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天河華大電力工程處與廣州市白云區華海實業有限公司、廣州墾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5)穗云法民四重字第2號
判決日期:2020-04-30
法院:廣州市白云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廣州市天河華大電力工程處與被告廣州市白云區華海實業有限公司、廣州墾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廣州市金屬回收公司、廣州穗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第三人廣州市越秀區羊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建設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廣州市天河華大電力工程處的法定代表人李浩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釗,被告廣州市白云區華海實業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黃沛祥、被告廣州墾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陳羿莎、被告廣州市金屬回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鄭靜昊、盛雅琴,被告廣州穗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紅華、方小龍到庭參加訴訟。第三人廣州市越秀區羊城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落不明,經公告送達后,期滿未到庭應訴。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廣州市天河華大電力工程處(以下簡稱華大工程處)訴稱:廣州市越秀區羊城水電工程公司(以下簡稱羊城水電公司)于2000年11月16日與被告廣州市白云區華海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海公司)簽訂《廣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就羊城水電公司名義承包位于廣州市機場北路(廣州)市金屬回收公司蕭崗分公司工程名稱為金華商住小區的室外永久供水安裝工程。工程采取總包干形式,造價為300萬元。合同簽訂后,該工程由掛靠在羊城水電公司名下的實際施工方原告依約進場施工,并于2001年10月22日完工。完工后,原告找被告要求結算并支付工程款。但被告至今未予結算也未支付過任何工程款。原告認為,被告華海公司與被告廣州墾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墾建公司)共同合作開發被告廣州市金屬回收公司(以下簡稱金屬公司)與被告廣州穗物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物公司)共同位于廣州市機場北路(廣州)市金屬回收公司蕭崗分公司金華商住小區的室外永久供水安裝工程,上述四被告理應就此對原告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與原告結算拖欠的工程款;2、四被告共同連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幣30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1年10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收);3、訴訟費用由四被告共同連帶承擔。
被告華海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如下:1、原告根本沒有就涉案工程施工;2、原告提出的訴訟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
被告墾建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如下:1、原告無證據證實其是涉案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不具備對被告墾建公司的訴訟主體資格;2、涉案工程根本沒有建設,不存在支付工程款的問題;3、原告稱涉案工程于2001年10月22日完工,但未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有中斷訴訟時效的事實,故其請求已經超過訴訟時效;4、原告提供的《廣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未經建設銀行審查和工商管理局鑒證,故未生效;5、原告提供的《廣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因違反建筑法中禁止轉包、肢解分包的規定而無效。
被告金屬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如下:1、原告提供的《水電施工掛靠協議》僅是內部協議,并未公示,不能證實原告與被告金屬公司之間存在合同關系,因此原告的訴訟主體身份不成立;2、原告的訴訟請求超過了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3、原告提供的進場時獲得的20萬元工程款收據證實其起訴的工程款數額與實際不相符。
被告穗物公司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事實、理由如下:1、原告不能依據掛靠協議具備本案原告訴訟主體身份;2、被告穗物公司不是施工合同的當事人,不應當為其他合作者的債務承擔連帶責任;3、原告提供的證據不能證實涉案工程已經施工完畢并辦理竣工驗收手續;4、原告第一項結算請求不符合施工合同約定,第二項支付訴訟請求已過訴訟時效。
第三人羊城水電公司無陳述。
經審理查明:1984年11月29日,第三人廣州市越秀區羊城水電工程公司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建筑安裝業。
1995年,原告華大工程處注冊成立,經營范圍為室內外裝飾、水電、空調制冷設備,法定代表人為李浩芬。
1995年6月26日,被告金屬公司(甲方)與穗物公司(乙方)、華海公司(乙方)簽訂《合作開發金華商住小區協議書》。約定三方在被告金屬公司蕭崗分公司現用地上合建金華小區,由甲方提供建設用地,乙方提供建設資金和稅費并負責開發建設小區報批、建設的全部手續,建成后雙方按房屋總建筑面積對半分成。同日,被告穗物公司與華海公司簽訂《合作開發金華小區協議書》,約定穗物公司負責提供開發資質、協助華海公司辦理小區開發、建設、經營中的手續和主持財務管理,華海公司負責一切開發工作及資金,穗物公司除收取固定的合作利潤外,不參與其他利潤分成,也不承擔虧損。
同年11月13日,廣州市城市規劃局向被告華海公司、穗物公司和金屬公司核發穗規地證字(1996)第x號《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用地位置為市金屬回收公司蕭崗分公司加工廠,用地面積為25512平方米,其中規劃路1409平方米。
1997年5月9日,被告金屬公司、穗物公司、華海公司簽訂《補充協議一》,約定金屬公司、穗物公司同意華海公司與墾建公司就《合作建設金華商住小區協議書》以某種方式作部分合作,合作的總建筑面積在華海公司分成中扣減,金屬公司、穗物公司有關房地產開發事宜只對華海公司,不與第三方發生關系。
2000年10月25日,被告華海公司、墾建公司、第三人羊城水電公司簽訂委托書,內容為華海公司、墾建公司將機場北路、市金屬回收公司蕭崗分公司工地施工用水、用電工程委托第三人羊城水電公司設計并施工,總工程款為45萬元……施工用水工程完成交付使用3日內即支付本項工程款的20萬元給羊城水電公司……當施工用電工程完成交付使用5天內將余下25萬元一次付清給羊城水電公司(同時扣除已支付的3萬元)……附注:先施工臨電工程完成交付使用3日內支付工程款20萬元,安裝臨時施工用水后再辦理工程結算等。
同年11月16日,第三人羊城水電公司(承包方、乙方、簽約人李浩芬)與被告華海公司(發包方、甲方)簽訂《廣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簡稱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名稱為室外供水管道安裝工程,地點在廣州市機場北路市金屬回收公司蕭崗分公司;工程內容為室外永久供水安裝;承包范圍按照甲方提供的室內供水工程施工圖紙規定內容,約為6組DN100表(以批示為準)乙方按規劃局及自來水公司批示的管道以包工、包料方式安裝至各樓房的地下水池及表組的外管安裝,道路開挖報批手續及本管道工程的費用,包括交納市政道路補償費、開挖費,(注:村民道路需要補償由甲方支付,不在本工程款內扣減);承包方式為合同大包干(永久及施工用水),以上承包的工程內容須經供水部門及有關單位報批驗收符合規定要求的工程量,如有增減雙方不再結算,均以本合同的工程造價為準不再增減;工程造價(預算或概算)為300萬元;工程外管一次性安裝永久外管,待機場路修好后,路面不能再開挖;工程付款方式為合同簽訂后,甲方先將施工用水增容費交給自來水公司,待乙方施工用水進場后到第3天甲方支付20萬元給乙方作道路開挖費用,結算時在總工程款扣減,在永久管道安裝進場第3天甲方支付20萬元給乙方作道路開挖費用,結算時在總工程款中扣減,在永久管道安裝進場第3天甲方支付總款20%給乙方作進度款,工程進度50%時甲方付給乙方25%進度款,在工程施工完成支付25%給乙方,余下裝表同一天付清通水;本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送建設銀行審查,工商行政管理局鑒證后生效;……。
同年11月22日,被告墾建公司再次發函給自來水公司,內容是:因我司在涉案地塊的使用權及總體規劃有所變更,故決定撤銷之前的用水申請報告,現重新向貴司申請施工用水,并在審批施工用水的同時考慮設計該小區的永久用水方案,避免道路的重復開挖。
同年12月21日,被告墾建公司(甲方)與廣州市自來水公司(乙方)簽訂《供水協議》,約定乙方同意甲方申請施工用水2400立方米/月,安裝DN50MM口徑水表供水,甲方接管點需從機場路DN800MM口徑水管接駁,安裝DN800、600、400MM口徑水管,并向乙方交納供水增容費6萬元等。當日,廣州市自來水公司向墾建公司發出了財政收費繳費通知書,通知其交納供水增容費6萬元。
2001年6月20日,廣州市越秀區英利裝飾工程公司收取了“廣州市越秀區羊城水電工程公司墾建房地產公司肖崗”工程款20萬元。
同年6月21日,廣州市自來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收取了廣州市越秀區英利裝飾工程公司“2000-12-16廣州墾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工程”押金15萬元。
同年9月7日,廣州市城市規劃局發出穗規水字(2001)第112號《道路、管、線工程變更審核書》,顯示建設單位為廣州市自來水公司,工程名稱為墾建公司供水工程,規格DN300-DN800,用地規劃許可證為穗規19960239字9960第(x)號。
后涉案工程于同年9、10月期間開工建設。其中管道工程由廣州市自來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施工。
同年10月22日,廣州市自來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部出具竣工日期顯示為2001年10月20日的《廣州自來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完工證》(以下簡稱完工證),工程編號為2000-12-16,建設單位廣州墾建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施工地址為機場路廣花路市金屬回收公司蕭崗分公司,合作單位是廣州市越秀區英利裝飾工程公司。
期間,被告華海公司未依約向第三人羊城水電公司支付合同約定款項。廣州市自來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管道修建至小區附近時停止施工。
同年12月30日,廣州市自來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華大工程處開具了工程項目為“2000-12-16白云區機場路”的發票,金額為13萬元。
后金華商住小區開發工作因故停滯,而涉案工程也未再恢復施工。
2009年10月12日,原告華大工程處以實際施工人的身份起訴被告華海公司、墾建公司、金屬公司、穗物公司,請求判令:1、四被告立即與原告結算拖欠的工程款;2、四被告共同連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幣300萬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01年10月23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收)。
2012年11月9日,本院原審法官向廣州市自來水公司供水部工作人員調查得知:1、涉案工程客觀存在,但施工單位未報竣工資料;2、為避免資源浪費,施工用水在實施后經審批同意可轉為永久用水;3、涉案工程尚未申報永久用水。
在原審訴訟過程中,廣州市自來水公司經本院發函調查,回函證實如下事實:1、該公司系《城市供水條例》中的城市自來水供水企業之一,所屬機構中沒有廣州市越秀區英利裝飾工程公司;2、法院來函中附圖圖紙(管線)與該公司存檔資料是一致的,但施工單位未將竣工資料報送給該公司;3、被告墾建公司先后于2000年10月10日和2000年11月22日向該公司提交用水申請報告,其中2000年11月22日提交的申請報告系變更之前申請的內容,并非前份報告未獲批準;4、該管線工程新裝管DN800一段經該公司驗收合格后,已經投入通水使用;5、該公司受案資料顯示申請用水人是被告墾建公司,承裝單位是廣州市自來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6、施工單位廣州市自來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在施工時具備施工資質。
2014年1月6日,本院作出(2009)云法民四初字第1640號民事判決書,以證據不足判決駁回原告華大工程處的訴訟請求。后原告華大工程處不服,提出上訴。同年12月2日,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2014)穗中法民二終字第1300號民事判決書,以原審未查明已完工的工程量即基本事實認定不清為由,撤銷原判,發回重審。
另查明:原告華大工程處在(2009)云法民四初字第1640號案中提交了一份日期為2000年11月18日,原告(乙方)與第三人羊城水電公司(甲方)簽訂《水電施工掛靠協議》,約定甲方同意乙方單項工程(單位:廣州市白云區華海實業有限公司金華商住小區,地址:機場路蕭崗村口工地水電安裝)掛靠經營甲方,乙方掛靠期間以甲方名義自主經營、獨立核算、自負盈虧,工程任務自行承攬,掛靠期間暫定為單項工程完成,即2000年11月17日起至本項工程竣工日止等。第三人羊城水電公司在原審中確認了上述協議的真實性。
上述事實,有原告營業執照、《合作開發金華商住小區協議書》、《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補充協議一》、委托書、《水電施工掛靠協議》、《廣州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墾建公司函件、《供水協議》、財政收費交費通知書、英利公司工程款收據、英利公司押金收據、《道路、管、線工程變更審核書》、《廣州自來水管道工程有限公司完工證》、工程款發票、調查筆錄、施工圖、用水申請報告、材料出庫單、廣州市自來水公司函件及當事人的陳述等證據證實
判決結果
一、被告廣州市白云區華海實業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原告廣州市天河華大電力工程處支付工程款230萬元及利息(以230萬元為本金,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息標準,從2009年10月12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原告廣州市天河華大電力工程處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原審受理費31600元,由原告廣州市天河華大電力工程處負擔7373元,由被告廣州市白云區華海實業有限公司負擔24227元并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劉軍
人民陪審員劉桂英
人民陪審員馮英華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異
書記員鄭萍軍
判決日期
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