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湘云、泉州市嘉寶工藝禮品有限公司、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7)閩0102民初2085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福州市鼓樓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郭湘云與被告泉州市嘉寶工藝禮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嘉寶公司)、被告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鼎公司)、被告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福建)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海峽公司)民間借貸糾紛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依法適用普通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郭湘云委托訴訟代理人謝秋逸,海峽公司委托訴訟代理人陳樺、張金華到庭參加訴訟。嘉寶公司、中鼎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郭湘云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嘉寶公司支付郭湘云本金10萬元;2.嘉寶公司支付郭湘云應付罰息,按郭湘云借款本金10萬元為基數,按年率12.75%計算,自2017年1月8日起支付至實際支付之日止;3.嘉寶公司支付郭湘云律師費5100元;4.本案訴訟費由嘉寶公司承擔;5.中鼎公司對嘉寶公司上述訴訟請求承擔連帶清償責任;6.海峽公司對于嘉寶公司和中鼎公司上述訴訟請求未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事實與理由:郭湘云在海峽公司的“海峽股權交易中心互聯網金融平臺”(網址為:http://www.hxed.com.cn/)看到了“海峽小微債2016330013”產品。此產品海峽股權交易中心互聯網金融平臺上,介紹融資方的描述為:泉州市嘉寶工藝禮品有限公司(即嘉寶公司)是一家有著穩定銷售渠道,輕資產、重業務的優質公司;產品的風控措施為: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即中鼎公司)已對本項目盡職調查,并愿為本項目提供連帶責任擔保。特別強調,中鼎公司作為擔保方是在泉州市政府關于“加快建立中小企業信用擔保體系,大力促進民營經濟發展”的經濟、社會環境下成立的一家具有雄厚資金實力的擔保公司。公司立足泉州市,面向整個福建省,提供以“解決中小企業融資難題”為目標的全方位綜合服務,主要通過擔保業務及由擔保業務衍生出來的金融工具,服務于那些生產經營符合國家有關產業政策導向及政府鼓勵支持的項目。自2010年專業信用評級咨詢公司審核評估以來,公司連續五年獲得信用等級A+以上的評定,尤其2014年獲得信用等級AA-的評定。2014年公司榮獲中共泉州市豐澤區委、泉州市豐澤區人民政府聯合頒發的“重點企業”榮譽證書。海峽公司介紹為: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經福建省政府批準設立,由福建省金融工作辦公室負責監管。海峽易貸平臺是海峽股權交易中心服務中小微企業以及為投資者提供投融資服務的互聯網金融平臺,具有國有平臺、準公益;高保障、低風險;高收益、低門檻,海峽易貸平臺的經營團隊由海峽股權交易中心資深金融專家和IT專家組成,平臺發揮國有品牌優勢,有效篩選優質合作機構,交易雙方資金通過銀行第三方存管系統結算,并建立了多層次的風險防范體系;借助互聯網的模式,推廣各類中小微企業融資項目,吸引合規投資者的參與。正因為上述的介紹,郭湘云認為上述的產品是有著政府背景的海峽股權交易中心即海峽公司經過精挑細選的有實力的企業發行的產品收益是沒有問題的,且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即中鼎公司作為擔保方,無論是背景、實力、信譽都是有著極強的保證。因此,在2016年4月5日,郭湘云與嘉寶公司、中鼎公司、海峽公司簽訂合同編號為HXXWD2016330013的《借款擔保合同》一份,約定:嘉寶公司因流動資金周轉需要向郭湘云借款10萬元,借款年化率為8.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如逾期還款的,中鼎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海峽公司作為見證人的名義在合同上蓋章。同時,嘉寶公司、中鼎公司和海峽公司之間就三方的應支付與海峽公司的費用事宜,另行達成協議。合同簽訂后,郭湘云依約支付了借款。但在整個借款周期內,中鼎公司為嘉寶公司做的項目盡職調查情況,嘉寶公司的經營情況,作為平臺方監督方的海峽公司從未予以披露。郭湘云認為,嘉寶公司借款到期后理應按合同約定予以償還;中鼎公司作為擔保方應當承擔約定的連帶責任;海峽公司作為平臺方,雖然名義上收取的是中鼎公司、海峽公司的服務費用,但該費用歸根到底承擔者還是郭湘云。郭湘云基于海峽公司的宣傳才認可嘉寶公司的產品具有保本增值的作用。同時,海峽公司作為平臺,從項目立項、到審批、到銷售,從未履行過平臺應盡的監管義務,放任虛假項目上線銷售;在項目借款期限內,對于嘉寶公司資金的使用情況、經營情況、是否按約定進行運營,都放任自流,從未給予郭湘云以風險告知,也未披露項目進展情況。綜上所述,郭湘云認為,海峽公司對于郭湘云的損失應當承擔補充賠償責任。
海峽公司辯稱,一、郭湘云系通過上海聚孚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聚孚公司)的信托網了解并認購嘉寶公司的融資借款。因此,郭湘云關于通過海峽公司的易貸網了解并認購嘉寶項目,與事實不符。郭湘云與海峽公司之間不存在投資服務關系,郭湘云要求海峽公司承擔責任,沒有合同依據。海峽公司與聚孚公司簽訂《合作協議》,由聚孚公司在其信托網平臺上發布銷售嘉寶公司融資借款項目。郭湘云系在信托網上了解本案借款企業嘉寶公司的融資借款項目,并在信托網登錄注冊并認購。可見,郭湘云系與聚孚公司形成投資服務關系,與海峽公司之間不存在投資服務關系。因此,根據合同相對性原理,郭湘云要求海峽公司承擔責任,沒有合同依據。二、郭湘云關于借款企業嘉寶公司系經過海峽公司精挑細選的企業,故該企業的融資借款收益沒有問題,郭湘云基于此而簽訂借款擔保合同的主張,與事實不符,不能成立。首先,海峽公司在對借款企業和擔保企業作披露說明時,也在借款企業融資借款項目的《風險揭示書》中,聲明所披露的信息均來自借款企業自身或中鼎公司(推薦會員),且由海峽公司不保證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合法性。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合法性由借款企業自身或中鼎公司負責。因此,郭湘云要求海峽公司對借款企業負有“精挑細選”的義務,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其次,任何投資都可能發生盈虧風險。海峽公司不僅從未向郭湘云作出保本包收益無風險的承諾,而且在借款企業融資借款項目發布時還多次做了風險提示,并聲明不對客戶的投資收益或虧損進行任何形式的保證。因此,關于嘉寶公司融資借款收益沒有問題,完全系郭湘云自己的主觀臆斷,在海峽公司已經做出風險揭示的情況下,郭湘云作出的交易行為及由此產生的風險應由郭湘云自行承擔,與海峽公司無關,責任不在于海峽公司。三、海峽公司已披露借款企業及中鼎公司的信息。郭湘云關于海峽公司未披露中鼎公司對借款企業做的盡調情況及借款企業經營情況,與事實不符。海峽公司在借款企業融資借款項目的《項目說明》中已經披露了借款企業和中鼎公司的情況。這些信息均來源于借款企業或中鼎公司。這一披露行為完全符合《風險揭示書》中海峽公司所出具的聲明。況且,海峽公司與郭湘云之間并未約定且法律或行政法規也沒有規定,海峽公司必須披露或詳盡披露借款企業的經營情況。因此,郭湘云的主張既不符合事實,也沒有任何合同或法律依據。四、郭湘云關于海峽公司未對項目立項、審批、銷售以及借款企業的資金使用、企業經營承擔監管義務,放任虛假項目上線銷售,且在借款期限內未給予風險告知的主張,沒有依據。首先,根據中國人民銀行、工業和信息化部、公安部、財政部、工商總局、法制辦、銀監會、證監會、保監會、國家互聯網信息辦公室《關于促進互聯網金融健康發展的指導意見》(2015年7月14日銀發〔2015〕221號),海峽公司通過提供網絡平臺形式,為出借方(投資者)和借款企業提供的是信息交互、撮合、見證等中介服務。而且在本案借款企業融資借款業務發生時,沒有法律或部委規章規定網絡平臺機構應對企業融資借款進行審批、應承擔監管義務以及監管的內容。因此,郭湘云要求海峽公司對項目立項、審批、銷售以及借款企業的資金使用、企業經營承擔監管義務,沒有法律依據。且借款企業均系依法設立并存續的企業,不存在虛假項目上線問題。郭湘云關于虛假項目上線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其次,本案沒有合同約定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在借款期限內,海峽公司負有告知風險或披露項目進展情況的義務。而且,正如前述,海峽公司早已在企業融資借款業務發布時多次作了風險揭示。在此情況下,郭湘云要求海峽公司對借款期限內借款企業的資金使用情況和企業經營情況予以監管和披露,沒有任何依據。五、郭湘云關于海峽公司對被告嘉寶公司和中鼎公司未能清償部分承擔補償賠償責任的主張,沒有法律依據。補充賠償責任系法定責任,即只有法律有規定適用補充賠償責任情形的,才承擔補充賠償責任。目前,只有《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解釋三規定了補充賠償責任。但本案不屬于上述法律或司法解釋規定的情形。因此,郭湘云要求海峽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不僅沒有事實依據,更沒有法律依據。綜上所述,郭湘云系通過聚孚公司的信托網認購借款企業融資項目。故郭湘云與海峽公司不存在投資服務關系,要求海峽公司承擔責任,沒有合同依據。且海峽公司通過網絡平臺為借款企業融資借款提供服務時已披露企業信息,并作了風險揭示。郭湘云要求海峽公司承擔監管義務,沒有合同或法律依據。因此,郭湘云要求海峽公司承擔補充賠償責任,既沒有事實依據,也沒有法律依據。故郭湘云對海峽公司的訴訟請求應依法予以駁回。
嘉寶公司、中鼎公司未作書面答辯。
郭湘云為支持其訴訟請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A1.《海峽股權交易中心(福建)股份有限公司的海峽易貸網截圖》,證明郭湘云基于海峽公司背景介紹,才認為融資項目均是海峽公司經過精挑細選的有實力的企業發現的產品收益是沒有問題的,且中鼎公司作為擔保方,無論是背景、實力、信譽都是有著極強的保證,進而購買了網站上的產品;
證據A2.《借款擔保合同》、《擔保函》、《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貸款保證擔保承諾保函》,證明在2016年4月5日,嘉寶公司因流動資金周轉需要向郭湘云借款10萬元,逾期年化收益率為8.5%,借款期限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止;如逾期還款的,中鼎公司對此承擔連帶責任,保證范圍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違約金、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等;海峽公司作為見證人的名義在合同上蓋章;
證據A3.《海峽股權交易中心托管確認單》、《國內支付業務付款回單》,證明郭湘云按《借款擔保合同》之約定,支付了10萬元借款;
證據A4.2017年5月17日在海峽股交中心網頁截圖,證明海峽公司將還款期限擅自延長至2019年1月7日嚴重侵害了郭湘云的利益;
證據A5.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師費發票,證明郭湘云支付了律師費5100元。
對郭湘云提交的證據,海峽公司質證認為,對證據A1的真實性無異議,對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郭湘云不是在海峽公司的易貸網上看到的嘉寶公司融資借款項目信息,而是在信托網上看到的信息并登錄注冊信托網進行購買,簽訂借款擔保合同。海峽公司在披露企業信息的同時,在《風險揭示書》中,也聲明所披露的信息均來自借款企業自身或中鼎公司(推薦會員),且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合法性由借款企業自身或中鼎公司負責,海峽公司不負有保證義務;因此,郭湘云要求海峽公司對借款企業負有“精挑細選”的義務,沒有任何事實和法律依據;風險提示還聲明不對客戶的投資收益或虧損進行任何形式的保證;因此,關于嘉寶公司融資借款收益沒有問題只是郭湘云自己的主觀臆斷,在海峽公司已經做出風險揭示的情況下,郭湘云作出的交易行為及由此產生的風險應由郭湘云自行承擔,與海峽公司無關。對證據A2的真實性和證明對象無異議,但認為借款擔保合同已經明確海峽公司只提供信息發布、合同訂立與登記、資金劃付服務,對借貸資金風險不承擔擔保、償還義務。對證據A3的真實性和證明對象無異議,但認為正是因為郭湘云系通過聚孚公司的信托網認購嘉寶公司融資借款項目,所以海峽公司系在聚孚公司出具《信托網代銷客戶明細表》的情況下,才于線下出具《海峽股權交易中心股權托管確認單》,可見,郭湘云系與聚孚公司形成投資服務關系,與海峽公司之間不存在投資服務關系。對證據A4的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這個項目海峽公司沒有延長期還款期,因企業只付了利息,沒有支付本金,所以海峽公司只是進行技術性操作將利息分配給投資者。對證據A5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郭湘云沒有提交律師委托代理合同,且律師費也不應由海峽公司承擔。
海峽公司為支持其答辯意見,向本院提交如下證據:
證據B1.合作協議;
證據B2.上海聚孚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信托網個人注冊頁面截圖;
證據B3.用戶協議;
證據B4.上海聚孚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信托網頁面截圖;
證據B5.信托網代銷客戶明細表,證據B1-B5證明海峽公司將嘉寶公司融資借款項目推送至聚孚公司,由聚孚公司在其信托網平臺上發布銷售;郭湘云系通過聚孚公司的信托網平臺登錄、注冊,投資嘉寶公司融資借款項目;聚孚公司向海峽公司出具客戶明細表確認客戶認購情況;因此,在嘉寶公司融資借款項目上,郭湘云系與聚孚公司形成投資服務關系,與海峽公司之間沒有投資服務關系;
證據B6.上海聚孚金融信息服務有限公司的信托網平臺海峽小微債頁面截圖;
證據B7.開戶協議;
證據B8.《海峽股權交易中心風險揭示書》;
證據B9.《海峽股權交易中心企業債權產品投資風險揭示書》;
證據B10.產品說明書即借款企業基本情況、擔保機構基本情況的介紹及《借款擔保合同》,證據6-10證明除了《開戶協議》中海交中心作了風險揭示,海峽公司又在項目中專門做了風險揭示;在《風險揭示》中聲明所披露的信息均來自借款企業自身或中鼎公司(推薦會員),且由海峽公司不保證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合法性;信息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及合法性由借款企業自身或中鼎公司負責;海峽公司已經向郭湘云披露借款企業、擔保企業的基本情況;
證據B11.中鼎公司的工商登記企業信息;
證據B12.泉州金融辦的泉州金融服務網關于中鼎公司的介紹,證據B11、B12與證據B10共同證明海峽易貸網的項目說明關于擔保方中鼎公司具有國資背景,泉州市豐澤市場開發建設有限公司(國有)持股35%等情況均屬實,不存在虛假宣傳。
對海峽公司提交的證據,郭湘云質證認為,對證據B1真實性無異議,證明對象有異議,認為與本案無關;郭湘云經過海峽公司的介紹,通過聚孚平臺購買,實質的借款合同是海峽公司作見證方及最終的平臺操作方實現借款,錢款也是由海峽公司匯出給借款企業。對證據B2、B3、B4真實性無異議,但認為與郭湘云無關。對B5的真實性無法確認,由法院依法確認。對證據B6-B12真實性無異議,關聯性有異議,認為郭湘云認為海峽公司根據借款合同有向借款人收取服務費,實際上服務費是由出借人承擔的,且合同均為格式合同,許多條款郭湘云沒有仔細閱讀,海峽公司也未盡到對顯失公平的條款進行備注的義務來引起郭湘云注意,所以這些顯失公平的條款對郭湘云不具有約束力。
本院認為,嘉寶公司、中鼎公司經本院傳票傳喚,未到庭參加訴訟,視為放棄抗辯權利。本院對證據A1-A5的真實性予以確認。證據B1-B12的真實性和證明對象予以確認。
經審理查明,2016年3月,嘉寶公司因資金周轉需要,向海峽公司申請通過其運營的海峽易貸平臺募集300萬元借款。海峽公司根據嘉寶公司的申請在海峽易貸平臺為嘉寶公司發行“海峽小微債2016330013”產品,郭湘云出資10萬元及其他出借人共出資3000000元購買了“海峽小微債2016330013”產品。郭湘云及其他出借人于2016年4月1日前將各自出資轉入其在海峽易貸平臺托管的資金賬戶內。海峽公司為嘉寶公司募集到借款3000000元。
2016年4月5日,郭湘云及其他出借人與嘉寶公司、中鼎公司簽訂《借款擔保合同》。合同約定,郭湘云及其他出借人將各自出借的款項共計3000000元出借給嘉寶公司,并通過海峽易貸平臺在銀行的指定賬戶支出借款以及收回借款本息;借款期間自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1月7日,借款年化利率為8.5%,還款方式為按月付息、到期還本,并明確約定每期利息歸還的時間和金額。合同還約定,嘉寶公司未按合同約定日期及金額歸還借款本金及應付利息的,應對逾期款項從逾期之日起支付罰息直至清償為止,具體計算方式以海峽易貸網站的公告為準;若中鼎公司未依約履行擔保責任的,郭湘云有權立即宣布已借款項全部提前到期,嘉寶公司應立即償還所有應付款項,中鼎公司應立即承擔連帶保證責任。合同還約定,合同中的任一出借人與嘉寶公司之間的借款均是相互獨立的,嘉寶公司逾期未歸還任何一期應還本息,任一出借人均有權就其對應的未收回的借款本息向嘉寶公司或中鼎公司追索。另海峽公司在海峽易貸網站發布了海峽易貸P2P產品計息及還款和資金劃轉規則,約定逾期還款時應還總額包括本金+利息+罰息;罰息=(本金+利息)×(年利率×150%×還款天數/365)。
2016年4月5日,中鼎公司出具《擔保函》,同意為《借款擔保合同》的本金及利息的到期兌付向受益人提供不可撤銷的連帶保證責任;保證的范圍包括不限于借款本金、收益(按照約定年化收益率計算)、違約金(含罰息)、損害賠償金和實現債權的費用;保證期間為《借款擔保合同》項下的借款到期日起2年。
合同簽訂后,海峽公司向嘉寶公司匯付借款3000000元(包括郭湘云的借款10萬元)。但嘉寶公司在支付2016年4月8日至2017年4月11日的利息后未再按時支付利息。郭湘云催討未果,遂起訴至法院。
另郭湘云委托上海以恒律師事務所代理本案訴訟,支付律師代理費5100元
判決結果
一、泉州市嘉寶工藝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郭湘云償還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年利率12.75%討付從2017年4月12日起至款項還清之日止的罰息;
二、泉州市嘉寶工藝禮品有限公司于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向郭湘云賠償律師代理費損失5100元;
三、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對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確定的債務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泉州中鼎融資擔保股份有限公司承擔保證責任后,有權向泉州市嘉寶工藝禮品有限公司追償;
四、駁回郭湘云其他訴訟請求。
如未按本判決確定的期限履行金錢給付義務,則應按《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本案訴訟費2436元,由嘉寶公司、中鼎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長趙毳
審判員葉士怡
代理審判員李佳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八日
書記員李幼珍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