淳安縣恒邦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上海不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財產損害賠償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浙0127民初3014號
判決日期:2020-06-11
法院:淳安縣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淳安縣恒邦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恒邦物業)訴被告上海不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不凡物業)侵權責任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經原告恒邦物業申請并提供擔保,本院對不凡物業價值800000元的財產采取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審判員孫婷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7月22日第一次公開開庭進行審理,原告恒邦物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愛平,被告不凡物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弘強、張帝偉到庭參加訴訟。于2019年9月11日第二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恒邦物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胡愛平,被告不凡物業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張弘強、張帝偉到庭參加訴訟。因案情復雜轉為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16日第三次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間,千島湖鎮明珠花園小區由原告提供物業管理和服務。2015年5月,原告與當時的千島湖鎮明珠花園業主委員會移交工作時,原告尚有管理期間應收取但未收取的物業管理費1112325.7元。2015年6月18日,千島湖鎮明珠花園業主委員會與上海不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明珠花園物業服務合同》,合同期限自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0日止。合同期內被告于2015年6月17日注冊成立上海不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并領取營業執照。期間,均以上海不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和淳安分公司的名義向明珠花園業主收取物業費。其中被告擅自收取了原告合同期內的物業費797069.66元,拒絕支付給原告,使原告遭受了重大經濟損失。起訴要求判令被告賠償千島湖鎮明珠花園小區原告管理服務期間應收取而被被告擅自收取并拒絕支付給原告的物業服務費797069.66元。
被告答辯稱:1、原告主張物業欠費的相對方應該是業主,現在原告向不凡物業主張對象錯誤,而且該主張也已經超過訴訟時效。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間,明珠花園小區是由原告負責管理服務,這期間的物業費應該由原告收取。原告也提交了證明物業費收取及業主欠費情況,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物業糾紛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6條規定,經書面催交,業主無正當理由拒絕交納或者在催告的合理期限內仍未交納的,物業服務企業請求業主支付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以支持。原告完全可以按此條司法解釋向業主主張自己的權利,而不是四年后制作一些所謂的證明證據向第三方主張,顯然主體不適格,且訴訟時效已經超過。2、根據司法解釋,若不凡物業收取了非不凡物業服務期間的費用也應該是退還給業主而不是原告,業主與原告發生合同關系,業主向原告欠付費用有一定理由或者糾紛存在,本案中法院不能在業主未到場的情況下判定業主應當全額向原告付費。司法解釋第9條規定:物業服務合同的權利義務終止后,業主請求物業服務企業退還已經預收,但尚未提供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明確物業服務企業多收取的費用應當退還給業主。目前部分業主已經向不凡物業主張這項權利,且在部分案件中已經得到兌現,即將2015年1-5月的物業費抵扣2018年1-5月未交的物業費。(2019)浙0127民初2698號案件即為這樣的情況。3、原告出具的朱唯立的證明,不凡物業不認可。原告是與業主之間發生物業服務合同糾紛,原告與不凡物業不存在任何法律關系,請求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材料:
1、千島湖鎮明珠花園業主委員會與恒邦物業簽訂的《明珠花園物業服務合同》1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一致),證明2013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期間明珠花園小區由原告負責管理服務的事實;
2、2015年工作移交清單及物業費收費、欠費情況表1份(原告制作),證明原告與業主委員會在2015年5月工作移交時尚有應收取而未收取的物業費的事實;
3、變更工商登記材料1份(打印件,加蓋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檔案專用章),證明原告公司名稱2017年由淳安縣恒邦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變更為淳安縣恒邦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4、千島湖鎮明珠花園業主委員會與不凡物業簽訂的《明珠花園物業服務合同》1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一致),證明2015年6月1日至2018年5月31日期間明珠花園小區由被告負責管理服務的事實;
5、協議書1份(原件)、證明1份(原件)、明珠花園物業費臺賬及匯總1份(打印件)、淳安縣公安局110處警現場情況登記表1份(原件)、上海不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營業執照1份(復印件,與原件核對一致),證明朱唯立與被告共同投資管理明珠花園小區并退出服務的事實。期間被告擅自收取恒邦物業2015年5月30日前服務期間應收未收物業費484424元的事實。上海不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的負責人是朱唯立。截至張帝偉報警當天,被告收取了物業費484424元;
6、明珠花園物業費及臺賬匯總1份(復印件)、情況說明1份(原件),證明截至2018年5月,被告擅自收取原告服務期間應收取未收取的物業費797069.66元。截至2018年5月底,被告的侵權行為是持續的;
7、朱唯立的證人證言,為了證明第五組證據中明珠花園物業費臺賬及匯總的來源。邵小劍的證人證言,為了證明第六組證據中明珠花園物業費及臺賬匯總的來源及情況說明的來源;
8、承諾書5份(原件)、臺賬5份(復印件),證明原告根據邵偉民提交的臺賬對明珠花園五個小區的部分業主進行了核實,以證明邵偉民提交的臺賬真實性。
被告質證如下:對證據1無異議;證據2,物業費收取情況不清楚;對證據3無異議;對證據4無異議;證據5,協議書是真實的,因為朱唯立沒有出資,所以就退股了。對朱唯立出具的證明不認可。對分公司的營業執照無異議。對報警記錄無異議。對臺賬及匯總表有異議,系原告自己制作,不清楚來源,不予認可;證據6,臺賬及匯總表是復印件,不予認可。情況說明是明珠花園第四屆業委會出具的,而不凡物業是與第三屆業委會發生關系,也是與第三屆業委會進行交接的,所以證明的內容不真實;證據7,邵小劍的證言都是其個人認為,也不知道邵偉民臺賬的具體來源。朱唯立因與不凡物業有矛盾,所以制作了假的臺賬;證據8,原告是付費要求業主對物業費交納情況進行簽名或捺印的,據被告了解,原告是按照15元/戶的標準付費的,錢是支付給業主的。
被告向本院提交:
1、匯總清單1份(不凡物業自制),證明2016年3月30日之后,不凡物業收取的2015年5月30日之前的物業費及2018年1-5月份物業費欠費情況;
2、U盤1個,證明原告提交的業主簽字的臺賬系付費獲得,不應該被采信。
原告對被告提交的匯總清單三性均有異議。被告應該提交管理期間所有的物業費票據,尤其是朱唯立在分公司負責期間的物業費收取情況。對U盤中的內容,陳錫財與邵偉民與被告法定代表人張月師的對話中,并沒有明確15元每戶的費用是給誰的。原告提交的證據8中的臺賬是委托明珠花園小區現在的物業服務公司“錢塘物業”的保安上門核實的,原告確實支付給錢塘物業的保安15元/戶的誤工費,不是如被告陳述,15元是支付給業主的。
本院向雙方出具2019年8月26日邵偉民詢問筆錄1份,原告對該筆錄無異議。被告認為詢問筆錄的內容與本案無關,邵偉民陳述的內容未經被告認可,提供的臺賬也未經不凡物業蓋章確認。
本院對原告提供的證據認證如下:證據1,予以采信。合同中約定原告在明珠花園小區服務期限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因邵偉民是明珠花園第三屆業委會成員,明珠花園小區的原始臺賬由每個小區的崗亭保安保管,邵偉民提交的證據6,明珠花園一區、二區、三區、四區的物業費臺賬系邵偉民從崗亭保安處獲得,比照證據2恒邦物業提交的臺賬并結合邵偉民的詢問筆錄,證據2本院均予以采信,證據6中一、二、三、四區物業費的臺賬及邵偉民的詢問筆錄本院均予以采信;證據3、4,本院予以采信;證據5,協議書本院予以采信,從該份協議書內容可知,朱唯立在2015年6月1日至2016年3月期間負責明珠花園小區物業服務。朱唯立出具的證明內容提到,在與張月師合伙期間尚有應支付給朱唯立的費用沒有結清,但是據本院查實,2016年8月23日,上海不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起訴朱唯立民間借貸糾紛一案,要求朱唯立歸還借款50000元并支付相應利息,雙方最終調解結案,被告朱唯立返還借款本金50000元并約定了其他條款。若朱唯立認為不凡物業尚有費用應該支付,那按常理應該與前述民間借貸案件一并處理,故朱唯立的證明及其提供的臺賬,本院均不予采信。對分公司的營業執照無異議;證據6中2018年明珠公館店面物業費及明珠花園五區物業費臺賬系從明珠花園第四屆業委會處復印而來,而不凡物業也是與明珠花園第四屆業委會進行的交接,結合淳安千島湖明珠花園業主委員會出具的情況說明,不凡物業向業委會提供了明珠花園小區2015年至2018年物業費臺賬的電子打印件,故證據6中的這兩份臺賬及情況說明,本院予以采信;證據7,因朱唯立與被告之間存在利益關系,故對朱唯立的證言,本院不予采信。邵小劍的證言,本院將結合其他證據在本院認為中一并論述;證據8,對已經核對交納物業費情況的業主,經確認,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的證據,不凡物業在2016年3月份至2018年7月份之間收取了108戶業主的物業費,其中包括2015年1月至5月之間的物業費、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之間的物業費、2013年1月至2015年5月之間的物業費,對該事實本院予以確認;對陳錫財、邵偉民跟張月師的通話記錄中無法得知,15元每戶的費用是原告支付給業主,以要求原告在臺賬上簽字或捺印,故兩份通話記錄,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據上述證據的分析認定,結合當事人的陳述及舉證責任,本院認定本案事實如下:
2013年7月20日,千島湖明珠花園業主委員會與淳安縣恒邦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簽訂《明珠花園物業服務合同》一份,約定自2013年6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期間由淳安縣恒邦物業服務有限公司為明珠花園小區提供物業服務。合同簽訂后,淳安縣恒邦物業服務有限公司實際服務期限為2013年6月1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2017年11月14日,淳安縣恒邦物業服務有限公司更名為淳安縣恒邦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2015年6月18日,千島湖明珠花園業主委員會與上海不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簽訂《明珠花園物業服務合同》一份,約定自2015年6月1日起至2018年5月30日期間由不凡物業為明珠花園小區提供物業服務。2015年6月17日,上海不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淳安分公司成立,負責人為朱唯立,由該分公司實際履行對明珠花園小區的物業服務并收取相關費用,由朱唯立負責。在恒邦物業及不凡物業服務期間,物業費均由各區保安收取,各區的物業費原始臺賬也存放至各區保安崗亭內。
另查明,2018年5月18日,明珠業委會正處于換屆改選啟動階段,不凡物業與業委會不再適合簽訂新一屆物業服務合同,而已簽的物業服務合同于5月31日到期,考慮到小區物業不能出現脫管以及業委會換屆的周期,明珠業委會和不凡物業公司簽訂了《補充協議》一份,約定:2018年5月31日本屆合同結束后,不凡物業公司仍舊正常開展工作繼續為小區的業主服務直至新一屆業委會成立并選聘物業成功,2018年8月,千島湖鎮明珠花園小區業主大會選舉產生新一屆業委會,并于同年11月,選聘了新的物業服務公司。2018年10月31日,不凡物業公司退出明珠花園小區,2018年11月1日,不凡物業公司與明珠業委會就有關物品和材料進行了移交。
不凡物業在2015年6月1日之后收取了部分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物業費。根據邵偉民提供的明珠花園小區臺賬計算,不凡物業收取恒邦物業服務期間的物業費為797069.66元,被告自認收取2015年5月31日之前的物業費為37529.5元
判決結果
被告上海不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原告淳安縣恒邦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物業服務費797069.6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1770元,保全費4520元,合計16290元,由被告上海不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負擔。
原告淳安縣恒邦物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申請退費;被告上海不凡物業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以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孫婷
人民陪審員童全玉
人民陪審員汪麗琴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七日
書記員王紅良
判決日期
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