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瑞拓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與四川通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川0193民初2168號
判決日期:2020-06-30
法院:四川自由貿易試驗區(qū)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格瑞拓動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格瑞拓公司”)與被告四川通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通川公司”)買賣合同糾紛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格瑞拓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郭虹劍、楊振興到庭參加訴訟,被告通川機電公司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格瑞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貨款人民幣86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幣129000元(第二筆款項)為本金,按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4.35%)計算,自2016年11月4日起至2018年8月2日止的違約金人民幣9654.85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以人民幣86000元(第三筆款項)為本金,按銀行同期一年期貸款利率(4.35%)計算,自2018年12月19日起至實際給付之日止的違約金;4、判令被告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事實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原、被告雙方簽訂《設備采購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銷售離心鼓風機(型號GM3207)一臺,合同總價格為人民幣430000元,交貨時間為2016年11月11日前發(fā)貨至指定地點。合同款項支付方式為:在合同簽訂后支付合同總價的50%(“第一筆款項”);在設備到達指定地點后支付合同總價的30%(“第二筆款項”);在設備安裝、調試完畢驗收合格后15個工作日內支付合同總價的20%(“第三筆款項”)。合同第九條違約責任第三款約定,如無正當理由未按合同規(guī)定時間準時付款,應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額的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利息作為違約金。合同簽訂后,被告支付了第一筆款項,原告于2016年11月4日將貨物運抵指定現(xiàn)場,此后原告一再催收第二筆款項,但被告一直拖欠到2018年8月2日才予以支付。由于現(xiàn)場施工進度緩慢,原告在接到被告通知后分三次前往現(xiàn)場指導設備的安裝和進行設備的調試,該項工作于2018年11月30日完成,按照合同約定,被告最遲應在2018年12月19日前支付第三筆款項。但經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仍未支付,原告為維護自身合法權益,故訴至法院。
被告通川公司未作答辯,亦未提交任何證據。
本院經審理認定事實如下:2016年10月26日,通川公司(甲方)與格瑞拓公司(乙方)簽訂《設備采購合同》一份,主要約定:一、項目概況1、項目名稱:廣安興亞污水治理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興亞公司”)設備采購。2、項目地點:廣安市廣安區(qū)。3、項目內容:離心風機設備采購、安裝、調試、技術培訓。……2、承包方式:全部設備采購及安裝,以甲方要求為準,總價包干。三、項目價款及支付方式1、項目總價:人民幣肆拾叁萬圓整。2、支付方式:2.1合同簽訂后五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50%,即人民幣貳拾壹萬伍仟圓整。2.2產品到達甲方指定地點,檢查規(guī)格型號與本合同相符并且沒有質量問題時支付合同總價款的30%,即人民幣壹拾貳萬玖仟圓整。2.3所有設備安裝、調試完畢并經甲方驗收合格后15個工作日內,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總價款的20%,即人民幣捌萬陸仟圓整。……四、項目期限及交貨地點、方式1、交貨時間:乙方收到預付款后,在2016年11月11日前將鼓風機主機發(fā)貨至甲方地點,在全部貨物運抵現(xiàn)場后經甲方驗收后,視為完成交貨。2、交貨地點:廣安市甲方指定工地。……七、安裝、調試及驗收5.甲方在全部設備安裝、調試完成后15個工作日內進行驗收,如果發(fā)現(xiàn)產品質量出現(xiàn)瑕疵,甲方可在質保期內提出,乙方在接到書面異議后,應當在三個工作日內負責處理。八、技術支持和售后服務1.本項目相關設備免費保修期1年,自甲方驗收合格之日起開始計算。最遲不超過到貨后24個月,以先到期者為準。……九、違約責任3.甲方應依照合同約定時間向乙方支付相應貨款。如甲方無正當理由未按合同規(guī)定時間準時付款,應按逾期付款部分金額的同期銀行一年期貸款利息作為違約金。《設備采購合同》簽訂后,通川公司分別于2016年10月27日、2018年8月2日向格瑞拓公司轉款215000元、129000元。
原告方提交《發(fā)貨及簽收單》一份,載明:“發(fā)貨方:格瑞拓公司;收貨方:通川公司;貨物描述:離心風機;箱件號:1/1。”該《發(fā)貨及簽收單》發(fā)貨人簽字處為“張璐”的打印體,落款時間為2016-11-2;收貨人簽字處有案外人李愛民的簽名,落款日期為11.4。原告方另提交落款日期分別為2018年9月28日、10月24日、11月30日的《現(xiàn)場服務報告單》三份,用戶代表處均有案外人張德俊的簽名。庭審中,原告方主張上述案外人李愛民、張德俊為興亞公司員工。
2020年5月8日,興亞公司出具《離心風機設備用戶證明》一份,載明:“茲有格瑞拓動力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10月在廣安興亞污水治理有限公司設備采購項目中,承擔了離心風機設備的安裝、調試、技術培訓工作,風機參數為:流量7000M3/h,升壓660mbar,數量共1臺套。設備運行至今,一直運行良好,安裝、調試、試運行中未出現(xiàn)問題,設備質量可靠”。
上述事實有原、被告身份信息材料、《設備采購合同》、銀行客戶回單、《發(fā)貨及簽收單》、《現(xiàn)場服務報告單》、《離心風機設備用戶證明》以及原告當庭陳述等在卷佐證,以上材料經本院審查,具有證據的合法性、真實性、關聯(lián)性,本院予以采信
判決結果
一、四川通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在本判決生效后五日內支付格瑞拓動力股份有限公司貨款86000元,并支付違約金(以86000元為基數,按照年利率4.35%的標準,自2020年3月4日起計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駁回格瑞拓動力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guī)定,加倍支付延遲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
案件受理費1022元,由四川通川機電設備有限公司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方嘉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蒲陳
判決日期
2020-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