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工程檢測試驗中心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0102民初6951號
判決日期:2020-06-28
法院: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沈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微機電公司)與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工程檢測試驗中心(以下簡稱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檢測試驗中心)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后,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紫微機電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段春曉、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侯娟娟、王燕妮、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檢測試驗中心委托訴訟代理人姜紅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紫微機電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支付設備款350萬元及自2018年9月4日以300萬元為基數到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利息暫計196837.5元(暫計算至2019年9月1日);自2019年9月4日以50萬元為基數到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請求給付金額合計3696837.5元;2、請求判令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檢測試驗中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二被告承擔。事實與理由:2017年8月,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作為招標人,為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檢測試驗中心采購建筑外門窗保溫性能檢測設備等設備(招標編號:NMCX17G-0016)。2017年8月8日,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發布了《中標通知書》,確定原告作為中標人,后原告與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簽訂了《產品供貨合同》,由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向原告購買熱變形維卡軟化點溫度測定儀等183套設備,總金額為500萬元。約定預付款30%,驗收合格付60%,余款10%為質保金,一年內付清,付款人為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但被告僅向原告支付了預付款30%,即150萬元。原告按合同約定完全履行合同付貨義務,2018年9月3日經采購單位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和使用單位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檢測試驗中心聯合驗收合格,并向原告出具了《采購項目驗收報告》,驗收結果為“合同內所屬設備符合驗收條件”,至此已經滿足了“驗收合格付60%”(即300萬元)的付款條件,但并未給付。截止2019年9月4日,被告所購設備自驗收合格起已滿足1年期限,達到了“余款10%為質保金一年內付清”(即50萬元)的付款條件,仍未給付。因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是采購單位,是《產品供貨合同》的合同相對人,且合同約定了其向原告付款的方式及時間,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向原告購買合同設備后無償交付給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檢測試驗中心,是惡意轉移財產并拒絕支付貨款的行為,而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檢測試驗中心作為設備的實際使用單位,是實際受益人,應當對拖欠貨款承擔連帶的給付義務。且在原告催要欠款過程中,二被告均眀確以沒錢為理由拒絕支付拖欠貨款。為維護原告合法權益,訴至法院。
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辯稱,被告由于企業經濟效益的嚴重下滑,現不能如期支付原告設備款項,但對原告訴訟請求的事實以及訴求予以承認。被告雖為合同相對方,但是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檢測試驗中心為實際使用人,其一直沒有給被告付款,導致被告不能給原告付款。
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檢測試驗中心不予答辯。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認定事實如下:
2017年8月,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作為招標人公開招標采購“建筑外門窗保溫性能檢測設備等”。
2017年8月8日,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向原告紫微機電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確定原告紫微機電公司中標。
2017年8月24日,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與原告紫微機電公司簽訂了《產品供貨合同》,約定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向原告購買熱變形維卡軟化點溫度測定儀等設備,總價款500萬元。同時約定付款方式為預付款30%,驗收合格付60%,余款10%為質保金一年內付清,付款人為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及違約責任等。
2017年9月12日,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向原告紫微機電公司支付設備款1500000元。
2018年9月3日,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集團公司、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檢測試驗中心與原告紫微機電公司就《產品供貨合同》中所涉設備進行驗收,并驗收合格
判決結果
一、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沈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貨款3500000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
二、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沈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00000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8年9月4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2019年9月3日;以500000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9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三、駁回原告沈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36375元,原告已預交,由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王慧穎
人民陪審員楊廣學
人民陪審員張俊琴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書記員石岳東
判決日期
202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