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與山西山陰芍藥花煤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晉0621民初469號
判決日期:2020-04-29
法院:山陰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山西山陰芍藥花煤業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韓廷仁、王志軍、被告山西山陰芍藥花煤業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梁捷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依法判令被告給付所欠貨款283500元;2、判令被告從2007年6月1日至清償之日止承擔欠款期間銀行利息;3、被告承擔案件受理費。事實與理由:原告與被告于2006年5月23日簽訂買賣合同,合同規定,被告買原告移動變電站及干式變壓器,總價款176.7萬元。質量“三包”,質保期一年,貨物運到被告處。合同簽訂后,被告預付50%,貨到后付45%,剩余5%,質保期一年。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06年5月30日將貨物運至被告處,并經被告驗收,已使用近13年,尚欠原告283500元,至今未付,原告于2015年7月12日與被告對賬又確認了此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與被告簽訂的產品買賣合同合法有效。由于被告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和給付貨款及銀行利息的法律后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一百三十條、一百五十九條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之規定,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無奈訴至法院,請求法院支持原告訴訟請求,請求被告承擔違約合同的利息及違約金,利息從200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按銀行基準貸款利率年利率4.75%計算,本金283500元產生的利息是235659.38元,罰息利率在上述利率基礎上按加收50%計算,罰息238182元從2007年7月1日至2019年2月20日計算,以上利息及罰息共計473841.38元。
被告山西山陰芍藥花煤業有限公司辯稱:1、所欠貨款以事實為準;2、對利息及利息的計算方式不認可,我認為不應該計算利息。
原告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1、原告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及身份證復印件、授權委托書、受委托人身份證明各一份;2、買賣合同;3、通用記賬憑證四份;4、銀行支付系統專用憑證三份;5、增值稅發票兩份;6、對賬函;7、電話錄音轉換成的文字記錄及四張錄音光盤。
被告山西山陰芍藥花煤業有限公司針對原告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提供的證據進行質證:對證據2真實性由法院認定,因為合同有些部分有破損,看不清楚;對證據3、4、5、6不認可,因為基于原告提供的是掃描復印件,沒有原件,不予認可。對賬函不認可,沒有原件。針對衛利功的錄音進行質證,對該份證據不認可:1、本份錄音不能證明這是衛利功本人;2、衛利功目前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沒有本案的授權,我認為無權代表本企業與王志軍商談;3、對方不知道錄音正在發生時,我認為該證據不能當做證據使用;4、錄音上沒有說明時間,不清楚是否是2018年8月10日的錄音。針對王總的錄音進行質證,對該份證據不認可:1、在錄音中未能聽到體現時間節點的關鍵錄音;2、雙方的主體不明確。針對宋星星的電話通話錄音進行質證,對該份證據不認可:宋星星并非本案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員,電話錄音無效,應不予采納。針對王總的電話通話錄音進行質證,對該份證據不認可,錄音雙方的主體不明確,時間也無法確定。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根據庭審中原告提供的證據及原被告當庭陳述,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06年5月23日,原告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與被告山西山陰芍藥花煤業有限公司簽訂了《買賣合同》,合同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移動變電站及干式變壓器,價值176.7萬元,質量“三包”,質保期為一年。供方負責運輸并承擔運費。購方預付貨款50%,貨物到達后付45%,剩余5%質保期一年。2006年5月30日原告將貨物運送至被告公司所在地,并經被告驗收使用至今。被告收到貨物后分別于2006年6月8日付款88.35萬元、2006年12月25日付款30萬元、2007年6月26日付款30萬元。原告于2006年9月1日出具了176.7萬元的增值稅發票。2015年7月12日原告通過對賬確認函催繳被告所欠剩余貨款2835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貨款,被告以各種借口推諉拖延,至今未付,故訴至我院。原告以其訴訟請求訴至本院,被告山西山陰芍藥花煤業有限公司提出管轄權異議申請,被我院(2019)晉0621民初469號民事裁定書予以駁回
判決結果
山西山陰芍藥花煤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給付撫順特種變壓器制造有限公司貨款283500元,并從2007年7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違約金至清償之日止(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059元(原告已交5553元),減半收取計4529.5元,由山西山陰芍藥花煤業有限公司負擔(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張興錄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二日
書記員代彩虹
判決日期
2020-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