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奔放蓄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二審案件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滬01民終3283號
判決日期:2020-07-02
法院: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泰公司)因與被上訴人上海奔放蓄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奔放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不服上海市浦東新區人民法院(2019)滬0115民初763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案件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上訴人科泰公司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發回重審或改判支持科泰公司一審全部訴訟請求;2、一、二審訴訟費用及財產保全費由奔放公司承擔。事實與理由:1.一審法院遺漏重要事實: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濟南中院)的生效判決已經認定涉案電池屬于缺陷產品,一審法院故意遺漏該事實的認定。電池爆炸造成損傷的原因,濟南中院的民事判決書已經查明確認系因涉案電池屬于缺陷產品,故電池的生產者奔放公司應當對產品缺陷造成的損害,承擔全部責任。在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以下簡稱歷下區法院)一審判決認定電池存在缺陷的情況下,奔放公司作為案件的第三人未提出上訴,也未在濟南中院二審中表示任何有異議,故可認為奔放公司對歷下區法院和濟南中院的判決結果予以接受并認可。2.一審法院適用法律存在嚴重錯誤。(1)生效判決中明確將爆炸直接歸咎于奔放公司所銷售涉案電池的質量缺陷,但一審判決卻將案件的爭議焦點歸納為涉案蓄電池是否存在質量瑕疵。本案件系山東法院案件的延續,但一審法院卻從科泰公司和奔放公司簽署合同的角度,論述由科泰公司對產品的質量瑕疵提供證據,明顯不符合產品責任案件的舉證規則。科泰公司認為,在產品質量存在缺陷的前提下,應當由奔放公司舉證缺陷的免責事由,一審法院舉證責任分配明顯錯誤。(2)一審法院認為涉案爆炸蓄電池的質量是否存在缺陷應通過司法鑒定程序予以確認,沒有法律依據,而生效判決已經確認涉案爆炸蓄電池屬于缺陷產品,故科泰公司認為涉案爆炸蓄電池無需再進行司法鑒定程序。(3)科泰公司認為對于產品存在質量缺陷應當適用《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在山東案件審理過程中,作為電池的生產廠家,奔放公司并未提出足以符合《產品質量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的有關證據證明其不應承擔賠償責任,也未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六)項的規定針對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故奔放公司應當對其生產的缺陷產品電池承擔賠償責任。
被上訴人奔放公司辯稱:1.科泰公司混淆了山東兩級法院審理涉案產品是發電機組蓄電池產品和本案審理涉案產品是蓄電池產品的區別。濟南中院二審判決書提到涉案發電機組爆炸電池是否屬于缺陷產品的問題,結論是科泰公司作為發電機組的生產者,應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但科泰公司證據不足。涉案發電機組是否屬于缺陷產品問題,判斷標準是產品是否存在各種缺陷,但奔放公司生產的電池無論存在缺陷或壽命到期需要更換等,都不屬于山東兩級法院判明的產品存在不合理的危險。奔放公司生產的蓄電池不管是否存在產品缺陷,都不會自行爆炸,但涉案的發電機組與蓄電池不同,不能由奔放公司蓄電池產品沒有缺陷推倒出科泰公司發電機組沒有缺陷。2.本案一審中,科泰公司無法舉證奔放公司產品存在缺陷,奔放公司除了依法申請對涉案電池進行司法鑒定外,還依法舉證證明產品免責事由,即產品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歷下區法院一審中,科泰公司曾提請追加奔放公司為被告,未得到歷下區法院準許。3.科泰公司作為用戶指定的維修保養單位,與用戶簽訂了蓄電池更換協議,用戶與維保單位都清楚該蓄電池產品需要替換,應該依照法規進行報廢處理。科泰公司使用涉案蓄電池產品已經有六年多,超出了雙方約定的半年質保期以及電池正常的2年左右的使用壽命。綜上,一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請求法院駁回上訴人上訴請求,維持原判。
科泰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判令奔放公司賠償科泰公司因產品缺陷而產生的經濟損失558558.60元;2.判令本案的訴訟費由奔放公司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2009年3月,科泰公司與奔放公司簽訂協議,約定由科泰公司向奔放公司采購相關蓄電池產品。同年,科泰公司與山東省XX局、Z公司共同簽訂《山東A中心柴油發電機組供貨及安裝合同書》,約定由科泰公司承建山東A中心柴油發電機組供貨及安裝工程。2010年8月4日,科泰公司完成施工技術資料及現場交驗工作,并通過濟南市工程質量與安全生產監督站的竣工驗收及相關政府部門的專項驗收,達到交接與使用的要求。2010年11月10日,XX電視臺動力科出具證明一份,內容為“茲證明山東A中心柴油發電機組安裝調試完畢,驗收合格,設備正常。”
2015年12月1日,XX電視臺(甲方)與Y公司(乙方)簽訂柴油發電機組維保協議一份,約定由乙方受甲方委托,對地下室發電機室內的兩臺型號為KM2100E的科泰柴油發電機組進行初級維護保養,保證發電機正常運行。
2015年12月13日,XX電視臺員工張某,在對UPS電源及應急發電機進行維護保養及應急啟動試驗時,發生爆炸,發電機的蓄電池其中一節外殼炸裂,崩傷張某右眼,后經診斷為角膜結膜裂傷(右)。事故中,同時亦造成XX電視臺員工于某左眼損傷,后經診斷為眼損傷。
后張某、于某分別訴至歷下區法院,主張科泰公司承擔因蓄電池爆炸所導致的各項損失。后經歷下區法院及濟南中院審理,案件審理中,張某申請對涉案柴油發電機組爆炸組電池爆炸的原因進行鑒定,歷下區法院委托寧夏欣項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對涉案柴油發電機組進行鑒定。寧夏欣項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作出寧欣項[2018]司鑒字第0107號《司法鑒定意見書》,鑒定意見為:涉案電池電解液過低,導致電極裸露在液面之上,充電時產生氫氣,氫氣如不能有效排除產生集聚,在一定濃度條件下,啟動發電機組,裸露在電解液面之上的電極產生放電現象引燃氫氣,從而導致了涉案電池的爆炸。經過兩級法院審理,最終判令科泰公司賠償張某各項損失170936元、案件受理費3690元;判令科泰公司賠償于某各項損失283687.60元、案件受理費4140元。
科泰公司履行上述判決義務情況如下:2019年1月17日,科泰公司分別向張某轉賬174626元,向于某轉賬287827.60元。
一審法院于2019年6月18日向寧夏欣項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發出《委托調查函》一份,內容為“本院受理原告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上海奔放蓄電池股份有限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一案,原告系基于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2017)魯0102民初376號、山東省濟南市中級人民法院(2018)魯01民終8777號民事判決提起本案訴訟。在上述生效判決中,法院以貴單位于2018年2月8日作出的寧欣項【2018】司鑒字第0107號《對涉及柴油發電機組電池爆炸原因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貴單位于2018年4月17日回復濟南市歷下區人民法院的《異議回復函》為依據,認定涉案蓄電池屬缺陷產品,并據此判決本案原告承擔賠償責任。此后,原告基于以上理由,對涉案蓄電池的生產廠家即本案被告提起本案訴訟。在本案審理過程中,雙方當事人對是否可依據寧欣項【2018】司鑒字第0107號《對涉及柴油發電機組電池爆炸原因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異議回復函》認定涉案蓄電池存在質量問題以及蓄電池質量與山東A中心柴油發電機組于2015年12月13日發生爆炸現象間的關聯性存在爭議,故本院致函貴單位就以下問題征詢意見:1.依據寧欣項【2018】司鑒字第0107號《對涉及柴油發電機組電池爆炸原因的司法鑒定意見書》以及《異議回復函》,能否認定涉案蓄電池存在質量瑕疵?2.依據上述鑒定意見能否認定柴油發電機組的爆炸是由于涉案蓄電池的質量問題引起?如若不能,則能否判斷爆炸是由于哪些因素所致?3.《異議回復函》中關于“電眼發白僅僅表示該蓄電池需要更換,需要更換的電池如果繼續使用也不應該發生爆炸”的表述,是指發電機組的爆炸是由于電池的原因所導致?還是指即便電池需要更換,在繼續使用的情況下仍不可能引起爆炸?請對《異議回復函》中的以上內容作出明確解釋。煩請回復為盼。”
后,寧夏欣項產品質量司法鑒定所于2019年7月3日回函一審法院,內容為“一、依據寧欣項目[2018]司鑒字第0107號《對涉案柴油發電機組電池爆炸原因的司法鑒定意見》以及《異議回復函》,能否認定涉案蓄電池存在質量瑕疵?答:1.涉案蓄電池是屬于免維護型蓄電池,其制造標準要符合GB/T5008.1-2013《啟動用鉛酸蓄電池第一部分:技術條件和試驗方法》,我機構根據該標準對涉案的蓄電池進行了相關的檢測,檢測表明涉案蓄電池已經不能正常使用,因此其不能還原到出廠時的狀態。2.我機構接受濟南歷下區人民法院法院委托的鑒定事項是—對被告提供的柴油發電機組發生爆炸的原因進行鑒定,并未對產生爆炸的蓄電池是否存在質量瑕疵進行鑒定。綜上所述,我機構根據其委托的鑒定事項出具了對應的鑒定意見結論,同時我機構未對貴單位所提出的能否認定涉案電池存在質量瑕疵進行鑒定。二、依據上述鑒定意見能否認定柴油發電機組的爆炸是由于涉案蓄電池質量問題引起?如若不能,則能否判定爆炸是由于哪些因素所致?答:1.因為涉案爆炸的蓄電池原始狀態已經無處查證,而只能根據未爆炸的兩塊蓄電池的狀態且結合免維護性蓄電池的一貫特性,綜合判定是因為蓄電池電解液過低,導致電極裸露在液面之上,充電時產生氫氣,氫氣如不能有效排出產生積聚,在一定濃度條件下,啟動發電機組,裸露在電解液面之上的電極產生放電現象引燃氫氣,從而導致了涉案電池的爆炸。2.蓄電池產生爆炸的最大問題是在于氫氣的積聚不能排出,不能排出的原因伴隨著這塊蓄電池的爆炸而消失,生產和使用都存在堵塞排氣孔的可能性,但物證消失也就無從判斷。三、《異議回函》中關于‘電眼發白僅僅表示該蓄電池需要更換,需要更換的電池如果繼續使用也不應該發生爆炸’的表述,是指發電機組的爆炸是因為電池原因導致?還是只即便電池需要更換,再繼續使用的情況下仍不可能爆炸?答:1.根據現場勘驗的情況,本次爆炸是由于發電機組中的一塊起動電池爆炸,發電機組其他部分未受影響。2.根據委托方法院提供的奔放公司《免維護電池用戶手冊》,A:《免維護電池用戶手冊》客戶聯—請注意電池電眼狀態;○需更換—電解液不足,電池需要換,更換之前請檢查車輛線路。B:《免維護電池用戶手冊》使用說明(二),7.充電7.4蓄電池充電時會產生氣體,要保持蓄電池排氣孔通暢,不要被堵塞,以免引起電池爆炸。以上根據奔放公司《免維護電池使用手冊》中的兩臺說明,我機構在《異議回函》中表述的‘電眼發白僅僅表示該蓄電池需要更換,需要更換的電池如果繼續使用也不應該發生爆炸’沒有問題。爆炸是在特定環境和特定條件下會發生,至于我們當時的回函內容,需結合本案的案件背景以及發生爆炸時的具體情況來定,不宜單獨抽離出來去理解。”
一審法院認為,科泰公司與奔放公司之間的買賣合同關系,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對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本案爭議焦點為:奔放公司所銷售的涉案蓄電池是否存在質量瑕疵?
根據相關法律規定,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應當提供證據加以證明。當事人未能提供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其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證明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的后果。
首先,涉案爆炸柴油發電機組爆炸的原因經歷下區法院委托寧夏欣項質量司法鑒定所鑒定,結論為“涉案電池電解液過低,導致電機裸露在液面之上,充電時產生氫氣,氫氣如不能有效配出產生積聚,在一定濃度條件下,啟動發電機組,裸露在電解液面之上,充電時產生氫氣,氫氣如不能有效排出產生積聚,在一定濃度條件下,啟動發電機組,裸露在電解液面之上的電極產生放電現象引燃氫氣,從而導致了涉案電池的爆炸。”根據上述鑒定結論,并不能得出涉案爆炸系因蓄電池存在質量瑕疵所導致的結論。
其次,對于涉案爆炸蓄電池的質量是否存在缺陷應通過司法鑒定程序予以確認。經一審法院核實相關情況,涉案爆炸蓄電池已滅失,故已無法啟動鑒定程序。
第三,一審法院依職權向寧夏欣項質量司法鑒定所發函,調查涉案發電機組爆炸是否因蓄電池質量瑕疵導致?寧夏欣項質量司法鑒定所回函:“1、我機構接受濟南歷下區人民法院委托的鑒定事項是—對被告提供的柴油發電機組發生爆炸的原因進行鑒定,并未對產生爆炸的蓄電池是否存在質量瑕疵進行鑒定。2、蓄電池產生爆炸的最大問題是在于氫氣的積聚不能排出,不能排出的原因伴隨著這塊蓄電池的爆炸而消失,生產和使用都存在堵塞排氣孔的可能性,但物證消失也就無從判斷。”根據寧夏欣項質量司法鑒定所的回函內容,并不能直接斷定電池爆炸的原因系因產品質量瑕疵所致。
第四,在張某、余某訴科泰公司產品責任糾紛中,法院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第一款第六項的規定,就科泰公司作為涉案事故發電機組的生產者,應就法律規定的免責事由承擔舉證責任。法院以科泰公司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實發生爆炸的蓄電池再投入流通時引起損害的缺陷尚不存在為由,認定科泰公司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上述相關判決書并不足以證明涉案電池存在質量瑕疵,亦不足以證明涉案爆炸系因電池質量瑕疵所導致。現科泰公司將爆炸的原因直接歸咎于奔放公司所銷售的涉案電池質量問題,并無任何依據加以證明、故對于科泰公司要求奔放公司賠償其相關損失的訴訟請求,一審法院不予支持。綜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四條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的解釋》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科泰公司的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9385元,財產保全費3312元,兩項合計12697元,由科泰公司負擔。
科泰公司在本院二審期間提交照片14張,證明科泰公司于2014年安裝在哈爾濱B中心的發電機組于2020年3月發生兩次爆炸,該發電機組也是奔放公司提供的與本案同一型號的電池,案涉蓄電池產品存在對人身不合理的威脅,存在產品缺陷。
奔放公司在本院二審期間未提交證據材料。
經質證,奔放公司對科泰公司提交的照片真實性、關聯性均不予認可。
對科泰公司提交的照片,本院采信奔放公司的質證意見,哈爾濱B中心的發電機組即使發生爆炸,爆炸原因目前尚不清楚,無法證明本案系爭蓄電池存在缺陷,不能證明科泰公司的證明目的。故本院對科泰公司提交的照片不予認定為本案證據。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審判決認定事實無誤,本院予以認定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9385元,由上訴人上海科泰電源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周清
審判員王崢
審判員桂佳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九日
書記員閆偉偉
判決日期
2020-07-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