綠城永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東平縣吉祥裝飾城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9民終500號
判決日期:2020-05-13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綠城永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東平縣吉祥裝飾城及原審被告王正、韓鑫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東平縣人民法院(2019)魯0923民初91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綠城永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一審民事判決,依法改判或發回重審;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對案件事實認定不清,對于上訴人支付該款項進行了詳細調查,并調查清楚、認定了事實,上訴人按照合同約定支付完成了被上訴人所有的五筆貨款。不存在拖欠貨款的問題。王正所實施的行為頂多算是表見代理行為,上訴人沒有進行追認,所以對上訴人產生不了承擔民事義務的法律責任。韓鑫鵬與郭欽均不是我公司人員,其行為更是無權代理,韓鑫鵬與郭欽的簽字對上訴人不產生法律責任。被上訴人應當對自己的過錯承擔責任。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被上訴人東平縣吉祥裝飾城辯稱,一、本案的東平縣檢察院裝修工程自2016年6月開始施工至2018年6月完工,持續二年多時間,在施工過程中王正是該工程項目現場負責人,韓鑫鵬是負責工程物料采購,在已結算的五筆物料款的銷售單上有王正、郭欽、韓鑫鵬驗貨或收貨的簽字記錄,并且還有鄭斌、馬玉濤簽字的收貨記錄。該事實說明王正、郭欽、韓鑫鵬、馬玉濤是涉案工程承攬公司的工作人員,均是履行公司的職務或代理行為。在答辯人提交的證據三東平縣檢察院出具的證明、證據四永隆公司已結算的物料款的銷售單據中由王正、郭欽、韓鑫鵬、馬玉濤簽字收貨,均證實以上人員在工程施工過程中行使職務或代理行為。在永隆公司提交的證據五中五份《訂貨合同》均是韓鑫鵬負責簽署辦理的,特別是【合同編號:YL-CL001】中甲方永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為韓鑫鵬,并且由韓鑫鵬本人的簽字與公司的蓋章確認。二、根據本案的證據證實,吉祥裝飾城第一次供貨于2016年7月8日開始持續供貨,而本案第一份《訂貨合同》簽署時間2016年8月23日,第一次付款時間為2016年8月30日。本案買賣合同簽署過程是由吉祥裝飾城根據永隆公司的訂貨要求先持續送貨到施工工地,根據送貨數量、金額累計到一定金額后,韓鑫鵬根據銷售單的材料數量、金額制作《訂貨合同》,雙方簽署后報永隆公司,公司財務根據合同金額付款給答辯人吉祥裝飾城,按照該交易習慣答辯人持續多次供貨給永隆公司,永隆公司根據施工進度由韓鑫鵬制作、簽署五次《訂貨合同》和付款。但答辯人第六次申請簽署合同和付款時,韓鑫鵬告知答辯人因發包方檢察院未及時付款,永隆公司資金緊張讓一直等,直至該裝修工程完工后,永隆公司也未向答辯人支付貨款,才形成本案訴訟。答辯人吉祥裝飾城與永隆公司的“先行供貨、后補簽合同結算”的交易模式符合《合同法》解釋(二)第七條第二款的規定“當事人雙方經常使用的習慣做法”的規定。依據《合同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韓鑫鵬在雙方的買賣合同履行過程中在先的行為是職務或代理行為,未有任何意思表示和證據顯示韓鑫鵬喪失代理權。三、答辯人吉祥裝飾城所供材料全部被使用于永隆公司所承攬的東平縣檢察院裝飾裝修工程,在這個客觀事實的背景下,永隆公司否認代理人韓鑫鵬、王正、郭欽驗收貨物行為是職務或代理行為,不僅是有違誠實信用的合同行為原則,有涉嫌惡意逃避債務的嫌疑。
原審被告王正、韓鑫鵬未到庭,也沒有提交答辯意見。
東平縣吉祥裝飾城向一審法院提出起訴請求:原告吉祥裝飾城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綠城永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材料款397442元及遲延履行逾期利息暫計38000元(利息按銀行同期貸款利息計算,自2017年3月20日開始至該筆貨款清償之日止);2.案件受理費、保全費、擔保費等費用由被告全部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永隆公司承包東平縣人民檢察院辦公樓業務技術用房裝飾裝修工程,由原告為被告永隆公司供應裝飾材料,被告永隆公司支付部分材料款,后經結算,韓鑫鵬出具結算單:“山東省永隆東平縣檢察院項目部未付款結算單欠東平吉祥裝飾城材料款共計397442元山東省永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東平檢察院項目部韓鑫鵬”。被告仍欠原告材料款共計397442元未支付。
一審法院認為,韓鑫鵬在案涉合同履行過程中,以被告永隆公司的名義出具結算條的行為構成表見代理,被告永隆公司應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韓鑫鵬在本案中不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故對原告主張的被告永隆公司欠貨款397442元的事實予以確認。作為被告永隆公司工作人員的王正,其簽收材料的行為只是履行職務行為,相應的法律后果由永隆公司承擔,其個人不承擔支付貨款的責任。對于原告主張的遲延履行利息,原、被告雙方雖未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違約金的計算方法,但被告永隆公司逾期支付貨款,構成違約,應承擔違約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四條第四款規定:“買賣合同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或者該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出賣人以買受人違約為由主張賠償逾期付款損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為基礎,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原告主張以欠付貨款本金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逾期利息損失,未超出法律規定,予以支持。但原告提交的銷貨單和欠條均未載明時間,故,逾期利息的起算時間以原告起訴之日起。綜上所述,原告的訴訟請求中,有事實和法律依據部分,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應予駁回。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條、第四十九條、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三十條、第一百五十九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百四十四條第四款規定,判決:一、被告綠城永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東平縣吉祥裝飾城貨款397442元及逾期利息(以397442元為基數,自2019年2月1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東平縣吉祥裝飾城對被告綠城永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三、駁回原告東平縣吉祥裝飾城對被告王正、韓鑫鵬的訴訟請求。如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631元,保全費2520元,由被告綠城永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262元,由上訴人綠城永隆裝飾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李興文
審判員朱惠東
審判員魏軍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甜甜
判決日期
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