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熊正良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桂10民終515號
判決日期:2020-06-09
法院:廣西壯族自治區百色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熊正良、楊秀永、原審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法院(2018)桂1031民初4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于2020年5月8日組織各方當事人進行調查、質證和調解,上訴人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謝鈞,被上訴人熊正良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枝現,原審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謝林格、徐友功,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黃德林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上訴請求:一、一審判決事實不清,法律關系認定錯誤,請求依法發回重審。二、本案訴訟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一審判決查明事實部分認定不清,依法應當發回重審。判決書“登上高度約四米高的光纜桿架設光纜,不慎從光纜桿上墜落致傷”屬于認定事實不清。根據上訴人一審提交的證據3、5證明被上訴人熊正良登上的光纜桿不是工作范圍內的移動光纜桿而是電信公司疏于維護、長滿藤蔓、有強電電線違法掛在桿上的光纜桿。被上訴人一審當庭陳述,其提交的證據第八、第九頁病歷記錄,第三十七頁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事故報告,可以證明被上訴人熊正良是被電擊導致墜落致傷的事實,并非不慎墜落致傷。說明導致本案損害賠償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引起,被上訴人熊正良有權向第三人索賠,在雇主賠償損失后也可向第三人追索。如不確認以上事實,將導致真正的侵權行為人逍遙法外,無辜的上訴人遭受巨大損失。二、一審判決認定法律關系錯誤。一審判決認定瑞禾通訊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楊秀永,而楊秀永并沒有架設光纜的建設施工資質屬于法律關系認定錯誤。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秀永是勞務承攬合同關系,施工的材料、技術指導、驗收檢測都是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楊秀永僅僅提供勞務,而勞務承攬不需要資質,因此上訴人在本案中無過錯,不應承擔連帶責任,所有賠償責任應由被上訴人楊秀永承擔。請求法院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被上訴人熊正良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判決正確。被答辯人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應予駁回。被答辯人稱發生事故的光纜桿不屬于工作范圍,企圖以此為由推卸責任是無稽之談。瑞禾一直認為這個不是工作范圍,其實是工作范圍。班組認為這個地方要清理才能架光纜,所以才讓答辯人去做。答辯人是根據楊秀永工作班組人員吳小龍的安排爬上電信電纜桿作業,在作業過程中受傷。事后吳小龍向當地派出所報案的事實,已經充分證明答辯人是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受到傷害。一審判決對相關法律關系的認定并無錯誤。被答辯人以一份和楊秀永簽訂的合同來主張雙方是承攬關系,顯然是不能成立的。一是工作內容電信工程不能成為承攬合同的標的物。二是楊秀永作為自然人,并不具備電信工程作業資質,其實質上就是違法分包。
原審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述稱,答辯人依法不應承擔本案的侵權責任。答辯人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不符合侵權責任的過錯構成要件。答辯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雇傭關系,不應承擔責任。答辯人對江西郵電公司將涉案工程私自分包的行為毫不知情,且雙方簽訂的合同明確約定非經答辯人同意不得將工程分包,因此答辯人在本案中不應承擔任何責任。根據答辯人與江西郵電公司簽訂的《項目施工合同》約定,承包人負責施工人員的人身安全,工程施工造成施工人員人身損害或死亡的,所造成的損失由江西郵電公司承擔。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瑞禾公司與楊秀永之間形成勞務承攬關系,一審法院認定瑞禾公司與楊秀永之間存在工程分包關系并無不當。現有證據也不足以證明本案損害是案外第三人侵權行為引起,瑞禾公司關于本案存在遺漏被告的主張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原告自身也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部分責任。綜上所述,答辯人認為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廣西瑞禾公司的上訴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懇請二審法院依法駁回廣西瑞禾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原審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述稱,一審判決對江西郵電公司的認定事實正確,判決恰當,請求二審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決。
被上訴人熊正良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人民法院依法判決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共計人民幣1436455.3元;2、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法律事實:2013年8月7日,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與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簽訂了一份《施工合同》,甲方合同編號為:【移動集團廣西采購合同[2013]0899】,將中國移動廣西公司2012年及2014年一季度全業務接入工程(包含集團客戶、家庭客戶、專線改造、其他零星項目等)工程施工服務,工程地點:【百色標段4】發包給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由該公司負責承建,后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未征得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的同意下,將該工程轉包給被告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負責承建。2014年3月21日,被告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與被告楊秀永簽訂一份《2013年—2014年百色業務區小區寬帶、專線接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將上述工程中的部分工程(施工范圍:百色業務區本年度小區寬帶、專線接入工程)轉包給被告楊秀永進行承建。合同簽訂后,被告楊秀永即安排工人吳小龍負責招收工人并帶班施工,原告熊正良是吳小龍招收的工人之一。2014年6月18日下午3時左右,原告熊正良在隆林縣上架設光纜時,在未攜帶安全作業設備的情況下登上高度約4米高的光纜桿架設光纜,不慎從光纜桿上墜落致傷。經入院診斷:原告的傷勢為:1、脊髓損傷并截癱;2、顱底骨折;3、右第3/4肋骨折;4、多處軟組織傷。原告受傷后先后到隆林各族自治縣人民醫院、右江附屬醫院、廣西區人民醫院、隆林縣中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后經廣西科桂司法鑒定中心對原告的傷殘等級及護理依賴進行評定,結論為:原告的傷殘等級為二級,完全護理依賴。本次事故致使原告造成二級殘疾,原告的進食、大小便、穿衣、洗漱、行動均需人員護理,傷殘損害的后果及為嚴重,給原告造成生活上極大的困難。原告的經濟損失為:1、醫療費177985.3元;2、誤工費為96332元;3、住院期間護理費24412.9元;4、定殘之日前非住院期間護理費為71919元;5、住院伙食補助費18500元;6、營養費18000元;7、司法鑒定費為2800元;8、交通費為4000元(包含:入院、出院、鑒定交通費、住宿費);9、殘疾賠償金186426元;10、完全護理依賴費用(即定殘之后護理費)735480元;11、小孩撫養費31851元;12、精神撫慰金為20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人民幣1387706.2元。另查明:原告在庭審中承認在本次事故發生至今被告楊秀永共為原告熊正良墊付了151981.5元的醫療費。
一審法院認為,被告楊秀永雇傭原告熊正良進行架設光纜工作,在原告熊正良工作時未督促其在架設光纜時佩戴安全作業設備,原告熊正良在架設光纜時不慎從高處墜落致傷,被告楊秀永作為雇主,應承擔賠償責任;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作為總發包方,將中國移動廣西公司2012年及2014年一季度全業務接入工程(包含集團客戶、家庭客戶、專線改造、其他零星項目等)工程施工服務發包給具有施工資質的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存在過錯,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又將工程轉包給的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因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具有建設施工資質,因此,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也沒有存在過錯,亦不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而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將部分工程分包給被告楊秀永,而楊秀永并沒有架設光纜的建設施工資質,被告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在此過程中存在明顯的過錯,因此,被告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應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熊正良明知自己沒有高空作業資質、在進行架設光纜作業時亦未按操作規范佩戴安全作業設備而登高作業,在本次事故的發生過程中亦具有一定過錯。被告楊秀永為原告熊正良墊付的151981.5元的醫療費應從賠償款項中扣除。原告要求的入院、出院、鑒定交通費、鑒定住宿費等共計7990元,但原告稱單據已遺失,故未能向法院提交相關證據。該院從實際情況考慮,原告雖未能提供上述幾項訴訟請求的證據,但上述幾項的費用已實際產生,該院酌情定為人民幣4000元為宜。殘疾賠償金經實際計算應為226317元,但原告在訴訟中只請求186426元,原告少請求的部分,該院視為原告自動放棄。住院期間的護理費原告按兩人計算,但以實際情況看,應以一人陪護計算較符合實際情況。
綜上所述,原告熊正良要求被告楊秀永賠償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司法鑒定費、交通費、鑒定住宿費、殘疾賠償金、完全護理依賴費(即定殘之后護理費)、小孩撫養費、精神撫慰金等各項費用并由被告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該院依法予以支持;而原告要求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訴訟請求,沒有事實依據和法律依據,該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原告熊正良在本案中亦具有一定的過錯,應承擔相應的過錯責任;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第二款、《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參照《工傷保險條例》第三十四條的規定,判決:一、被告楊秀永賠償原告熊正良醫療費、誤工費、護理費、交通費、住院伙食補助、營養補助、鑒定費、殘疾賠償金、小孩撫養費、精神損害撫慰金等共計人民幣1096954.1元(已扣除被告楊秀永墊付的151981.5元醫療費及原告由于其自身存在過錯而應承擔的責任部分);二、由被告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三、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四、駁回原告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8864.05元,由原告熊正良負擔2322.38元,由被告楊秀永負擔6541.67元。
二審期間,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二審查明的事實與一審認定的事實一致。
根據各方當事人的訴辯和陳述意見,本院歸納本案爭議焦點是:上訴人的上訴理由是否成立。
關于焦點。本院認為,被上訴人熊正良選擇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起訴,一審法院以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由立案審理。關于電線桿管理人應否追加為當事人問題,一審庭審中,一審法院已向當事人進行釋明。原審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作為發包方,將中國移動廣西公司2013年全業務接入工程施工服務項目[百色標段4]發包給原審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原審被告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又將該工程轉包給上訴人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上訴人再將部分工程分包給不具有架設光纜建設施工資質的被上訴人楊秀永施工,楊秀永雇傭熊正良提供勞務,熊正良是楊秀永的雇員,楊秀永與熊正良之間的關系是雇傭關系,二審期間上訴人并不否認雇傭關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一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傭關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員人身損害的,賠償權利人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也可以請求雇主承擔賠償責任。雇主承擔賠償責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償。”及第二款“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的規定,作為雇主的被上訴人楊秀永應當承擔賠償責任。上訴人作為分包方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架設光纜施工資質的楊秀永,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本案是第三人的侵權行為所致,但其提供的證據不足以證明本案損害是案外第三人侵權行為引起,其主張缺乏充分的事實依據。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后,若有證據證實損害是第三人造成,上訴人可以向第三人追償。一審判決認定本案的賠償數額、責任比例分擔及原審被告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廣西有限公司、江西省郵電建設工程有限公司不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異議,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4673元,由上訴人廣西瑞禾通訊技術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劉寧
審判員羅翠航
審判員馬崧翔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四日
書記員黃云翠
判決日期
2020-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