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錦灝安防技術有限公司與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統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川0191民初4737號
判決日期:2020-06-23
法院:成都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錦灝安防技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錦灝公司)與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統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安公司)及第三人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隆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熊瑞勇、被告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林春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錦灝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訴訟請求為:1、判決被告支付安防設備款3977176元;2、本案訴訟費由被告承擔。其事實與理由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4日簽訂“重慶市社會安全事件應急聯動指揮系統建設工程云陽縣建設項目前段感知系統工程”產品銷售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安防設備,合同總價4677086元。合同簽訂后,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前履行了合同約定的全部交貨義務并安裝,被告于2016年4月26日向總包單位、監理單位、審計單位、建設單位申請項目完工確認,2016年9月26日完成竣工驗收。該工程竣工驗收后,被告拒不支付剩余服務款765020.63元,被告的行為嚴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權益。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訴至本院。
被告盛安公司辯稱:1、原被告之間不具有直接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原告不是真實的出賣人,原告受漢隆科技公司的委托以自己的名義與被告簽訂了涉案產品銷售合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的規定,該合同應直接約束漢隆科技公司與被告,原告沒有向被告主張支付貨款的權利,應駁回其訴訟請求;2、假設原被告之間存在直接的買賣合同法律關系,即假設涉案的產品銷售合同直接約束原告和被告,則因為出賣人原告未向被告交付貨物,未履行交貨義務,也應當駁回其訴訟請求。
第三人漢隆科技公司述稱:漢隆科技公司僅是居間介紹人,之后該合同的履行漢隆科技公司并未參與,漢隆科技公司不屬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規定的委托簽訂合同的情形,該合同應直接約束原告與被告。
經審理查明:
2015年8月24日,被告盛安公司(購買方、甲方)與原告錦灝公司(出售方、乙方)蓋章簽訂《產品銷售合同》,約定:乙方銷售安防設備1批給甲方,并約定了各類產品名稱、規格型號、顏色、數量及單價等,合同約定總價款為4677086元;甲方負責按時支付乙方貨款,乙方有兩年免費上門維修義務;付款方式為,甲方收到總包方付款并收到乙方發票后,甲方按照比例向乙方支付項目款。
前述《產品銷售合同》第4頁為第三人漢隆科技公司出具的一份“承諾函”,其上載明:“致:盛安公司。按照我司與貴司簽訂的合作協議,由我公司承建重慶市社會安全事件應急聯動指揮系統建設工程云陽縣建設項目前端感知系統工程項目,現我方委托錦灝公司作為設備供應商與貴公司簽訂采購合同,合同金額4677086元。我司與錦灝公司共同承擔項目設備采購、實施、驗收與質保、售后服務等,并承擔貴單位與總包方簽訂的合同所涉及的其他相關一切責任。”被告盛安公司質證稱,該承諾函已載明第三人委托原告與被告簽訂《采購合同》,且該承諾函上第三人的簽字代表與案涉《產品銷售合同》上原告的簽字代表系同一人劉興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402條之規定,該合同應直接約束第三人與被告,原告無權向被告主張權利。
另查明,2015年8月24日,被告(甲方)與原告(乙方)簽訂《施工合同》,載明:被告為重慶市社會安全事件應急聯動指揮系統建設工程云陽縣建設項目前端感知系統工程的施工單位,現由第三人承建該項目勞務部分的施工工作。原告已將案涉產品送貨至該工地交由第三人,并由第三人進行了安裝。
被告已向原告付款699910元,原告已向被告開具發票699910元。
2018年3月23日,第三人的名稱由“四川漢隆智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工商核準更名為“漢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事實,有原被告雙方的當庭陳述及原告舉證的《產品銷售合同》(含承諾函)、中國工商銀行企業存款對賬單等證據在卷佐證
判決結果
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統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原告四川錦灝安防技術有限公司支付貨款3977176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19309元,由被告成都三零盛安信息系統有限公司承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程潔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八日
書記員舒清蘢
判決日期
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