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玥屹與陳金垚等勞動爭議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京01民終4571號
判決日期:2020-07-07
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陳玥屹因與被上訴人北京國研科技咨詢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研科技公司)、陳金垚勞動爭議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區人民法院(2019)京0108民初4836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陳玥屹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改判1.國研科技公司及陳金垚共同支付其私自斷繳社保對其無法使用社保造成的損失500000元(其中,公積金斷繳導致貸款利息差255600元,積分落戶相關損失244400元);2.國研科技公司賠償其因工作項目所需花費的各項費用8550元及損失的價值為6000元的iPhone4s手機一部;3.國研科技公司向其公開道歉、恢復名譽,補償精神損失費2000元;4.國研科技公司為其開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間在國研科技公司擔任監理工程師的工作證明并承擔因此導致其無法上崗工作的損失72000元;訴訟費由國研科技公司及陳金垚承擔。事實和理由:1.勞動合同期滿后,國研科技公司未與其工作交接,且國研科技公司一直使用勞動力,因此私自斷繳社保,侵害了陳玥屹的權益。2.其因工作項目所需花費的各項費用均為項目工作能夠得以進行,公司未提供基本勞動條件,違反了《勞動法》的規定。3.其在工作中及協商過程中,國研科技公司多次出現不尊重陳玥屹的行為,對其造成了惡劣影響,因此應公開道歉,恢復名譽,補償精神損失。4.其應聘工作及考證報名需國研科技公司出具工作證明,因此國研科技公司應出具工作證明并承擔不能上崗的損失。5.國研科技公司拒絕交接工作,一審中提交了微信聊天記錄,能夠證明其工作到2018年年底。
國研科技公司辯稱,同意一審判決,其已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通知陳玥屹不再續簽,勞動合同期滿后不再為其繳納社保。項目花費和手機費用不予承認,公司未對陳玥屹進行侮辱,且離職證明可以隨時給她。
陳金垚辯稱,2018年7月已通知陳玥屹不再續簽勞動合同,2018年8月28日勞動合同期滿終止,9月給她社保減員,不存在違法。
陳玥屹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國研科技公司及陳金垚共同支付私自斷繳社保對其無法使用社保造成的損失500000元;2.國研科技公司支付因工作項目所需花費的各項費用8550元及損失的價值為6000元的iPhone4s手機一部;3.國研科技公司公開道歉、恢復名譽,補償精神損失費2000元;4.國研科技公司開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間在國研科技公司擔任監理工程師的工作證明。
一審法院認定如下事實:
陳玥屹于2016年8月29日入職國研科技公司,從事監理工程師崗位工作,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期限至2018年8月28日止。2018年7月26日,國研科技公司出具不再續簽勞動合同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一份,載明:“陳玥屹女士:您與我公司簽訂的勞動合同將于2018年8月28日到期,按照《勞動合同法》相關規定,公司決定不再與您續簽勞動合同。請您做好工作交接,按照公司規定辦理離職手續。特此通知”。國研科技公司通過郵件方式向陳玥屹發送了上述通知書,陳玥屹認可收到該郵件。
另查,國研科技公司自2018年9月開始停繳了陳玥屹的社會保險,陳玥屹主張按照公司規定不應停繳其社會保險,并提交制度文件予以佐證。制度文件中顯示第十條關系轉移的條件為:1、交接工作全部完成(以交接單簽字確認)。2、工資、違約金、賠償金等結算完成(以簽字為確認)。轉移內容為檔案關系及社保與公積金關系。國研科技公司認可制度文件的真實性,但主張該條約定適用于協商一致的員工,陳玥屹并不適用。陳玥屹主張因國研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起斷繳其社會保險,導致影響其購房資格、積分落戶申報、公積金貸款等,要求國研科技公司賠償損失500000元,同時主張其與陳金垚溝通過社會保險減員事宜,陳金垚認定所有責任由其承擔,故要求陳金垚共同賠償上述損失。
陳玥屹主張在國研科技公司期間因工作需要考取了資料員證書,同時為了工作購置了2臺筆記本電腦、無線WIFI、移動光驅、支付通訊費,要求國研科技公司支付上述費用8550元。陳玥屹未就上述費用系應國研科技公司的要求而支出提交相應證據。另,陳玥屹主張在工作期間,由于領導不斷刁難,造成其精神狀態恍惚,摔壞了手機,要求國研科技公司賠償損失價值為6000元的iPhone4s手機一部,但并未就損失系因國研科技公司導致提交相應證據。
一審庭審中,陳玥屹要求國研科技公司公開道歉、恢復名譽,并補償精神損失費2000元,同時要求國研科技公司開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間在國研科技公司擔任監理工程師的工作證明。經一審法院詢問,陳玥屹明確表示工作證明并非離職證明,而是其報考與工作有關的證書所需。
2019年5月27日,陳玥屹以要求國研科技公司、陳金垚支付社保損失、因工作所需花費的各項費用,公開道歉、恢復名譽,補償精神損失、開具工作證明等為由向北京市海淀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申請,仲裁委員會于當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書。陳玥屹于法定期限內向法院提起訴訟。
一審法院認為:
陳金垚作為國研科技公司的員工,其對陳玥屹的社會保險進行減員的行為應為職務行為,現陳玥屹要求陳金垚賠償損失之請求,不予支持。
本案中,陳玥屹與國研科技公司僅簽訂了一次為期兩年的勞動合同,國研科技公司于勞動合同到期前已通知陳玥屹不再續簽,故雙方勞動合同于2018年8月28日到期終止。陳玥屹提交的制度文件中關于社會保險轉移的條款并非禁止性條件,而僅是一個正常辦理時的流程,國研科技公司于2018年9月開始停繳陳玥屹的社會保險符合規定。陳玥屹要求國研科技公司支付私自斷繳社保造成的損失500000元之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陳玥屹主張在國研科技公司期間因工作需要考取了資料員證書,同時為了工作購置了2臺筆記本電腦、無線WIFI、移動光驅、支付通訊費,但未就上述費用系應國研科技公司的要求而支出提交相應證據,故其要求國研科技公司支付因工作項目所需花費的各項費用8550元之請求,不予支持。
陳玥屹主張在工作期間,由于領導不斷刁難,造成其精神狀態恍惚,摔壞了手機,但并未就損失系因國研科技公司導致提交相應證據,其要求國研科技公司賠償損失的價值為6000元的iPhone4s手機一部之請求,不予支持。
陳玥屹要求國研科技公司公開道歉、恢復名譽,補償精神損失費2000元之請求,缺乏事實及法律依據,不予支持。一審庭審中,陳玥屹明確表示工作證明并非離職證明,而是其報考與工作有關的證書所需,該證明并非國研科技公司的法定或約定義務,國研科技公司當庭予以拒絕,故陳玥屹要求國研科技公司開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間在國研科技公司擔任監理工程師的工作證明之請求,一審法院亦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駁回陳玥屹的全部訴訟請求。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經審理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一致。
本院另查明,北京國研信息工程監理咨詢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30日經北京市海淀區市場監督管理局核準,名稱變更為國研科技公司。
本院審理期間,陳玥屹提交書面申請,不再要求國研科技公司為其開具2016年8月29日至2018年8月28日期間在國研科技公司擔任監理工程師的工作證明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十元,由陳玥屹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吳博文
審判員張瑞
審判員王麗蕊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張江南
書記員劉佳
判決日期
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