為證。張芹也沒有違反單位的規章制度,一審判決是公平公正的,請求駁回凌云公司、兆邦公司的上訴請求。
凌云公司、兆邦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決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不支付張芹最低工資差額50575.34元、經濟補償金35775元,合計86350.34元;2.張芹承擔本案訴訟費。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1992年張芹以張毛峰的名字在淮北電廠運行食堂工作,后到凌云公司食堂工作。2003年4月張芹填寫凌云公司待聘人員登記表,將名字按身份證信息登記為張芹。2013年1月張芹與兆邦公司簽訂派遣人員勞動合同,繼續在凌云公司從事食堂工作。兆邦公司與張芹最后一次簽訂勞動合同的時間是2018年1月1日,合同期限為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2018年9月,凌云公司通知張芹到虎山電廠食堂、凌云超市、燒鵝仔餐廳等處工作。由于雙方未就崗位調整達成一致意見,10月份以后張芹不再提供勞動,向凌云公司提出辭職申請,并向淮北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請求:1.裁決支付雙倍經濟補償金70200元;2.支付2004年3月1日至今最低工資差額84825元;3.支付1996年至2018年10月期間最低工資加班費差額5860元;4.支付住房公積金28392元。2019年1月7日,仲裁委作出(2018)淮勞人仲案字544號仲裁裁決:兆邦公司支付張芹最低工資差額50575.34元,經濟補償金35775元,合計86350.34元,凌云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駁回張芹其他仲裁請求。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不服提起訴訟。
經各方確認,張芹自2013年2月至2018年10月工資、獎金發放及社保繳納情況:
2013年2月-12月工資發放情況分別為:317.48元、317.48元、317.48元、317.48元、317.48元、287.45元、287.45元、287.45元、287.45元、287.45元、287.45元。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2-6月份每月為223.52元,7-12月份每月253.55元。凌云公司給張芹發放各類獎金200元。
2014年1月-12月工資發放情況分別為:287.45元、387.45元、387.45元、387.45元、387.45元、387.45元、387.45元、368.75元、387.1元、387.1元、387.1元、387.1元。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1-6月份每月為253.55元,7-12月份每月262.9元。凌云公司給張芹發放各類獎金150元。
2015年1月-12月工資發放情況分別為:878.1元、878.1元、378.1元、378.1元、378.1元、378.1元、378.1元、378.1元、365.9元、365.9元、365.9元、365.9元。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1-2月份每月為262.9元,3-8月份每月250.95元,9-12月份每月275.1元。
2016年1月-12月工資發放情況分別為:365.9元、865.9元、365.9元、365.9元、365.9元、365.9元、341.8元、341.8元、341.85元、341.8元、341.8元、341.8元。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1-6月份每月為275.1元,7-12月份每月299.15元。
2017年1月-12月工資發放情況分別為:641.85元、641.85元、641.85元、641.85元、641.85元、641.85元,619.28元、619.28元、1019.28元、619.28元、619.28元、619.28元。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1-6月份299.15元,7-12月份每月321.72元。凌云公司給張芹發放各類獎金200元。
2018年1月-11月工資發放情況分別為:619.28元、619.28元、619.28元、1819.28元、619.28元、619.28元、584.38元、584.38元、584.38元、584.38元。社會保險個人繳納部分1-6月份321.72元,7-10月份每月356.62元。
2013年2月-2013年6月最低工資標準為800元;2013年7月-2015年10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040元;2015年11月-2018年10月最低工資標準為1350元;2018年11月以后最低工資標準為1380元。
一審法院另查明,兆邦公司為張芹繳納了2013年2月至2018年11月期間的養老、醫療等社會保險費。
一審法院認為,凌云公司、兆邦公司雖主張張芹系小時工,但其提供的部分工資表顯示張芹的工資為月工資,而非小時工。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四十八條規定,國家實行最低工資保障制度。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2007年1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工資支付規定》第十二條規定,用人單位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從勞動者工資中代扣下列款項:勞動者個人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2017年2月1日施行的《安徽省最低工資規定》第十條規定,在確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是否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時,下列項目不計入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在確定用人單位支付勞動者的工資是否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時,下列項目不計入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工資:(一)延長工作時間工資;(二)中班、夜班、高溫、低溫、井下、有毒有害等特殊工作環境、條件下的津貼;(三)用人單位和勞動者個人依法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四)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伙食、交通、通訊、培訓、住房補貼;(五)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的一次性獎勵;(六)用人單位按照國家規定為勞動者提供的其他福利待遇。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2017年2月之前用人單位代扣的勞動者個人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應計入勞動者最低工資標準,之后不應計入最低工資標準。凌云公司發放至張芹的一次性獎勵應認定為其他福利待遇,不應計入工資范圍之內。
(2018)淮勞人仲案字544號仲裁裁決認定自2013年2月開始計算張芹的最低工資差額,對此張芹未表示異議,對計算張芹最低工資差額的時間予以確認。經雙方核實確認張芹的最低工資差額分別為:2013年為4289元、2014年為4888元、2015年為4681.7元、2016年為8008元,2017年為7934.07元、2018年為6716.08元,上述合計少發工資36516.85元。
關于經濟補償金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四十六條、四十七條規定,用人單位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且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金。關于經濟補償金的計算年限和工資標準問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四)》第五條規定:“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原用人單位未支付經濟補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與新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或者新用人單位向勞動者提出解除、終止勞動合同,在計算支付經濟補償或賠償金的工作年限時,勞動者請求把在原用人單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為新用人單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用人單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屬于“勞動者非因本人原因從原用人單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單位工作”:(一)勞動者仍在原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工作,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變更為新用人單位;(二)用人單位以組織委派或任命形式對勞動者進行工作調動;(三)因用人單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導致勞動者工作調動;(四)用人單位及其關聯企業與勞動者輪流訂立勞動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張芹2013年1月與兆邦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后,仍在凌云公司工作,工作場所、工作崗位未變,勞動合同主體由原用人單位凌云公司變更為新用人單位兆邦公司,凌云公司在終止勞動關系時未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根據上述規定,張芹的工作年限應連續計算。
《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生效施行,本案屬于該勞動合同法施行之日存續的勞動合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施行后解除的情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該勞動合同法實施以前,經濟補償金是否支付按照當時的法律規定處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五條,對用人單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需支付經濟補償作出了明確規定,故本案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的年限應自用工之日起計算。張芹1992年先在淮北電廠運行食堂后到凌云公司食堂工作,一直延續到合同解除,勞動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之前按照1995年1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及《違反和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辦法》規定執行,該勞動法規定,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該補償辦法規定,由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根據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年限,每滿一年發給相當于一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金,最多不超過十二個月。工作不滿一年的按一年的標準發給經濟補償金。張芹自1992年工作到2008年1月前超過12年,經濟補償金應給付12個月;張芹從2008年1月到合同解除,工作滿11年。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2008年之后的應支付11月經濟補償金,綜上,本案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的年限應自用工之日起計算為23年。《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第三款規定,月工資是指勞動者在勞動合同解除或者終止前十二個月的平均工資。勞動者工作不滿12個月的,按照實際工作的月數計算平均工資。根據上述規定,張芹的經濟補償金為31050元(1350元×23)。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實施條例》的規定,凌云公司與兆邦公司對上述最低工資差額和經濟補償金承擔連帶支付責任。判決:凌云公司、兆邦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連帶支付張芹最低工資差額36516.85元、經濟補償金31050元,合計67566.85元;駁回凌云公司、兆邦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0元,由凌云公司、兆邦公司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淮北凌云電力實業總公司、淮北市兆邦人力資源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趙永生
審判員葛俠
審判員劉靜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法官助理朱明清
書記員朱天一
判決日期
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