赤峰大井子錫業有限公司與錦州長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內0424民初390號
判決日期:2020-05-13
法院:林西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赤峰大井子錫業有限公司訴被告錦州長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8年2月2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一次審理,原告大井子錫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于某,被告錦州長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由于原告申請鑒定,本案于2018年7月13日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第二次審理,原告大井子錫業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于某,被告錦州長城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劉某、付某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大井子錫業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請求解除原被告雙方于2017年6月6日簽訂的《耐火材料供貨合同》及耐火材料技術協議;二、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還檢測不合格的耐火材料貨款655528.68元;三、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公證費8000.00元、檢測費27600.00元、運費4500.00元;四、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停產損失5193624.71元;五、判令被告賠償原告反射爐爐頂重建工程施工費用508298.00元;六、訴訟費及鑒定費由被告承擔。
事實與理由:2017年6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耐火材料供貨合同》及耐火材料技術協議(合同編號:CC2017060601)各1份,約定:被告提供爐墻磚、爐頂磚等耐火材料用于原告反射爐生產,質保期為16個月;原告在砌筑完成并點火升溫前,被告需為原告提供升溫曲線圖并派技術人員駐場全程指導;原告所需耐火材料的荷重軟化溫度最低值為1550攝氏度;如因被告貨物不符合合同的型號影響了工程進度,被告除免費更換貨物外,還需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賠償的數額為損失額的100%;質保期內因被告耐火材料質量問題發生費用由被告承擔。2017年7月20日起,原告陸續收到被告供應的爐頂磚等耐火材料。2017年7月22日,原告開始使用被告供應的耐火材料砌筑反射爐,至2017年8月7日砌爐封頂完畢,開始投入生產。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生產過程中發現使用被告供應的耐火材料砌筑的反射爐頂南邊第一下料口部位嚴重燒損,導致原告停止生產,原告立即聯系被告派人前來處理。被告為原告更換了一批次耐火材料,但再次出現爐磚燒損的情況,導致原告停止生產,原告立即聯系被告派人前來處理。被告為原告更換了一批次耐火材料,但再次出現爐磚燒損的情況,導致原告被迫持續停產。后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在林西縣公證處的全程現場公證下將被告供應的全部耐火材料分類抽樣運送至國家建筑材料工業耐火材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進行檢測。經檢測認定被告供貨的爐門拱角磚、爐門拱磚、下料口磚(一次)、下料口磚(二次)、爐頂磚(粉色)、爐頂磚(黃色)、爐頂磚(白色)、爐頂磚(二次)、爐頂燒損磚的荷重軟化溫度均低于1550攝氏度,沒有達到雙方合同約定的最低質量標準。由于被告供應的耐火材料質量不合格,已經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的經濟損失。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現原告依法起訴,以實現訴訟請求。
被告錦州長城公司辯稱:原告的主張無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以駁回,第一,我方所提供的耐火材料轉的荷重軟化溫度均在1400度以上,完全能夠滿足原告在1350至1400度之間的反射爐的爐內溫度需要,盡管耐火材料磚其中一項荷重軟化溫度的數值略低于合同性能指標,但不會對反射爐生產造成不利影響,因此,也不會致使原告合同目的落空,所以原告請求解除合同于法無據,第二,返還耐火材料款應以合同解除為前提,現原告并不具備合同解除的構成要件,該項請求無法律依據,此外,耐火材料磚也已安裝于反射爐內用于生產使用,屬于合同已經履行的部分,原告主張返還此款,亦無事實根據,第三,原告主張停產、重建反射爐等經濟損失諸項,無事實與法律依據,首先,停爐原因非我方造成,原告修建反射爐時,所采用的反射爐的煙道磚由第三方企業提供,反射爐點火升溫后,系因該煙道磚坍塌脫落致使原告停產,我方有證據證明原告早在2017年9月14日前,就已停爐生產,其次,在原告停爐期間,盡管沒有更換爐頂磚的必要,但我方仍在原告的強烈要求下,按照原告要求,更換了反射爐內部分有燒損情況的耐火材料磚,更換以后原告沒有選擇對反射爐重新烘爐,并且投入生產,而是繼續自動自行停產待工,并另行重建了反射爐,對此,我方認為,此項損失屬于原告自身原因造成的不當擴大損失,向我方主張,無法律依據,另,公證費、檢測費及運費也均出自于原告不當擴大損失所導致,同樣不應由我方承擔責任,第四,原告尚且存在自身過錯情形,首先,協議已經約定交貨驗收,是原告自行放棄了驗收,直接將耐火材料磚,用于反射爐的安裝,其對損失應當承擔責任,其次,原告沒有根據耐火材料協議約定,采用富氧融煉,使耐火材料磚處于不當使用的境地,對此應當承擔責任,第五,原告起訴狀內的事實部分,有多處與事實不符,首先,原告在8月7日棄爐封頂,開始封爐,而非正式生產,其正式點火下料時間是2017年9月4日,其次,我方按照原告的要求補發了一批耐火材料磚后,且為原告修補完成后,原告并未再次將反射爐投入生產使用,因此,并不存在在此投入生產后,被迫持續停產的原因,綜上,原告主張無事實與法律依據,應駁回原告訴訟請求。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原告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一、雙方簽訂耐火材料供貨合同以及耐火材料技術協議各一份;二、反射爐現場照片22張以及反射爐升溫曲線圖11張;三、反射爐爐頂燒損會議紀要1份;四、補充協議1份;五、①提交檢驗報告1份;②提交通知函、回執函、公證書、檢驗報告12份;六、中國銀行電子回單2張;七、大井子反射爐發貨明細單7張;八、發票1份、增值稅專用發票2份;九、耐火材料供貨合同以及銷售發貨清單1份。被告錦州長城公司向本院遞交如下證據:一、供銷合同1份;二、發票2枚;三、耐火材料發貨明細單(大井子煙道磚)1份;四、大井子反射爐提貨明細單1份。除上述原被告提交的證據外,依原告申請,本院委托相關鑒定機構對原告重建反射爐的費用、原告因涉案不合格耐火材料造成的停產損失進行了鑒定,鑒定機構分別作出了施工結算造價鑒定報告1份和資產評估報告1份,同時,因案情需要,經原被告雙方同意,專家郭文成到庭接受了咨詢。
本院綜合認證如下: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一、二、三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四補充協議,因被告實際履行了協議內容,本院對該補充協議的真實性予以確認;對原告提交的證據五、六、七、八、九真實性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一、二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三,因該證據系復印件,且原告公司明確表示不認可此份發貨明細,本院對該證據不予確認;對被告提交的證據四的真實性,本院予以確認。對于鑒定機構作出的施工結算造價鑒定報告1份和資產評估報告1份,因系有資質的鑒定部門所出具,具有證據效力,本院予以確認。對專家郭文成到庭陳述的內容,本院對其真實性予以確認。
據此查明:2017年6月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耐火材料供貨合同》及耐火材料技術協議(合同編號:CC2017060601)各1份,約定:被告提供爐墻磚、爐頂磚等耐火材料用于原告反射爐生產,質保期為16個月;原告在砌筑完成并點火升溫前,被告需為原告提供升溫曲線圖并派技術人員駐場全程指導;原告所需耐火材料的荷重軟化溫度最低值為1550攝氏度;如因被告貨物不符合合同的型號影響了工程進度,被告除免費更換貨物外,還需賠償由此造成的損失,賠償的數額為損失額的100%;質保期內因被告耐火材料質量問題發生費用由被告承擔。2017年7月20日起,原告陸續收到被告供應的爐頂磚等耐火材料。2017年7月22日,原告開始使用被告供應的耐火材料砌筑反射爐,至2017年8月7日砌爐封頂完畢,開始投入生產。2017年9月25日,原告在生產過程中發現使用被告供應的耐火材料砌筑的反射爐頂南邊第一下料口部位嚴重燒損,導致原告停止生產,原告立即聯系被告派人前來處理。被告為原告更換了一批次耐火材料,但再次出現爐磚燒損的情況,導致原告停止生產,原告立即聯系被告派人前來處理。被告為原告更換了一批次耐火材料,但再次出現爐磚燒損的情況,導致原告被迫持續停產。后經原被告雙方協商一致,在林西縣公證處的全程現場公證下將被告供應的全部耐火材料分類抽樣運送至國家建筑材料工業耐火材料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測試中心進行檢測。經檢測認定被告供貨的爐門拱角磚、爐門拱磚、下料口磚(一次)、下料口磚(二次)、爐頂磚(粉色)、爐頂磚(黃色)、爐頂磚(白色)、爐頂磚(二次)、爐頂燒損磚的荷重軟化溫度均低于1550攝氏度,沒有達到雙方合同約定的最低質量標準。
另查明,原告因停產導致的損失為5193624.71,原告重建反射爐工程的施工結算造價合計508298.00元,原告為上述兩項鑒定共支付鑒定費用106000.00元
判決結果
一、解除原告赤峰大井子錫業有限公司與被告錦州長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6日簽訂的《耐火材料供貨合同》及耐火材料技術協議;
二、被告錦州長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返還原告檢測不合格的耐火材料貨款655528.68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三、被告錦州長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公證費8000.00元、檢測費27600.00元、運費4500.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四、被告錦州長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停產損失5193624.71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五、被告錦州長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賠償原告反射爐爐頂重建工程施工費用508298.00元,此款限判決生效后立即給付。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5580.00元,鑒定費106000.00元,由被告錦州長城耐火材料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提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赤峰市中級人民法院。
本判決生效后,負有履行義務的當事人應當自覺履行,如逾期未履行,對方當事人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合議庭
審判員李國彬
二○一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書記員孫偉光
判決日期
2020-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