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誠騰達物資有限公司與劉金寶等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12民初33160號
判決日期:2020-06-18
法院: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北京京誠騰達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誠公司)與被告北京華成建筑公司(以下簡稱華成公司)、劉金寶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京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郝仲娟、被告華成公司和被告劉金寶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闞少啟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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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京誠公司向本院提出變更后的訴訟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華成公司、劉金寶給付京誠公司貨款338349.5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華成公司、劉金寶承擔。事實和理由:2015年4月2日至2016年6月4日,華成公司和劉金寶陸續從京誠公司處進鋼材共計貨款1838349.5元,雙方約定于2015年4月2日起,每噸按2700元的價格結算,鋼筋供貨結算周期為50天,華成公司、劉金寶逾期付款需向京誠公司每日每噸支付5元的違約金作為補償,直至付清為止,有華成公司、劉金寶向京誠公司出具簽字的貨款單,鋼筋采購合同為證,現京誠公司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華成公司辯稱,不同意京誠公司的訴訟請求,與京誠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被告劉金寶不是華成公司的工作人員,未接受華成公司的委托,買賣合同條款對華成公司無效。
劉金寶辯稱,劉金寶與京誠公司簽訂買賣合同時簽署的華成公司是為獲取京誠公司信任,劉金寶并非華成公司的員工,劉金寶是個體供應商。且劉金寶認為與京誠公司簽訂的合同屬于無效合同,因為雙方簽訂買賣合同時就約定不開京誠公司單位的發票,且京誠公司給劉金寶開具的收條中,開票單位不是京誠公司,而是北京尚順嘉裝飾公司、北京富生永華商貿中心、北京康杰偉業物資有限公司,該行為涉嫌偷稅漏稅。劉金寶以采購合同違約金過高,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52條,顯失公平為由請求法院認定合同無效。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3日,北京華成建筑公司與京城公司簽訂《鋼筋采購合同》,主要內容為:需方(甲方):華成公司,聯系人:劉金寶,供方(乙方):京誠公司,聯系人:郝仲娟。第三條、結算付款:3.1結算價格: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點當日,按照2700元每噸的價格結算。3.2結算依據:鋼筋的供應量以甲、乙雙方簽認的驗收單為依據進行結算。3.3結算周期:鋼筋供貨結算為50天,200噸為一次結款時間,如果甲方200噸用完必須在把上次送的200噸的貨款結清才可向乙方供以后的鋼材。3.4付款方式:甲方以支票或電匯方式向乙方支付鋼筋貨款。第四條、違約責任:4.1乙方違約責任:4.1.2乙方所交鋼筋品種、規格、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的,如果甲方同意使用,則按質論價;如果甲方不能使用的,應根據鋼筋的具體情況,由乙方負責調換,乙方不能配合調換的,按不能交貨處理。4.2甲方違約責任:4.2.1甲方中途退貨,應向乙方償付退貨部分貨款5%的違約金。4.2.2甲方逾期付款,需向乙方每日每噸支付5元的違約金作為補償,逾期超過20日乙方有權停止向甲方供貨并不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劉金寶在華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處簽字,華成公司處未蓋公司印章。
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京誠公司向華成公司出具出庫單15張,2015年4月5日供貨226.525噸、金額為611617.5元,2015年4月6日供貨4.49噸、金額為12123元;2015年4月14日供貨123.275噸、金額為332842.5元,2015年4月22日供貨1.5噸、金額為3250元,2015年4月24日供貨0.12噸、金額為462元,2015年5月1日供貨14.305噸、金額為38623.5元、2015年5月16日供貨18.93噸、金額為51111元,2015年5月28日供貨266.105噸、金額為718483元,2015年6月9日供貨6.6噸、金額為17992元,2015年8月4日供貨2.11噸、金額為5697元,2015年8月4日供貨0.56噸、金額為1509元,2015年8月16日供貨1.4噸、金額為3667元,2016年3月26日供貨4.1噸、金額為8998元,2016年4月14日供貨11.5噸、金額為29786元,2016年6月4日供貨0.85噸、金額為2188元。上述供貨共計682.37噸、金額為1838349.5元。
2016年1月15日,劉金生向郝仲娟賬戶轉賬10萬元。2019年1月26日,郝仲娟向華成公司開具收條一張,內容為:我是京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已收到華成公司劉金寶鋼筋貨款共計150萬元,開票單位是北京尚順嘉裝飾有限公司、北京富生永華商貿中心、北京康杰偉業物資有限公司。郝仲娟在收款人處簽字,備注收款日期為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8日和2019年1月26日。
庭審中,京誠公司稱涉案貨款的付款時間為:2016年1月15日付款10萬元、2018年12月15日付款20萬元、2018年12月24日付款35萬元、2018年12月28日付款65萬元、2019年1月26日付款20萬元,以上付款共計150萬元。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就以下兩個方面存在爭議。一是華成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主體。京誠公司稱劉金寶系以華成公司的名義購買鋼材,華成公司應對涉案債務承擔還款責任。華成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稱華成公司未在合同上蓋章,劉金寶并非華成公司的工作人員。劉金寶認可其系涉案合同的主體,同意對涉案債務承擔還款責任。二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時間和利率標準。雙方認可已支付款項系支付貨款本金,但京誠公司主張按照合同約定以50天為計算周期、逾期利息計算標準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劉金寶和華成公司認可合同的結算周期和京誠公司主張利息起算時間,但稱利息標準過高,僅同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上述事實,有京誠公司提交的鋼筋采購合同、出庫單、銀行交易明細,劉金寶提供的收條以及到庭當事人陳述等在案佐證
判決結果
一、被告劉金寶給付原告北京京誠騰達物資有限公司貨款338349.5元,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二、被告劉金寶給付原告北京京誠騰達物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1月26日為1166365.6元;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38349.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338349.5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
三、駁回原告北京京誠騰達物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673元,由原告北京京誠騰達物資有限公司負擔1498元(已交納),由被告劉金寶負擔9175元,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同時按照不服本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未交納上訴費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梁聯林
二〇二〇年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戴萍萍
書記員田力男
判決日期
2020-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