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慕琴琴與被告山東省城建工程集團公司青島高科技工業園分公司、韋慶臣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案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212民初3283號
判決日期:2020-06-23
法院:山東省青島市嶗山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慕琴琴與被告山東省城建工程集團公司青島高科技工業園分公司(以下簡稱“城建集團”)、韋慶臣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被告均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慕琴琴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一、依法判令兩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各項經濟損失320812元;二、依法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訴訟費、鑒定費。事實及理由:2018年4月24日,原告在青島市嶗山區山東頭村工地從事被告安排的工作,對圍墻砌磚抹灰時,磚墻發生倒塌,將原告砸傷。事故造成原告多處骨折,受傷住院共計38天。經嶗山區人民法院委托青島青大司法鑒定所鑒定為一處九級傷殘,一處十級傷殘,造成各項經濟損失共計309414元。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于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身損害,雇主應當承擔賠償責任。雇員在從事雇傭活動中因安全生產事故造成人身損害,發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接受發包或者分包業務的雇主沒有相應資質或者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與雇主承擔連帶賠償責任。原告的生命健康權受法律保護,在從事雇傭活動中遭受人身損害,被告韋慶臣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城建集團作為發包人,明知被告韋慶臣沒有相應資質,違法發包,應與被告韋慶臣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城建集團辯稱:原告受傷應得到相應賠償,但該賠償責任應由被告韋慶臣全部承擔,理由如下:2018年3月8日,兩被告簽訂《建設工程專業勞務分包合同》,將位于青島市嶗山區山東頭社區圍墻砌磚的勞務包給被告韋慶臣,合同約定:“六、2落實安全措施,確保施工安全,因施工安全出現的一切責任事故,費用由乙方承擔,乙方各班組組長必需為自己班組員工入實名制團體保險。3、乙方因違章指揮或違規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及產生的經濟費用。”施工過程中,2018年4月24日8點30分左右,當日陣風達到8-9級。韋慶臣在安排工人進行圍墻施工時,在未澆筑混凝土的情況下,其現場負責人安排工人進行磚墻抹灰施工(按施工規范工序應先澆筑混凝土,再進行抹灰施工)。工人慕琴琴在給磚墻抹灰時,磚墻發生倒塌,將慕琴琴砸傷。我公司得知后立即撥打急救電話120,并安排人員將傷者送往青島大學附屬醫院救治并住院治療,因韋慶臣不支付醫療費用,為救治傷者,在傷者住院期間的醫療、護理、生活費等均由我公司支付。傷者經住院治療傷情好轉,已出院回家休養。我公司總共墊付費用200767.48元。在此期間,韋慶臣未向傷者支付任何費用。根據本案的事實和我國法律規定,我公司與韋慶臣系勞務分包合同關系,傷者系為被告提供勞務,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的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我公司為救治傷者,未爭議責任承擔,先行墊付了醫療等費用,該費用依法律規定和合同約定應由韋慶臣承擔,因我公司已墊付,有權追償,韋慶臣應償還給我公司。
被告韋慶臣答辯稱:一、兩被告簽訂的《建設工程專業勞務分包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根據《合同法》第272條: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建筑法》第29條:禁止總承包單位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關資質的單位。《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根據合同法第五十二條第(五)項的規定,認定無效: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業資質或者超越資質等級的。本案中被告韋慶臣作為自然人當然不具備相關建筑資質,所以兩被告簽訂的勞務分包合同屬于無效合同。應視為總承包方城建集團內部法律關系,不具備對外法律效力,相應法律后果應由被告城建集團承擔。二、原告與被告城建集團之間符合勞動法中的事實勞動關系,雙方存在實際的勞資關系,原告的人身損害事實應按勞動法律法規及《工傷保險條例》的規定主張權益,與被告韋慶臣無關。1、原告系被告城建集團招用的勞務用工人員,并為其支付工資待遇,與被告韋慶臣無關。2、根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第七條: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勞動者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由該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承包單位承擔用人單位依法應承擔的工傷保險責任。3、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條第(四)項:用工單位違反法律、法規規定將承包業務轉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者自然人,該組織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職工從事承包業務時因工傷亡的,用工單位為承擔工傷保險責任的單位。4、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一條第三款:屬于《工傷保險條例》調整的勞動關系和工傷保險范圍的,不適用本條規定。原告與被告城建集團之間存在勞動關系,原告若在工作時間、工作地點、工傷原因發生人身損害事實,應按勞動法及《工傷保險條例》等的規定,主張工傷權益,無權向被告韋慶臣主張人身損害權益。三、關于原告所稱的2018年04月24日,其因在嶗山區山東頭社區工地圍墻砌磚抹灰時,發生磚墻倒塌,致人身受損事宜,與被告韋慶臣無關,并且原告本人也應承擔相應比例的法律后果。被告韋慶臣按照被告城建集團及該公司現場負責人崔憲虎、管理人岳喜建、張龍、閆紅誠的要求進行施工,對方以有特殊任務趕工期為由,要求被告韋慶臣方簡化施工步驟,不用打地梁、腰梁,進行砌墻,因施工磚墻較高,簡化施工項目后造成了隱患,后致磚墻部分傾倒,被告韋慶臣嚴格按照雙方約定及被告城建集團項目負責人要求施工,無任何法律責任,相應后果應由該公司承擔。原告作為該公司員工,在其本人親自砌磚抹灰的磚墻現場致墻倒人傷,其本人有重大責任,所以其本人對自身受傷應承擔相應比例的法律后果。
本案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當事人無爭議的事實,本院確認如下:
2018年4月24日,原告在嶗山區山東頭社區工地給圍墻砌磚抹灰時,被倒塌的磚墻砸傷,傷后先后兩次就醫于青島大學附屬醫院,主要診斷為多發性骨折,共計住院治療45天,花費醫療費共計158796.35元。被告城建集團為原告墊付醫療費等各項費用200767.48元。
2018年4月28日,城建集團委派現場負責人崔憲虎出具結算書:22600元(4月20日轉9000元,25日轉1.36萬元)是利群西倒了重砌、院墻倒了清理的,是干零工費用及補償腿傷的,不在院墻承包費用。
根據原告申請,經本院依法委托,青島青大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2月25日出具青大司法鑒定所[2019]醫鑒字第34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評定:1、慕琴琴骨盆損傷已構成九級傷殘;左踝關節功能喪失已構成十級傷殘;2、后續治療費建議16000-18000元;3、誤工期限建議至傷殘評定前一日,護理期限建議為90-120天。鑒定費2860元,由原告預交。
對有爭議的事實及相關證據,本院審查認定如下:
1、原告與被告韋慶臣、城建集團是否存在雇傭關系。原告主張其受韋慶臣雇傭,在嶗山區山東頭社區給圍墻砌磚抹灰時被倒塌的磚墻砸傷,韋慶臣應當承擔賠償責任,被告城建集團作為發包人,明知韋慶臣沒有相應資質,違法發包,應與韋慶臣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被告城建集團認為其與韋慶臣簽訂《建設工程專業勞務分包合同》,將嶗山區山東頭村的圍墻砌磚抹灰勞務分包給韋慶臣,合同約定:“六、1落實安全措施,確保施工安全,因施工安全出現的一切責任事故,費用由乙方承擔,乙方各班組組長必需為自己班組員工入實名制團體保險。3、乙方因違章指揮或違規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及產生的經濟費用。”韋慶臣安排原告進行圍墻施工時,在未澆筑混凝土的情況下,磚墻倒塌,致原告受傷,原告系為韋慶臣提供勞務,與城建集團無關,并提交《建設工程專業勞務分包合同》、原告及其丈夫簽字的證明予以證明。該證明記載:2018年4月24日8點半左右,山東頭圍墻施工在磚墻砌筑完成,還未澆筑砼的情況下,勞務工長韋金余安排工人進行磚墻抹灰施工,磚墻發生倒塌,(當天天氣風力陳風8-9級)砸傷一名女工人,姓名慕琴琴,當時撥打120救護車拉往青大大學附屬醫院救治,并當天住院,住院期間所有住院費、醫療費、生活費、陪護費等全部由城建集團墊付,共計200767.48元,此事件已起訴至嶗山區人民法院,按法院判決書解決此事件。其中(青島大學附屬醫院住院預交金原件4張,金額150000元,已交個慕琴琴辦理出院使用)。出院后付給慕琴琴30000元,在以上費用內。慕琴琴在該證明上簽名納印。
被告韋慶臣對此不予認可,稱其與城建集團簽訂的《建設工程專業勞務分包合同》約定城建集團委派崔憲虎為現場負責人,管理人員為岳喜建、張龍、閆紅誠,韋慶臣委派韋金余為現場負責人,共同負責雙方合同的履行,涉案磚墻傾倒清理及重砌的零工工資及補償原告腿傷22600元,均由城建集團支付,與韋慶臣無關,原告系被告城建集團招用的零工人員,其薪酬由城建集團承擔,原告與韋慶臣無任何法律上的權利義務關系;韋慶臣方對于施工項目的臨時變動系城建集團決定并指令進行,由城建集團現場負責人進行監督管理,所以涉案磚墻傾倒與被告韋慶臣無關,應由城建集團負責,并提交《建設工程專業勞務分包合同》、崔憲虎出具的結算支付憑證、韋金余與黃相濤的通話錄音予以證明。城建集團質證稱對《建設工程專業勞務分包合同》真實性認可,但落款處甲方法定代表人黃相濤的簽明是韋慶臣自行添加的,黃相濤并非城建集團法定代表人,城建集團的合同無此人簽名;黃相濤的通話錄音不認可;對崔憲虎出具的結算支付憑證真實性認可,但系其與韋慶臣的結算,與原告無關。
本院認為,城建集團與韋慶臣均提交《建設工程專業勞務分包合同》,雙方提交的合同雖在落款處有爭議,但合同內容一致,從合同內容顯示,兩被告于2018年3月8日簽訂建設工程專業勞務分包合同,合同約定:“工程名稱山東頭圍墻;工程地點香港路;工作內容圍墻砌磚;工程款支付必須由工地項目經理、技術負責人、安全負責人、簽字后支付,乙方(韋慶臣)提供勞務人員的身份證及工資單,甲方(城建集團)監督由乙方優先支付工人工資;乙方落實安全措施,確保施工安全,因施工安全出現的一切責任事故,費用由乙方承擔,乙方各班組組長必需為自己班組員工入實名制團體保險;乙方因違章指揮或違規操作造成安全事故,由乙方責任人承擔全部責任及產生的經濟費用;工程甲方委派崔憲虎為現場負責人,管理人員為岳喜建、張龍、閆紅誠,乙方委派韋金余為現場負責人,共同負責履行本合同的各項約定?!备鶕摵贤墙瘓F將涉案工程分包給韋慶臣,結合韋金余在錄音中強調“當時是你跟崔工跟甲方通知我為了搶工期,又說這是政治任務,必須按時完成,讓我把地梁及腰梁都省去,直接砌磚,并且讓一天就完成,假如按圖紙施工的話,也就不會出現這個安全事故的?!薄笆堑?,我們就是按照你們的指導干的”,本院認定韋慶臣系涉案工程實際施工方,原告慕琴琴在施工時受傷,并主張與韋慶臣存在雇傭關系,應予采信。韋慶臣稱原告系被告城建集團雇傭的零工,未提交有效證據證明,不予采信。
2、關于原告主張的各項損失及相關證據,本院審查認定如下:
(1)醫療費:原告主張158796.35元,提交病歷、醫療費發票、住院病案等證據印證,被告未提異議,本院予以采信;
(2)住院伙食補助費:原告主張4500元(45天×100元/天),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3)護理費:原告主張18000元(150元×120天)。根據青大司法鑒定所[2019]醫鑒字第34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結合原告傷情,護理期限以105天為宜;原告主張每日護理費150元,未超當地普通護工標準,應予采信,故原告護理費應為15750元(150元×105天)。
(4)誤工費:原告主張45000元(150元×300天)。根據青大司法鑒定所[2019]醫鑒字第34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誤工期限計算至定殘前一日,即306天,原告主張45000元,屬合理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5)傷殘賠償金:原告主張223594.8元(50817元/年×22%×20年),符合法律規定,予以支持。
(6)被扶養人生活費:原告主張39796.9元(女兒梁凱苗7周歲,32890元/年×22%×11年÷2人),提交離婚協議佐證。經質證,被告對此不予認可。本院認為原告上述證據主觀性太強,其證明力不足以證明原告的主張,因此不予支持。
(7)交通費:原告主張1000元,本院認為原告主張數額過高,根據原告就醫治療情況,依法酌定450元為宜。
(8)救護車租賃費:原告主張1800元,雖提交發票印證,但不能證明與本案關聯性,不予支持。
(9)殘疾器具費:原告主張矯形器花費2200元,有發票印證,且符合原告傷情,屬合理花費,予以支持。
(10)后續治療費:鑒于原告該項損失尚未發生,本案暫不予處理,原告可待后續治療實際發生后,另案主張。
(11)住宿費:原告主張1032元,不能證明與本案關聯性,不予支持
判決結果
一、被告韋慶臣、山東省城建工程集團公司青島高科技工業園分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連帶賠償原告慕琴琴各項損失人民幣116436.52元。
二、駁回原告慕琴琴的其他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5941元,鑒定費2860元,共計8801元,由原告慕琴琴負擔5607元,由被告韋慶臣及山東省城建工程集團公司青島高科技工業園分公司負擔3194元。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根據《訴訟費用交納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之規定,上訴案件的案件受理費由上訴人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訴狀時預交。雙方當事人都提起上訴的,分別預交。上訴期屆滿七日后仍未預交且未提起司法救助申請,或者申請司法救助未獲批準,本院將依照有關規定處理。案件登記號
合議庭
審判長劉佳
審判員王敏
審判員侯睿
申請執行的期限為二年
本件證明與原件核對無異
二○二○年四月七日
書記員王惟正
判決日期
2020-06-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