劉健與華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2民終4035號
判決日期:2020-07-03
法院: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劉健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志同達勞務服務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志同達公司)、華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能新能源公司)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區(qū)人民法院(2019)京0102民初920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shù)據(jù)
案件基本信息
劉健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志同達公司向劉健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0168.56元,改判華能新能源公司就賠償金承擔連帶責任。事實和理由:原審查明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1.用工單位華能新能源公司存在用工主體瑕疵。劉健沒有和華能新能源公司簽訂過勞動合同,也不存在實際用工勞動關系。劉健與志同達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約定劉健被派遣到華能華熱工貿公司,根據(jù)合同相對性,劉健不應受華能新能源公司的制度約束。劉健與志同達公司多次簽訂勞動合同,均未告知劉健實際用工單位,存在過錯。2.華能新能源公司所制定的三份管理細則程序違法,未經(jīng)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3.志同達公司作為派遣機構,在接到華能新能源公司的退回通知書后未經(jīng)核實就解除了與劉健的勞動合同,沒有盡到派遣單位的義務,應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志同達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劉健的上訴理由和要求。
華能新能源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不同意劉健的上訴理由和要求。
志同達公司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不支付劉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50168.56元。
華能新能源公司向一審法院反訴請求:不同意連帶向劉健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0168.56元。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5年5月14日劉健與志同達公司簽訂《勞動合同書》,約定志同達公司派遣劉健工作的用工單位名稱為華能工貿公司,擔任司機崗位工作。后雙方續(xù)訂勞動合同至2019年5月31日。
劉健實際工作至2018年4月23日,當日華能新能源公司作出《勸退通知書》,以劉健多次出現(xiàn)遲到、工作時間不在崗位、不遵守紀律等不良行為,并于3月9日、3月30日、4月19日無故曠工半天,嚴重違反了公司規(guī)章制度,并造成惡劣影響為由,對劉健予以勸退。志同達公司于當日作出《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以劉健在派遣單位工作中多次出現(xiàn)遲到、曠工、工作時間不在崗、不遵守紀律、甚至飲酒上班的現(xiàn)象,嚴重違反用工單位規(guī)章制度被退回為由,依據(jù)勞動合同法、勞動合同的相關規(guī)定和用工單位的處理決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華能新能源公司就將劉健退回志同達公司的依據(jù)提交以下證據(jù):
1.《勞動合同書》,《勞動合同書》第二十二條6.(2)規(guī)定,乙方(劉健)嚴重違反或累計兩次過失,違反甲方(志同達公司)及用工單位的勞動安全規(guī)程、勞動紀律、服務管理規(guī)范等規(guī)章制度,被用工單位退回的,甲方依據(jù)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相關規(guī)定,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志同達公司對該證據(jù)認可。
劉健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2.2017年8月28日起施行的《管理細則》、2018年3月26日起施行的《管理細則》,其中2017年8月28日起施行的《管理細則》第六章司勤人員行為規(guī)范中第三十二條勞動紀律規(guī)定:(一)司勤人員應自覺遵守公司各項規(guī)章制度,服從管理和派遣,按時出車,文明服務,確保工作任務的完成。(1)著裝要整潔,保持車輛整潔,維護公司形象。(2)因病因事請假,必須提前向車管人員請假,不得無故曠工。(3)不得無故不服從調度安排。(4)嚴禁違反交通規(guī)則。(5)嚴禁酒后出車、帶病出車。(6)嚴禁私自使用公司公務用車。(7)嚴禁虛報車輛相關費用。(8)汽車故障需修理,司勤人員應提前報告車管人員,不得在派車時才提出,如因此影響工作則按無故不出車處理。(9)司勤人員管理的車輛原則上不交給其他人駕駛。司勤人員違反勞動紀律的情況,車管人員應在安全學習時向全體人員通報。(二)司勤人員應按時到崗(早上8:30-11:30,下午13:30-17:00),在休息時間,遇有緊急公務,車管人員必須及時調度車輛,司機人員必須聽從安排及時出車,對電話通知出車不允許不接電話和關機。必須時時保持通訊暢通。(三)每次出車前后,均應在所駕駛車輛的臺賬上詳細記錄車輛使用情況,包括但不限于:日期、時間、出車事由、出車路線、出車前后里程數(shù)、本次出車所產(chǎn)生的過路、停車等費用、加油記錄等相關信息,并簽字確認。第三十四條懲罰:(一)違反本細則第六章第三十條、三十一條關于出車規(guī)范、車輛停放有關規(guī)定的,處以50元/次罰款;月累計3次及以上,扣除本月全部安全獎;月累計5次及以上,扣除安全獎外,另處以500元罰款。由于違反有關規(guī)定所導致的一切損失和后果,由司勤人員自行承擔。(二)違反本細則第六章第三十二條第(一)點有關紀律的,處以200元/次罰款。月累計3次及以上,處以1000元罰款,退回勞務派遣公司。(三)違反本細則第六章第三十二條第(二)點有關考勤紀律的,遲到、早退視情節(jié)輕重處以50元/次懲罰。款項用于獎勵其他代工的司勤人員。不接聽電話或無故關機的,扣除本月通訊補貼。(四)未按照本細則第六章第三十二條第(三)點有關要求嚴格記錄駕駛車輛臺賬的,不予發(fā)放相應補貼。(五)司勤人員所管理的車輛因保養(yǎng)維修不到位,導致頻繁出現(xiàn)故障,視情節(jié)輕重,處以200-1000元罰款。2018年3月26日起施行的《管理細則》較2017年8月28日版本規(guī)定增加了解除勞動關系,退回勞務派遣公司的條款,其中包括未請假缺勤超過半小時視為曠工;未按照要求嚴格記錄駕駛車輛,或車輛臺賬與調度臺賬不符的,視情節(jié)扣除崗位績效200-1000元,考核后未見成效,沒有改進的;未按要求完成出車任務的或遭到投訴的等。
志同達公司對該證據(jù)認可。
劉健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3.2018年3月、4月司勤人員簽到表,簽到表記載2018年3月8日遲到50分鐘,3月9日8:30-11:30曠工、30日8:30-11:30曠工、4月13日遲到(后被劃掉)、4月19日8:30至11:30曠工。
志同達公司對該證據(jù)認可。
劉健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稱3月9日孩子生病、30日發(fā)生交通事故、4月19日直接去接人,均非曠工。4月13日遲到并非其劃掉。
4.2018年3月、4月司機補貼明細,其中劉健3月備注部分記載“曠工兩次,未按要求停放車輛兩次,依照司勤人員管理細則扣除崗位工資600”;4月備注記載“車輛由(有)污漬,根據(jù)相關細則規(guī)定扣除當月洗車費并于4.23日離職”。
志同達公司對該證據(jù)認可。
劉健對該證據(jù)中備注部分不認可,其余部分認可。
5.《通知》,作出時間為2018年4月8日,內容為根據(jù)《管理細則》,劉健分別于3月9日無故曠工半天、3月30日無故曠工半天、3月26日、28日未將車輛按規(guī)定停放在指定停車場,以上行為違反了《管理細則》中的相關規(guī)定。要求劉健對上述行為進行說明,并作出深刻檢查。于4月11日前將檢查(經(jīng)本人簽字后)交予經(jīng)理部馬瑞京處。若逾期不能按時上交,將按照《管理細則》中有關規(guī)定退回派遣公司,并解除勞動合同。
志同達公司對該證據(jù)認可。
劉健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6.《檢查》為2018年4月9日由劉健手書,其解釋3月9日上午因孩子生病著急去醫(yī)院未能及時請假造成曠工半天;3月30日早上上班路上發(fā)生交通事故,在處理事故中未能及時請假造成曠工半天;3月26日出車返回等待任務,后因出車任務取消未能及時將車輛放置地下車庫,停置在本部院內停車場。3月28日因出車任務取消,未能及時放置地下車庫,停置本部院內停車場。其表示“根據(jù)以上所事自己未能按照公司規(guī)定執(zhí)行,對自己散漫我深刻的意識到自己的不足。我對于之前的工作不夠嚴謹?shù)膽B(tài)度做出自我批評,并且深刻的要求自己認真學習,在今后工作中一定要嚴格按照公司規(guī)定來嚴格要求自己。”
志同達公司對該證據(jù)認可。
劉健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7.談話記錄,形成于2018年4月20日,談話人為華能新能源公司的王志勇及馬瑞京,被談話人為劉健。談話人問:“4月19日上午,為何不在公司,是否請假,幾點到達公司?”劉健答:“沒請假。電話沒打通,后來電話沒電了就沒再打。中午12:30到達公司。”問:“前一天狀態(tài)喝酒超過一斤。”答:“不止一斤,6個人均喝多了。問:“周二查車,車輛不清潔,有污漬。”答:“8580干凈,8897浮灰,去集團回來沒再開。”問:“上周五值班沒在崗。”答:“出去吃飯了。”
志同達公司對該證據(jù)認可。
劉健對該證據(jù)的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
一審訴訟中,各方均認可劉健勞動合同解除前12個月平均工資為6271元。
關于勞動關系,在仲裁過程中,劉健、志同達公司、華能新能源公司均認可劉健的實際用工單位為華能新能源公司。劉健提交加蓋華能新能源公司公章的工作證、北京市社會保險個人繳費信息對賬單。工作證顯示發(fā)證時間為2014年5月1日;社保對賬單顯示2014年1月至2015年5月,劉健的社保由和嘉樂公司繳納,2015年6月起由志同達公司繳納。志同達公司對工作證和社保記錄的真實性均不確認,華能新能源公司對工作證及社保對賬單的真實性認可。仲裁委認定劉健的實際用工單位為華能新能源公司,確認劉健自2014年5月1日起在華能新能源公司工作。
本案訴前,劉健向仲裁委申請仲裁,請求:1.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62100元;2.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間因出車墊付的停車費、過橋費、交通費合計890元。2019年1月17日,仲裁委作出京西勞人仲字[2018]第3078號裁決書,裁決:1.志同達公司支付劉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0168.56元;2.華能新能源公司對第1項裁決承擔連帶賠償責任;3.駁回劉健其他仲裁請求。志同達公司及華能新能源公司均不服該裁決,訴至一審法院。
一審法院認為,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jù)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jù)加以證明,沒有證據(jù)或者證據(jù)不足以證明當事人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后果。
志同達公司與劉健簽訂的勞動合同中雖顯示劉健被派遣工作的用工單位為華能工貿公司,但自2014年5月1日,其與志同達公司簽訂勞動合同前即在華能新能源公司工作,接受華能新能源公司的管理,故劉健的實際用工單位為華能新能源公司,應由華能新能源公司承擔勞務派遣中用工單位的相應義務。
根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勞務派遣暫行規(guī)定》規(guī)定,被派遣勞動者有法律規(guī)定情形的,用工單位可以將勞動者退回勞務派遣單位,用人單位可以與勞動者解除勞動合同。但因用人單位作出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fā)生勞動爭議的,由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本案中,華能新能源公司以劉健嚴重違反規(guī)章制度為由將劉健退回,為此志同達公司與劉健解除勞動合同。故應由志同達公司及華能新能源公司就解除的合法性承擔舉證責任。華能新能源公司就對劉健的退工行為提交了司勤人員簽到表、《通知》、《檢查》、談話記錄可以證明劉健確實存在曠工、脫崗、未按規(guī)定停放車輛等情形,且在2018年4月寫《檢查》后其作為司勤人員仍然因飲酒曠工,其任職司機,應屬情節(jié)嚴重。劉健稱其均非曠工,未提交相關證據(jù),故法院對其所述不予采信。華能新能源公司就其退工行為的制度依據(jù)提交了《管理細則》,《管理細則》上均有劉健本人簽字,且遵守勞動紀律,按時上下班,定點停放車輛等是司勤人員的基本工作要求,劉健在華能新能源公司工作多年,對華能新能源公司對司勤人員的工作規(guī)范是明知的。現(xiàn)其違反《管理細則》的相關規(guī)定,華能新能源公司有權按照《細則》規(guī)定,對其進行處罰。故華能新能源公司將其退回志同達公司,志同達公司與劉健解除勞動關系,不屬于違法解除,無需支付劉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
綜上所述,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的規(guī)定,判決:一、北京志同達勞務服務有限公司無需支付劉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0168.56元;二、華能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無需連帶支付劉健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賠償金50168.56元。
本院經(jīng)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無異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10元,由劉健負擔(已交納)。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饒林生
審判員李琴
審判員衛(wèi)華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祁哲洋
書記員于明潔
判決日期
2020-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