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蘇廣通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與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重慶航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渝0192民初883號
判決日期:2020-06-15
法院: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蘇廣通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廣通公司)訴被告重慶航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重慶航運公司)、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以下簡稱國網重慶公司)票據追索權糾紛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2019年5月21日,原告江蘇廣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吳斌,被告重慶航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夢雪、譚旭,被告國網重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辰到庭參加訴訟;2019年12月10日,原告江蘇廣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沈鈺妹,被告重慶航運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譚旭,被告國網重慶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梁辰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蘇廣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請求判令重慶航運公司、國網重慶公司連帶支付票面金額500000元并承擔該款自2018年12月15日起至實際支付之日按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的利息;請求判令重慶航運公司、國網重慶公司連帶支付江蘇廣通公司墊付的宜興農商行商業承兌貼息22130.56元;請求判令重慶航運公司、國網重慶公司承擔律師費15000元。事實及理由:2016年9月7日,江蘇廣通公司與重慶航運公司簽訂《涪江干流梯級渠化潼南航電樞紐工程電站檢視平臺及固定式平臺設備采購合同》,合同總金額為1930883元。2018年3月9日,重慶航運公司以電子銀行承兌匯票背書方式向江蘇廣通公司支付貨款500000元。該電子銀行承兌匯票的出票人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收款人為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票面金額為500000元,票據號碼為130810000514120171215138XXXXXX。出票日期為2017年12月15日,到期日期為2018年12月15日。當時該承兌匯票的持票人為重慶航運公司,其前手為國網重慶公司。江蘇廣通公司接收票據后,又背書轉讓給其他企業,此后該票據幾經流轉。2018年3月21日,江蘇廣通公司又再次成為該票據的持票人。2018年4月4日,江蘇廣通公司與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清算中心簽訂貼現貨款放款通知書,商業銀行以買斷式貼現的方式貼現了該票據。貼現年利率為6.2%,貼息金額為22130.56元。2018年12月,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在票據系統里托收此票,遭到承兌人拒付。宜興農商行立即向江蘇廣通公司行使追索權,2018年12月14日,江蘇廣通公司向宜興農商行清償了票面金額500000元。2018年12月18日,江蘇廣通公司再次成為該票據的持票人?,F江蘇廣通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重慶航運公司辯稱,本案中,江蘇廣通公司根據《票據法》第六十一條的規定行使拒付追索權,但又未按《票據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提供涉案票據承兌人或付款人的拒付證明,應承擔舉證不利的后果,本案應當駁回江蘇廣通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從程序上看,本案中涉案票據的承兌人在票據活動中涉嫌刑事犯罪,公安機關正在調查取證,根據先刑后民的基本原則,本案應當駁回江蘇廣通公司起訴或者中止審理;本案中,如江蘇廣通公司有追索權,其訴訟請求的第2.3項,貼現利息22130.56元及律師費15000元,均不是《票據法》第七十條規定的追索權利人可以向被追索人追索的金額及費用,沒有法律依據,律師費也無任何的合同依據,不應支持。綜上,請求駁回江蘇廣通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被告國網重慶公司辯稱,本案案涉票據承兌人的承兌行為涉嫌票據犯罪。承兌行為涉嫌犯罪,與本案屬于同一法律關系,依法應駁回江蘇廣通公司的起訴。若貴院受理并作出追索權成立的裁判,待案件移送至寧夏自治區銀川中院,將得到因涉嫌犯罪駁回起訴的結果,有違司法公正;江蘇廣通公司未提供法定拒付證明,亦無證據證明涉案票據已被拒付,同時涉案票據不滿足非拒付追索的條件,故江蘇廣通公司不享有對重慶航運公司、國網重慶公司的再追索權;根據江蘇廣通公司提供證據,案涉票據最終持票人可能在票據到期日前向承兌人行使付款請求權被拒付,故無權進行追索。案涉票據于2018年12月15日到期,但江蘇廣通公司提供的證據不能證明最終持票人是在票據到期日前還是到期日后提示付款;江蘇廣通公司請求判令重慶航運公司、國網重慶公司承擔匯票貼息、律師費和本案訴訟費用沒有法律依據,依法應予以駁回。
本院經審理查明事實如下:2017年12月15日,出票人寶塔盛華商貿集團有限公司向收款人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簽發票據號碼為130810000514120171215138XXXXXX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該匯票主要載明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票據金額:伍拾萬元整,承兌信息:出票人承諾:本匯票請予以承兌,到期無條件付款,能否轉讓:可轉讓,票據到期日期:2018年12月15日。
同日,北京寶塔國際經濟技術合作有限公司將涉訟匯票背書轉讓至上海妃律實業有限公司;2017年12月21日,上海妃律實業有限公司將涉訟匯票背書轉讓至秀山縣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同日,秀山縣百科源生物化工有限公司將涉訟票據背書轉讓至重慶吉融貿易有限公司;同日,重慶吉融貿易有限公司將涉訟票據背書轉讓至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秀山縣供電分公司;2017年12月25日,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秀山縣供電分公司將涉訟匯票背書轉讓至國網重慶公司;2017年12月29日,國網重慶公司將涉訟匯票背書轉讓至重慶航運公司;2018年3月9日,重慶航運公司將涉訟匯票背書轉讓至江蘇廣通公司;2018年3月14日,江蘇廣通公司將涉訟票據背書轉讓至江蘇長凱玻璃有限公司;同日,江蘇長凱玻璃有限公司將涉訟票據背書轉讓至蘇州市相城區北橋櫻鈿五金塑料制品廠;2018年3月16日,蘇州市相城區北橋櫻鈿五金塑料制品廠將涉訟匯票背書轉讓至宜興市迅達樹脂有限公司;2018年3月21日,宜興市迅達樹脂有限公司將涉訟匯票背書轉讓至江蘇廣通公司。
2018年4月4月,江蘇廣通公司就涉訟匯票向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買斷式貼現業務。同日,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貼現貸款放款通知書》,主要載明:江蘇廣通公司的授信業務:銀行承兌匯票貼現已經按我行業務審批程序報經有權審批人審批同意,并通過放款中心審核。其中:貼現日期2018年4月4日,票據到期日期2018年12月15日,票面金額500000元,貼現年利率6.2%,貼現利息22130.56元,實付現金477869.44元,墊款利率18%等。
2018年12月14日,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出具《進賬單》,主要載明江蘇廣通公司向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其他應解匯款500000元?,F江蘇廣通公司為維護其合法權益訴至本院。
另查明,江蘇廣通公司為處理涉訟糾紛委托江蘇路修律師事務所提供法律服務,為此支付代理費15000元。
再查明,2018年11月26日,自治區進駐寶塔石化集團工作組出具《第一次公告》,主要載明為依法穩妥解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到期票據相關問題,根據《票據法》等法律法規規定,為保護合法票據項下合法持有人權益,請現場到期票據持有人提供相關資料……鑒于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有關票據活動涉嫌違法犯罪,公安機關正在調查取證,現場到期票據持有人應予配合等內容。
此后,本院依法前往上海票據交易所針對涉訟票據的相關票據信息進行查詢。2019年8月27日,上海票據交易所出具《上海票據交易所關于協助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查詢的復函》(票交所函【2019】73號),該函件附件主要載明2018年12月17日,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承兌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提示付款后因清算失敗而拒付。2018年12月18日,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江蘇廣通公司申請拒付追索,后江蘇廣通公司簽收并同意清償該款項。涉訟票據現票據狀態為拒付追索同意清償已簽收。
上述事實,有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進賬單、委托合同、律師費發票、《第一次公告》、《上海票據交易所關于協助重慶自由貿易試驗區人民法院查詢的復函》及當事人陳述在卷佐證,并經當庭質證,足以認定。
庭審中,江蘇廣通公司表示在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了解到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因在票據活動中涉嫌刑事犯罪故承兌人為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的電子商業承兌匯票多數存在被拒付的情況后,隨即要求江蘇廣通公司在票據到期日前先行返還貼現款50萬元。考慮到其與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長期合作關系,故江蘇廣通公司在票據到期日前將該款項支付至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并舉示了加蓋“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業務公章”字樣印章的《情況說明》一份,該說明主要載明“我行(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于2018年4月4日為江蘇廣通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江蘇廣通)辦理電子商業承兌匯票貼現業務,該票信息為:票據號碼:130810000514120171215138XXXXXX……因寶塔石化集團2018年5月在全國范圍內爆發了票據兌付危機,我行已知曉,與江蘇廣通溝通后于2018年12月14日先行將該企業自有的伍拾萬元資金劃至我行清算掌機,以備到期結清該票據。在2018年12月15日我行在票據系統內托收了此票,因寶塔石化集團財務有限公司在上海票交所清算賬戶內沒有足夠余額兌付,系統提示拒付。按照我行與江蘇廣通簽訂的貼現協議約定,匯票不論何種原因而不能按時收到匯票款項,我行有權向申請人追索未付的匯票金額。2018年12月18日,我行向江蘇廣通電力設備有限公司追償了伍拾萬元整,并通過網銀系統將該票據退回至企業,江蘇廣通對此票據同意清償簽收,特此說明”。重慶航運公司質證認為,對于上述證據的三性不予認可,該證據種類屬于證人證言,按照相關規定法人出具證明不但有印章還應有負責人的簽字。國網重慶公司質證認為,對該證據真實性、合法性不予認可,出具該材料的江蘇宜興農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街支行未到庭,所加蓋的印章無法核實真實性,不能核實該證據形式及內容的真實性,且該材料所述情況有違經驗法則,江蘇廣通公司2018年12月14日前已貼現成功,可以對該案涉票據不進行清償
判決結果
一、被告重慶航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被告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支付原告江蘇廣通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票據款項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為基數,從2018年12月18日起至該票據款項付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企業同期流動資金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江蘇廣通電力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9172元,由被告重慶航運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被告國網重慶市電力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重慶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楊麗霞
審判員高菲
審判員潘登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書記員藍燕
判決日期
2020-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