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健榮與廣東省徐聞縣建筑安裝集團公司、田如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民事二審判決書
案號:(2019)粵06民終13737號
判決日期:2020-06-21
法院:廣東省佛山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健榮因與被上訴人廣東省徐聞縣建筑安裝集團公司(以下簡稱徐聞建筑公司)及原審被告田如寬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廣東省佛山市南海區人民法院(2019)粵0605民初13388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公開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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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李健榮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徐聞建筑公司、田如寬共同向李健榮支付貨款231433元,逾期付款違約金32391.05元(逾期付款違約金從2018年10月1日起暫計至2019年6月3日,請求從2019年6月4日起至實際清償完畢止繼續以欠付款項為基數按日萬分之六的標準計付);2.徐聞建筑公司、田如寬共同向李健榮支付因實現債權而產生的律師費用8000元;以上暫合計271824.05元;3.訴訟費由徐聞建筑公司、田如寬承擔。訴訟中李健榮補充說明:利率根據對賬函約定主張,利息起算日期分別從各批次送貨單次日起分段計算(詳見清單)。
一審法院判決:一、田如寬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支付231433元及逾期違約金(各期違約金分別以貨款84551元為基數從2018年10月1日起、以貨款70992元為基數從2018年10月19日起、以貨款及運費75890元為基數從2018年10月23日起,均按日利率萬分之六的標準計算至貨款及運費實際清償之日止)予李健榮;二、田如寬應于判決發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內賠償律師費損失8000元予李健榮;三、駁回李健榮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一審案件受理費5377.36元,因適用簡易程序結案減半收取2688.68元,財產保全費1879.12元,合計4567.80元,由田如寬負擔。
李健榮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第三項,改判徐聞建筑公司對一審判決第一、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徐聞建筑公司、田如寬共同承擔。事實與理由如下:
一、田如寬簽收涉案貨物并進行對賬確認等行為構成表見代理。
田如寬以新*桃園項目部的名義與李健榮進行相關交易,田如寬作為該工程項目部的木工負責人在該項目建設中進行木方、模板等木材建筑材料的采購、接收并進行該等貨物貨款的對賬工作,其工作性質及工作內容并未超出一個項目部木工負責人的工作范圍。根據涉案項目所在地的公示牌顯示:施工單位為徐聞建筑公司(徐聞建筑公司在一審時也確認其確實為涉案工程項目的總承包方),項目部管理人員名單中木工負責人為田如寬,而田如寬的工作內容亦與該項目的施工建設相關,故李健榮作為善意第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田如寬是在履行與徐聞建筑公司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有關的職務行為,應視為田如寬以項目部的名義對外發生民事行為,而由于新*桃園項目部沒有訴訟主體資格,項目部的相關權利義務應由成立該項目部的總承包方即徐聞建筑公司承擔。
此外,即便徐聞建筑公司否認田如寬為其公司員工,但根據涉案工程項目的公示牌以及張貼在項目部辦公室內的“新*桃園項目部管理人員聯系電話”所顯示,徐聞建筑公司為該項目的施工單位(總承包方),田如寬為該項目部的木工負責人,且田如寬的工作內容及工作性質也沒有超出項目部木工負責人的工作范圍,這對于作為善意第三人的李健榮而言,田如寬的相關交易行為足以構成表見代理。
二、徐聞建筑公司允許他人借用其施工資質承建涉案工程項目,且為該項目的受益方,理應對本案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即便徐聞建筑公司聲稱涉案項目并非由其實際承建,但其作為總承包方,以收取掛靠費為目的,允許案外人盛某借用其施工資質承建涉案工程項目,依法應對涉案貨款承擔連帶清償責任。
徐聞建筑公司辯稱,一、徐聞建筑公司不是買賣合同的相對方,不是適格的訴訟主體。徐聞建筑公司自始至終沒有向李健榮購買過任何貨物,也沒有使用過李健榮的貨物。從李健榮提供的證據來看,應是田如寬個人向李健榮購買了貨物,田如寬是否實際簽收了李健榮的貨物、用在何處以及是否實際拖欠了李健榮的貨款,徐聞建筑公司是不知情的,李健榮的證據也無法證明徐聞建筑公司向其購買過貨物。不管是《送貨單》還是《對賬單》上面均沒有徐聞建筑公司的簽字或者蓋章,反而清楚的說明了是田如寬簽收了所謂購買的貨物。本案是買賣合同糾紛而不是工程款糾紛,李健榮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對性原則將徐聞建筑公司列為被告,更不能在沒有接觸徐聞建筑公司的情況下,根據自己的判斷猜測,隨意起訴徐聞建筑公司,所以,徐聞建筑公司不是本案適格的主體。
二、田如寬不是徐聞建筑公司的員工,不存在授權或表見代理,李健榮所提及的項目已由徐聞建筑公司分包給了盛某。徐聞建筑公司自始至終沒有授權任何人向李健榮購買貨物,而李健榮所提供的證據里涉及的田如寬也不是徐聞建筑公司的員工。李健榮提供的所謂《工地公示牌》真實性徐聞建筑公司是不予確認的。退一步講,就其內容分析,上面所列公司有五家之多,不能說明田如寬就是徐聞建筑公司的員工,上面顯示田如寬只是木工,不是木工負責人,而且材料員是另外叫李某的人,說明田如寬是根本沒有采購材料的權限。同時,徐聞建筑公司與李健榮也沒有存在過往的交易歷史,以上均說明了不存在田如寬表見代理的可能。除此之外,在本案證據里所提及的“新*桃園商住小區”項目已由徐聞建筑公司分包給了盛某,實際施工人根本不是徐聞建筑公司,李健榮也清楚知悉并在庭審中予以承認,所以徐聞建筑公司根本不會存在向李健榮購買任何貨物的可能。
三、從《送貨單》以及《對賬確認函》看出,涉案貨物是田如寬個人的購買行為,其并沒有以徐聞建筑公司名義對外交易。所有《送貨單》左上角上的收貨單位都清楚寫明是田如寬而不是徐聞建筑公司,足以說明買賣合同的相對方是田如寬個人,而不是徐聞建筑公司。在《對賬確認函》中多次寫明收貨人是田如寬且提到各種費用等均由收貨方承擔,而田如寬個人在落款處收貨方簽名及捺印。同時,該函及《送貨單》均明確是田如寬本人簽收的貨物,并特地列明了田如寬個人的身份證號碼,皆說明了這是田如寬的個人購買行為,且李健榮是知曉的。不管是李健榮提交的《送貨單》還是《對賬確認函》,均沒有徐聞建筑公司的簽章確認。所以,田如寬并沒有以徐聞建筑公司名義對外交易,不可能構成表見代理。
綜上所述,徐聞建筑公司根本沒有購買李健榮的貨物,也沒有授權田如寬購買,徐聞建筑公司根本不認識田如寬,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李健榮向徐聞建筑公司索要貨款于法無據,一審查明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準確,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田如寬未作陳述。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
經審理,一審認定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5377.36元,由上訴人李健榮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盧偉斌
審判員何希紅
審判員賈小平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甘嘉亮
書記員陳婉菲
判決日期
2020-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