薛來峰、馬丁峰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鄂06民終468號
判決日期:2020-06-17
法院:湖北省襄陽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薛來峰與被上訴人馬丁峰、一審被告云南天順隧道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天順工程公司)、福建典暢建設發展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典暢建設公司)、中鐵四局集團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鐵四局第一公司)、湖北漢十城際鐵路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漢十城際鐵路公司)因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襄陽市襄城區人民法院(2019)鄂0602民初41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薛來峰上訴請求:一、撤銷一審判決,對賠償數額依法改判;二、由被上訴人承擔一、二審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1.被上訴人馬丁峰系農村居民,沒有建筑行業在崗人員資質,其殘疾賠償金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的規定,應當按照受訴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即按2018年農村居民人均純收入標準計算,一審法院按照2019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標準計算,判決錯誤。2.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八條的規定,馬丁峰父母均為農村居民,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當按照2018年度農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費支出標準計算,其子被扶養人生活費也應當參照2018年度的標準計算,一審法院按照2019年度城鎮居民人均消費性支出標準計算,判決錯誤。3.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責任劃分有誤,馬丁峰不懂專業技能,不按照操作規程進行施工,無視施工安全站在場地中間,導致被掉落混凝土塊砸傷,事故發生的主要過錯在馬丁峰,其應當承擔損失主要責任,一審判決上訴人承擔主要責任,判決錯誤,綜上,請求二審依法改判。
馬丁峰辯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中鐵四局第一公司辯稱:對一審判決無異議。
天順工程公司、典暢建設公司、漢十城際鐵路公司未予答辯。
馬丁峰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薛來峰賠償原告醫療費17718.9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3450元、營養費6450元、護理費7353.13元、誤工費31800元、交通費700元、住宿費138元、傷殘賠償金206730元、被扶養人生活費(父母、兒子)72970.80元、鑒定費1500元、精神撫慰金15000元,共計363810.83元。2.判令被告天順工程公司、典暢建設公司、中鐵四局第一公司、漢十城際鐵路公司對上述損失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本案的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馬丁峰受薛來峰雇傭在漢××鐵襄陽××隧道干活。2018年1月2日上午,馬丁峰與另一個同事站在用工字鋼焊的鐵架子上面去處理前期其他人施工不合格的部位。由于鐵架子(長6米、寬4米、高8米)上面沒有任何防護混凝土掉落的措施,馬丁峰站在鐵架子上面正在施工作業將不合格的混凝土打掉時,約10公分厚的五、六個平方米的整塊混凝土突然掉落砸到馬丁峰身上致其受傷。事故發生后,馬丁峰被送往襄陽第一人民醫院救治,從2018年1月2日至2018年3月5日,一共住院治療62天,支出醫療費59806.39元(包含薛來峰墊付的55406.39元)。入院及出院診斷主要傷情為:胸12椎體骨折伴雙下肢不全癱瘓、左12肋骨骨折。出院醫囑:1.休息兩月;2.注意加強營養,促進身體恢復及骨折愈合;3.腰部支具輔助外固定,避免腰背部負重,積極行腰背肌功能鍛煉;4.每月復診,不適隨診。2018年3月5日,醫院出具病情證明處理及建議:1.休息兩月,積極行腰背肌功能鍛煉;2.加強營養,促進身體恢復及骨折愈合;3.每月定期復診,不適隨診。期間薛來峰為馬丁峰墊付了醫療費55406.39元。2019年3月23日至2019年3月30日,馬丁峰又到襄陽第一人民醫院住院治療7天行內固定取出術,入院及出院診斷為:胸12椎體骨折術后。出院醫囑:1.全休壹月,定期傷口換藥,擇期拆線;2.短期內勿負重,避免劇烈活動;3.定期復查,不適隨診。醫院于2019年3月30日出具的病情證明處理及建議內容同出院醫囑,馬丁峰因做二次手術又花去醫療費13318.90元。2018年7月15日,襄陽匯馳司法鑒定中心接受馬丁峰委托,作出匯馳[2018]臨鑒字第L18330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被鑒定人馬丁峰傷殘等級為八級,后續醫療費用20000元左右。訴訟過程中,薛來峰對此傷殘鑒定結果提出了異議,并申請重新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襄陽法正法醫司法鑒定所又于2019年9月5日作出鄂襄陽法正鑒[2019]臨鑒字第389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依據現有送檢材料,被鑒定人馬丁峰右下肢損傷的傷殘評定為八級。保康縣兩峪鄉東灣村民委員會于2018年3月3日出具證明載明:該村村民馬安明、曹友菊,二人系夫妻關系,共育有兩個兒子,分別是馬定山、馬丁峰。馬安明和曹友菊夫妻無經濟來源、無家庭收入,情況屬實。保康縣兩峪鄉兩峪街社區居民委員會于2018年4月12日出具證明載明:保康縣兩峪鄉東灣村村民馬丁峰,為方便小孩馬金波上學,其一家三口(妻子柳啟香、兒子馬金波)自2016年9月在兩峪街社區公租房居住至今。其子馬金波現就讀于保康縣兩峪鄉中心學校。一審法院另查明,漢十城際鐵路公司因開發建設漢十高速鐵路,將工程發包給中鐵四局第一公司承建,中鐵四局第一公司又將其中的襄陽黃家灣隧道工程先后分包給天順工程公司、典暢建設公司,事發前天順工程公司因故退出,隨后中鐵四局第一公司又于2017年9月2日和典暢建設公司簽訂了一份《勞務分包合同》,將新建漢十鐵路9標一分部黃家灣隧道工程正洞、洞門等勞務部分分包給典暢建設公司進行施工。后薛來峰又利用典暢建設公司的資質從該公司處承包了其中部分勞務工程,并雇請馬丁峰等人到該工程地干活,給馬丁峰等工人發放勞務報酬。中鐵四局第一公司、典暢建設公司均具有相關建筑施工資質。事發后,薛來峰于2019年1月3日支付了馬丁峰20000元賠償款,因施工方按有關規定為工人投保了建工險,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合肥分公司按合同約定向馬丁峰賠付了損失70000元,已于2019年1月17日打入馬丁峰賬戶。
一審法院認為,公民的身體健康權依法受法律保護。本案中,馬丁峰受薛來峰的雇傭在漢××鐵路××隧道干活,薛來峰在沒有為馬丁峰采取任何防護措施的情況下讓馬丁峰等人在隧道內施工,致使整塊的混凝土突然掉落導致馬丁峰受傷,其作為雇主依法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另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之規定: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遭受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故典暢建設公司與薛來峰依法應當對馬丁峰的損害后果承擔連帶賠償責任。馬丁峰作為具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在工地干活時未盡自身安全注意義務,導致受傷致殘,具有一定的過錯,依法亦應承擔一定的責任。漢十城際鐵路公司、中鐵四局第一公司、天順工程公司在本案中不具有過錯,依法不應承擔賠償責任。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本案實際,一審法院酌定由典暢建設公司與薛來峰連帶承擔70%的民事賠償責任,其余30%責任由馬丁峰自行承擔。對于薛來峰事發后支付馬丁峰的20000元賠償款及中國人民財產保險合肥分公司按合同約定向馬丁峰賠付的損失70000元,依法應從被告方的賠償款中予以扣減。馬丁峰合理、合法的損失如下:醫療費17718.90元,系馬丁峰自付部分且有相關票據證實,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補助費3450元[50元/天×69天(住院62天+7天)],符合有關規定,予以支持;營養費3000元[50元/天×60天(醫囑加強營養60天)];護理費7353.13元[湖北省2019年度居民服務業年平均工資38897元/年÷365天×69天(住院62天+7天)],符合有關規定,予以支持;誤工費23412.64元[湖北省2019年度建筑業年平均工資53746元÷365天×159天(住院62天+7天+醫囑休息90天)];交通費酌情支持500元;馬丁峰主張住宿費138元,沒有法律依據,不予支持;殘疾賠償金206730元(湖北省2019年度城鎮居民人均可支配收人34455元/年×20年×0.3),符合有關規定,予以支持;馬丁峰主張被扶養人生活費,根據相關規定,馬丁峰定殘時,其父年滿66周歲,其母年滿65周歲,其子年滿14周歲,故其父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50391.60元(同上標準23996元/年×14年/2×0.3),其母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53991元(同上標準23996元/年×15年/2×0.3),其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應為14397.60元(23996元/年×4年/2×0.3),共計118780.20元,但馬丁峰只主張三人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共計72970.80元,屬依法行使訴訟權利,故對該部分予以支持;鑒定費1500元,有正規票據證實,予以支持;馬丁峰主張精神撫慰金15000元,結合雙方當事人的過錯程度及本案實際,根據有關規定,酌情支持6000元。以上各項損失共計342635.47元。依法應由典暢建設公司與薛來峰連帶承擔70%即241644.83元[(342635.47元-6000元)X70%+6000元],扣除薛來峰為馬丁峰墊付的醫療費55406.39元中馬丁峰應承擔的30%即16621.91元及薛來峰已支付的20000元、保險公司已賠付的70000元合計106621.91元,典暢建設公司與薛來峰實際還應連帶賠償原告135022.92元。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一款、第十六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二款、第十七條第一、二款、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八條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福建典暢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與薛來峰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一次性連帶賠償原告馬丁峰各項損失共計135022.92元;二、駁回原告馬丁峰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照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2119元,由原告馬丁峰負擔1333元,被告福建典暢建設發展有限公司與薛來峰共同負擔786元。
二審中,雙方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對上訴理由之外的雙方無異議的案件事實,二審予以確認。
針對上訴人薛來峰的上訴請求、理由,本院作如下評述:
關于薛來峰提出馬丁峰系農村居民,并且沒有建筑行業在崗人員資質,殘疾賠償金應當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馬丁峰一審期間提交了保康縣兩峪鄉兩峪街社區居民委員會出具的證明,該證明加蓋居委會印章并由負責人簽名,證實馬丁峰自2016年9月在該社區居住至今,并提交了漢十高鐵黃家灣段隧道共同參與施工人員黃傳華、馬安軍出具的證明,證實馬丁峰自2017年初在該工段務工,2018年1月2日上午馬丁峰在施工期間發生事故導致受傷,故綜合分析馬丁峰提交的上述證據,證實事故發生時馬丁峰居住于城鎮、以從事建筑施工勞務活動為其主要收入來源,一審法院按照城鎮居民標準計算馬丁峰殘疾賠償金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對薛來峰提出按照農村居民標準計算馬丁峰殘疾賠償金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由于被扶養人生活費系根據扶養人喪失勞動能力的程度確定,結合一審法院對馬丁峰被扶養人生活費的認定,在審核中已經考慮到馬丁峰對該項損失中自愿放棄的部分,對其父母及其子的被扶養人生活費判決并無不當。薛來峰上訴主張按照201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計算,與本案2019年6月20日法庭辯論終結時間不符,提出按照2018年度標準的具體計算方法與通常法律適用標準不符,故一審法院按照2019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損害賠償標準,對馬丁峰殘疾賠償金、被扶養人生活費判決適當,薛來峰該上訴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納。
關于薛來峰提出一審法院責任比例劃分有誤,馬丁峰自身應承擔損失主要責任的上訴理由,本院認為,雙方當事人對2018年1月2日馬丁峰在提供勞務活動期間受傷的事實沒有異議,現有證據證實馬丁峰從事施工活動中無任何防護措施,在去除隧道頂部不合格混凝土構筑物時,不慎被整塊掉落的混凝土構筑物砸傷,一審法院綜合事故發生原因,認定馬丁峰雖有未盡安全注意的責任,但對于損害發生自身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故依法判決薛來峰、典暢建設公司連帶賠償馬丁峰各項損失70%的賠償責任,馬丁峰自身承擔損失30%的賠償責任,判決責任比例適當,對薛來峰提出原審判決責任比例不當的上訴理由,本院不予采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775元,由薛來峰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曹勇
審判員江濤
審判員柳莉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五日
書記員陳文楷
判決日期
2020-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