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某與舒某1、舒某2等法定繼承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滬0105民初1773號
判決日期:2020-05-08
法院: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某某訴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法定繼承、分家析產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后因審理需要,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訴訟代理人張磊,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及三被告共同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惠民、潘慶云到庭參加了訴訟。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產評估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對上海市長寧區平塘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的市場價值進行了評估。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要求判令由原、被告依法繼承被繼承人舒根華、楊秀寶夫婦二人共有的上海市長寧區平塘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產權。事實與理由:被繼承人舒根華于2012年12月20日報死亡,其配偶被繼承人楊秀寶于2005年4月2日報死亡,兩人在婚后育有三個子女,即本案三被告。原告系被繼承人楊秀寶與前夫周德福所生,周德福于1949年死亡。楊秀寶與周德福除了生育了原告外,還生育了周忠信、周美芳兩個子女,其中周忠信在十九歲時因病去世,生前未婚未育,周美芳在三歲時死亡。原告提出,其母親楊秀寶與舒根華系在1955年左右再婚,再婚時原告尚未成年,與被繼承人舒根華形成具有扶養關系的繼父子關系。被繼承人舒根華、楊秀寶生前均未留有遺囑,系爭房屋產權現登記在舒根華一人名下,應為被繼承人舒根華、楊秀寶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由于系爭房屋系由原上海市長寧區江蘇路733弄(原833弄)61號房屋(以下簡稱江蘇路房屋)拆遷后所分得,而江蘇路房屋原是母親楊秀寶的婚前財產,故系房屋產權中楊秀寶應占80%份額,舒根華占20%份額。在兩被繼承人相繼去世后,應由原、被告四人均等繼承屬于兩被繼承人在系爭房屋產權中的各自所占份額,并同意將系爭房屋產權歸三被告所有,由原告獲得相應繼承份額的房屋折價款。
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共同辯稱,對于原告所述的被繼承人舒根華、楊秀寶死亡情況予以認可,三被告表示,其三人確系舒根華與楊秀寶所生之子女,但舒根華與楊秀寶未辦理過婚姻登記手續,在舒根華與楊秀寶共同生活時,原告即到技校住校讀書,每月還有生活費用,已開始獨立生活,在原告成年后也未對被繼承人舒根華盡到贍養義務,而且原告在身份關系上也未對舒根華有過認同,故原告與舒根華未形成具有扶養關系的繼父子關系,不能繼承系爭房屋產權中屬于舒根華的份額,只能繼承屬于楊秀寶的產權份額。系爭房屋產權現登記在舒根華一人名下,系通過售后公房的形式購買的產權,在購買該房屋產權時,被告舒某1曾用自己名下公積金出資3000元,當時購買產權的價格為18431元,故被告舒某1在系爭房屋產權中應有六分之一份額,剩余六分之五份額為舒根華與楊秀寶的共同財產,兩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額。舒根華與楊秀寶生前未留有遺囑,故應按照法定繼承原則,由原、被告各自均等繼承可繼承的相應份額,三被告一致確認,在各自繼承了系爭房屋產權份額后,同意將系爭房屋產權歸被告舒某3所有,由被告舒某3支付原告及其他兩被告相應繼承份額的房屋折價款。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并根據當事人的陳述及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1.被繼承人舒根華于2012年12月20日報死亡,其配偶即被繼承人楊秀寶于2005年4月2日報死亡,兩人共生育三個子女,即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原告系被繼承人楊秀寶與前夫周德福所生之子,周德福于上世紀五十年代去世。楊秀寶與周德福除了生育了原告外,還生育了周忠信、周美芳兩個子女,其中周忠信在十九歲時因病去世,生前未婚未育,周美芳在三歲時已死亡。
2.系爭房屋產權現登記在被繼承人舒根華一人名下。1996年7月,因江蘇路房屋被拆遷,被繼承人舒根華作為被拆遷人與上海市長寧區房地產開發經營公司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協議》,獲得了系爭房屋予以配房安置,當時動遷配房的系爭房屋性質為公房,家庭人員即為被繼承人舒根華與楊秀寶。2000年5月,通過購買公有住房產權的方式,系爭房屋產權予以購買并登記在舒根華一人名下,產權購買價格為18431元。審理中,經原告申請,本院通過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委托上海同信土地房地產評估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對系爭房屋產權的市場價值進行了評估。2019年8月5日,上海同信土地房地產評估投資咨詢有限公司出具了《房地產估價報告》,系爭房屋產權市場價值為2810000元。
對于有爭議的事實和證據,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原告是否與被繼承人舒根華形成具有撫養關系的繼父子關系的問題。
原告主張,其自幼與生父周德福及母親楊秀寶共同居住生活在江蘇路房屋內,在其生父周德福去世后,母親楊秀寶與被繼承人舒根華于1955年左右結為夫妻,組建家庭,而當時原告尚未成年,仍與母親及繼父舒根華共同居住于江蘇路房屋內,直至成年,故其與舒根華形成了具有扶養關系的繼父子關系。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提出,被繼承人舒根華與楊秀寶并未辦理過結婚登記手續,舒根華的戶籍在1959年1月10日遷入江蘇路房屋內,而原告在1959年5月至上海市勞動局第三技校就讀,戶籍亦遷至學校內,直至畢業后戶籍又遷回江蘇路房屋內,但其本人并未在江蘇路房屋內居住,而是居住在工作單位上海吳淞化工廠的宿舍內,直至其結婚后,才搬回江蘇路房屋內并居住在二樓,而且原告一直對舒根華以“叔叔”相稱,并未認同舒根華作為父親的身份,在被繼承人楊秀寶去世后,原告對舒根華少有照料,故原告與被繼承人舒根華未形成具有扶養關系的繼父子關系,原告不應享有舒根華在系爭房屋產權中享有份額的繼承權。
本院認為,雖然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被繼承人舒根華與楊秀寶結婚登記的相關證據,但根據原、被告各自提交的戶籍資料、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人事檔案資料,均能體現被繼承人楊秀寶在前夫周德福去世后,與被繼承人舒根華再婚并組建家庭系為不爭的事實。根據原告提交的江蘇路房屋早期戶籍檔案資料顯示,原告生父周德福出生于“民國壹年”,即1912年,并于三十九歲時因肺病而去世,則周德福去世時間為1951年左右,與原告提交的上海市公安局戶籍證明中顯示的周德福在五十年代報死亡的記載相吻合。根據三被告的出生時間順序,舒根華與楊秀寶所生之大兒子即被告舒某2于1957年出生,則當時原告尚未成年,且楊秀寶與舒根華結為夫妻,組建家庭應早于1957年,結合原、被告在庭審中的陳述,原告系于1959年至技校住宿就讀,則在此之前,原告應是與母親楊秀寶與舒根華一起生活,由母親楊秀寶與舒根華共同撫養,這也符合生活常理,至于原告對于舒根華的稱呼并不能否定原告與舒根華之間的扶養關系,故原告關于其與被繼承人舒根華形成具有扶養關系的繼父子關系的主張,本院予以采信。
2、關于系爭房屋產權中被繼承人舒根華、楊秀寶各自享有的產權份額的問題。
原告表示,系爭房屋產權系由母親楊秀寶原有的江蘇路房屋拆遷所分得,而江蘇路房屋應系母親的婚前財產,故母親楊秀寶對于系爭房屋產權的貢獻要大于被繼承人舒根華,則在系爭房屋產權中,楊秀寶應占80%份額,而舒根華至享有20%的份額。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則認為,原江蘇路房屋性質為公房,在因動遷分得系爭房屋后,通過購買公有住房產權的形式購買了系爭房屋產權,并登記在被繼承人舒根華一人的名下,且在購買系爭房屋產權時,被告舒某1提取了自己的公積金計3000元,故舒某1對于系爭房屋產權作出了貢獻,應在該房屋產權中享有六分之一的份額,而剩余六分之五份額屬于舒根華與楊秀寶二人的夫妻共同財產,每人各占二分之一份額。
本院認為,系爭房屋確系因原江蘇路房屋動遷所配,根據《房屋拆遷安置協議》顯示,江蘇路房屋在被拆遷時的房屋性質為公房,由被繼承人舒根華作為該房屋的被拆遷人與相關拆遷實施單位簽訂了《房屋拆遷安置協議》,安置人員為舒根華與楊秀寶二人,并獲得了系爭房屋予以安置,故江蘇路房屋不屬于楊秀寶婚前個人財產的性質,系爭房屋因拆遷配房時,該房屋性質也為公房,此后于2000年5月,通過購買公有住房產權的方式購買了系爭房屋產權,并登記在舒根華一人名下,根據《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及《本戶人員情況表》顯示,購買產權時該戶內人員即為舒根華與楊秀寶,且經二人協商一致后同意購買,原、被告在庭審中均表示被繼承人楊秀寶在其生前未對系爭房屋的產權登記提出過異議,故原告關于舒根華與楊秀寶在系爭房屋產權中所占份額的主張,理由并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至于三被告主張的關于被告舒某1因在購買系爭房屋產權時,曾提取自己名下公積金錢款用以購買產權,據此被告舒某1在系爭房屋產權中應可享受六分之一份額的意見,通過被告舒某1名下《職工住房公積金年度查詢單》、上海工聯勞動服務公司于2000年6月28日出具的《證明》及《公積金支款憑證》等證據顯示,被告舒某1名下公積金賬戶內確曾在2000年度支取2980元,在《職工家庭購買公有住房協議書》中也表明當時購買系爭房屋產權的相關手續是委托被告舒某1代為辦理,故被告舒某1提取的公積金錢款應系用于參與父親舒根華的購房,但被告舒某1未在兩被繼承人生前對于系爭房屋產權的登記狀況提出過異議,在本案審理中,經本院釋明后,被告舒某1亦明確表示不再另行主張權利,現兩被繼承人均已相繼去世,故本院在處理本案系爭房屋產權的繼承分割中,即按照房屋目前產權登記的現狀作出處理,對于三被告關于被告舒某1應在系爭房屋產權中可享有六分之一產權的主張,本院不予支持。由于系爭房屋產權系在被繼承人舒根華與楊秀寶夫妻關系存續期間購買,產權雖登記在舒根華一人名下,但該房屋產權應系兩被繼承人的夫妻共同財產,并從公平合理的角度出發,兩人均各占二分之一份額。
審理中,由于原、被告調解意見差距較大,致本院調解不成
判決結果
一、被繼承人舒根華名下上海市長寧區平塘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由原告周某某、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每人各繼承四分之一份額;
二、原告周某某與被告舒某1、舒某2各繼承所有的四分之一產權份額均折價歸被告舒某3所有,被告舒某3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內,支付原告周某某與被告舒某1、舒某2房屋折價款每人各702500元;
三、在原告周某某與被告舒某1、舒某2各繼承所有的四分之一產權份額折價歸被告舒某3所有后,上海市長寧區平塘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歸被告舒某3所有及繼承所有;
四、在被告舒某3向原告周某某與被告舒某1、舒某2支付了本判決第二項所涉房屋折價款后十五日內,原告周某某與被告舒某1、舒某2應配合被告舒某3辦理上海市長寧區平塘路XXX弄XXX號XXX室房屋產權的變更登記手續,產權變更過程中產生的費用由原、被告按照相關政策規定各自承擔。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評估費8500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各承擔2125元。
案件受理費29280元,由原告周某某、被告舒某1、舒某2、舒某3各承擔7320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林喬宇
人民陪審員邵信立
人民陪審員張雅琴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丁燕
判決日期
2020-05-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