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州市恒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東華固工程有限公司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粵01民終2879號
判決日期:2020-05-26
法院: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州市恒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盛公司)與被上訴人廣東華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固公司)、原審被告劉志霞、廣州市天河區興華街銀河股份合作經濟聯社(以下簡稱銀河聯社)建設工程分包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8)粵0106民初822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恒盛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華固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華固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恒盛公司不是合同相對方,沒有向華固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義務。華固公司提交的《廣州市建設工程專業分包施工合同》(以下簡稱“合同”)并非恒盛公司簽訂的,合同的封面雖然顯示發包方(甲方)為廣州市恒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但該“發包方”處以及結尾簽字處均沒有加蓋公章,且沒有騎縫章,簽約代表也并非恒盛公司員工,負責案涉工程的員工中沒有何姓人員。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華固公司無權向恒盛公司主張工程款。2.華固公司應對劉志霞對其轉賬的40萬元的性質承擔舉證責任,原審法院認定該40萬元為工程款系事實認定錯誤。恒盛公司認為在華固公司沒有直接證據證明劉志霞對其轉賬40萬元系工程款的情況下,不能排除劉志霞與王桂林之間存在私人財務往來。原審法院根據銀河聯社提供的由劉志霞代為領取工程款的支票而認定劉志霞向王桂林轉賬也是屬于工程款系片面的。華固公司應對該40萬元轉賬提供證據證明工程款性質,即使屬于工程款,按常理會有相應的計算依據或申請付款憑證等。單憑幾條沒有備注的轉賬記錄,不能認定就是工程款。因此華固公司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3.華固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無權主張工程款。案涉工程由恒盛公司自行施工及申請驗收,銀河聯社向恒盛公司發出的圖紙均加蓋印文為“廣州市天河區興華街銀河股份合作經濟聯社大塘商業中心工程管理專用章本章不得用于合同、結算、采購”的印章,但華固公司持有的設計圖沒有加蓋上述印章。其次,華固公司提交的證據《修改通知單》與恒盛公司持有的《修改通知單》亦不完全一致,恒盛公司對其真實性存疑,因此華固公司以其持有上述文件證明系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沒有任何依據。
華固公司辯稱:華固公司不同意恒盛公司的上訴請求,應駁回其上訴請求,維持原審判決。關于恒盛公司是否為合同的相對方,華固公司是否為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的問題。華固公司原審提交的施工藍圖等多個證據已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充分證明華固公司是案涉工程實際施工人。根據現有證據顯示案涉合同的相對方不是恒盛公司,就是劉志霞。劉志霞以恒盛公司的名義在建設方銀河聯社處支取了幾千萬的工程款。劉志霞若是恒盛公司員工,則恒盛公司應當支付工程款。如果恒盛公司出借資質給劉志霞,非法轉包案涉工程,根據相關司法解釋,恒盛公司也應承擔相應法律責任。退一步講,華固公司的訴訟請求是要求恒盛公司與劉志霞承擔連帶支付責任,恒盛公司支付了工程款以后,其合法權益并沒有得到侵害,其與劉志霞還沒有進行結算,可以向劉志霞追償。恒盛公司無證據證明其以自己名義支付過工程款,故劉志霞向華固公司支付的40萬元要么是其代表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要么是其作為轉包人或借用恒盛公司資質承包工程支付給實際施工人華固公司的工程款,故該40萬元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
劉志霞述稱:其對原審判決無異議,其只是案涉工程施工工地的出納,其不清楚恒盛公司與華固公司之間的合同關系。
銀河聯社述稱:其同意恒盛公司的上述理由和請求。天河法院(2018)粵0106民初27245號判決書稱銀河聯社按期支付了恒盛公司的工程款,因此不存在拖欠的問題。該案原告要求銀河聯社對恒盛公司債務承擔責任理據不足,天河法院不予支持,故銀河聯社認為本案應該改判原審判決的第三項。
華固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恒盛公司、劉志霞向華固公司支付工程款340656元;2.銀河聯社在欠付恒盛公司的工程款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3.恒盛公司、劉志霞、銀河聯社向華固公司支付利息(以340656元為本金,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的標準,自2018年3月23日起計至付清之日止);4.恒盛公司、劉志霞、銀河聯社承擔本案一審訴訟費。
原審法院認定事實:華固公司提供的《合同》的封面顯示合同編號為恒盛合新字-DT01,發包方(甲方)為恒盛公司,分包方(乙方)為華固分公司,工程名稱為大塘商業中心工程(以下簡稱大塘工程)(基坑支護部分)(以下簡稱案涉工程),工程地點為廣州市沙太南路大塘崗,簽約地點為廣州市,簽訂日期為2012年12月16日;但封面未加蓋任何印章。《合同》首部顯示:發包方(甲方)為恒盛公司,承包方(乙方)為華固分公司;約定:第一條工程項目:(一)工程名稱:案涉工程;(二)工程地點:廣州市沙太南路大塘崗;(三)工程內容:1.基坑支護樁,采用機械設備二種:①旋挖樁,②錘擊樁;包機械(含進退場費)及人工,內容包括打現場混凝土及舊混凝土基礎、枯石等不可預見的東西、配合測量放線、鋼護筒埋設、成孔、泥漿調配、吊機吊裝(含進退場費)、挖土機溝槽開挖及清碴歸堆、鋼筋籠制安、澆筑混凝土(樁施工必須跳打,隔二打一);包括零星工具;2.基坑支撐柱,包機械(含進退場費)及人工,內容包括配合測量放線、鋼護筒埋設、成孔、泥漿調配、吊機吊裝鋼筋籠及鋼構支撐(含進退場費)、挖土機溝槽開挖及清碴歸堆、鋼筋籠制安、澆筑混凝土;3.高壓旋噴止水樁,包機械(含進退場費)及人工,內容包括配合測量放線、漿液攪拌、鉆進噴漿;4.鋼構立柱制作安裝,包機械(含進退場費)及人工,內容包括機鋼構柱制作、吊裝;5.錨索,包機械(含進退場費)及人工,內容包括成孔清孔及清碴歸堆、錨索制作安裝、漿液攪拌、注漿、張拉;6.自制式土釘,包機械(含進退場費)及人工,內容包括成孔清孔及清碴歸堆、土釘制作安裝、漿液攪拌、注漿;7.植筋,包機械(含進退場費)及人工,內容包括成孔、清孔、植筋;8.掛網噴錨,包機械(含進退場費)及人工,內容包括平底、夯實、鋼筋網制安、掛網、打土釘、噴射混凝土(砂漿);以上工程項目內容包括但不限于上述內容及本工程施工圖紙;(四)承包范圍:按甲方提供的本工程施工圖紙及投標文件規定的內容;(五)乙方分包工程:本工程未經甲方同意,乙方不得轉包第三方施工;如乙方擅自轉包第三方施工,甲方有權隨時終止本合同,由此引致的甲方、業主的一切經濟損失及責任均由乙方承擔;(六)承包方式:乙方以包工不包料、包質量、包現場資料、包安全、包機械設備及零星工具、包施工工人的合法用工手續及投保的形式承包施工;同時樁施工時必須跳打;除非合同另有規定外,按上述規定進行計算的結算總價內,已包括第一條第(三)項所述工程內容、施工設備、勞務、管理、安裝、維護、保險、利潤、政策性文件的調價及合同包含的所有風險、責任等各項費用,并包括執行和完成合同工程文件繪述的本工程時需要克服困難的所有附帶工作及費用,還有編制合同內容工程資料所需費用在內;不論它們是否在合同文件中有所說明;本合同暫定造價只作為工程進度款的撥付依據,工程完工后按雙方計量核定數量結算;第二條工程造價:1.鉆孔灌注樁:數量為7354.43立方米,單價為260元/立方米,合價為1912151.8元(備注:按成孔體積計,從地面孔口算至樁底);2.鋼構柱制安:數量為46.86噸,單價為500元/噸,合價為23430元;3.高壓旋噴樁(實樁):數量為4430.3米,單價為45元/米,合價為199363.5元;4.高壓旋噴樁(空樁):數量為1284.2米,單價為15元/米,合價為19263元;5.錨索(3*7Φ5):數量為11187米,單價為50元/米,合價為559350元;6.錨索(4*7Φ5):數量為14866米,單價為50元/米,合價為743300元;7.錨索(5*7Φ5):數量為684米,單價為50元/米,合價為34200元;8.自鉆式土釘:數量為1075米,單價為18元/米,合價為19350元;9.植筋:數量為3436根,單價為20元/根,合價為68720元;10.掛網噴錨:數量為2055.76平方米,單價為35元/平方米,合價為71951.6元;合計3651079.9元;本工程合同造價暫定為3651079.9元,最終上表單價按實結算;乙方須在收到圖紙(包括局部工程圖紙)七天內向甲方提交工程預算書及專題施工方案;……第六條工程款支付和結算:乙方在簽定本合同時已清楚明白:建設單位的工程撥款是該工程建設施工資金的唯一來源,工程款專款專用;乙方愿意承擔在該工程施工中或竣工后,因建設單位資金不足而造成的風險;所以,甲乙雙方同意,甲方只有在收到建設單位的工程款后,才能按本合同第六條有關條款的約定,根據工程的進度、質量、履約時間和雙方約定的付款方式支付工程款;(一)甲方將工程款按本條款規定劃入乙方帳戶或采用轉帳支票形式支付工程款,乙方收取工程款時提供收據;(二)工程價款支付方式:按工程進度支付,每月按進度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0%,基坑工程整體竣工并在驗收合格后十天內支付至工程結算價款的95%,余額5%作為質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滿后二十天內無息支付給乙方,保修期自該項目地下室以下部分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本分包工程質量保修期為兩年;每次付款均在乙方提交工程完工進度表或竣工結算文件給甲方,經監理及建設單位審核確認并付款,甲方收到該單項的工程進度款后向乙方支付;工程結算以合同、施工圖紙及甲方、乙方、建設單位三方簽證為依據;工程款撥付不能超出工程實際進度;甲方在向監理及建設單位提交的工程結算書或簽證變更預算上的簽字、蓋章僅為結算初步申請,并不代表對乙方結算書及預算書的確認;乙方不得以此為依據向甲方主張權利;……(四)本工程甲方按結算價的5%扣留質保金,至保修期滿后20個工作日內無息發還予乙方,保修期限參照第四條第(二)項;第七條雙方責任:(一)甲方責任:1.……開工前向乙方移交施工場地,提供水、電源接口(沿基坑周邊每隔50米提供水電駁接口),同時向乙方提供施工圖紙1份及有關資料1份;……6.組織對本專項工程完工的驗收;……(二)乙方責任:1.收到施工圖紙后,在開工前完成施工圖會審,編制施工組織設計和施工方案、材料設備進場計劃,在正式進場施工前5天送甲方審定;……10.本專業分包工程完工驗收后,乙方單位應在甲方規定的時間進行工程實物和施工場地的移交,乙方人員必須在2天內撤離施工現場;……第八條工程驗收:(一)工程驗收以施工圖及說明書、圖紙會審記錄、有關變更內容的書面文件、國家頒發的施工及驗收規范和質量檢驗標準為依據;(二)隱蔽工程在乙方自檢后填制記錄表(范圍、數量、質量等),持表通知甲方檢查;甲方接通知后48小時內到場驗收,經檢查合格并符合設計要求時在雙方簽字后進行下一工序的施工;如甲方不按時驗收,乙方可自檢,確認合格后即可隱蔽施工,甲方應予承認;……(三)工程(包括分部工程)竣工前2天,由乙方交齊技術竣工資料通知甲方預驗收,并在預驗收合格后組織各有關部門辦理正式驗收;工程內容及質量符合要求的,雙方簽字蓋章,向甲方移交;……經檢驗后,如驗收合格,按合同規定的日期為竣工日期;……(五)乙方須在竣工驗收前七天,向甲方提交完整、齊備、有效的竣工圖紙及技術歸檔資料,施工小結,如技術資料不齊備,不合格,甲方有權不辦理竣工手續及撥付工程尾款,直至乙方提交出完備、合格的竣工資料止;……第十條違約責任:(一)甲方未能按照合同的規定履行,出現下列情況的,此損失由甲方承擔,工期順延;……4.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第十二條本合同經雙方簽字蓋章后生效,至工程竣工驗收,保修期滿并結清款項后失效等條款。《合同》尾部“甲方”簽章處未加蓋印章,“簽約代表”處顯示的手寫簽名無法辨認內容(華固公司稱該人員姓何,具體名字不清楚)。恒盛公司稱其不清楚《合同》尾部“甲方”的“簽約代表”處顯示的手寫簽名的具體姓名,其不認識該人員,其負責案涉工程的員工中沒有姓何的人員。銀河聯社稱其無法辨認《合同》尾部“甲方”的“簽約代表”處的手寫簽名,其沒有見過類似的手寫簽名;如果《合同》真實,則恒盛公司存在違法分包行為,應承擔相應后果。
2018年1月31日,受華固分公司委托的廣東廣信君達律師事務所(律師肖山)以EMS全球郵政特快專遞方式、以恒盛公司的住所地為收件地址向恒盛公司郵寄其于2018年1月15日作出的致恒盛公司的《律師函》,其中包括:2012年12月16日,本項目總承包的實際操作方與華固分公司簽訂《合同》;由貴司總承包位于廣州市沙太南路大塘崗的大塘工程,其中基坑支護部分勞務分包由華固分公司完成;……據華固分公司陳述:上述合同簽訂后,華固分公司按照合同約定開展工程建設工作,履行合同義務;本項目總承包的實際操作方于2013年12月18日就案涉工程進行工程結算,并制作《大塘商業中心工程施工中承包結算支付報表》(以下簡稱《結算支付報表》);華固分公司按合同約定履行相應義務,本項目總承包的實際操作方理應遵守合同約定如期足額向華固分公司支付工程款,但僅支付工程款1679617.71元,尚欠工程款633130元;華固分公司屢屢催促本項目總承包的實際操作方支付剩余工程款,均遭拒絕,至發函之日為止,貴司仍拖欠工程款共計633130元;……現華固分公司授權本律師正式書面函告:請貴司在收到此函后3日內向華固分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633130元等內容。恒盛公司對上述郵件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但稱其與華固分公司并無合同關系,因此,對華固公司不承擔支付責任。
華固公司還提供以下證據:
1.原廣東省輕紡建筑設計院(后更名為廣東省輕紡建筑設計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輕紡設計院)于2012年10月出具的《廣州市天河區興華街銀河股份合作經濟聯社大塘商業中心基坑支護結構設計》(以下簡稱《設計圖》)[已出示原件。圖紙包括:銀河聯社大塘商業中心圖紙目錄、設計總說明(一)、設計總說明(二)、1-1區段剖面圖、1’-1’區段剖面圖、2-2區段剖面圖、3-3區段剖面圖、4-4區段剖面圖、5-5區段剖面圖、5’-5’區段剖面圖、6-6區段剖面圖、6’-6’區段剖面圖、7-7區段剖面圖、8-8區段剖面圖、鉆(沖)孔灌注樁大樣及樁表、大樣圖(一)、大樣圖(二)、大樣圖(三)、大樣圖(四)、大樣圖(五)。每一張圖紙均顯示:審查為廖余萍、審核為余新、校核為陳智銘、設計為呂澤昌,并加蓋印文包括“廣東省建設工程勘察設計出圖專用章單位名稱:廣東省輕紡建筑設計院”等內容的印章(以下簡稱印章1)],用于證明華固公司持有案涉工程的《設計圖》原件,且圖紙均由輕紡設計院蓋章,因此,華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恒盛公司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該證據是否為案涉工程的設計圖無法考究,華固公司以其持有《設計圖》原件證明華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沒有任何依據。銀河聯社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不予認可;銀河聯社向恒盛公司發出的圖紙均加蓋印文為“廣州市天河區興華街銀河股份合作經濟聯社大塘商業中心工程管理專用章本章不得用于合同、結算、采購”的印章(以下簡稱印章2);該證據的內容真實,就是缺少銀河聯社的印章2,但圖紙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由華固分公司實際施工。
2.《設計圖紙會審記錄(一)》[未能出示原件。顯示:單位(子單位)工程名稱為大塘工程施工總承包,建設單位為銀河聯社,總承包施工單位為恒盛公司,監理單位為廣州穗峰建設工程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穗峰公司),設計單位為輕紡設計院……承包范圍為施工總承包,會審時間為2013年1月8日,圖紙編號為土建部分(±0.00以下)結構、基坑支護,“參加會審”欄顯示銀河聯社、恒盛公司、輕紡設計院和穗峰公司的印章及相關參加人的手寫簽名等內容]和《設計圖紙會審記錄(二)》(共4頁;均未能出示原件。顯示:共50項審圖意見及相應的會審確定等內容;每一頁均顯示銀河聯社、恒盛公司、輕紡設計院和穗峰公司的印章,除了銀河聯社沒有填寫日期之外,其他單位的簽章時間均為2013年1月8日),用于證明恒盛公司是大塘工程的總承包人,且存在違法轉包或分包行為,劉志霞可能不是恒盛公司的員工,而是借用恒盛公司的資質違法將案涉工程轉包或分包給華固分公司的人員。恒盛公司在第一次庭審中以華固公司未能出示證據原件為由,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在第二次庭審中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關聯性均有異議,該組證據顯示承包單位是恒盛公司而非華固分公司。銀河聯社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但僅能證明工程由恒盛公司施工。
3.廣州市穩建工程檢測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的致銀河聯社(建設單位)、穗峰公司(監理單位)、恒盛公司(施工單位)的《廣州市穩建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基坑監測工作聯系函》(未能出示原件)和穗峰公司于2013年3月11日作出的致恒盛公司的事由為關于支護樁施工時間問題事宜的《監理工程師通知單》(未能出示原件),用于證明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華固分公司,恒盛公司是案涉工程名義上的施工總承包人。恒盛公司發表以下質證意見:該組證據沒有原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銀河聯社發表以下質證意見:該組證據沒有原件,對其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法確認。
4.輕紡設計院于2013年4月23日作出的《修改通知單》(未能出示原件。顯示:項目名稱為大塘商業中心,子項名稱為基坑支護,主題為基坑支護樁補樁,標注“由于部分支護樁施工時樁位偏差較大,致使施工過程中將鄰樁的鋼筋卷出地面,需對自編號56、100、141、271(此處以刪除線刪除后修改為‘20#’的手寫內容)樁附近進行補樁處理,補樁直徑為φ1000,樁配筋同支護1-1區樁,樁長同相應區樁長。按下圖進行補樁施工:”的內容及《支護樁補樁平面圖》,“會簽”欄顯示校核人“夏愛華”、提出人“呂澤昌”的手寫簽名等內容且未加蓋任何印章。華固公司稱夏愛華、呂澤昌均是輕紡設計院的工作人員),用于證明華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恒盛公司在第一次庭審中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恒盛公司在第二次庭審中出示其持有的《城建檔案》中的相應《修改通知單》原件(主要內容與華固公司提供的《修改通知單》基本一致,但顯示加蓋印章1和印章2等印章,且不存在刪除和修改),并稱其出示的上述《修改通知單》與華固公司提供的《修改通知單》不完全一致(華固公司與銀河聯社對恒盛公司出示的《修改通知單》的真實性均無異議。華固公司認為兩份《修改通知單》的內容實質上是一致的,其持有《修改通知單》的編號存在刪除和修改是因為在實際施工過程中發生變化。銀河聯社則認為兩份《修改通知單》的內容存在差異,其認可恒盛公司出示的《修改通知單》,因為已由其加蓋印章2予以確認)。銀河聯社發表以下質證意見:認可恒盛公司持有的原件,不認可華固公司持有的復印件。
5.照片(共9張;均未能出示拍攝設備。顯示:工人正在工地進行施工;工地有機器設備),用于證明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是華固分公司。恒盛公司發表以下質證意見:華固公司未出示照片的原始來源,且照片也無法顯示華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銀河聯社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工地周邊的標識物不明確,無法確認是案涉工程的工程地點。
6.《結算支付報表》[未能出示原件。封面顯示:合同編號為恒盛合新字-DT01,建設單位為銀河聯社,總包單位為恒盛公司,申報日期為2013年12月18日等打印內容。其中的表一《2013年大塘商業中心工程王桂林結算表》顯示:工程名稱為大塘工程施工總承包,班組名稱為王桂林(成孔班),基坑支護工程合計為2150516.21元,包括吊機(吊鋼筋)費用、勾機臺班費用、機械臺班、清理洗車槽及大門馬路和袖閥管注漿在內的其他費用合計89757.5元,上述合計2240273.71元,質量保證金為-107525.81元(即2150516.21元×5%),工程結算價95%為2132747.9元(即2240273.71元-107525.81元),扣減支護樁質量費用為-120000元,中期進度支付為-1379617.71元,結算應支付金額為633130.19元(即2132747.9元-120000元-1379617.71元)等內容;“施工班組”欄顯示“王桂林”的手寫簽名,“項目負責人”欄顯示肖某某的手寫簽名(華固公司稱該人員代表劉志霞與華固分公司結算),“預算部負責人”欄顯示“保證金有待支付扣減費用上調到12萬”的手寫內容和一個手寫簽名(無法辨認內容),上述三欄的“日期”均顯示為2013年12月24日,“公司分管負責人”欄未填寫內容。表二《工程量匯總表》顯示:工程名稱為大塘工程施工總承包,班組名稱為王桂林(成孔班),項目名稱為基坑支護工程及22個分項目名稱、單位、工程量等內容;“施工班組”欄顯示“王桂林”的手寫簽名,“現場施工員”欄顯示的手寫簽名無法辨認內容,“預算部負責人”欄和“項目負責人”欄顯示的手寫簽名均與表一的相應欄目的手寫簽名一致,上述四欄的“日期”均顯示為2013年12月24日。《工程量計算表》顯示項目名稱、圖號、部位、單位、數量、工程量計算式、單位工程量、工程量等打印內容],用于證明華固分公司與恒盛公司、劉志霞曾進行工程結算,王桂林是華固分公司負責案涉工程施工的負責人;以表一的結算應支付金額633130.19元加上質量保證金107525.81元(華固公司稱該筆款項本應由華固分公司支付現金,但華固分公司實際沒有支付,因此直接以工程款抵扣)再減去結算后已付工程款400000元,即是其在本案中主張的欠付工程款340656元。王桂林已到庭確認該證據中顯示的“王桂林”的手寫簽名均是其本人簽署。恒盛公司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恒盛公司與華固分公司不存在合同關系,也不存在任何結算關系,該證據中的“項目負責人”欄及“現場施工員”欄的手寫簽名所涉人員均不是恒盛公司的員工或代表。銀河聯社發表以下質證意見:銀河聯社并非該證據的當事人,對此無法確認。
7.王桂林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已出示原件。顯示:王桂林的賬戶于2014年1月25日通過網上銀行轉賬收入200000元和100000元,于2016年2月2日通過網上銀行轉賬收入50000元、對方戶名為“劉*霞”,于2017年3月18日通過手機銀行轉賬收入50000元、對方戶名為“劉*霞”,上述前三筆收入的對方賬號均為“62×××71”),用于證明案涉工程的實際違法轉包人是劉志霞,其在結算后曾四次向華固分公司負責案涉工程施工的負責人王桂林支付工程款合計400000元。恒盛公司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該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劉志霞并非恒盛公司的員工或代表,恒盛公司對劉志霞與王桂林之間的款項往來不知情,華固公司以此為由認為恒盛公司存在違法轉包不是事實,且該證據也無法證明恒盛公司存在違法轉包行為。銀河聯社發表以下質證意見:銀河聯社并非該證據的當事人,對此不清楚也不確認。
8.《大塘商業中心工程2#機(旋挖機)工作量簽證單》(未能出示原件。其中“項目負責人”簽章處顯示“王桂林”的手寫簽名,“班組”簽章處顯示“黃霜生”的手寫簽名,上述兩處的“日期”均顯示為2013年8月30日)、黃霜生的居民身份證正反面復印件、戴劍玲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已出示原件。顯示:戴劍玲的賬戶于2013年5月17日通過網上銀行轉賬支出200000元,但未顯示對方戶名。華固公司稱戴劍玲是王桂林的嫂子,其代王桂林向黃霜生支付上述款項)、戴劍玲的居民身份證正反面復印件和《大塘商業中心項目2號旋挖機工作量確認單》(已出示原件。其中“項目負責人簽字”處顯示“王桂林”的手寫簽名,“班組簽字”處顯示的手寫簽名無法辨認內容,上述兩處的“日期”均顯示為2013年3月21日)及《沙太路大塘商業中心工程量簽證單》(已出示原件。其中“項目負責人簽字”處顯示“王桂林”的手寫簽名,“班組簽字”處顯示“方遠平”的手寫簽名,上述兩處的“日期”均顯示為2013年5月17日)、中國農業銀行銀聯卡復印件、方遠平的居民身份證正反面復印件,用于證明華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王桂林、黃霜生、方遠平到庭確認該組證據中顯示的“王桂林”“黃霜生”“方遠平”的手寫簽名均是其三人各自簽署。恒盛公司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戴劍玲的《借記卡賬戶歷史明細清單》的真實性、合法性均無異議,對關聯性不予確認,不清楚黃霜生與戴劍玲因何原因產生交易,不能證明與本案有關;對其他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該組證據僅顯示項目負責人王桂林與黃霜生、方遠平的簽名,不能直接反映王桂林與三名班組成員具體是什么關系。銀河聯社發表以下質證意見:銀河聯社并非該組證據的當事人,對此無法確認。
9.2013年1月16日的《公司(第一級)安全教育記錄表》(未能出示原件。顯示:工程名稱為大塘商業中心施工總承包,施工單位為恒盛公司……授課人為顏志堅……“受教育人簽名”欄顯示“王桂林”“王樹杭”“張磊”“顏磊”“劉玉先”“黃秀成”等人的手寫簽名)、2013年1月19日的《項目部(第二級)安全教育記錄》[未能出示原件。顯示:工程名稱為大塘工程施工總承包,施工單位為恒盛公司……授課人為劉志雄(華固公司稱劉志雄是恒盛公司的項目負責人)……“受教育人簽名”欄顯示“王桂林”“王樹杭”“張磊”“顏磊”“劉玉先”“黃秀成”等人的手寫簽名]、2013年1月21日的《班組(第三級)安全教育記錄》(未能出示原件。顯示:工程名稱為大塘工程施工總承包,施工單位為恒盛公司……授課人為王桂林……“受教育人簽名”欄顯示“王桂林”“王樹杭”“張磊”“顏磊”“劉玉先”“黃秀成”等人的手寫簽名)、入場日期均為2013年1月16日的《新工人入場三級安全教育登記表》(共5張;均未能出示原件。顯示:新工人/受教育人分別為“張磊”“王樹杭”“顏磊”“劉玉先”“黃秀成”,工程名稱均為大塘工程施工總承包,施工單位均為恒盛公司,班組均為旋挖機/旋挖樁,教育人均為顏志堅、劉志雄、王桂林等內容),用于證明華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恒盛公司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銀河聯社發表以下質證意見:該組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不予確認;恒盛公司沒有蓋章確認,銀河聯社也沒有參加上述安全教育且存檔資料中沒有該組證據,不排除該組證據是華固公司單方制作的可能性。
恒盛公司在第一次庭審中稱案涉工程由其分包給廣東諾廈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即原廣東諾廈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諾廈公司)施工,并表示于庭審后提供相關合同予以證明;但于第一次庭審后變更陳述稱其是將大塘工程的主體工程分包給諾廈公司,因案涉工程不屬于主體工程,而是主體工程的前期工作,不屬于其分包給諾廈公司的范圍。恒盛公司為證明案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及申請驗收的問題,提供以下證據:1.《基坑支護及土方開挖施工方案》(顯示:工程名稱為大塘工程施工總承包,總承包單位為恒盛公司等內容)。2.《安全專項施工方案報審表》。3.《設計圖紙會審記錄(一)》(1頁)和《設計圖紙會審記錄(二)》(共4頁。內容與華固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2的內容基本一致)。4.《單位工程開工申請報告》[顯示:單位(子單位)工程名稱為1幢4層商業樓工程(自編:A-1棟)及2幢10層商業、酒店工程(自編:北塔樓、南塔樓)(自命名大塘商業中心);申請開工日期為2013年1月16日;計劃竣工日期為2015年1月26日;“施工單位意見”欄顯示“具備開工條件,現申請開工”的打印內容和恒盛公司的印章,“項目負責人”處顯示“劉志雄”的手寫簽名及其個人印章;“監理單位意見”欄顯示“具備條件,同意開工”的手寫內容和穗峰公司的印章,“總監理工程師(簽章)”處顯示“李文建”的手寫簽名及其個人印章;“建設單位意見”欄顯示“同意開工”的手寫內容和銀河聯社的印章等;上述各欄的“日期”均顯示為2013年1月11日等內容]。5.《基坑支護分部工程質量控制資料核查記錄(一)/(二)/(三)/(四)》[共4頁。顯示:單位(子單位)工程名稱為1幢4層商業樓工程(自編A-1棟)及2幢10層商業、酒店工程(自編北塔樓、南塔樓)(自命名大塘商業中心),總承包施工單位為恒盛公司,類別為建筑與結構的“監理核查意見”欄均顯示“齊全、有效、符合要求”的手寫內容,“監理核查人”欄顯示一個無法辨認內容的手寫簽名;“結論”欄顯示“資料齊全、完整、有效,符合要求”的手寫內容且“總承包施工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名并蓋執業章)”處顯示“劉志雄”的手寫簽名并加蓋恒盛公司的印章,“總監理工程師(簽名并蓋執業章)(建設單位項目負責人簽名)”處加蓋穗峰公司的印章和顯示“李文建”的手寫簽名及其個人印章,“日期”均顯示為2016年1月28日等內容]。6.《建筑工程中間質量驗收申請表》{顯示:建設單位為銀河聯社,工程名稱為1幢4層商業樓工程(自編A-1棟)及2幢10層商業、酒店工程(自編北塔樓、南塔樓)(自命名大塘商業中心),層數為“地下4層,地上1棟4層及2棟10層”,合同工期為750天,開工日期為2013年1月16日,完工日期為2013年12月26日,申請驗收內容[分部、子分部、分項及區域范圍(區、棟、層、段、房、室)]為基坑支護,施工單位恒盛公司于2016年1月20日作出的意見為“已完成設計和合同約定的各項內容,工程質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有關規定,特申請辦理基坑支護子分部質量驗收手續”且“項目負責人”處顯示“劉志雄”的手寫簽名及其個人印章、“(施工單位公章)”處顯示恒盛公司的印章,“監理單位意見”欄顯示“工程質量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工程建設強制性標準的有關規定,同意驗收”的手寫內容和穗峰公司的印章且“總監理工程師”處顯示“李文建”的手寫簽名及其個人印章,“日期”顯示為2016年1月20日等內容}。7.《基坑支護分部(子分部)工程驗收記錄》[共3頁。工程名稱為1幢4層商業樓工程(自編A-1棟)及2幢10層商業、酒店工程(自編北塔樓、南塔樓)(自命名大塘商業中心),各分項工程的驗收意見均為同意驗收,“驗收單位”欄均顯示恒盛公司、輕紡設計院、穗峰公司等印章及相應人員的手寫簽名,日期均顯示為2016年1月28日等內容]。8.《基坑支護子分部工程質量驗收紀要》[顯示:工程名稱為1幢4層商業樓工程(自編A-1棟)及2幢10層商業、酒店工程(自編北塔樓、南塔樓)(自命名大塘商業中心),基礎類型為地基處理及樁基礎,開工日期為2013年1月16日,完工日期為2013年12月26日,驗收結論為同意驗收,“施工單位(公章)”欄的“項目負責人”處顯示“劉志雄”的手寫簽名及恒盛公司的印章等,“設計單位(公章)”欄顯示輕紡設計院的印章等,“監理單位(公章)”欄顯示穗峰公司的印章等,“建設單位(公章)”欄顯示銀河聯社的印章等,上述各欄的日期均顯示為2016年1月28日等內容]。
華固公司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無異議,對關聯性均不予確認;上述驗收表有恒盛公司的負責人劉志雄的簽名,且劉志雄的簽名在華固公司提供的上述證據9中有出現;案涉工程名義上由恒盛公司承包,但有證據可以證明恒盛公司將案涉工程進行分包,恒盛公司將案涉工程非法分包或轉包給劉志霞,但恒盛公司對外不可能稱其是非法分包給劉志霞,所以,相關備案手續只能以恒盛公司的名義辦理,恒盛公司還收取管理費及工程差價;上述證據恰恰證明恒盛公司為非法分包、轉包案涉工程給劉志霞打下基礎,在層層分包、轉包的情況下,華固分公司作為實際施工人持有的原件比較少。銀河聯社發表以下質證意見:對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均無異議;銀河聯社認為恒盛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原審另查明,2012年9月24日,作為發包人的銀河聯社與作為承包人的恒盛公司簽訂《總包合同》,其中的第一部分協議書約定:一、工程概況:工程名稱為大塘工程施工總承包;工程地點為天河區沙太路大塘崗;工程內容為按招標文件、招標圖紙及有關資料及說明,承包具體內容如下(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護、土方、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建筑裝飾裝修……工程規模為……地上10層,地下4層;……二、工程承包范圍:承包范圍為按招標文件、招標圖紙及有關資料及說明,承包具體內容如下(包括但不限于):基坑支護、土方、地基與基礎、主體結構、建筑裝飾裝修……工程量按實結算;三、合同工期:工程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為750天;……五、合同價款:合同總價為307928470.66元,其中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為11017538.71元等條款。第二部分通用條款約定:一、總則:……7.工程分包:7.1分包工程的要求:承包人應自己實施、完成合同工程的主體結構;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工程或將其肢解后以分包的名義轉包給第三方,也不得將合同工程主體結構、關鍵性工作分包給第三方;7.2分包工程的批準:承包人可依法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分包資質的分包人,但未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將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給第三方;下列情況則屬例外:(1)施工勞務作業分包;(2)按照合同約定的標準購買材料和工程設備;(3)合同中已指定的分包工程;7.3簽訂分包合同:承包人分包工程的,應與分包人簽訂分包合同,并在分包合同簽訂后的7天內向發包人和監理工程師、造價工程師各提交一份分包合同;承包人有義務禁止分包人將分包工程再次分包;7.4分包工程價款結算與支付:分包工程款由承包人與分包人結算;除合同另有約定或取得承包人的同意外,發包人應將分包工程款按專用條款約定的支付方式全部支付給承包人,禁止發包人直接向分包人支付任何工程款;如發包人有要求時,承包人應提供能證明自己已向分包人支付其分包工程款等證明資料;否則,發包人有權直接向分包人支付承包人應支付而未支付的分包工程款,并在承包人得到的工程款中扣除;……六、造價:……81.進度款:81.1約定支付期限和提交支付申請:合同雙方當事人應在專用條款中明確進度款支付期的時限;……84.質量保證金:……84.2約定質量保證金:除專用條款另有約定外,質量保證金為合同價款的3%,發包人應按照該比例從每支付期應支付給承包人的進度款或結算款中扣留,直到扣留的金額達到專用條款約定的質量保證金的金額為止。第三部分專用條款:……25.承包人代表:25.1承包人任命劉志雄為承包人代表……28.1承包人提供履約擔保的約定:(1)履約擔保的金額為9237854.12元;……28.5履約擔保退還時間的約定:工程竣工驗收合格,竣工資料移交發包人后7日內或交付使用滿半年后,一次性退還履約擔保金給承包人;……81.進度款:81.1支付期間:以月為單位;具體為:承包人每月20日前根據監理工程師及發包人核實確認完成的當期工作量、工程單價,編制工程款結算單送監理單位;監理單位收到后,應在5天內審核并簽署意見后報發包人,發包人在7天內審核批準,并報相關部門辦理撥付;按審批后的工程進度款的85%撥付;當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后5天內支付至合同總價的90%;工程竣工驗收合格并備案,竣工結算相關單位審核后,相關部門批準后10天內,工程款支付至經審定的結算價97%;剩余3%作為質量保證金,在工程質量保修期滿一年后一個月內無息返還;……82.竣工結算與結算款:82.1結算的程序和時限:按合同通用條款的規定辦理;……84.3質量保證金的返還時間:在通過竣工驗收合格或交付使用一年后,發包人在15天內一次性無息返還給承包人等條款。華固公司對《總包合同》的真實性無異議,對關聯性不予認可;并稱在合同有效的情況下才存在合同相對性問題,恒盛公司將案涉工程層層轉包,《合同》無效,無效的合同將突破合同相對性,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的規定,銀河聯社應當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圍內承擔連帶支付責任。
2019年2月25日,廣州市天河區住房和建設水務局核發《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礎設施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表》,載明:建設單位為銀河聯社;備案日期為2019年2月25日;工程名稱為商業樓(自編A-1棟)及商業、辦公樓(自編北塔樓、南塔樓);開工日期為2013年1月7日;竣工驗收日期為2017年12月20日;設計單位名稱為輕紡設計院;施工單位為恒盛公司;監理單位為穗峰公司;備案意見為上述工程的“竣工驗收備案文件已于2019年2月25日收訖,文件齊全”。銀河聯社在第二次庭審中稱大塘工程仍未投入使用。華固公司稱大塘工程已于2017年竣工驗收,根據《總包合同》的約定,大塘工程尚未結算,銀河聯社已付進度款僅占大塘工程總工程款的85%,即銀河聯社尚未向恒盛公司付清工程款,質量保證金一千多萬元僅占總工程款的3%,華固公司主張的工程款僅為幾十萬元,銀河聯社即使承擔連帶清償責任也不會侵害其合法權益。
關于銀河聯社與恒盛公司就大塘工程的結算和工程款支付情況的問題。銀河聯社在第二次庭審中稱其委托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審核大塘工程的工程造價,現仍處于審核階段,大塘工程的工程造價不需要報有關單位批準,銀行審核價直接作為結算價;其已依約向恒盛公司支付大塘工程的進度款合計302330914.55元。為此,銀河聯社提供了《廣東省其他非稅收入通用票據》、發票、支票存根、《業務委托書》等證據(均已出示原件)予以證明。恒盛公司對銀河聯社提供的上述證據的真實性均沒有異議,并確認銀河聯社已足額支付進度款。在2019年11月22日的庭詢中,銀河聯社提供中國建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廣東省分行對大塘工程施工總承包的結算進行審核后于2019年11月6日作出的《大塘商業中心工程施工總承包結算審核報告(上冊)/(下冊)》(以下簡稱《結算審核報告》),其中顯示大塘工程施工總承包的結算價為341207162.46元,且銀河聯社和恒盛公司已分別在“發包人(單位蓋章)”處和“承包人(單位蓋章)”處蓋章確認。
關于劉志霞的身份問題。恒盛公司在兩次庭審中均稱劉志霞不是其員工。銀河聯社在第二次庭審中稱劉志霞不是其員工,而是恒盛公司在大塘工程的工地設立的項目部的財務人員,因為恒盛公司在大塘工程的工地設立了項目部,其聽工地的人員稱劉志霞是恒盛公司的大塘工程項目部財務人員。華固公司則稱如果劉志霞不是恒盛公司的員工,則證明恒盛公司將案涉工程違法轉包給劉志霞。由于銀河聯社提供的向恒盛公司支付工程款的多張支票存根(出票日期為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4月24日期間)的“附加信息”欄均顯示“劉志霞”的手寫簽名(從肉眼判斷,上述手寫簽名與劉志霞在原審法院向其送達本案訴訟材料的送達回證上簽署的姓名筆跡基本一致),金額分別為2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元、1500000元、4000000元和6000000元,且恒盛公司已開具相應金額的發票。原審法院在第二次庭審中詢問銀河聯社以下問題:按照財務交易慣例,取走支票的人員是否在支票存根上簽名確認其取走支票?銀河聯社表示一般是上述操作。恒盛公司和銀河聯社均表示于庭后核實并書面答復原審法院,但均未答復原審法院。原審法院還告知銀河聯社:劉志霞曾向銀河聯社領取大塘工程的工程款支票,但其與銀河聯社沒有直接合同關系,請銀河聯社在原審法院指定期間內核實為何由劉志霞領取上述支票,如果相關人員或單位曾出具由劉志霞領取大塘工程的工程款的委托書,應在上述指定期間一并向原審法院提供證據。銀河聯社沒有答復原審法院及提供相關證據。華固公司則稱按照交易慣例,劉志霞向銀河聯社領取工程款一定是得到恒盛公司的授權,因支票存根上的“收款人”欄打印為恒盛公司、“用途”欄打印為“工程款”,由此可知,案涉工程是由恒盛公司分包給劉志霞,劉志霞再轉包給華固分公司。
各方當事人還陳述以下意見:1.華固公司在第一次庭審中稱由于華固分公司已注銷,因此,其作為總公司替代華固分公司提起本案訴訟,且無論華固分公司注銷與否,其均可以自身名義提起本案訴訟。2.華固公司在第二次庭審中稱其認為恒盛公司或劉志霞為《合同》的相對方,但其至今不清楚《合同》尾部“甲方”的“簽約代表”處簽名人員的具體名字,只知道姓何。3.華固公司在第一次庭審中稱其于《合同》簽訂前一周進場對案涉工程進行施工,案涉工程于2013年11月完工,其完成施工的案涉工程已加蓋建筑物,但該建筑物尚未投入使用,其于完工后、結算前退場,但沒有與任何一方辦理書面退場手續,案涉工程最遲于結算時即2013年12月起算兩年保修期,即保修期在其提起本案訴訟時已屆滿,因此,質量保證金應退還給華固公司;在第二次庭審中稱其于2013年12月24日全部退場。
另,原審法院依法釋明如下:大塘工程存在違法分包情形,無論華固分公司與哪一方存在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上述合同關系均無效;并詢問華固公司是否變更訴訟請求。華固公司表示不變更訴訟請求。
原審法院認為:作為分支機構的華固分公司已注銷,華固公司替代其分支機構作為原告主張權利并無不妥。
案涉工程屬于大塘工程的其中一部分,但案涉工程并非由作為建設方的銀河聯社直接分包給華固分公司。華固公司主張華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應舉證證明,華固公司還負有證明合同相對方是何人、合同的約定、完成的工程量情況及在完工后于何時向合同相對方交付案涉工程、結算工程款金額等舉證義務。
華固公司已出示其持有的案涉工程的《設計圖》原件,恒盛公司雖否認《設計圖》原件的真實性、合法性、關聯性,并稱無法考究《設計圖》是否為案涉工程的設計圖,但其作為總包方并未提供案涉工程的設計圖用于推翻華固公司提供的《設計圖》,且作為建設方的銀河聯社表示對《設計圖》的真實性無異議,僅稱其向恒盛公司發出的圖紙均加蓋印章2、《設計圖》內容真實但缺少其印章2,原審法院據此認定華固公司提供的《設計圖》是案涉工程的設計圖。原審法院認為,持有工程設計圖原件的范圍一般包括工程的建設方、設計方、承包方和實際施工人等主體,華固公司持有案涉工程的設計圖原件,還提供《設計圖紙會審記錄(一)》《設計圖紙會審記錄(二)》(均為復印件)、《廣州市穩建工程檢測有限公司基坑監測工作聯系函》(復印件)及《監理工程師通知單》(復印件)、《修改通知單》(復印件)及上述多份安全教育記錄/登記表(均為復印件),上述證據都是與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密切相關的材料,且華固公司提供的在2014年1月25日至2017年3月18日期間向華固分公司負責案涉工程施工的負責人王桂林支付四筆款項合計400000元(即2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的人員應為同一人員即“劉*霞”,而銀河聯社提供的代恒盛公司向銀河聯社領取大塘工程的工程款合計33500000元(即2000000元+2000000元+4000000元+4000000元+10000000元+1500000元+4000000元+6000000元)的支票的人員是劉志霞,原審法院根據日常生活經驗采信華固公司關于“劉*霞”即是劉志霞的陳述,并據此認定劉志霞曾向華固分公司支付款項。在劉志霞未舉證證明其與王桂林之間存在其他經濟往來關系的情況下,原審法院采信華固公司關于上述款項400000元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的陳述。至于恒盛公司提供的前述證據是其作為總包方必然持有的施工資料,不足以證明案涉工程由其自行施工。綜上,原審法院認定華固分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
關于華固分公司的合同相對方是何人的問題。華固公司起訴時認為恒盛公司是合同相對方但表示其僅知道《合同》尾部“甲方”的“簽約代表”處的手寫簽名為姓何的人員、不清楚該人員的具體名字,后認為恒盛公司將案涉工程分包給劉志霞之后再由劉志霞將案涉工程轉包給華固分公司,但華固公司未能舉證證明劉志霞與《合同》尾部“甲方”的“簽約代表”處的手寫簽名人員之間的關系。恒盛公司稱其不清楚《合同》尾部“甲方”的“簽約代表”處的手寫簽名的具體姓名,其不認識該人員,其負責案涉工程的員工中沒有姓何的人員。銀河聯社亦稱其無法辨認《合同》尾部“甲方”的“簽約代表”處的手寫簽名,其沒有見過類似的手寫簽名,其曾聽說劉志霞是恒盛公司在大塘工程的工地設立的項目部的財務人員但無法舉證證明。《合同》的封面雖顯示發包方(甲方)為恒盛公司但并未顯示任何印章,華固分公司在簽約過程中并未盡到審慎審查義務,僅憑《合同》不足以證明恒盛公司是華固分公司的合同相對方。關于劉志霞的身份問題。劉志霞曾向王桂林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曾代恒盛公司向銀河聯社領取大塘工程的工程款合計33500000元的支票,按照日常生活經驗,銀河聯社作為建設方在向恒盛公司支付上述金額巨大的工程款之前理應審查領取支票人員是否是恒盛公司委托的向其領取工程款的人員,但銀河聯社和恒盛公司均拒不提供證據證明劉志霞代恒盛公司向銀河聯社領取大塘工程的工程款的原因和依據,違反民事訴訟誠實信用原則。而劉志霞在領取本案訴訟材料之后亦拒不到庭參加庭審。上述實際情況導致原審法院無法認定劉志霞是恒盛公司的員工或是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或是恒盛公司將案涉工程分包給劉志霞再經轉包后由《合同》尾部“甲方”的“簽約代表”處的手寫簽名人員將案涉工程轉包給華固分公司,在恒盛公司拒絕舉證證明其與劉志霞之間存在何種關系的情況下,考慮到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是劉志霞將案涉工程分包或轉包給華固分公司,原審法院結合劉志霞曾向王桂林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也曾代恒盛公司向銀河聯社領取大塘工程的工程款合計33500000元的支票的情況,認定恒盛公司是合同相對方。
由于銀河聯社與恒盛公司簽訂的《總包合同》約定“7.2分包工程的批準:承包人可依法將部分工程分包給具有相應分包資質的分包人,但未經發包人同意,承包人不得將工程的任何部分或任何工作分包給第三方;……”,且銀河聯社并未同意恒盛公司分包案涉工程,因此,恒盛公司將案涉工程分包構成違法分包,因案涉工程建立的建設工程分包合同關系無效。
案涉工程已經竣工驗收合格,華固公司有權主張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華固公司提供的《結算支付報表》雖是復印件,但華固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證據足以形成完整的證據鏈,原審法院采信《結算支付報表》復印件的真實性。《結算支付報表》顯示截止至2013年12月24日應支付工程款為633130.19元(不包括5%的質量保證金107525.81元)。恒盛公司提供的《基坑支護子分部工程質量驗收紀要》顯示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為2013年12月26日,且作為施工單位的恒盛公司、作為設計單位的輕紡設計院、作為監理單位的穗峰公司和作為建設單位的銀河聯社均于2016年1月28日簽章確認同意驗收。參照《合同》關于“第六條工程款支付和結算:……(二)工程價款支付方式:按工程進度支付,每月按進度支付至完成工作量的70%,基坑工程整體竣工并在驗收合格后十天內支付至工程結算價款的95%,余額5%作為質保金在工程保修期滿后二十天內無息支付給乙方,保修期自該項目地下室以下部分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計,本分包工程質量保修期為兩年;……(四)本工程甲方按結算價的5%扣留質保金,至保修期滿后20個工作日內無息發還予乙方,保修期限參照第四條第(二)項”的約定,質量保證金107525.81元應于質量保修期屆滿之日(即2018年1月28日)起20天內(即2018年2月17日前)或20個工作日內(即2018年2月28日前)支付給華固公司。扣除華固公司自認的在結算之后收到的工程款合計400000元之后,恒盛公司還應向華固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合計340656元(即633130.19元+107525.81元-400000元)。
關于華固公司主張的上述工程款余款的利息問題。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八條的規定,利息從應付工程款之日計付。現華固公司主張上述利息以上述工程款余款340656元為本金,從其提起本案訴訟之日(即2018年3月23日)起計至實際支付之日止,并無不妥,原審法院予以支持。其中,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付;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計付。
關于華固公司主張劉志霞共同承責的問題。如上所述理由,華固公司該訴訟請求的依據不足,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關于華固公司主張銀河聯社對恒盛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的問題。從銀河聯社提供的《結算審核報告》可知,大塘工程的結算審核價為341207162.46元,現銀河聯社僅向恒盛公司支付302330914.55元,即扣除3%的質量保證金之后,銀河聯社未付清的工程款仍超過一千萬元,該金額已超過恒盛公司應向華固公司支付的上述工程款余款和利息的總金額,且在本判決書發生法律效力之日,《總包合同》約定的銀河聯社的付款條件已成就,因此,原審法院對華固公司上述訴訟請求予以支持。
劉志霞經原審法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庭審,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的規定,本案依法作缺席判決。
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十三條、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廣州市恒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廣東華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余款340656元。二、被告廣州市恒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內,向原告廣東華固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上述工程款余款的利息(以工程款余款340656元為本金,其中,2018年3月23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間的利息按照中國人民銀行發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利率的標準計付;2019年8月20日至實際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同類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標準計付)。三、被告廣州市天河區興華街銀河股份合作經濟聯社對被告廣州市恒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四、駁回原告廣東華固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本案受理費6410元,由被告廣州市恒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廣州市天河區興華街銀河股份合作經濟聯社負擔。”
經本院查明,原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屬實,本院予以確認。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二審期間,恒盛公司表示劉志霞不是其員工,但是承認委托劉志霞領取支票。劉志霞確認向王桂林轉賬40萬元的事實,并同意原審判決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6410元,由上訴人廣州市恒盛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歡
審判員龐智雄
審判員李琦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曹筱雨
書記員林谷曼
判決日期
2020-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