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369杭州欣美成套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與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4)玄商初字第1369號
判決日期:2020-06-19
法院:南京市玄武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欣美成套電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美公司)與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利朗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欣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強、被告利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欣美公司訴稱:2011年5月1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一份買賣合同,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SM6進線、SM6出線、SM6變壓器共12臺等產品,貨款共計640000元,以及貨物交付地點、付款方式等內容。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提供了貨物,被告分四次共支付了268000元,尚欠372000元貨款未付。原告經多次催要無果后訴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貨款372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44640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暫計算至2014年10月31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6%的利率計算)。
被告利朗公司辯稱:與原告簽訂買賣合同,收到原告貨物、尚欠原告372000元貨款屬實,同時原告存在逾期交貨的違約行為,應向被告承擔遲延交付的違約責任,原告主張的逾期付款利息也應該從2012年11月8日開始計算,由于現在被告資金周轉困難、無力還款,故請法院依法裁判。
經審理查明,2011年5月16日,原告(供方)與被告(需方)簽訂一份工礦產品購銷合同,雙方約定:被告購買原告的進線柜、變壓器柜、出線柜等產品,貨款共計640000元,交貨時間為5月30日,交貨地點為需方指定地點(天津市紅橋區大豐橋旁天津西站工地);結算方式及期限,預付款20%,貨到現場十天內付75%,質保金5%一年后十天內付清(質保期以貨到時間開始計算);違約責任按照合同法條款處理。
合同簽訂后,被告于2011年6月13日給付原告貨款128000元。
2011年6月22日原告開具的增值稅專用發票,載明:購貨單位為被告,銷貨單位為原告,貨物名稱為進線柜、變壓器柜、出線柜,金額為640000元。9月17日、10月28日,原告分兩批向被告交付了約定的貨物。2012年7月11日,被告又給付原告貨款10萬元。
2014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給付貨款20000元,同年10月9日又給付原告貨款20000元。
審理中,原告表示:5%的質保金的計息起算時間,可以認可從2012年11月8日開始起算,但是所謂原告逾期交貨不是事實,由于被告逾期付款因此原告順延交貨時間,不應構成違約。
上述事實有購銷合同、送貨單據、增值稅專用發票、銀行轉賬單及本院庭審記錄等證據證實
判決結果
被告南京利朗科技有限公司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杭州欣美成套電器制造有限公司貨款人民幣372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照6%計算,自2012年11月8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應交納訴訟費755元,由被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江蘇省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同時根據國務院《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的有關規定,向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南京市中級人民法院開戶銀行:南京市農業銀行鼓樓支行;賬號:10×××76
合議庭
審判長李海橋
人民陪審員伍世梅
人民陪審員潘秀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見習書記員韓佳
判決日期
2020-06-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