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石家莊鵬泰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冀01民終2196號
判決日期:2020-06-28
法院:河北省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因與被上訴人石家莊鵬泰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莊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人民法院(2019)冀0191民初1109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一審訴訟請求,駁回被上訴人的反訴請求。
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上訴理由:一、被上訴人所出示的證據不能作為認定工程價款的依據。一審判決違反法律規定,違反認定事實的基本法律原則,錯誤采信被上訴人的各種漏洞百出的證據,進而作出了嚴重錯誤的判決。一審判決認為:“高新區財政局出具的建設項目投資評審結論批復書與瑞和安惠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審計結果匯總表認定的數額一致,符合雙方在施工合同中關于竣工結算條款約定的由造價審核部門審定后下浮6%作為竣工結算價的約定,且王新發作為京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出具承諾書認可高新區財政評審中心的審計決算結果?!焙喍灾粚徟袥Q的錯誤之處有以下幾點,第一:上述評審結論批復書與匯總表數額一致不能說明任何問題;第二:《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是高新區財政評審中心的文件,并且是沒有蓋章的無效文件,而不是瑞和安惠公司的文件;第三:瑞和安惠公司雖然有能力進行造價審核,但該公司并沒有接受上訴人委托進行造價審核;第四,瑞和安惠公司所對應的是財政評審中心,所做的審核屬于財政評審的性質,而施工合同中并沒有約定以財政評審的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第五,王新發的承諾書對本案的工程結算沒有法律效力,因為上訴人出具的《法人授權委托書》明確記載了對王新發授權的限制,王新發沒有權利代表上訴人對工程款的結算作出承諾。現將被上訴人所出示證據的各種嚴重問題以及一審判決存在的錯誤詳述如下:1、被上訴人出示的《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沒有高新區財政評審中心的蓋章確認,屬于無效文件。在本案的審理過程中,以及在本案的關聯案件審理過程中,上訴人多次提到沒有財政評審中心蓋章確認的問題,被上訴人始終對上訴人提出的質疑不予回答,一審判決同樣對上訴人提出的質疑置之不理。上訴人認為,回避問題并不等于問題不存在,沒有評審中心蓋章的文件屬于無效文件,同時也說明評審中心同樣不認可上述《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的結算效力,既然財政評審中心都尚未蓋章確認表示認可,法院就更不能以此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2、上訴人和被上訴人并沒有約定以財政評審中心的評審結果進行結算,所以被上訴人出示的和財政評審有關的全部證據材料,均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蹲罡呷嗣穹ㄔ宏P于人民法院在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中如何認定財政評審中心出具的審核結論問題的答復》規定:“財政部門對財政投資的評定審核是國家對建設單位基本建設資金的監督管理,不影響建設單位與承建單位的合同效力及履行。但是,建設合同中明確約定以財政投資的審核結論作為結算依據的,審核結論應當作為結算的依據?!焙颖笔「呒壢嗣穹ㄔ骸督ㄔO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審理指南》(冀高法〔2018〕44號)中規定:“三、審計結論、財政評審意見作為結算依據的相關問題:20、政府投資和以政府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合同明確約定以審計機關出具的審計意見作為工程價款結算依據的,財政部門審計部門等對工程款的審核、審計,應當作為結算依據?!备鶕鲜鲆幎?,只有在施工合同有明確約定的情況下,財政評審中心的審核結論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而雙方的施工合同并沒有做出相關約定,因此,被上訴人所出示的和財政評審有關的全部證據,均不能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3、王新發沒有權利代表上訴人對工程款的結算作出承諾。被上訴人出示的《法人授權委托書》記載:“現授權王新發為我公司授權的委托代理人,負責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工程施工的有關事宜(注:工程款的支取和撥付及其他借款和賒賬等相關事宜不在授權范圍,如有需要須經總公司批準后另行授權)”。上述《法人授權委托書》中關于對王新發授權范圍的限制十分清晰,其中特別載明了關于工程款的支取和撥付不在授權范圍,既然不在授權范圍,就說明王新發沒有權利代表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沒有權利代表上訴人就工程款數額作出任何承諾。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的授權限制,仍然以王新發的承諾書作為結算工程款的證據之一,顯然是強詞奪理。一審判決全文引用了上述《法人授權委托書》,說明一審法院明知上訴人對王新發授權的限制,但在一審判決中仍然以王新發的承諾書作為裁判的理由之一,顯然是嚴重錯誤。4、被上訴人出示的《工程結算書》中日期錯亂顛倒、形式殘缺不全,隨意拼湊的痕跡十分明顯,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眾所周知,工程結算都是利用結算軟件自動的生成相關數據和時間,絕不可能出現日期顛倒的情況。但是被上訴人出示的瑞和安惠公司的工程結算書中卻存在日期顛倒現象,其中,二次結構裝修中的獨立費表記載的時間是2015年3月25日,配電箱安裝工程中的單位工程費用表記載的時間是2015年3月24日。而工程結算書首頁記載的編制時間卻是2015年2月。既然編制時間是2015年2月,就不可能出現2015年3月的內容。被上訴人辯稱日期顛倒是先出結果后打印所致,這種解釋毫無道理,因為結算文件通過計算機軟件生成之后,無論何時打印,都顯示文件生成時的日期,不會顯示打印日期。在被上訴人出示的工程結算書中,沒有委托人的單位蓋章,也沒有主要經辦人或負責人的簽字蓋章,形式上殘缺不全。被上訴人在關聯案件中曾出示過一份工程結算書,該工程結算書的首頁與被上訴人在本案中出示的工程結算書首頁在內容和形式上完全不同。被上訴人辯稱當時提交的是電子版的,后來才提交了工程結算書原件。這種解釋毫無道理。電子版和蓋章版的區別僅在與是否加蓋印章,不可能出現內容和形式上完全不一致的巨大差別。結合前述各種問題綜合分析,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所出示的工程結算書絕不是形成于2015年2月份,而是在訴訟過程中隨意拼湊、刻意制作的虛假文件,不能作為裁判的依據。5、財政局基建融資處的批復時間比瑞和安惠公司簽署的日期還早,明顯與常理不符。《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中瑞和安惠公司簽署的日期為2015年2月6日,但高新區財政局融資基建處的批復卻在2015年2月5日就提前做出,在瑞和安惠公司沒有簽署的之前,甚至在評審中心沒有作出評審結果的情況下,高新區財政局基建融資處就提前作出了批復,明顯不符合常理。綜上,被上訴人出示的證據均不能作為認定工程價款的依據,一審法院對于被上訴人提交的《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中沒有評審中心蓋章的事實視而不見,對于最高人民法院如何認定財政評審中心作出的審核結論的答復直接忽略,對于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案件的指導意見不予理睬,對于《法人援權委托書》中記載的授權限制置之不理,對于被上訴人的證據中的日期顛倒錯亂、形式殘缺不全等問題都不予考慮,總而言之,一審法院對于被上訴人提供的各種漏洞百出的證據全部予以采信,完全回避了上訴人所提出的各種合理合法的質疑,違反基本常識和基本邏輯,作出了嚴重錯誤的判決結果,請二審法院依法糾正。二、上訴人出示的《工程結算書》理應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理由如下:上訴人出示的《工程結算書》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該結算書是由雙方共同到保定市京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由該公司造價審核部門的水電經理范澤華和土建經理王志欣具體負責造價審核事宜,被上訴人是由王樂康到場,上訴人委派陳國召和于萍參與,雙方多次往返保定和石家莊,范澤華和王志欣也親自到項目現場,結合圖紙對項目進行勘察測量核對,歷經三個多月之后,才出具了上述《工程結算書》,因此,這份《工程結算書》是由保定京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作為第三方造價審核部門出具的結算文件,即有保定京海公司的造價審核人員范澤華和王志欣的簽字,還有雙方加蓋的印章,是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符合合同約定的結算程序和計價方式,理應作為認定工程價款的依據。三、上訴人主張的安全文明施工費利息起算時間有理有據,也沒有超過訴訟時效。上訴人出示的石家莊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冀01民終6435號民事判決書記載:在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之前,上訴人和被上訴人會同設計單位、監理單位進行了圖紙會審、工程定位測量等,并由監理單位對上訴人的工程開工報審表進行了審批。上述事實雙方均無異議,說明在2011年9月5日《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簽訂之前上訴人已經開始施工。因合同約定安全文明施工費應在進場后10日內支付,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至遲在2011年9月15日之前支付安全文明施工費150萬元,故上訴人主張該項費用的利息起算時間為2011年9月16日,合理合法。由于上訴人自工程完工后一直在向被上訴人索要工程款,而安全文明施工費利息屬于工程款的組成部分,因此上訴人的該項主張沒有超過訴訟時效。綜上所述,一審判決錯誤認定了被上訴人的證據,扭曲了案件的基本事實,得出了承包人(即上訴人)向發包人(即被上訴人)返還工程款的荒謬結論,實屬嚴重錯判。請二審法院依法糾正一審判決的錯誤,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護上訴人的合法權益。
石家莊鵬泰置業投資有限公司答辯稱,一、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理由如下:答辯人出示的《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有答辯人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有京鑫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印章且有瑞和安惠項目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印章。同時,答辯人提交了法人授權委托書及王新發簽字按手印的承諾書,該組證據可以證明京鑫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新發負責涉案工程的施工有關事宜,在《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出具后,王新發同意并認可了審定的結果,京鑫公司亦在《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中加蓋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當庭京鑫公司亦認可該公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的真實性。2015年2月5日石家莊高新區財政局基建融資處出具了石家莊高新區財政局《建設項目投資評審結論》批復書,審查批復確認確定金額為41369852元。以上證據完全可以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不僅符合雙方合同約定,而且最終的審定金額已經京鑫公司認可,故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1、答辯人出示的《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奏》經上訴人與答辯人共同蓋章確認,2015年2月5日石家莊高新區財政局基建融資處出具了石家莊高新區財政局《建設項目投資評審結論》批復書。故不存在任何欺詐、脅迫、惡意串通,損害國家利益或是違反法律規定的情形。上訴人在上訴狀中稱《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為無效文件無任何法律依據及依據。2、上訴人與答辯人已同意以審核結論作為結算的依據,并已經實際履行,上訴人在《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加蓋公章和法人章的行為已經表明認可審核結果。退一步講,即使未在合同中約定,上訴人在《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加蓋公章和法人章的行為可視為雙方對合同條款的一種變更,雙方以實際行為變更了原合同的履行條款。該行為亦不違反任何法律的禁止性規定,應為合法有效的行為。3、王新發系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經答辯人了解,王新發系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理由如下:一是經答辯人查詢,每次支取工程款的轉賬支票均是王新發簽字領走的;二是從李忠玉、孫華軍訴京鑫公司、王新發、鵬泰公司的案件可見,李忠玉、孫華軍均與河北京鑫建業集團有限公司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項目部簽訂的合同,從李忠玉、孫華軍提供的證據可見,每次付款均是從王新發的賬號(62×××80)的賬號直接打入李忠玉、孫華軍的帳號的。故王新發系京鑫公司在涉案項目的實際施工人。相關證據已經一審提交。綜上可見,王新發系京鑫公司在涉案項目的負責人,并有權代表京鑫公司簽字、支取工程款及管理分包工程項目,系實際施工人。另,從答辯人出示的《法定授權委托書》的;記載可見,王新發確為涉案項目京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負責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工程施工的有關事宜,僅是不能支取工程款和借款。而王新發出具的《承諾書》并不涉及支取工程款和借款事宜,該《承諾書》一是并沒有明確不能進行結算工程款;二是在答辯人出具《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京鑫公司在上面蓋章進行了確認,更是說明了京鑫公司是認可結算數額的。故本案的實際情況是王新發出具的承諾書已經京鑫公司認可。4、答辯人出示的《工程結算書》系瑞和安惠項目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打印的,且符合答辯人與上訴人共同確認的《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是合法有效的,應作為裁判的依據。該《工程結算單》與答辯人、上訴人共同確認的《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數額一致,形式不同僅是打印的時間不同。關于京鑫公司當庭提出的《獨立費表》及《單位工程費用表》兩頁的標注“2015年3月24日”的問題,現經答辯人核實,瑞和安惠項目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在出具《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由京鑫公司與答辯人雙方蓋章確認后,瑞和安惠項目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才組卷打印了《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工程工程結算書》。故“2015年3月24日”這個日期并不是京鑫公司所述的后出具的結算書或套用的結算書,該結算書與《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審定金額是一致的,系瑞和安惠項目管理集團有限公司按照雙方合同審核確定的結算價款。5、石家莊高新區財政局基建融資處的批復時間為2015年2月5日,而《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答辯人的簽字蓋章時間亦為2015年2月5日。石家莊高新區財政局基建融資處批復后,答辯人才進行蓋章確認的,然后由京鑫公司蓋章確認,最后由瑞和安惠項目管理集團有限公司蓋章確認。綜上,答辯人出示的證據并非單方證據,而是經上訴人蓋章確認的證據。一審法院綜合答辯人提交的《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及《工程結算書》,石家莊高新區財政局《建設項目投資評審結論》批復書、《法人授權委托書》、《承諾書》及王新發領取轉賬支票的證據、李忠玉、孫華軍提供的證據(每次付款均是從王新發的賬號(62×××80)的賬號直接打入李忠玉、孫華軍的帳號的)以上證據完全可以形成一個完整的證據鏈,可以證實最終結算工程款的數額41369862元,扣除已付款40704127.84元及超過電線電纜金額1186447.59元,京鑫公司應返還答辯人520723.43元。二、上訴人出示的《工程結算書》不應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根據雙方簽訂的《河北省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的約定,竣工結算根據上訴人完成的圖審范圍所有內容及變更、現場簽證據實結算,由造價審核部門審定后下浮6%作為上訴人的竣工結算價。上訴人出示的《工程結算書》僅是過程性文件,并非第三方造價審核部門審定的結算價。該《工程結算書》編制日期為2014年7月15日,記載的金額亦為《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報送金額,并非造價審核部門審定的竣工結算價,故不能作為雙方結算的依據。該2014年7月15日《工程結算書》一是不符合雙方合同約定;二是記載的金額亦為《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報送金額,明顯并非造價審核部門審定的竣工結算價;三是京鑫司在審定的《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中蓋章的行為亦視為認可最終竣工結算審核價格為41369862元。關于京鑫公司提到的范澤華和王志欣系保定京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的人員并非事實且未提供證據,保定京海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并非第三方審核機構,亦并未在2014年7月15日《工程結算書》上蓋章,故上訴人出示的2014年7月15日《工程結算書》不能作為結算的依據。三、上訴人主張的安全文明施工費利息確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上訴人主張的安全文明施工費的利息早已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上訴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之日起即被拖欠之日起的兩年內未提超訴訟,且不存在任何訴訟時效中止或中斷的情形的,即已超過了法定的訴訟時效。根據上訴人的單方陳述,上訴人主張的系2011年9月進場,故自進場后10日內知道或應當知道權利被侵犯,但其一直未主張。根據最高院發布的《訴訟時效制度司法解釋》2017年10月1日以前,因訴訟時效屆滿而已喪失勝訴權的,不因新法的實施而適用三年時效期間。上訴人主張的安全文明施工費利息在2013年9月份即已超過法定的訴訟時效,故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綜上,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以維持,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清事實,維持原判決。
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76737.5元以及自2014年7月15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暫計至2018年12月31日的利息177613.98元,合計954351.48元,并要求被告繼續支付利息至清償完畢時止。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自2011年9月16日至2011年12月12日按照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的150萬元安全文明施工費的利息22112.5元。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鵬泰公司反訴請求:一、請求判令被反訴人返還反訴人多支付的工程款520723.43元。二、訴訟費用由被反訴人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一、合同簽訂情況。2011年9月5日,河北京鑫建業集團有限公司(承包人)和鵬泰公司(發包人)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稱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工程內容:土建、水暖、電、圖紙所含全部內容,地上7層大約26797.06平方米。承包范圍為房屋建筑安裝及工程(電梯及消防工程除外)。工程合同工期總日歷天數270天,從2011年9月5日開始施工至2012年5月31日竣工完成,合同暫定價五千萬元。其中,通用條款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中約定:發包人應遵守安全生產和文明施工的規定,并按第64條規定支付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專用條款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中約定,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的總額為150萬元。預付支付辦法和扣回方式為承包人進場后10日內撥付安全防護文明施工措施費,從支付工程款開始,每次扣回全部價款的20%,五次扣清??⒐そY算與結算款中約定,竣工結算依據河北省建筑工程定額(2008)及2011年造價信息;竣工結算根據乙方完成的圖紙范圍所有內容及變更、現場簽證按實結算,由造價審核部門審定后下浮6%作為乙方的竣工結算價。二、合同履行情況。2013年6月18日,河北京鑫建業集團有限公司、鵬泰公司和監理單位河北燕趙工程建設監理有限公司共同作出《單位工程移交證明書》,記載:土建、裝飾裝修工程已完成,具備使用條件;電氣工程具備使用條件;水暖工程已安裝調試完畢,具備使用條件,移交日期為2013年6月18日。2014年7月15日,京鑫公司和鵬泰公司簽章的《工程結算書》,載明:建設單位石家莊鵬泰置業投資有限公司、工程名稱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土建安裝工程、建筑面積27041.7平方米,工程造價42667312.93元。2015年2月5日,石家莊高新區財政局基建融資處對石家莊高新區投資評審中心出具《石家莊高新區財政局建設項目投資評審結論批復書》,載明:你中心根據我處下達的《財政投資項目評審委托書》(基建融資處2014年委第43號)要求,對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工程項目的工程結算進行評審,報來的《建設項目投資評審結論》收悉,經審查批復如下:報送金額42667313元,審定金額41369852元,審減額1297461元。截止目前,鵬泰公司已支付京鑫公司工程款40704127.84元。2015年2月5、6日瑞和安惠項目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對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審計后出具《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顯示報送金額42667313元,審計結果中審定金額為41369852元,該匯總表加蓋鵬泰公司及京鑫公司和瑞和安惠項目管理集團有限公司印章。2011年12月12日鵬泰公司向京鑫公司支付了600萬元工程款,京鑫公司認可其中包括150萬元文明施工費,主張文明施工費的利息應自2011年9月15日(進場施工十日后)開始計算利息。鵬泰公司認為京鑫公司進場施工時間沒有確定依據,且抗辯上述利息已經超過訴訟時效。另查明:1、2013年5月,河北京鑫建業集團有限公司的名稱變更為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鑫公司)。2、2011年12月2日河北京鑫建業集團有限公司出具法人授權委托書,授權王新發作為公司委托代理人負責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工程施工的有關事宜(工程款的支取和撥付及其它借款和賒賬等相關事宜不在授權范圍,如有需要需經總公司批準后另行授權)。3、2015年2月16日,王新發以京鑫公司名義向鵬泰公司出具承諾書,對本公司因承建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所涉及的合同履行、工程決算、工程款結算事宜鄭重承諾如下:1、同意并認可石家莊市高新區財政評審中心的審計決算結果。2、同意剩余66萬元工程作為質保金,至本公司承建的格力配套產業園公寓樓竣工驗收后再支付。3、除質保金以外,應付的工程款你公司已全部付清。4、在庭審中,鵬泰公司提出京鑫公司授權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發系借用京鑫公司資質,其為案涉工程的實際施工人。京鑫公司對此未提出異議,亦未提供相反證據。以上事實,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單位工程移交證明書、工程結算書、工程造價審定結果匯總表、石家莊高新區財政局建設項目投資評審結論批復書、準予變更登記通知書、授權委托書、承諾書及庭審筆錄等證據證實。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爭議焦點為工程造價總額的認定問題,京鑫公司主張以2014年7月15日出具的結算書為依據。鵬泰公司主張以高新區財政局出具的建設項目投資評審結論批復書以及瑞和安惠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匯總表為依據。對上述雙方各自主張的工程造價總額,高新區財政局出具的建設項目投資評審結論批復書與瑞和安惠項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價審計結果匯總表認定的數額一致,符合雙方在施工合同中關于竣工結算條款約定的由造價審核部門審定后下浮6%作為竣工結算價的約定,且王新發作為京鑫公司委托代理人亦出具承諾書認可高新區財政評審中心的審計決算結果,依民事訴訟高度概然性的證明標準,鵬泰公司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明顯大于京鑫公司提供證據的證明力,故本院認可鵬泰公司主張的工程造價總額為41369852元。對京鑫公司要求鵬泰公司支付工程款776737.5元及利息的主張,不予支持。因京鑫公司在訴狀中認可其超領電線電纜的金額為1186447.59元,故該筆金額應在工程總價款中扣除。而鵬泰公司已支付京鑫公司工程款40704127.84元,故鵬泰公司反訴稱京鑫公司應向其返還工程款520723.43元,本院應予支持。關于京鑫公司所訴文明施工費的利息,因其未提交證據證明進場施工的具體時間,無法對利息計算的起算時間進行確定,且該主張已超過訴訟時效,故本院對此不予支持。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二百六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六條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駁回原告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的訴訟請求;二、反訴被告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返還反訴原告石家莊鵬泰置業投資有限公司超付工程款520723.43元。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3565元,減半收取計6782.5元,反訴費4504元,由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本院查明的事實同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8069.0元由京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孟志剛
審判員李榮水
審判員史兆宏
二〇二〇年五月七日
書記員陳爍
判決日期
2020-06-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