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金寶等與北京京誠騰達物資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3民終5485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金寶因與被上訴人北京京誠騰達物資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京誠公司)、北京華成建筑公司(以下簡稱華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區人民法院(2019)京0112民初3316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受理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劉金寶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劉金寶依無效合同給付京誠公司尚欠貨款并償付利息損失。事實與理由:1.案涉合同是無效的。劉金寶以欺詐方式以華成公司名義與京誠公司簽訂了采購合同,劉金寶應按無效合同的結果承擔貨款給付義務。2.劉金寶與京誠公司之間不存在合同關系,劉金寶不是合同寫明的相對方。3.劉金寶同意承擔京誠公司的實際利息損失,但不應承擔4倍的高額利息損失。
京誠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劉金寶的上訴請求和理由。
華成公司未到庭,未提交答辯意見。
京誠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請求法院判令華成公司、劉金寶給付京誠公司貨款338349.5元及利息;2.本案訴訟費由華成公司、劉金寶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4月3日,北京華成建筑公司與京誠公司簽訂《鋼筋采購合同》,主要內容為:需方(甲方):華成公司,聯系人:劉金寶,供方(乙方):京誠公司,聯系人:郝仲娟。第三條、結算付款:3.1結算價格:乙方送至甲方指定地點當日,按照2700元每噸的價格結算。3.2結算依據:鋼筋的供應量以甲、乙雙方簽認的驗收單為依據進行結算。3.3結算周期:鋼筋供貨結算為50天,200噸為一次結款時間,如果甲方200噸用完必須在把上次送的200噸的貨款結清才可向乙方供以后的鋼材。3.4付款方式:甲方以支票或電匯方式向乙方支付鋼筋貨款。第四條、違約責任:4.1乙方違約責任:4.1.2乙方所交鋼筋品種、規格、質量不符合合同規定的,如果甲方同意使用,則按質論價;如果甲方不能使用的,應根據鋼筋的具體情況,由乙方負責調換,乙方不能配合調換的,按不能交貨處理。4.2甲方違約責任:4.2.1甲方中途退貨,應向乙方償付退貨部分貨款5%的違約金。4.2.2甲方逾期付款,需向乙方每日每噸支付5元的違約金作為補償,逾期超過20日乙方有權停止向甲方供貨并不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劉金寶在華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處簽字,華成公司處未蓋公司印章。
2015年4月5日至2016年6月4日,京誠公司向華成公司出具出庫單15張,2015年4月5日供貨226.525噸、金額為611617.5元,2015年4月6日供貨4.49噸、金額為12123元;2015年4月14日供貨123.275噸、金額為332842.5元,2015年4月22日供貨1.5噸、金額為3250元,2015年4月24日供貨0.12噸、金額為462元,2015年5月1日供貨14.305噸、金額為38623.5元、2015年5月16日供貨18.93噸、金額為51111元,2015年5月28日供貨266.105噸、金額為718483元,2015年6月9日供貨6.6噸、金額為17992元,2015年8月4日供貨2.11噸、金額為5697元,2015年8月4日供貨0.56噸、金額為1509元,2015年8月16日供貨1.4噸、金額為3667元,2016年3月26日供貨4.1噸、金額為8998元,2016年4月14日供貨11.5噸、金額為29786元,2016年6月4日供貨0.85噸、金額為2188元。上述供貨共計682.37噸、金額為1838349.5元。
2016年1月15日,劉金生向郝仲娟賬戶轉賬10萬元。2019年1月26日,郝仲娟向華成公司開具收條一張,內容為:我是京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我已收到華成公司劉金寶鋼筋貨款共計150萬元,開票單位是北京尚順嘉裝飾有限公司、北京富生永華商貿中心、北京康杰偉業物資有限公司。郝仲娟在收款人處簽字,備注收款日期為2018年12月15日、2018年12月24日、2018年12月28日和2019年1月26日。
庭審中,京誠公司稱涉案貨款的付款時間為:2016年1月15日付款10萬元、2018年12月15日付款20萬元、2018年12月24日付款35萬元、2018年12月28日付款65萬元、2019年1月26日付款20萬元,以上付款共計150萬元。
在案件審理過程中,雙方就以下兩個方面存在爭議。一是華成公司是否是涉案合同的主體。京誠公司稱劉金寶系以華成公司的名義購買鋼材,華成公司應對涉案債務承擔還款責任。華成公司對此不予認可,稱華成公司未在合同上蓋章,劉金寶并非華成公司的工作人員。劉金寶認可其系涉案合同的主體,同意對涉案債務承擔還款責任。二是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時間和利率標準。雙方認可已支付款項系支付貨款本金,但京誠公司主張按照合同約定以50天為計算周期、逾期利息計算標準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劉金寶和華成公司認可合同的結算周期和京誠公司主張利息起算時間,但稱利息標準過高,僅同意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一方未支付價款或者報酬的,對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價款或者報酬。本案爭議焦點為華成公司是否為涉案買賣合同關系的相對方。本案中,京誠公司提供的鋼筋采購合同雖注明需方是華成公司,但未經華成公司簽字蓋章確認,而是由劉金寶簽字確認,且在后續交易過程中,一直由劉金寶付款。京誠公司雖主張劉金寶系華成公司工作人員,但經法院釋明,京誠公司未就該主張向法院提交證據予以佐證,故法院對京誠公司的該項主張不予采信。關于尚欠貨款本息一節。根據查明的事實,雙方認可涉案貨款結算周期為50天,劉金寶逾期未付款理應依約支付京誠公司逾期利息。鑒于雙方約定的逾期利息標準過高且被告提出異議,京誠公司據此將逾期利息標準自愿調低為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四倍,法院不持異議。現雙方均認可所有付款系支付貨款本金,故法院經核算,截至2019年1月26日,劉金寶尚欠京誠公司貨款338349.5元、逾期利息1166365.6元。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國人民銀行已經授權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貸款市場報價利率,中國人民銀行貸款基準利率已經取消。故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逾期利息,法院支持以338349.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法院支持以338349.5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故對京誠公司要求劉金寶支付貨款及逾期利息的訴請,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對其過高請求,法院不予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百零九條、第一百一十四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第二十一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一、劉金寶給付北京京誠騰達物資有限公司貨款338349.5元,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二、劉金寶給付北京京誠騰達物資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截至2019年1月26日為1166365.6元;自2019年1月27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利息,以338349.5元為基數,按照中國人民銀行同期同檔次貸款基準利率的四倍計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息,以338349.5元為基數,按照同期全國銀行間同業拆借中心公布的貸款市場報價利率的四倍計算),于判決生效之日起七日內付清;三、駁回北京京誠騰達物資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如未按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的,應當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二審中,各方當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本院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21346元,由劉金寶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金妍熙
審判員蒙瑞
審判員龔勇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日
法官助理王世洋
法官助理俞潔
書記員趙宇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