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金控外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東莞市鑫雅電子禮品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贛0103民初6383號
判決日期:2020-06-16
法院: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江西省金控外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東莞市鑫雅電子禮品有限公司進出口代理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托訴訟代理人萬洪毅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江西省金控外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訴稱:原、被告于2017年5月10日簽訂了一份編號為YGT00186的委托代理出口協議,約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將其自產貨物經原告代為報關出口至外商并代為墊付出口退稅款。原告根據國家稅務局關于出口退稅的相關規定的要求,與被告在2017年5月26日簽訂了金額為1264793.9元的購銷合同。被告于2018年8月1日按委托代理出口協議中關于原告提供墊稅服務的相關條件要求,向原告開具金額1253679.04元的發票。原告于2018年8月9日向被告支付貨款、墊稅款總計1252015.34元,其中墊稅款為182158.49元。現該筆退稅已超過國家稅務局合理退稅期限至今未能退稅。為此,原告訴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返還墊稅款182158.49元;2、判令被告以182158.49元為基數,自起訴之日起至清償全部墊稅款之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標準支付墊稅款的利息損失;3、本案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原告江西省金控外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提交了如下證據:
證據一、原、被告登記信息。證明:原、被告主體適格。
證據二、委托代理出口協議。證明: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將其自產貨物代為報關出口至外商并代為墊付出口退稅款。
證據三、產品購銷合同、付款憑證(銀行電子回單)。證明:原告向被告購貨,付款1252015.34元。
證據四、被告向原告開具的發票(91張)。證明:原告向被告墊付稅款金額182158.49元。
證據五、退稅情況說明。證明:未退稅金額及原因。
被告東莞市鑫雅電子禮品有限公司未作答辯也未提供證據。
經審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原、被告簽訂《委托代理出口協議》一份,約定:原告接受被告的委托,將被告自產或視同自產貨物出口提供相關代理服務,原告并代為墊付出口退稅服務。2017年5月26日,原、被告又簽訂《產品購銷合同》一份,約定被告出口報關的鼠標、鍵盤金額為1264793.9元。2018年8月1日,被告向原告開具金額為1253679.04元的增值稅發票。2018年8月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項1252015.34元。此后,原告將被告開具的增值稅發票向稅務部門辦理退稅未果。2019年7月5日,原告訴諸法院,提出如前之訴。
另查明:2019年11月25日,國家稅務總局南昌經濟技術開發區稅務局出具《退稅情況說明》,載明:關于江西省金控外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與東莞市鑫雅電子禮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出口協議項下出口貨物退稅情況,現說明如下:存在不予退稅金額:174454.2元;不予退稅原因:贛江新區稅務局退稅部門向東莞市鑫雅電子禮品有限公司主管稅務機關發函核實業務真實性,對方稅務機關回函其存在不予退稅情形,原因為生產設備、工具與產成品不匹配。
又查明:江西省金控外貿股份有限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更名為江西省金控外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
判決結果
一、被告東莞市鑫雅電子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支付原告江西省金控外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墊稅款174454.2元及逾期利息(以174454.2元為本金,自2019年7月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二、駁回原告江西省金控外貿集團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由原告預交的案件受理費3943元,財產保全費1520元,合計為5463元,由被告承擔,限隨上述款一并償付。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且應在遞交上訴狀后七日內,到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繳納上訴費,或辦理減、免、緩交手續,逾期不交或未按規定辦理相關手續,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本判決發生法律效力后,當事人應自覺履行判決書確定的全部義務,一方不履行的,權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申請執行的期限為2年,該期限從法律文書規定的履行期間的最后一日后起計算
合議庭
審判長付蕾
人民陪審員徐水蘭
人民陪審員熊志紅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書記員林敏
判決日期
2020-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