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玨琪、韋日祥等與通號建設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8)桂0602民初322號
判決日期:2020-06-22
法院:防城港市港口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李藝文、朱玨琪、韋日祥訴被告通號建設集團貴州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號公司)、廣西防城港紅樹灣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紅樹灣公司)、廣西南寧信達惠建設監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信達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杭祖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紅樹灣公司、信達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通號公司經公告送達開庭傳票,未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確認被告通號公司與紅樹灣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被訴主體適格;2.被告通號公司、紅樹灣公司負連帶責任支付工程停工退場結算工程款1007517.94元給原告李藝文償還原告朱玨琪和韋日祥借款本金利息;3.通號公司、紅樹灣公司負連帶責任支付工程停工退場結算工程款占用資金利息200999.82元給原告李藝文償還原告朱玨琪和韋日祥借款本金利息;4.被告通號公司與紅樹灣公司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3月2日,三原告請律師寫好了民事訴狀,狀告而被告2014年1月16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為“防城港金海灣居住7#、12#、16#、17#高層住宅樓”工程停工退場結算工程款發生糾紛一案。先后多次收到而被告回復“下個月結算;馬上結算?!钡闹e言,要求三原告不要起訴的電話,但至今未能解決糾紛。期間,而被告一直確認“防城港金海灣居住7#、12#、16#、17#高層住宅樓”工程停工退場,原告李藝文預算各班民工工資和工程量,未經被告2進行結算,給原告李藝文直接償還原告朱玨琪和韋日祥借款本金利息。2018年1月31日,被告1接到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2016)桂0102執936號《履行到期債務通知書》,否認與被告2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也從未與原告李藝文簽訂《貴州建工集團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施工內部承包責任合同》和從未承接“防城港金海灣居住7#、12#、16#、17#高層住宅樓”工程項目,不存在與原告李藝文相關的工程承包事項。導致原告李藝文無法實現收回工程停工退場結算工程款,用于償還原告朱玨琪和韋日祥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認為,1.被告1全盤否定“防城港金海灣居住7#、12#、16#、17#高層住宅樓”工程項目與其沒有任何關系是推卸責任;2.被告1確認《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貴州建工集團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施工內部承包責任合同》及相關資料上的貴州建工集團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公章屬于偽造的,沒有經過司法鑒定的證據不成立;3.不管被告1是否需要承擔工程停工退場結算工程款給原告李藝文的法律責任,如果被告1不用承擔責任,應當由被告2承擔責任。但是,該工程停工退場至今,沒有任何一方結算工程款給原告李藝文是客觀存在的事實。從原告提供的各項證據可知,即使涉案工程與被告1沒有關系,也證實了被告2是涉案工程厲害關系責任人,不應以欺詐的手段欺騙原告李藝文組織各班民工進場施工,且根據誠實信用原則、合法與公序良俗原則,當事人與第三人之間的糾紛,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按照約定解決的規定。因此,《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貴州建工集團第九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施工內部承包責任合同》是二被告于原告李藝文自愿簽訂,故一經訂立就應發生法律效力,三方應予以履行。關于三原告請求而被告支付涉案工程停工退場結算工程款的主張,依據原告提供的證據,工程造價以1007517.94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存款利率5.7%年利息計算,暫計從2014年8月22日起至本訴訟期間的2018年2月21日為1208517.76元,該款由二被告支付原告李藝文償還給原告朱玨琪和韋日祥借款本金利息。
被告通號公司、紅樹林公司均既不出庭應訴,也未提供書面答辯。
第三人信達公司既不出庭應訴,也未提供書面陳述。
原告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對原告能夠提供原件的證據進行了核對。對原告能夠證實本案事實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
根據當事人陳述和經審查確認的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月7日,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韋日祥訴被告李藝文、南寧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通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案號為(2016)桂0102民初114號,且已發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8日,該院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港通公司向原告韋日祥歸還借款50萬元;二、被告港通公司向原告韋日祥支付利息、違約金(利息計算:以借款50萬元為基數,從2014年11月16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付);三、對上述第一、第二項確定的計付義務,由被告李藝文向原告韋日祥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李藝文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港通公司追償;四、駁回原告韋日祥的其他訴訟請求。
2016年1月4日,南寧市興寧區人民法院受理了原告朱玨琪訴被告李藝文、南寧市港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港通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案號為(2016)桂0102民初6號,且已發生法律效力)。2016年5月18日,該院作出如下判決:一、被告李藝文向原告朱玨琪歸還借款100萬元;二、被告李藝文向原告朱玨琪支付利息、違約金(利息計算:以借款100萬元為基數,從2012年3月31日起至借款還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計付);三、對上述第一、第二項確定的計付義務,由被告港通公司向原告朱玨琪承擔連帶清償責任。被告港通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被告李藝文追償;四、駁回原告朱玨琪的其他訴訟請求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朱玨琪、韋日祥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15676.66元、公告費350元,由原告朱玨琪、韋日祥承擔16026.66元。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遞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七份,上訴于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并于上訴期間屆滿之日起7日內預交上訴費15676.66元(收費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防城港市中級人民法院,賬號:20×××13,開戶銀行:農行防城港分行營業室)。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緩交申請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長陳燕
人民陪審員凌宜蓮
人民陪審員梁毓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員覃藝
判決日期
2020-06-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