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永發、湖北金山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二審民事裁定書
案號:(2020)黔23民終143號
判決日期:2020-06-11
法院:貴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永發因與被上訴人湖北金山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山電力設備公司)勞動爭議糾紛一案,不服貴州省興義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黔2301民初7853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審理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永發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裁定,改判支持上訴人的全部訴訟請求;2、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案件受理費;3、判決該案不屬于重復起訴部分。事實和理由:工傷差額賠償不等于是工傷賠償,其是工傷賠償的補充部分,根據法律規定,工傷保險是單位按照職工的實際本人工資的基數繳納,所以單位沒有按照上訴人工資3050元/月繳納工傷保險,現在導致工傷保險的差額部分應由被上訴人承擔賠償責任,一審法院對工傷差額賠償與工傷待遇存在法律概念不清,適用法律混淆錯誤。
金山電力設備公司辯稱,一、一審裁定認定上訴人重復起訴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上訴人在本案的請求第一、二、三項與其2018年1月20日在湖北省京山市申請的勞動仲裁的請求第一、二、三、六、八、九、十項重合,該請求京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已于2018年分別以京勞人裁【2018】06-1、【2018】06-2號裁決書和【2018】04號決定書作出決定和裁決,該裁決已發生法律效力,決定也在程序上作出了具體的裁定。本案上訴人的請求第二、三、四、五、六、七、八與上訴人在2019年3月21日云南省富源縣法院的訴請二、三、四、五、六、七、八項重合,云南省富源縣法院立案后審查裁定被上訴人“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工傷待遇、工資爭議部分移送至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處理。”一審法院根據本案事實和法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人的起訴,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恰當。二、工傷保險繳費差額、醫療、就業補助金差額爭議是工傷爭議的一部分,在概念上是種屬關系,且該爭議已經湖北省京山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裁決生效,再行起訴也屬重復起訴。
李永發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工傷差額賠償單位沒有按實際工資繳納工傷保險,導致工傷保險賠償相差137505元,本人在云南省文山州失業,應按云南標準。就業補助金差額賠償62494元(18月×6399元=115182元-52688元=62494元);傷殘補助金差額賠償15550元(11月×3050元=33550元-18000元=15550元);醫療補助金差額賠償26531元(10月×6399元=63990元-32930元<未領取、因單位不開解除合同證明無法領取>=26531元。)2、判決被告為原告補交社會保險(養老保險、醫療保險、失業保險,從2007年1月21日上班至2018年4月23日)。3、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在解除勞動合同前受傷期間的工資也就是受傷之后治療期間的工資3050元/月×90%=2700元/月×68個月=183600元。4、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原告的交通費1萬元。(原告到被告人處已有9次所產生的車費)5、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賠償金一年雙倍的工資合計12年×每月3050元×2雙倍賠償金二73200元。6、判決撤銷被告在原告受傷期間原告不知道的情況下把原告開除的處理決定書“關于對李永發違紀違規的處理決定”。支持李永發與湖北金山電力設備公司合同繼續有效。7、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失業金12年61320元。按3050元的繳費工資計算2440元+480元/月失業期間的醫療補助=2920元/月×21個月失業金=61320元(因單位沒有繳納失業保險)。8、因被告單位沒有幫原告交生育保險,導致原告生小孩費用6300元沒有報銷,判決被告向原告支付6300元的醫藥費。
一審法院查明:1、李永發所受之傷經湖北省京山縣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作出京勞傷認[2012]56號《工傷認定書》認定為工傷,2016年3月30日經湖北省勞動能力鑒定委員會作出鄂勞鑒字[2016]26號再次鑒定結論書,鑒定為傷殘程度八級,停工留薪期三個月。其工傷住院治療時間95天,工傷保險待遇問題已經辦理,停工留薪期工資由金山電力設備公司向其支付自2012年2月至2012年7月,按照3050元每月發放;2、李永發訴請社保繳費爭議,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爭議調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一裁終局性裁決”范圍,且湖北省京山縣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京山縣仲裁委)于2018年4月23日以京勞人決字[2018]04號《決定書》,決定中止審理;3、李永發于2018年4月向京山縣仲裁委就其與金山電力設備公司工傷保險待遇爭議申請仲裁,其在本案中第四項、第十一項訴訟請求與該次仲裁請求第四項、第十一項重合,本案第三項訴訟請求與該次仲裁請求第六項重合,本案訴訟請求第一項包含了該次仲裁請求第七項、第八項內容,同時該委已作出京勞人裁字[2018]06-1號《裁決書》;4、2018年4月,李永發同時向京山縣仲裁委就其與金山電力設備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申請勞動仲裁,其申請第一項與本案訴請第六項屬于同一請求,第三項與本案訴請第五項屬于同一請求,京山縣仲裁委作出京勞人裁字[2018]06-2號《裁決書》;5、2018年5月29日,李永發向湖北省京山縣人民法院就其與金山電力設備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一案提起訴訟,李永發于同年8月提出撤訴申請,并經該院準許作出(2018)鄂0821民初1073號《民事裁定書》;6、2019年3月21日,李永發向云南省富源縣人民法院就其與金山電力設備公司之間的勞動爭議提起民事訴訟,該次訴訟第二項訴訟請求與本案第二項訴訟請求內容一致,第四項訴訟請求與本案第三項訴訟請求內容一致,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八項和第九項請求與本案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第七項和第八項分別對應,內容一致,金山電力設備公司向該院提出管轄權異議,該院作出(2019)云0325民初933號《民事裁定書》,裁定:“湖北金山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工傷待遇、工資爭議部分移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處理。”7、2019年4月29日,李永發向興義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勞動仲裁,該委作出不予受理通知書,之后李永發通過郵寄方式向法院送達本案立案材料,且其在郵寄材料中未將向云南省富源縣人民法院起訴情況和裁定、京山縣仲裁委作出的京勞人裁字[2018]06-1號《裁決書》和京勞人裁字[2018]06-2號《裁決書》一并附卷。
一審法院經審查認為,結合原、被告提交的在卷證據材料和原告經一審法院詢問情況,歸納如下:一、原告所提訴請包括工傷保險待遇爭議和勞動爭議,其中有工傷保險待遇計算標準其稱因在云南文山失業,應按照云南標準計算,其在向京山縣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請時已經涉及到本案訴訟請求的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和第十一項,京山縣仲裁委分別作出京勞人裁字[2018]06-1號《裁決書》、京勞人裁字[2018]06-1號《裁決書》,并已經發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張的其余勞動爭議,分別在上述兩個《裁決書》中已經明確。二、原告在本案中的各項訴訟請求,其在2019年3月21日已向云南省富源縣人民法院提出,該院經審查后作出了(2019)云0325民初933號《民事裁定書》,并裁定:“湖北金山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對管轄權提出的異議成立,本案工傷待遇、工資爭議部分移送湖北省京山市人民法院處理。”在一審法院向其詢問對該裁定是否上訴時,其首先稱沒有上訴,之后又成已經上訴,但是,無論其是否上訴,原告所提訴訟請求已經過其他人民法院處理過程中,原告提起本案訴訟屬于重復起訴。
關于原告向興義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請仲裁一節。由于其所涉及的勞動爭議和工傷保險已經數次向京山縣仲裁委、云南省富源縣人民法院起訴,亦屬于重復提起仲裁請求和訴訟請求,依法應不予受理。綜上所述,原告此次再次向本院就同樣訴訟請求再次提起訴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款“當事人就已經提起訴訟的事項在訟過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訴,同時符合下列條件的,構成重復起訴:(一)后訴與前訴的當事人相同;(二)后訴與前訴的訴訟標的相同;(三)后訴與前訴的訴訟請求相同,或者后訴的訴訟請求實質上否定前訴裁判結果。”規定的情形,屬于重復起訴。故應根據該條第二款“當事人重復起訴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但法律、司法解釋另有規定的除外。”的規定,駁回起訴。
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第(三)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李永發的起訴。案件受理費10元,減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永發承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裁定。
本裁定為終審裁定
合議庭
審判長曾婷婷
審判員劉金洲
審判員陳映桃
二〇二〇年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岑濤
判決日期
2020-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