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友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與煙臺卓鋒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浙0191民初1116號
判決日期:2020-06-28
法院:杭州經濟技術開發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與被告煙臺卓鋒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孫爽燕、被告煙臺卓鋒工程機械有限公司的訴訟代理人劉桂福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1.判令被告支付貨款182400元及逾期違約金39680元;2.判令被告承擔本案訴訟費用。事實與理由:被告分別于2015年4月7日、2015年7月14日與原告簽訂了兩份銷售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叉車共計三臺,貨款總計198400元。2019年12月17日,雙方往來征詢函顯示被告共欠原告貨款182400元,而被告承諾一次性付清的貨款125600元至今未付。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未按約支付貨款。為維護原告的合法權益,特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如所請。
被告煙臺卓鋒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辯稱:原告主張的201900元貨款,應扣除讓利12000元、贊助費3000元、運費4000元、多算的貨款500元及樣機差價11800元,同意支付170600元;不同意支付違約金,雙方一直在對賬。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5年4月7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銷售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一臺叉車,金額為80500元;定金10000元,余款貨到15天付清;雙方以建立長期友好合作關系為原則,被告負責產品的三包服務人工并按合同約定時間付款,如逾期付款,之日須向原告支付叉車總價的20%作為違約金且原告有權將所售叉車立即收回。2015年7月14日,原告與被告簽訂《銷售合同》,約定:被告向原告購兩臺叉車,金額為117900元;定金20000元,余款貨到2個月付清;雙方以建立長期友好合作關系為原則,被告負責產品的三包服務人工并按合同約定時間付款,如逾期付款,之日須向原告支付叉車總價的20%作為違約金且原告有權將所售叉車立即收回。原、被告在庭審中均確認雙方之間曾簽訂過多份買賣合同。2019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發送詢證函,載明被告共欠原告貨款201900元,請被告核對并確認,并稱該函僅為復核賬目之用,并非催款結算。被告于2019年12月17日回復原告,認為原告所載貨款與事實不符,并列舉說明了應扣減數額,認為應扣除各項費用共計76300元,實際欠款為125600元。本案庭審過程中,被告認為原告在征詢函中所載的貨款201900元應扣除各項費用共計19500元及樣機差價11800元,原告同意扣除19500元,不同意扣除樣機差價11800元。根據原告的庭審陳述,其征詢函所載201900元系由案涉兩份合同及其與被告簽訂的其他合同所涉未付貨款構成。
以上事實認定,由原告提供的《銷售合同》、詢證函等及原、被告的陳述予以佐證。被告提供的錄音光盤無法證明其待證事實,本院不予確認
判決結果
一、被告煙臺卓鋒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貨款182400元;
二、被告煙臺卓鋒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支付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違約金6176.77元(暫計至2020年6月1日,之后以182400元未付部分為基數按日萬分之二計算至款項付清之日止,且應以39680元為限);
三、駁回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費2316元,由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擔347元,由被告煙臺卓鋒工程機械有限公司負擔1969元。原告杭州友高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來本院退費。被告煙臺卓鋒工程機械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向本院交納應負擔的訴訟費。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指定賬號預交上訴案件受理費。對財產案件提起上訴的,案件受理費按照不服一審判決部分的上訴請求預交。在收到《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次日起七日內仍未交納的,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杭州市中級人民法院戶名、開戶行、指定賬號詳見《上訴費用交納通知書》
合議庭
審判員申寧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書記員周菁
判決日期
202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