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恒瑞、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執行異議之訴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魯09民終3450號
判決日期:2020-06-29
法院:山東省泰安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李恒瑞因與被上訴人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原審第三人山東魯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雷雯、劉洪偉、魯杰、薛繼印執行異議之訴糾紛一案,不服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9)魯0911民初87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進行了審理。上訴人李恒瑞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文成,被上訴人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特變電力設備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民山、李源,原審第三人劉洪偉、魯杰、薛繼印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賈文成到庭參加訴訟。原審第三人山東魯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魯能日和公司)、雷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拒不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李恒瑞上訴請求:1.請求二審法院撤銷泰安市岱岳區人民法院(2019)魯0911民初870號民事判決,并依法改判撤銷(2019)魯0911執異5號執行裁定;2.本案案件受理費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因此提出上訴,具體理由如下:一、一審判決對上訴人與第三人是否有抽逃出資的合意以及是否實施了抽逃出資的事實未能查清。2003年4月9日,上訴人及第三人股東以現金形式出資700萬元成立了山東魯能瑞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后更名為山東魯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該出資已經山東正義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驗資證實。截止至此階段,上訴人及第三人股東已經完全履行了出資義務。在魯能日和公司成立后,因上訴人及第三人魯杰、劉洪偉、薛繼印均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僅是幫助第三人雷雯將公司成立起來,魯能日和公司實際由雷雯個人控制、經營,財務由雷雯管理,即便是700萬元的現金出資以及后續580萬的現金支出,也均是由雷雯個人操作實施的。在一審中,被上訴人曾提交700萬元及580萬元的銀行存款及支出憑證,憑證上的簽字均非上訴人及第三人魯杰、劉洪偉、薛繼印所簽,由此可證實雷雯作為魯能日和公司的實際控制人,獨立操控公司、操作財務管理的事實。另外,上訴人在一審中提交了大量證據以證實上訴人從未參與過公司管理,也不在公司任職,上訴人不具備安排財務提取現金的能力,更何況財務由雷雯親自管理操作,這更進一步證明上訴人不具備共同抽逃出資的主觀故意,更沒有實施抽逃出資的客觀行為,不應認定為抽逃出資,但一審判決對該事實未予認定,屬于認定事實不清。二、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在72.5萬元抽逃注冊資金范圍內對被上訴人承擔責任沒有任何法律依據,屬于適用法律錯誤。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承擔責任的法律依據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但該條款僅規定抽逃出資的股東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但在本案中,執行裁定書及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及第三人雷雯、魯杰、劉洪偉、薛繼印均有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且抽逃出資的金額為:第三人雷雯290萬,上訴人及第三人魯杰、劉洪偉、薛繼印每人均為72.5萬元。但在整個案件的審理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能提供證據證實上訴人在履行完出資義務后抽逃了72.5萬元注冊資金,在抽逃出資的行為人未能查明的前提下,對上訴人及第三人魯杰、劉洪偉、薛繼印實施了抽逃72.5萬元注冊資金的行為的認定不僅屬于認定事實不清,對上訴人及第三人按照相應比例按份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更沒有法律依據。而根據第一條中陳述,580萬資金的轉出是由雷雯親自操作,上訴人及第三人魯杰、劉洪偉、薛繼印在公司無實際任職、未參與經營管理、無監督管控財務支出的能力,即便認定抽逃出資,也只能認定雷雯實施了抽逃行為,行為后果應由其個人承擔。因此,一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三、一審判決將抽逃出資的舉證責任倒置給上訴人是不合理的。一審判決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規定,由上訴人對580萬元款項不屬于抽逃出資承擔舉證責任。但該法律條款規定的“對是否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結合該司法解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規定,是否履行出資義務分為“未履行出資義務”和“未完全履行出資義務”,而不包括“抽逃出資”,因此,對于抽逃出資的舉證責任應當根據“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由被上訴人承擔,而不應倒置給上訴人。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規定由抽逃出資的股東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是因為抽逃出資的股東因抽逃出資行為直接造成公司的資金不足,償付能力下降,進而侵害了債權人的合法權益,這也是法律規定債權人可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作為被執行人的立法本意。實踐中,公司的運作離不開大量資金的流轉,財務管理中沒有合同、發票是因為管理不規范,不宜直接認定為沒有合同、發票的短期內大量資金支出就是抽逃出資行為。而且為了保護私營企業順利發展,國家已修改了《公司法》及一系列司法解釋,其中將“出資后一個月內又將資金轉出的”行為不認定為抽逃出資,也說明了這一立法本意。在本案中,雷雯連續五天共計轉出資金500萬元,時隔20天后,又轉出資金80萬元,不能排除該80萬元資金用于了公司經營,而現今支出只能說明公司運營需要資金,而且580萬資金的轉出也并未影響公司運營,未造成公司資產損失,也未對被上訴人的債權產生任何影響,這一點在2003年度的財務審計報告中可明確顯示,即無抽逃出資行為、對外有大量投資、公司總資產明顯大于注冊資本,公司資金充足。因此,如果把所有管理不規范的現金流動均認定為抽逃出資的話,那在公司注冊成立后所有短期內的現金支出就全部被認定為了抽逃出資,這明顯違反立法初衷。綜上,本案一審判決對抽逃出資的行為人未能查清,且適用法律錯誤,請求二審法院依法查清事實后予以改判。
特變電力設備公司辯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一、上訴人李恒瑞違法抽回出資,且該行為損害了公司利益,其抽逃出資事實清楚。實踐中,抽逃出資形式多樣,但都違反了資本維持原則,導致公司資本的不當減少,《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四)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五)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其中第一項“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于2014年刪除。根據以上解釋,股東抽逃出資應具備兩個要件,一是違法抽回出資(具有以上情形之一),二是該種行為損害了公司利益。具體到本案中,上訴人的觀點之一就是《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第一款已被刪除,其行為不應認定為抽逃出資。然而刪除該條款的背景是2013年修正后的《公司法》將公司成立的注冊資本由“實繳制”改為“認繳制”,這降低了公司設立的門檻,也簡化了登記手續,公司設立時不再需要提交驗資報告。然而這并不意味著“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就不再是抽逃出資的形式之一,針對實繳制的公司,結合《公司法解釋三》第十二條第五項,如果股東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實質上是沒有對價就轉移了公司財產,是典型的抽回出資的行為。(2017)最高法民申4576號民事裁定書亦認定,將出資款項轉入公司賬戶驗資后又轉出的行為屬于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上訴人的另一觀點是580萬元的資金轉出行為并未損害公司利益,且案涉債務發生時,其早已轉讓股權,公司債務與其無關。首先,禁止抽逃出資是公司資本維持原則的必然要求,作為公司的發起人股東,其應對公司負有資本充實和維持義務,其虛假出資、抽逃出資,未履行對公司的出資義務,始終欠缺公司資本,是對公司獨立財產權的侵害,更侵害了公司債權人的利益。該出資義務的履行和補足不因公司的經營情況而受影響。根據法理精神及法律規定,不論其是否轉讓股權,公司債務發生時,其都應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法律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二、一審舉證責任分配合理。答辯人已經提供充分證據證明李恒瑞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已經達到了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而李恒瑞作為公司股東,一直無法證明其出資的合理來源、驗資后轉出出資系正常交易等,其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公司抽逃出資的方式具有多樣性、隱蔽性,因此相關法律、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要求有抽逃資金嫌疑的人承擔資金轉移正當性的舉證責任。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因此,只要債權人能提出對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產生合理懷疑的表面證據或者證據線索即可,同時,抽逃出資也是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的一種形式。具體到本案中,根據工商登記信息,被執行人魯能日和公司2003年4月18日成立之初注冊資本700萬元。一審中,答辯人提供了被執行人魯能日和公司(原名稱山東魯能瑞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8日、2003年4月9日連續自關聯公司山東魯能瑞華電氣有限公司拆借500萬元款項用于出資,在2003年4月10日驗資完成,2003年4月18日公司注冊成立之后,于2003年4月24日起,李恒瑞等五股東連續六天抽逃注冊資金580萬元整的證據。答辯人提供的證據不僅僅達到了法律條文規定的“能夠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更能夠直接證明李恒瑞等五股東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一審過程中,上訴人一方面主張87.5萬元的出資款是向股東雷雯拆借,用于公司注冊出資,一年后,因無法償還雷雯的87.5萬元借款而將股權無償轉讓給雷雯及案外人,另一方面又主張實際上是協助雷雯成立公司,其本人從未參與過公司經營,不應對公司債務承擔責任,亦不存在抽逃出資行為。上訴人未能提供任何證據證明上述主張,僅就其該兩項主張的邏輯分析,其借款的主張實際上是在混淆借款出資與抽逃出資的概念,該主張的內在邏輯是其借款出資成為股東,后來因為無法償還借款,便將股權無償轉回,因此不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然而即使其借款出資,其仍成為了被執行公司的股東,且在其擔任公司股東期間,將出資抽逃。而關于協助公司成立、不參與公司經營這一理由,上訴人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提供名義代替他人出資,并且明確知道無需繳納出資就可以持股,這足以證明其對不履行出資義務或者是抽逃出資的行為是明知或者說是放任的。同時,抽逃出資是比較隱蔽的行為,有關資金的來源、去向、經營方面的相關證據只有李恒瑞及其他股東持有,李恒瑞作為公司股東距離證據最近,有責任有能力提供證據但其無法證明已經履行了出資義務,就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后果。三、一審判定李恒瑞在72.5萬元的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并無不當。《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第十九條規定:“作為被執行人的公司,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其股東未依法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該原股東或依公司法規定對該出資承擔連帶責任的發起人為被執行人,在未依法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上訴人李恒瑞以及第三人雷雯、薛繼印、魯杰、劉洪偉作為被執行人魯能日和公司的發起人股東,抽逃出資且未履行出資義務即轉讓股權,五人共同抽逃出資580萬元,依照注冊資金出資比例,一審判決判定李恒瑞在72.5萬元的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并無不當。綜上,答辯人提供的證據已經充分達到了法律條文規定的“能夠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的證明標準,而上訴人李恒瑞無法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不存在抽逃出資的行為,其應當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劉洪偉、魯杰、薛繼印述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依法應予以撤銷并改判,具體理由同上訴人上訴狀中陳述的事實理由。
李恒瑞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依法撤銷(2019)魯0911執異5號裁定書;2.請求依法判決不追加李恒瑞為本院(2017)魯0911執790號案件的被執行人;3.請求依法判決無法認定李恒瑞抽逃注冊資金的行為,李恒瑞不需要在72.5萬元注冊資金范圍內對被告特變電力設備公司承擔責任;4.訴訟費用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03年原告李恒瑞與第三人雷雯、劉洪偉、魯杰、薛繼印共同申請設立山東魯能瑞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該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經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注冊登記成立,根據其公司章程規定,其公司注冊資本為700萬元,股東為雷雯、李恒瑞、劉洪偉、魯杰、薛繼印五人,其中雷雯認繳出資額為人民幣350萬元,出資比例為50%,李恒瑞、劉洪偉、魯杰、薛繼印各自的認繳出資額均為人民幣87.5萬元,該四人每人出資比例均為12.5%。2003年4月9日,股東雷雯、李恒瑞、劉洪偉、魯杰、薛繼印分別將其出資款現金350萬元、87.5萬元、87.5萬元、87.5萬元、87.5萬元共計700萬元繳存于山東魯能瑞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開立在中國農業銀行濟南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支行的15×××24賬號內,山東正義有限責任會計師事務所對此于2003年4月10日出具了正義會驗字(2003)第2215號《驗資報告》。山東魯能瑞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注冊成立后,對其上述15×××24賬號內的由雷雯、李恒瑞、劉洪偉、魯杰、薛繼印繳存的共計700萬元的出資款項,以該公司外地投標、競標需用現金為由,分別于2003年4月24日、4月25日、4月26日、4月27日、4月28日、5月19日以現金支票從上述賬號內提取現金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80萬元,共計提取現金人民幣580萬元。審理中,原告主張該580萬元中的500萬元已流入一中外合資企業,未提供證據證明。
還查明,山東魯能瑞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2005年9月26日將其企業名稱變更為山東魯能瑞華控股有限公司,其后于2007年9月4日再次將其企業名稱變更為山東魯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
再查明,特變電力設備公司與魯能日和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作出(2017)魯0911民初295號民事調解書。上述調解書生效后,魯能日和公司未履行付款義務,特變電力設備公司向本院申請強制執行,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執行,案件編號為(2017)魯0911執790號。經執行,被執行人魯能日和公司未能履行本院(2017)魯0911民初295號民事調解書確定的金錢給付義務。申請執行人特變電力設備公司向本院提出書面申請,申請追加被執行人魯能日和公司的原股東雷雯、李恒瑞、劉洪偉、魯杰、薛繼印為該案的被執行人,分別在抽逃出資范圍內對該案債務承擔責任。本院于2019年1月17日作出(2019)魯0911執異5號執行裁定,依法裁定:1、追加被申請人雷雯、李恒瑞、劉洪偉、魯杰、薛繼印為本院(2017)魯0911執790號執行案件的被執行人。雷雯應在其抽逃注冊資金290萬元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承擔責任,李恒瑞、劉洪偉、魯杰、薛繼印應分別在72.5萬元、72.5萬元、72.5萬元、72.5萬元的抽逃注冊資金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承擔責任;2、被申請人雷雯、李恒瑞、劉洪偉、魯杰、薛繼印應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三日內向申請執行人山東特變電力設備有限公司清償本院(2017)魯0911民初295號民事調解書確認的山東魯能日和控股有限公司的應償債務。被申請人李恒瑞不服該裁定,于2019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
一審法院認為,本案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一是原告作為山東魯能瑞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原股東是否存在抽逃出資;二是原告李恒瑞是否應當在72.5萬元抽逃注冊資金范圍內對申請執行人特變電力設備公司承擔責任。
關于焦點一,對于股東抽逃出資的認定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規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東或者公司債權人以相關股東的行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損害公司權益為由,請求認定該股東抽逃出資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制作虛假財務會計報表虛增利潤進行分配;(二)通過虛構債權債務關系將其出資轉出;(三)利用關聯交易將出資轉出;(四)其他未經法定程序將出資抽回的行為。”審理中,被告(申請人)特變電力設備公司主張雷雯、李恒瑞、劉洪偉、魯杰、薛繼印作為股東抽逃出資580萬元,并向本院提交了魯能日和公司工商登記信息表、驗資報告、山東魯能瑞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提款申請及證明、銀行賬戶交易明細清單、銀行記賬憑證、現金支票等證據證實,山東魯能瑞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年4月18日注冊成立后,以該公司外地投標、競標需用現金為由,在公司成立后的短期內分6次以現金支票從由雷雯、李恒瑞、劉洪偉、魯杰、薛繼印繳存的共計700萬元出資款項的銀行賬號內提取現金共計人民幣580萬元。特變電力設備公司依據上述證據主張被申請人抽逃出資,已完成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二十條規定,“當事人之間對是否已履行出資義務發生爭議,原告提供對股東履行出資義務產生合理懷疑證據的,被告股東應當就其已履行出資義務承擔舉證責任”。據此,原告(被申請人)李恒瑞主張該580萬元款項不屬于抽逃出資,應承擔舉證責任。其對提取該580萬元現金的用途,提款申請及說明記載系用于外地投標,但審理中均未提供合同、發票等相關證據證明上述580萬元所提現金系真實用于該公司的投標、競標等經營業務活動,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此大額資金提現行為系經法定程序而為。原告主張該580萬元中的500萬元流入一中外合資企業,亦未提供證據證明。根據法律規定,未經法定程序將資金抽回的行為,屬于抽逃資金。故此,應當依法認定原告(被申請人)李恒瑞與第三人(被申請人)雷雯、李恒瑞、劉洪偉、魯杰、薛繼印作為第三人(被執行人)魯能日和公司的原股東共同抽逃了其對公司合計580萬元的出資款。
關于焦點二,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股東抽逃出資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是在抽逃出資本息范圍內對公司債務不能清償的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八條“作為被執行人的企業法人,財產不足以清償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務,申請執行人申請變更、追加抽逃出資的股東、出資人為被執行人,在抽逃出資的范圍內承擔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據此,原告(被申請人)李恒瑞與第三人(被申請人)雷雯、李恒瑞、劉洪偉、魯杰、薛繼印作為第三人(被執行人)魯能日和公司的原股東應當依法在其抽逃出資580萬元范圍內承擔責任。被告(申請人)要求原股東雷雯、李恒瑞、劉洪偉、魯杰、薛繼印按照該五位股東各自的出資比例由其分別在290萬元、72.5萬元、72.5萬元、72.5萬元、72.5萬元的抽逃出資范圍內承擔責任合理,且不違反法律規定,依法應予支持。
綜上所述,原告(被申請人)李恒瑞向本院提起執行異議之訴的理由不成立,其訴訟請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第三十五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三十三條第一款第(二)項規定,判決如下:駁回原告(被申請人)李恒瑞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11050元,由原告承擔。
本院二審期間,上訴人提交的項目轉讓協議系復印件,且被上訴人對該證據的真實性不予認可,因此,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上訴人提交的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04)濟民二初字第54號民事判決書不能證實山東魯能瑞華投資管理有限公司于2003以現金支票提取的現金500萬元用于公司的正常經營。上訴人提交的關于魯能瑞華公司在濟南高新區項目有關情況的匯報及雷雯向公司高層領導的匯報材料系雷雯的單方陳述,且被上訴人不予認可,因此,對該證據的證明效力,本院不予認定。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1050元,由李恒瑞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安廣
審判員李健
審判員劉增凱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書記員王琳
判決日期
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