舒逸萍等與周志炳法定繼承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民終297號
判決日期:2020-05-08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舒某1、舒某2、舒某3(以下簡稱舒某1等人)因與被上訴人周某1法定繼承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5民初1773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審理了本案。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舒某1等人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依法改判被繼承人舒某4名下上海市長寧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產權中人民幣(以下幣種同)46萬元屬舒某1所有,其余由舒某2、舒某3、舒某1每人各繼承三分之一份額,上述房屋歸舒某3所有,舒某3支付舒某1124.33萬元、舒某278.33萬元。事實和理由:周某1與舒某4沒有形成扶養關系,周某1對舒某4沒有繼承權。舒某4和周某1的檔案中均有記載,舒某4與楊某不是以夫妻名義同居,所以原審認定該二人于1955年左右結婚是錯誤的。1959年,舒某4戶口遷入到XX路XX弄XX號,所以該二人以夫妻名義共同生活不早于1959年。舒某2雖然是1957年出生,但當時是瞞著周圍的人,楊某是去鄉下生養的。上海市長寧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屬于舒某4所有,該房屋是動遷安置所得的公房,在購買產權時,《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中舒某4、楊某確定該房屋產權為舒某4所有,楊某生前未對此提出異議,也未提出主張,所以楊某非房屋產權人。另外舒某1應當享有該房屋的六分之一產權,其他才是舒某4的遺產。
周某1辯稱,舒某2于1957年出生,當時周某1沒有成年,根據生活常識,周某1與楊某、舒某4生活在一起,形成養父子女關系。本案涉訟房屋來自于動遷安置,當時安置了公房,之后根據政策購買了產權,雖然登記在舒某4名下,但是屬于夫妻共同財產。鑒于周某1是法定繼承人,其有四分之一的產權份額。原審法院判決正確,故要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周某1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由周某1、舒某1、舒某2、舒某3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舒某4、楊某夫婦二人共有的上海市長寧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產權。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繼承人舒某4于2012年12月20日報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楊某于2005年4月2日報死亡,兩人共生育三個子女,即舒某1、舒某2、舒某3。周某1系被繼承人楊某與前夫周某2所生之子,周某2于上世紀五十年代去世。楊某與周某2除了生育了周某1外,還生育了周某3、周某4兩個子女,其中周某3在十九歲時因病去世,生前未婚未育,周某4在三歲時已死亡。
系爭房屋產權現登記在被繼承人舒某4一人名下。1996年7月,因江蘇路房屋被拆遷,被繼承人舒某4作為被拆遷人與上海市A公司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協議》,獲得了系爭房屋予以配房安置,當時動遷配房的系爭房屋性質為公房,家庭人員即為被繼承人舒某4與楊某。2000年5月,通過購買公有住房產權的方式,系爭房屋產權予以購買并登記在舒某4一人名下,產權購買價格為18431元。原審審理中,經周某1申請,原審法院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產評估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產權的市場價值進行了評估。2019年8月5日,上海同信土地房地產評估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產估價報告》,系爭房屋產權市場價值為2810000元。
對于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原審法院認定如下:
1、關于周某1是否與被繼承人舒某4形成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子關系的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雖然雙方當事人均未能提供被繼承人舒某4與楊某結婚登記的相關證據,但根據雙方當事人各自提交的戶籍資料、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人事檔案資料,均能體現被繼承人楊某在前夫周某2去世后,與被繼承人舒某4再婚并組建家庭系為不爭的事實。根據周某1提交的江蘇路房屋早期戶籍檔案資料顯示,周某1生父周某2出生于“民國壹年”,即1912年,并于三十九歲時因肺病而去世,則周某2去世時間為1951年左右,與周某1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中顯示的周某2在五十年代報死亡的記載相吻合。根據舒某1等人的出生時間順序,舒某4與楊某所生之大兒子即舒某2于1957年出生,則當時周某1尚未成年,且楊某與舒某4結為夫妻,組建家庭應早于1957年,結合雙方當事人在庭審中的陳述,周某1系于1959年至技校住宿就讀,則在此之前,周某1應是與母親楊某與舒某4一起生活,由母親楊某與舒某4共同撫養,這也符合生活常理,至于周某1對于舒某4的稱呼并不能否定周某1與舒某4之間的扶養關系,故周某1關于其與被繼承人舒某4形成具有扶養關系的繼父子關系的主張,原審法院予以采信。
2、關于系爭房屋產權中被繼承人舒某4、楊某各自享有的產權份額的問題。
原審法院認為,系爭房屋確系因原江蘇路房屋動遷所配,根據《房屋拆遷安置協議》顯示,江蘇路房屋在被拆遷時的房屋性質為公房,由被繼承人舒某4作為該房屋的被拆遷人與相關拆遷實施單位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協議》,安置人員為舒某4與楊某二人,并獲得了系爭房屋予以安置,故江蘇路房屋不屬于楊某婚前個人財產的性質,系爭房屋因拆遷配房時,該房屋性質也為公房,此后于2000年5月,通過購買公有住房產權的方式購買了系爭房屋產權,并登記在舒某4一人名下,根據《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及《本戶人員情況表》顯示,購買產權時該戶內人員即為舒某4與楊某,且經二人協商一致后同意購買,各方當事人在庭審中均表示被繼承人楊某在其生前未對系爭房屋的產權登記提出過異議,故周某1關于舒某4與楊某在系爭房屋產權中所占份額的主張,理由并不成立,原審法院不予采信。至于舒某1等人主張的關于舒某1因在購買系爭房屋產權時,曾提取自己名下公積金錢款用以購買產權,據此舒某1在系爭房屋產權中應可享受六分之一份額的意見,通過舒某1名下《職工住房公積金年度查詢單》、上海B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出具的《證明》及《公積金支款憑證》等證據顯示,舒某1名下公積金賬戶內確曾在2000年度支取2980元,在《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中也表明當時購買系爭房屋產權的相關手續是委托舒某1代為辦理,故舒某1提取的公積金錢款應系用于參與父親舒某4的購房,但舒某1未在兩被繼承人生前對于系爭房屋產權的登記狀況提出過異議,在本案審理中,經原審法院釋明后,舒某1亦明確表示不再另行主張權利,現兩被繼承人均已相繼去世,故原審法院在處理本案系爭房屋產權的繼承分割中,即按照房屋目前產權登記的現狀作出處理,對于舒某1等人關于舒某1應在系爭房屋產權中可享有六分之一產權的主張,原審法院不予支持。由于系爭房屋產權系在被繼承人舒某4與楊某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產權雖登記在舒某4一人名下,但該房屋產權應系兩被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并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兩人均各占二分之一份額。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合法繼承權,受法律保護。繼承開始后,按照法定繼承辦理,有遺囑的按照遺囑繼承或遺贈辦理。同一順序繼承人繼承遺產份額的,一般應當均等。有扶養關系的繼子女應作為第一順序繼承人繼承繼父母的遺產。本案中被繼承人舒某4、楊某生前均未留有遺囑,故其遺產應適用法定繼承原則。周某1作為與舒某4形成扶養關系的繼子,與舒某1等人一起享有對舒某4遺產的繼承權。系爭房屋產權登記在被繼承人舒某4一人名下,為被繼承人舒某4與楊某的夫妻共同財產,兩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額。雙方當事人均主張對于兩被繼承人的產權份額均等繼承,于法不悖,原審法院予以采信,則本案四位當事人各自可繼承享有的系爭房屋產權份額均為四分之一。周某1主張將房屋產權歸舒某1等人所有,由周某1獲得相應繼承份額的折價款,舒某1等人一致表示,同意將房屋產權歸舒某3所有,由舒某3支付各繼承人相應繼承份額的房屋折價款,故根據系爭房屋產權的市場評估價值2810000元,原審法院確定系爭房屋產權歸舒某3所有及繼承所有,舒某3各支付周某1及舒某1、舒某2每人房屋折價款702500元。在舒某3向周某1及舒某1、舒某2支付了房屋折價款后,周某1及舒某1、舒某2應配合舒某3辦理系爭房屋產權的變更登記手續,產權變更過程中產生的費用由四位當事人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各自承擔。
原審判決:一、被繼承人舒某4名下上海市長寧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產權由周某1、舒某1、舒某2、舒某3每人各繼承四分之一份額;二、周某1與舒某1、舒某2各繼承所有的四分之一產權份額均折價歸舒某3所有,舒某3應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周某1與舒某1、舒某2房屋折價款每人各702500元;三、在周某1與舒某1、舒某2各繼承所有的四分之一產權份額折價歸舒某3所有后,上海市長寧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產權歸舒某3所有及繼承所有;四、在舒某3向周某1與舒某1、舒某2支付了判決第二項所涉房屋折價款后十五日內,周某1與舒某1、舒某2應配合舒某3辦理上海市長寧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產權的變更登記手續,產權變更過程中產生的費用由周某1、舒某1、舒某2、舒某3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各自承擔。如果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評估費8500元,由周某1、舒某1、舒某2、舒某3各承擔2125元。案件受理費29280元,由周某1、舒某1、舒某2、舒某3各承擔7320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對當事人二審爭議的事實,本院認定事實如下: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除下列事實外基本無誤,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本院另查明,周某3非楊某所生育
判決結果
一、撤銷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5民初1773號民事判決第一、二、三項;
二、上海市長寧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產權歸舒某3所有;
三、舒某3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周某1、舒某1、舒某2房屋折價款每人各人民幣702500元;
四、變更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5民初1773號民事判決第四項為舒某3向周某1與舒某1、舒某2支付上述房屋折價款后十五日內,周某1與舒某1、舒某2應配合舒某3辦理上海市長寧區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產權的變更登記手續,產權變更過程中產生的費用由周某1、舒某1、舒某2、舒某3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各自承擔。
負有金錢給付義務的當事人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評估費人民幣8500元,由周某1、舒某1、舒某2、舒某3各承擔2125元。一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280元,由周某1、舒某1、舒某2、舒某3各承擔732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29280元,由舒某1、舒某2、舒某3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黃蓓
審判員許潔
審判員王剛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日
書記員林禎蓮
判決日期
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