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與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工程檢測試驗中心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內01民終736號
判決日期:2020-06-28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呼和浩特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沈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紫微公司)因與被上訴人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開投公司)、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建設工程檢測試驗中心(以下簡稱試驗中心)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19)內0102民初6951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經過閱卷、調查、詢問當事人,不開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紫微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19)內0102民初6951號民事判決;2、請求依法改判開投公司向紫微公司支付設備款350萬元及以30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違約金自2018年9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50萬元為基數,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基準利率計算違約金自2019年9月4日至實際給付之日止;3、請求依法改判試驗中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4、本案訴訟費、上訴費均由二被上訴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判決試驗中心不承擔連帶給付義務是錯誤的。紫微公司雖然與開投公司簽訂了《產品供貨合同》,但貨物實際交付給試驗中心,也是由試驗中心實際占有和使用,開投公司在一審庭審時明確說明試驗中心是實際使用人,因試驗中心一直沒有給開投公司付款,導致開投公司無法向紫微公司支付欠款,試驗中心對此并未提出異議。本案應突破合同相對性,由實際占有和使用設備但未及時履行付款義務的試驗中心與開投公司承擔連帶給付義務。二、原審法院判決“300萬元逾期付款利息支付至2019年9月3日及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是錯誤的。2018年9月3日經采購單位(開投公司)和使用單位(試驗中心)聯合驗收合格,向紫微公司出具《采購項目驗收報告》,驗收結果為“合同內所屬設備符合驗收條件”,至此已滿足了“驗收合格付60%”(即300萬元)的付款條件,開投公司和試驗中心應向紫微公司支付300萬元的貨款。2019年9月4日達到質保金一年內付清的付款條件,即開投公司和試驗中心應向紫微公司支付50萬元的貨款。紫微公司與開投公司簽訂的《產品供貨合同》第9條違約責任明確約定“因需方(開投公司)原因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合同價,按應付款數額的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所以利息的計算依據應為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由此可見,紫微公司與開投公司就逾期付款的違約責任已經做出明確約定,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24條第4款規定,逾期付款的違約金計算方法有約定的應該從約定,以約定為先,而《產品供貨合同》中已經明確了違約金的計算方法,即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所以應該判決開投公司和試驗中心按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向紫微公司支付違約金,而不應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計算利息。另外,違約金作為付款義務方逾期付款的一種懲罰金,是對逾期付款的一種懲罰,那么該懲罰的截止日期即支付違約金的截止時間應為全部履行付款義務之日止,所以本案中二被上訴人支付300萬違約金的截止日期應為足額向上訴人支付全部貨款之日止,而原審法院僅判決300萬元的違約金截止到2019年9月3日沒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是錯誤的。綜上,原審法院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均存在錯誤,懇請二審法院依法查明案件事實,支持紫微公司的全部訴訟請求
開投公司辯稱,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基準貸款利率這一標準已經取消,此后人民法院裁判利息的基本標準應為全國企業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一審判決并無不當。
試驗中心未提交答辯意見。
紫微公司向一審法院提出訴訟請求:1、請求判令開投公司支付設備款350萬元及自2018年9月4日以300萬元為基數到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利息暫計196837.5元(暫計算至2019年9月1日);自2019年9月4日以50萬元為基數到付清日止,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人民幣貸款基準利率參照逾期罰息利率標準計算。請求給付金額合計3696837.5元;2、請求判令試驗中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3、本案訴訟費由開投公司、試驗中心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7年8月開投公司作為招標人公開招標采購“建筑外門窗保溫性能檢測設備等”。2017年8月8日,開投公司向紫微公司發出《中標通知書》,確定紫微公司中標。2017年8月24日,開投公司與紫微公司簽訂了《產品供貨合同》,約定開投公司向紫微公司購買熱變形維卡軟化點溫度測定儀等設備,總價款500萬元。同時約定付款方式為預付款30%,驗收合格付60%,余款10%為質保金一年內付清,付款人為開投公司以及違約責任等。2017年9月12日開投公司向紫微公司支付設備款150萬元。2018年9月3日,開投公司、試驗中心與紫微公司就《產品供貨合同》中所涉設備進行驗收,并驗收合格。一審法院認為,紫微公司與開投公司簽訂的《產品供貨合同》系雙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約束力。庭審中開投公司認可紫微公司已完全履行供貨義務,亦已驗收合格,開投公司負有支付貨款的義務,故紫微公司要求開投公司支付剩余貨款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支持。紫微公司要求試驗中心承擔連帶給付責任,根據合同相對性的原則,《產品供銷合同》的相對人為開投公司,且合同明確約定了付款人為開投公司,因此紫微公司的該項訴訟請求無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關于利息問題,《產品供貨合同》中約定因開投公司的原因未能按合同約定支付合同價,按應付款數額的同期人民銀行貸款利率支付利息,故紫微公司要求開投公司支付利息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予以調整。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之規定,判決:一、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沈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貨款350萬元,于本判決書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內付清;二、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給付原告沈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8年9月4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2019年9月3日;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9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三、駁回原告沈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36375元由被告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圍繞上訴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二審中,當事人未提交新證據
判決結果
一、維持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19)內0102民初6951號民事判決第(一)項、第(三)項;
二、變更呼和浩特市新城區人民法院(2019)內0102民初6951號民事判決第(二)項為“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給付沈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300萬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自2018年9月4日起計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8月20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以50萬元為基數,按照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自2019年9月4日起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案件受理費36375元由呼和浩特經濟技術開發區投資開發集團有限責任公司負擔18188元,由沈陽紫微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18187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芳
審判員吳鐵剛
審判員卜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雅茹
書記員云利榮
判決日期
202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