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交通運輸局與中安建設安裝集團有限公司、錫林郭勒交通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等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內25民終1891號
判決日期:2020-06-29
法院: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交通運輸局(以下簡稱錫盟交通局)因與被上訴人中安建設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安公司)、錫林郭勒交通投資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交投公司)、原審被告錫林郭勒匯通路橋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匯通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一案,不服錫林浩特市人民法院(2019)內2502民初2797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19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開庭進行了審理。上訴人錫盟交通局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黃某、金某,被上訴人中安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某,被上訴人交投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李某,原審被告匯通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馬某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錫盟交通局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并依法改判;2.一審、二審訴訟費用由交投公司、中安公司承擔。事實和理由:一、錫盟交通局與浩力大廈無權利義務關系,不應承擔給付工程款義務。中安公司與匯通公司于2012年3月25日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安公司安裝通風系統、空調系統。因此,本案中的合同相對人是匯通公司,即匯通公司應當享受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權利、履行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中約定的義務。2014年11月27日,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字(2014)172號文件將浩力大廈劃轉給了交投公司。浩力大廈尚未竣工,因此交投公司獲得了尚未竣工的浩力大廈的所有權(使用權),那么就應當對浩力大廈所產生的債權債務負責。因此,中安公司應向浩力大廈的實際所有人(使用人)主張權益,而非向錫盟交通局索要工程款。二、錫盟交通局并非合同相對人,涉案工程浩力大廈是政府財政項目,錫盟交通局僅是對該項目進行日常管理和協調工作,費用支出和工程撥款都由財政負責。因此一審法院認定錫盟交通局委托匯通公司與中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并由此推斷錫盟交通局為發包方與事實不符,且2014年11月27日,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字(2014)172號文件將尚未竣工的浩力大廈劃轉給了交投公司,浩力大廈的權利義務應當由交投公司享受和承擔。綜上所述,一審法院錯誤認定事實,并依據錯誤認定的事實適用法律,嚴重侵害了錫盟交通局合法權益。現向貴院提起上訴,請求貴院依法改判,以維護上訴人合法權益。
中安公司辯稱,中安公司不認可錫盟交通局的上訴理由,一審中已查明其與匯通公司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及資產劃分問題,在此不再闡述,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交投公司辯稱,我方認為錫盟交通局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因涉案資產浩力大廈并未劃轉至交投公司名下,對于債權債務行署并未明確負擔主體,因此該債權債務與交投公司無關。
匯通公司述稱,一審法院在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上是完全正確的,請二審法院在查清事實的基礎上,依法駁回上訴人的上訴請求,維持一審判決。
中安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匯通公司向中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包括質保金)1773529.8元(訴訟中明確工程款1286642.921元,質保金486886.879元);2.判令匯通公司自2015年1月21日(利息以1773529.8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工程款全部結清為止的欠付工程款利息;3.判令錫盟交通局、交投公司對匯通公司承擔連帶責任;4.本案訴訟費由錫盟交通局、匯通公司、交投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2年3月,中安公司通過招投標方式承攬了匯通公司辦公樓通風空調工程,中標價為9933008元,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期:2012年4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雙方所簽《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約定,工程地點:錫林浩特市錫林大街南、多倫路西側,工程內容:辦公樓內通風系統、空調系統。承包范圍:通風空調,開工日期:2012年4月1日,竣工日期:2013年10月31日。合同價款:9933008元。工程款支付約定,支付方式為每月5日前確認完成工程款的75%支付工程款,竣工后支付工程量款的85%,驗收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至工程價款的95%,5%作為質保款,質保期(2年)滿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簽訂后,中安公司按合同約定施工至2014年10月竣工。2014年10月25日,涉案工程由建設單位、監理單位、施工單位及設計單位參加驗收,形成《通風與空調系統分部工程質量驗收記錄》,各單位在該驗收記錄上分別蓋章予以確認。2015年1月21日,涉案工程辦理了《竣工移交證書》。2014年11月27日,錫林郭勒盟行政公署作出錫署字[2014]172號“關于將部分國有資產劃轉至錫林郭勒交通投資有限責任公司的批復”,將浩力大廈劃轉至交投公司。2016年6月26日,交投公司委托北京中一鼎合工程造價咨詢有限公司對涉案工程進行結算審核,結算審定金額為9737737.58元,交投公司對此無異議。關于已付工程款問題,中安公司與錫盟交通局核算中心進行對賬,中安公司主張已付款7964207.78元,錫盟交通局核算中心核算的已付款為7964680元。經詢問,中安公司認可錫盟交通局核算中心核算的已付款7964680元。另查明,2010年9月6日,錫盟交通局就涉案浩力大廈的建設,成立交通辦公大樓建設管理領導小組。領導小組下設基建辦公室,具體負責交通辦公大樓的日常建設管理協調工作。各項費用支出和預付工程款、材料款的審批由基建辦公室主任負責,基建辦公室財務暫由錫盟匯通路橋公司代管。再查明,2015年9月11日,中安公司將公司名稱“江蘇中安工程設備安裝有限公司”變更為“中安建設安裝集團有限公司”。一審法院認為,匯通公司受錫盟交通局委托與中安公司簽訂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系雙方的真實意思表示,未違反法律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合法有效。各方均應遵守執行。關于欠付工程款的給付主體,根據庭審查明的情況,涉案工程的實際發包人為錫盟交通局,其委托匯通公司與中安公司簽訂《建設工程施工合同》,二者之間成立委托代建的法律關系。庭審中,中安公司也明確表示其對錫盟交通局與匯通公司之間的委托代建關系知情。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條的規定,該《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直接約束錫盟交通局和中安公司。涉案浩力大廈資產至今未劃轉至交投公司名下,相關劃轉手續仍未完成,故交投公司依法不承擔給付責任。涉案工程結算審定價格為9737737.58元,已付工程款為7964680元,錫盟交通局應當支付中安公司剩余工程款1773057.58元。利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進行認定。利息的起算日期應從2015年1月21日的次日開始計算。另外,起息的基數為1286170.7元(工程款1773057.58元-質保金486886.88元)。關于質保金,雙方約定“5%作為質保款,質保期(2年)滿后7個工作日內支付”,質保金的返還期限為2015年1月22日至2017年1月29日。涉案工程的質保金返還期限已經屆滿,應予返還。質保金的利息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條、第四百零二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判決如下:一、被告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交通運輸局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給付原告中安建設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工程款1773057.58元及利息(其中1286170.7元自2015年1月22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486886.88元自2017年1月30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類貸款利率計算至實際給付之日止);二、駁回原告中安建設安裝集團有限公司其他訴訟請求。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的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10381元(已減半收取),由被告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交通運輸局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0757.6元,由上訴人內蒙古自治區錫林郭勒盟交通運輸局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肖有才
審判員娜日蘇
審判員程鵬皎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書記員馬雅群
判決日期
2020-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