單傳財、趙宏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09民終2185號
判決日期:2020-06-24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單傳財、趙宏偉因與被上訴人楊躍臣、郭兆衛、新泰市新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新興公司”)、泰安魯岳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岳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新泰市人民法院(2019)魯0982民初7005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單傳財、趙宏偉上訴請求:請求撤銷(2019)魯0982民初7005號民事判決書,并發回重審或改判。事實與理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上訴人單傳財與趙宏偉是被上訴人新泰市新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的項目部負責人員,兩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楊躍臣約定的10號樓鋁合金門窗施工合同及出具收據的行為均為履行職務行為。兩上訴人作為個人,既無建設工程的資質,也沒有承包建設工程的經濟能力,在給被上訴人楊躍臣出具的收據也是讓其向被上訴人新泰市新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主張,其行為也是職務行為,故兩上訴人不是本案的適格被告。二、一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二條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但建設工程經竣工驗收合格,承包人請求參照合同約定支付工程價款的,應予支持。但新泰市青云街道辦事處南關社區城陽銘座10號樓雖然已經竣工,但未經相關部門的驗收合格,其工程款不應予以支持。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適用法律錯誤,望貴院予以查清事實,依法作出公正判決,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
楊躍臣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判決公正,要求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郭兆衛辯稱,同意上訴人的上訴意見。
新泰市新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要求中院駁回上訴,維持原判。新泰市青云街道辦事處南關社區城陽銘座10號樓住宅樓及地下車庫的建設工程,被上訴人新泰市新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中標后,將該部分工程包給單傳財和趙宏偉。而且,被上訴人新泰市新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已將發包方魯岳公司撥付的全部工程款扣除稅金后,已全部支付給上訴人單傳財和趙宏偉。二、上訴人單傳財和趙宏偉和被上訴人楊躍臣之間的合同關系,被上訴人新泰市新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一無所知,因此楊躍臣和新泰市新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無合同相對性,楊躍臣的債務與新泰市新興建筑工程有限責任公司無關。
楊躍臣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514000元及利息(自2018年3月1日起按同期銀行貸款利率計算至付清之日止);2.訴訟費、保全費、擔保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被告魯岳公司將新泰市青云街道辦事處南關社區城陽銘座6#、9#、10#住宅樓與中標的被告新興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2015年11月3日被告新興公司與被告單傳財、趙宏偉簽訂一份項目合作協議書,將新泰市城陽銘座10#住宅樓及地下車庫的建設工程轉包給被告單傳財、趙宏偉施工。被告新興公司將魯岳公司撥的工程款在扣除稅金后全部支付被告單傳財、趙宏偉,提供兩公司之間收款的憑證及新興公司向施工方支付工程款的證據,但原告未能提供被告魯岳公司與新興公司關于合同價款及履行情況的證據。在施工過程中,被告單傳財、趙宏偉的施工負責人郭兆衛與原告楊躍臣口頭約定了新泰市城陽銘座10號住宅樓的鋁合金門窗施工合同,工程價款110萬元。被告郭兆衛支付原告部分工程款后,2019年3月15日被告郭兆衛為原告出具一份交款單位為被告新興公司的收據,事由為城陽銘座10#樓工程款,金額為514000元。原告楊躍臣提供城陽銘座10#樓工程竣工標志牌,上面注明開工時間2015年5月16日,竣工時間為2017年5月31日。原告提供的城陽銘座10#樓的照片,照片中顯示該住宅樓部分樓房中有燈光。被告新興公司主張該樓因消防原因未能驗收合格。被告新興公司提供原告向案外人周凱的借條,未能證明與本案有關聯。被告單傳財、趙宏偉與原告、新興公司的周凱進行協商將原告的工程款轉由新興公司支付,原告已為被告單傳財、趙宏偉出具了收款收據,但三方未能達與一致協議。原告為訴訟保全需要,支出泰安市瑞恒非融資性擔保有限公司擔保費3000元。以上事實,有原告提供的當事人身份信息、企業信息、照片、增值稅發票、銀行交易明細、擔保費收據、錄音資料,被告單傳財、趙宏偉提供的原告書寫的收款收據、項目合作合同書,被告新興公司提供的借條、與魯岳公司的收款憑證、與單傳財、趙宏偉的付款憑證、工程造價咨詢核定總表、匯總表、郭兆衛的證明等證據在卷佐證,一審法院予以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本案的案由問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進行工程建設施工,發包人支付價款的合同,完成的工程構成了不動產,即合同的標的物是不動產物。承攬合同是承攬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給付報酬的合同。承攬合同完成的工作不構成不動產,即標的物是動產。原告與被告單傳財、趙宏偉的施工負責人郭兆衛訂立涉案的城陽銘座10號樓的鋁合金門窗施工合同,原告經過施工將鋁合金門窗添附在該樓上,并最終形成了與不動產物為一體、不可拆分、不可分割或者拆分會損害不動產價值的一部分,工程施工完成后,構成了不動產物,原告的實際施工行為并不符合承攬合同的特征、要件,因此,原告與單傳財、趙宏偉的施工負責人郭兆衛之間的口頭協議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而非承攬合同;被告單傳財、趙宏偉與新興公司之間的項目合作合同書也應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關于五被告應承擔的責任問題。依照法律規定,發包人可以與總承包人訂立建設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別與勘察人、設計人、施工人訂立勘察、設計、施工承包合同。發包人不得將應當由一個承包人完成的建設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發包給幾個承包人。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經發包人同意,可以將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與總承包人或者勘察、設計、施工承包人向發包人承擔連帶責任。承包人不得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轉包給第三人或者將其承包的全部建設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義分別轉包給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將工程分包給不具備相應資質條件的單位。禁止分包單位將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設工程主體結構的施工必須由承包人自行完成。而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印發《建筑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和資質標準實施意見》的通知中明確規定,對于金屬門窗工程,施工總承包企業進行專業工程分包時,應分包給具有一定經濟實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本案中,新興公司將涉案工程承包給單傳財、趙宏偉,單傳財、趙宏偉由其施工負責人郭兆衛將涉案工程的鋁合金門窗的施工承包給原告,郭兆衛系履行工作職務行為,責任應由被告單傳財、趙宏偉承擔。因原告和被告單傳財、趙宏偉均系個人,故兩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均為無效合同。建設工程施工合同雖無效,原告施工的工程竣工并已交付被告單傳財、趙宏偉之后雙方確定了工程款,基于合同的相對性,原告要求被告單傳財、趙宏偉支付工程款514000元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被告單傳財、趙宏偉應自為原告出具欠款證明的2019年3月15日起按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賠償原告損失。關于原告要求新興公司、魯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認為,合同具有相對性,原告與魯岳公司、新興公司并無合同關系,不是合同相對人,且未提供被告新興公司、魯岳公司未按合同履行支付工程款義務的證據,對原告主張被告新興公司、魯岳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請求的擔保費3000元并非被告造成的直接損失,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所述,對于原告合理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二百六十九條、第二百七十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一條、第二條、第四條、第十八條、第二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單傳財、趙宏偉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楊躍臣工程款514000元,并賠償原告楊躍臣損失(以本金514000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自2019年3月15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二、駁回原告楊躍臣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減半收取4470元,財產保全費3170元,均由被告單傳財、趙宏偉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證據。本院對一審查明的事實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8940元,由上訴人單傳財、趙宏偉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閻鵬
審判員井慧
審判員邢友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王琳
判決日期
202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