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永安、關好玉與新疆天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李軍等民間借貸糾紛再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新01民再17號
判決日期:2020-04-30
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再審申請人張永安、關好玉因與被申請人新疆天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龍公司)、李軍、白俊偉、李興暢、民間借貸糾紛一案,不服本院(2019)新01民終1483號民事判決,向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新民申1239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張永安、關好玉的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立強、被申請人天龍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軍、被申請人李軍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王彪、被申請人白俊偉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董梅、被申請人李興暢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張永安、關好玉再審請求:1.撤銷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2696號民事判決,改判天龍公司、李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撤銷烏魯木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新01民終1483號民事判決;3.由被申請人承擔本案一、二審案件受理費。事實和理由,白俊偉自2011年6月起陸續向張永安、關好玉借款155萬元,并將借款用于兵團農十師一八二團(以下簡稱一八二團)工程項目,且當時的項目負責人或者負責人就是白俊偉并非李軍。故本案屬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者負責人以個人名義進行借款,所借款項用于公司經營,公司與企業法人或負責人應共同承擔還款責任的糾紛。涉案《抵押合同》就是為保證155萬元的借款能夠及時履行,且李軍向我們出具《承諾書》,承諾白俊偉的借款從一八二團建設項目結算時白俊偉應得利潤中予以支付。原審人民法院認定《抵押合同》所擔保主債務未實際發生,天龍公司不承擔共同還款責任錯誤。
天龍公司辯稱,天龍公司北屯市分公司系農十師海潤賓館的開發商,李軍是實際負責人。2016年6月5日及之后張永安、關好玉沒有向天龍公司北屯市分公司出借任何款項,天龍公司并沒有授權分公司為借款提供擔保。根據擔保法第二十九條等相關法律規定,該《抵押合同》無效,請人民法院駁回張永安、關好玉的再審請求。
李軍辯稱,天龍公司北屯市分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李軍,白俊偉、李興暢的借款沒有也不可能用在一八二團的工程項目。2016年6月5日白俊偉、李興暢出具借條所指的借款155萬元,不是張永安、關好玉訴請的在2011年6月8日至2014年1月26日期間向白俊偉、李興暢出借的155萬元。《抵押合同》簽訂后張永安、關好玉未向白俊偉、李興暢出借過款項。2016年6月7日李軍書寫的《承諾書》沒有“保證”字樣也無相關事實推定李軍為保證人,李軍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李興暢辯稱,我不同意張永安、關好玉的再審請求,張永安、關好玉出借款項時天龍公司北屯市分公司、李軍沒有做出擔保。
白俊偉辯稱,我同意李軍答辯意見,不同意張永安、關好玉的再審請求。
張永安、關好玉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要求白俊偉、李興暢、天龍公司、李軍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55萬元;2、要求白俊偉、李興暢、天龍公司、李軍償還借款本金155萬元自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按月2%計25個月的利息77.5萬元以及自2018年7月6日起至本息還清為止按月利率2%計的利息。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1年6月8日,李興暢向張永安出具借條一張“依據出借人張永安與借款人李興暢及其配偶賈玉蘭于二0一一年六月八日的約定,今借到張永安人民幣貳拾叁萬元整,借款期限:自2011年06月08日至2011年12月07日……”。2011年7月20日,李興暢向張永安出具借條一張“今借到張永安現金¥120000元正,計壹拾貳萬元正,2012年元月30號前還清”;借條左下角有內容“關4萬,張3萬元,新華3萬”。2011年12月30日,李興暢向張永安出具借條一張“今借張永安現金¥66000元正,計陸萬陸仟元正,借款人李興暢.擔保人李彩云、張中華”。2012年1月18號,李興暢出具借條一張“今借現金¥50000元正(計伍萬元正),月息肆分”;簽名以下有“又借款按2分”的內容。2012年10月3日,李興暢向張永安出具借條一張“今借到張永安現金¥314000元(叁拾壹萬肆仟元正),2012年12月18日還清。原來低壓房產證號×××辦到關彪名下”。2012年10月19日,李興暢出具借條一張“今借張永安現金¥220000元正,計貳拾貳萬元正,交易卡號:×××.×××玉米票做低壓,新疆招商梅花物流有限公司”。2013年7月6日,白俊偉向張永安、關好玉出具借條一張“今借到張永安、關好玉現金182000元(壹拾捌萬貳仟元整),2013年9月18日還清,提前壹月少還6000元。2013年9月5號,李興暢向張永安出具借條一張“今借到張永安現金¥270000元,計貳拾柒萬元正”。2014年1月26號,李興暢向張永安出具借條一張“今借張永安現金¥100000元,計壹拾萬元正”。2016年6月6日,甲方白俊偉(抵押人)與乙方張永安、關好玉(抵押權人)簽訂《抵押合同》,內容為“抵押人白俊偉因在新疆生產建設兵團第十師一八二團團部開發海潤商務酒店及商鋪項目,于2016年6月5日在烏市米東區張永安家向張永安、關好玉借款壹佰伍拾伍萬元人民幣,約定利息為月息三分,為保證此借款及利息的及時履行,甲乙雙方簽定以下《抵押合同》:一、甲方以自己所有的一八二團團部的家佳樂超市及超市南邊兩間門面總面積約1300平方米為抵押物進行抵押擔保(此處加蓋有新疆天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印章);二、甲方在該抵押物能辦理相關房產、土地手續時及時為乙方在政府相關部門辦理抵押登記,如不履行此項義務視為甲方違約,違約金定為屆時應還款本息的百分之三十為限;三、該抵押物在未經乙方書面同意的情況下不得隨意處分,否則視為甲方違約,違約金約定同上;四、甲方在乙方同意后出售該抵押物,售房款應當優先償還乙方的本息(售此房款);五、此協議一式兩份,雙方簽字蓋章生效…”落款處簽名為:甲方白俊偉,乙方張永安、關好玉,并由“新疆天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北屯市分公司”以擔保人身份蓋章,負責人李軍簽字,約定擔保期限兩年,李軍在蓋章下注“以收到實際款數為準,以借條為憑證”。2016年6月7日,“承諾人:李軍”出具《承諾書》:關于白俊偉借張永安壹佰伍拾伍萬元,本人現承諾,此款從農十師一八二團建設項目結算時從白俊偉利潤中支付。上述用于抵押擔保的房產為:家家樂超市101室、家家樂超市項目商業樓2號(現為海琴商行的南邊兩間門面)和3號,原均登記于天龍公司北屯市分公司名下,目前一八二團光明南街西側家家樂超市項目商業樓2號已由李軍于2017年11月過戶登記于自己名下后轉讓登記于案外人馮海琴、蔡軍名下,一八二團光明南街西側家家樂超市101室、家家樂超市項目商業樓3號目前仍登記于李軍名下。天龍公司北屯市分公司于2018年6月6日登記注銷。在張永安家中,白俊偉、李興暢、張永安及其子張立強四人曾對話,張立強“你看你們向張永安、關好玉借本金155萬元,對不對?”,白“對的,是現金155萬元”,李“現金和本金是一樣的”,張立強“這個本金應該是按月息三分算的,是不是?至于法院支持兩分還是三分那是法院的事情,對不對?”,白“對,對,我也是這個意思”,張立強“那么我們在這里確認一下你們借的155萬元本金是真實存在的”,李“這是真實的”,張立強“你是白俊偉,你是李興暢”,白“對對”,李“對對”,張永安“那你就寫條子吧”。當日,白俊偉、李興暢出具借條一張“今借到張永安、關好玉現金¥:1550000元(壹佰伍拾伍萬元整),此款月息3分,借款人:白俊偉、李興暢,2016年、6、5.(2016年6、5號前李興暢、白俊偉所給張永安、關好玉(所打的所有借條作廢,以此條為準)(如發生糾紛約定在米東區法院解決)”。截止目前,已還款為:2014年3月21日歸還人民幣5萬元。另,張永安名下中國工商銀行尾號6562和新疆天山農商銀行尾號1878號的帳戶取款流水記錄顯示:張永安自2010年1月27日-2014年1月15日先后多次從銀行取款,取款金額遠高于155萬元。一審法院認為,自然人之間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時生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規定“原告僅依據借據、收據、欠條等債權憑證提起民間借貸訴訟,被告抗辯已經償還借款,被告應當對其主張提供證據證明,被告提供相應證據證明其主張后,原告仍應就借貸關系的成立承擔舉證證明責任。被告抗辯借貸行為尚未實際發生并能作出合理說明,人民法院應當結合借貸金額、款項交付、當事人的經濟能力、當地或者當事人之間的交易方式、交易習慣、當事人財產變動情況以及證人證言等事實和因素,綜合判斷查證借貸事實是否發生”。關于張永安主張的借款155萬元是否已實際向白俊偉、李興暢實際提供的問題,張永安就借貸事實實際發生提供的證據:1.10張借條原件;2.張永安父子與白俊偉、李興暢的談話錄音;3.中國工商銀行尾號6562和新疆天山農商銀行尾號1878號的帳戶取款流水記錄;4.在一審法院第一次開庭時李興暢陳述:“所有我簽字的條子錢我都收到了,2012年10月19日的條子是我簽字的白俊偉收的錢,約定2012年12月18日還清的那筆借款錢收到了…前面借錢沒有告訴李軍,北屯市分公司的印章在工地上專人保管我們的意思是前面的50萬沒有還,再借155萬元,前面的債務沒有還的含在2016-6-5的借條里面”,白俊偉陳述“張永安的借款是李興暢給我的,2011年他給過我50萬,后面就沒有給我了…借錢用到我的工程上了…當時利息按三分、四分計的”。經對以上證據進行綜合分析,首先,銀行帳戶流水能夠證實張永安方具備提供借款資金的能力;其次,白俊偉、李興暢向張永安出具的借條中均注明所借為“現金”;第三,白俊偉、李興暢在張永安家中的談話錄音無論發生于2016年還是2018年,均不影響其二人對借款155萬元確認的真實性,其二人抗辯該談話內容是被張永安方脅迫情形下形成,但又未在一審法院限定期限內對金額155萬元的借條提起撤銷請求權。結合白俊偉自認其借款源于李興暢收取后轉交且用于工程,一審法院確認張永安、關好玉已實際提供借款155萬元。關于還款情況,一審法院確認此5萬元僅系歸還利息;2018年2月4日的農業銀行轉帳8000元憑證收款人并非張永安、關好玉,此筆還款事實一審法院不予確認;對李興暢主張2018年2月中旬曾歸還現金700元,因證據不足,不予確認。綜上,上述借款僅歸還利息5萬元。關于《抵押合同》,合同中明確約定擔保的主債務系“2016年6月5日在烏市米東區張永安家向張永安、關好玉借款壹佰伍拾伍萬元人民幣”,并注明“以收到實際款數為準,以借條為憑證”。該約定證明擔保債務特指2016年6月5日的借款,對于張永安、關好玉提供的落款日期2016年6月5日的借條,從張永安、關好玉錄音內容看,錄音與借條應系同一天形成,白俊偉、李興暢抗辯形成時間實為2018年,鑒于張永安、關好玉不能提供具體錄音載體及顯示時間,則對借條中顯示時間2016年6月5日的真實性一審法院亦不予確認。其次,無論該借條是否2016年6月5日形成,抵押協議中約定2016年6月5日提供借款155萬元實際并未發生,雖白俊偉、李興暢在此之前實際向張永安、關好玉借過155萬元,但從北屯市分公司負責人李軍真實意思看,其是為實際提供且須用于北屯市分公司開發建設的海潤商務酒店及商鋪項目的借款提供擔保的,《承諾書》也能夠證實擔保的主債務用途,因此擔保意義上的主債務因未實際發生而不生效,擔保合同成立但不生效,對北屯市分公司不具有約束力。綜上,借款應當償還。白俊偉、李興暢須共同償還借款本金155萬元。借款人未按照約定期限歸還借款的,應當清償逾期利息;借款合同未約定借款期限或約定不明確的,出借人可隨時要求歸還,但應當給對方留有合理的履行期間。張永安、關好玉要求白俊偉、李興暢償還該借款自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按月2%計25個月的利息72.5萬元(77.5萬元-5萬元)以及自2018年7月6日起至本息還清為止按月利率2%計的利息符合合同約定和法律規定,應予支持。天龍公司和李軍在本案中不承擔民事責任。一審法院判決:一、白俊偉、李興暢共同向張永安、關好玉清償借款本金155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白俊偉、李興暢共同向張永安、關好玉清償借款本金155萬元自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按月2%計25個月的利息72.5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2018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繼續以未清償本金為基數、月利率2%計至本息還清之日止;三、駁回張永安、關好玉要求天龍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四、駁回張永安、關好玉要求李軍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張永安、關好玉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四項,依法改判天龍公司、李軍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一、二審案件受理費由天龍公司、李軍承擔。
白俊偉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一項、第二項;2.判令一、二審案件受理費、郵寄送達費用由張永安、關好玉承擔。
二審法院認定事實:二審期間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實與一審查明的案件事實基本一致。二審期間,白俊偉提供了2014年1月26日由張永安向白俊偉出具的15萬元還款收條、2015年3月25日白俊偉轉賬20萬元銀行憑證,用以證明已向張永安歸還部分款項。張永安、關好玉對收條的真實性認可,關聯性不認可,雙方存在其他業務往來。銀行轉款憑證真實性和關聯性均不認可。李興暢、李軍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予以認可。二審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予以確認,關聯性結合全案證據予以認定。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有:1.借款是否實際發生;2.天龍公司是否應承擔本案的共同還款責任;3.已還款數額的認定。1.關于155萬元借款是否實際發生的問題。張永安、關好玉提供了李興暢、白俊偉自2011年至2014年向其出具的借條若干張,借條載明的總借款金額為155.2萬元。2016年6月5日,李興暢、白俊偉又向張永安、關好玉出具總借條一張,載明雙方之間前期借條全部作廢,以此借條為準,并再次確認了借款數額為155萬元。涉案155萬元并非一次性產生,且分借條載明為“現金”借款。另,白俊偉、李興暢在與張永安方的談話錄音中對借款155萬元的事實進行了確認。白俊偉、李興暢稱談話是受脅迫情形下形成,但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亦未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對案涉借條提起撤銷訴訟。白俊偉一方面否認155萬元實際發生,一方面抗辯稱其向張永安出具的18.2萬元借款性質為代李興暢出具的借款利息。本案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張永安的兒子張立強存在脅迫、欺詐白俊偉、李興暢的事實。故一審法院根據上述證據,并結合出借方的出借能力綜合認定本案涉案借款155萬元已實際發生并無不當,二審予以維持。2.天龍公司是否應共同還款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二十三條規定“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企業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出借人、企業或者其股東能夠證明所借款項用于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個人使用,出借人請求將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列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企業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與出借人簽訂民間借貸合同,所借款項用于企業生產經營,出借人請求企業與個人共同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根據上述司法解釋規定,僅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負責人以個人名義借款,且借款實際用于公司生產經營的,公司與個人承擔共同還款責任。本案中,涉案借款的借款人為李興暢、白俊偉,二人既非天龍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非該公司的負責人。張永安、白俊偉上訴稱白俊偉為一八二團工程項目最早的負責人及天龍公司實際負責人,但未提供相應的證據予以證明。《抵押合同》中明確約定擔保的主債務系“2016年6月5日在烏市米東區張永安家向張永安、關好玉借款壹佰伍拾伍萬元人民幣”,并注明“以收到實際款數為準,以借條為憑證”。本案現并無證據證明抵押協議中約定2016年6月5日提供借款155萬元借款實際發生的事實。從天龍公司北屯市分公司負責人李軍真實意思看,其是為2016年6月5日實際提供且須用于北屯市分公司開發建設的海潤商務酒店及商鋪項目的借款而非白俊偉、李興暢在此之前的155萬元借款提供擔保。故一審法院認定《抵押合同》所擔保主債務因未實際發生并無不當。綜上,張永安、關好玉要求天龍公司承擔共同還款責任的上訴理由,不予支持。3.本案所涉借款已償還數額的認定問題。2015年3月25日白俊偉轉賬20萬元的銀行憑證并未顯示收款人信息,故對該證據的關聯性不予確認。白俊偉二審期間提供了2014年1月26日由張永安向白俊偉出具的15萬元還款收條,張永安、關好玉對該收條的關聯性不認可,并提供收條證明與白俊偉之間還存在購買兵團第三師四十二團木華黎大酒店房產經濟往來。二審認為張永安提供的《購房合同》簽訂日期為2015年11月16日,故《購房合同》、收條的關聯性不予確認。但因白俊偉出具的15萬元收條未載明所歸還的款項性質,按照先息后本的法定清償順序,二審確認該15萬元僅系歸還前期借款利息。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本院再審認定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一、撤銷本院(2019)新01民終1483號民事判決;
二、撤銷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2696號民事判決第三項,即:“駁回張永安、關好玉要求新疆天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三、維持烏魯木齊市米東區人民法院(2018)新0109民初2696號民事判決第一、二、四項,即:“一、白俊偉、李興暢共同向張永安、關好玉清償借款本金155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二、白俊偉、李興暢共同向張永安、關好玉清償借款本金155萬元自2016年6月6日至2018年7月5日按月2%計25個月的利息72.5萬元,于判決生效后十日內付清;2018年7月6日之后的利息繼續以未清償本金為基數、月利率2%計至本息還清之日止。四、駁回張永安、關好玉要求李軍承擔民事責任的訴訟請求”;
四、新疆天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對白俊偉、李興暢應償還的借款本金、利息承擔連帶保證責任。新疆天龍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可向白俊偉、李興暢行使追償權。
上述給付款項,限白俊偉、李興暢、天龍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付清,逾期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一審案件受理費25400元(張永安、關好玉已預交),由白俊偉、李興暢、天龍公司負擔;一審案件申請費50000元(張永安、關好玉已預交),由張永安、關好玉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白俊偉預交25000元,由白俊偉負擔;二審案件受理費張永安、關好玉預交25000元,由白俊偉、李興暢、天龍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健
審判員于翔
審判員王海亮
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陳彬
判決日期
202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