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東順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臨沂澤隆運輸有限公司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魯13民終1077號
判決日期:2020-07-07
法院:山東省臨沂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山東順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順鑫公司)、臨沂澤隆運輸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澤隆公司)、崔連成因與被上訴人李玉龍提供勞務者受害責任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臨沂市蘭山區人民法院(2019)魯1302民初14846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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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基本信息
順鑫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撤銷原判決,發回重審或依法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均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上訴人將土石方工程分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澤隆運輸公司開挖,選任施工人不當,屬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理由如下:1、住建部頒布的2014年《建筑業企業資質標準》,于2015年1月1日執行,取消了專業承包資質中的土石方工程專業承包資質,根據住房城鄉建設部關于印發《建筑業資質管理規定和資質標準實施意見》的通知建市(2015)20號中第三十三條規定,對于原《建筑業企業資質等級標準》(建建(2001)82號,以下簡稱原標準)中被取消的土石方、混凝土預制構件、電梯安裝、金屬門窗、預應力、無損檢測、體育場地設施工程等7個專業承包資質,在相應專業工程承發包過程中,不再做資質要求。施工總承包企業進行專業工程分包時,應將上述專業過程分包給具有一定技術實力和管理能力且取得公司法人《營業執照》的企業。上訴人將土石方開挖和運輸分包給澤隆公司,并簽訂了合法有效的分包協議書,該公司具有運輸資質,且《營業執照》的經營范圍包括土石方開挖,上訴人不存在違法分包,選任施工人不當的情形。2、雖然(2019)魯1302民初8433民事判決書確定了上訴人與崔連成、澤隆公司的責任比例,但該判決書也是錯誤的認為土石方開挖需要施工資質,根據《民事訴訟法》司法解釋93號規定,已為人民法院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確認的事實,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當事人應繼續舉證,上訴人在一審中已將土石方資質取消的法律條文提供,所以一審法院不能直接以(2019)魯1302民初8433號民事判決書確定的事實進行判決。3、被上訴人李玉龍是受被上訴人崔連成的雇傭從事汽車運輸,其損失應由雇主承擔,和其他兩方無關。
澤隆公司上訴請求:1.依法對蘭山區人民法院做出的(2019)魯1302民初14846號民事判決書予以撤銷或改判;2.本案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和理由:一審法院認定事實不清,造成錯誤判決。2018年10月5日,澤隆公司與本案順鑫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協議書》,該工程由澤隆公司對工程中的土石方進行開挖、運輸。2019年4月5日李玉龍(崔連成雇用的司機,車輛魯Q×××××只是掛靠在上訴人處,實際車主為崔連成)在駕駛魯Q×××××自卸車運輸渣土時,由于操作不當,致使車輛側翻,造成被上訴人受傷的事故。該案在一審法院審理時認定澤隆公司不具有相關資質的情況是錯誤的。根據住建部2015年1月1日實施的《建筑業企業資質管理規定和資質標準實施意見》的規定已取消土石方等7個專業承包資質,在相應專業工程發包時不再作資質要求。況且澤隆公司是取得法人資格的企業,在公司營業執照中的經營范圍就包括土石方開挖。因此土石方工程的開挖不需要專業承包資質。另外崔連成的車輛魯Q×××××自卸車雖然掛靠在上訴人名下,但公司并不收取任何費用。李玉龍是在運輸渣土中操作車輛不當,未盡到足夠的安全注意義務使車輛側翻才造成受傷,所以對被上訴人的損失,上訴人不應承擔任何費用。對于被上訴人的損失應有其雇主崔連成承擔全部賠償責任。對此,一審法院不應認定上訴人對李玉龍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
崔連成上訴請求:1、撤銷(2019)魯1302民初14846號判決,改判上訴人不承擔賠償責任。2、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與理由:一、原審法院適用法律錯誤,被上訴人在提供勞務過程中存在過錯,應自行承擔相應過錯的損失。依據法庭調查及(2019)魯1302民初8433號判決判決均可以看出,本次事故被上訴人因操作不當導致事故發生,其自身應當承擔30%的責任。原審判決書在本院認為部分表述為“原告李玉龍在從事建筑作業時未盡到足夠的安全注意義務,導致車輛側翻受損,對于損害的發生也存在一定的過錯,因其與被告崔連成系雇傭關系,其過錯責任應由崔連成吸收承擔。”該表述內容已經直接認定被上訴人李玉龍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過錯,并且在后續論述中也對其過錯應當承擔的比例進行了劃分。但是,判令上訴人吸收承擔被上訴人的過錯于法無據,根據《侵權責任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個人之間形成勞務關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造成他人損害的,由接受勞務一方承擔其侵權責任。提供勞務一方因勞務自己受到損害的,根據雙方各自過錯承擔相應的責任。”被上訴人自身的過錯應有被上訴人自身承擔,上訴人不應當承擔被上訴人過錯部分的損失。二、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本案誤工期及二次手術費用依法應當核減,二次鑒定費用不應當由上訴人承擔。在原審庭審過程中,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的誤工期及二次手術費用均提起重新鑒定,但是鑒定機構僅對被上訴人的傷殘進行了鑒定,對于誤工、二次手術費等均未進行鑒定,原審法院直接依據被上訴人第一次的鑒定報告認定誤工二次手術費用屬于認定事實錯誤。請依法改判。二次鑒定費用1200元由上訴人繳納,一審法院并未對該費用的承擔主體進行確認。
李玉龍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擔原告醫療費、殘疾賠償金、護理費住院伙食補助費、營養費、后續治療費、交通費、精神撫慰金、傷殘鑒定費等共計人民幣164178.10元;2.訴訟費、保全費由被告承擔。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崔連成系魯Q×××××號蓬翔牌自卸車的實際車主,該車掛靠登記在澤隆公司名下運營,李玉龍系崔連成雇傭的駕駛員。2018年10月5日,順鑫公司與澤隆公司簽訂《建筑工程勞務分包協議書》,協議約定:順鑫公司將臨沂第十五中學綜合樓土石方工程分包給澤隆公司,澤隆公司應杜絕重大傷亡事故的發生,嚴格按照安全操作規程組織施工,施工期間,澤隆公司人員發生的大小安全事故(除第三方原因)由澤隆公司負全部責任,并承擔所有由此而產生的全部費用,順鑫公司不負任何責任。2019年4月5日凌晨四時許,李玉龍駕駛魯Q×××××自卸車到臨沂十五中學運輸渣土,在渣土裝載完畢車輛啟動時,地面發生塌方,造成原告左側肩部和膝部受傷,并被送到臨沂市人民醫院治療住院治療7天,支付醫療費32443.30元,其中崔連成為其支付2萬元。經臨沂沂蒙司法鑒定所進行司法鑒定,原告的傷殘為十級傷殘,其二期手術等費用約需12000元,其誤工期為240日、護理期為90日、營養期為90日。原告為此支付司法鑒定費2320元。原告出院后,多次與崔連成協商醫療費及傷殘賠償金等未果,于2019年9月6日訴至一審法院,要求三被告賠償醫療費等損失共計164178.10元,具體為:1、醫療費:32443.30元+12000元(二次手術費)=44443.30元;2、護理費:8天×108.35元/天(城鎮標準2-866.80元;3、住院伙食補助:7天×30元/天=210元;4、營養費:90天×30元/天=2700元;5、誤工費:240天×221元/天(交通運輸業)=53040元;6、交通費:500元;7、殘疾賠償金:790980元(城鎮)×10%(十級傷殘)=79098元;8、精神撫慰金:1000元;9、司法鑒定費:2320元,費用合計184178.10元-20000元(已墊付)=164178.10元。在訴訟過程中,崔連成申請重新鑒定。經一審法院委托山東醫專附屬醫院司法鑒定所檢驗鑒定,認定原告構成十級傷殘。
一審法院認為,李玉龍在受雇于崔連成駕駛魯Q×××××自卸車期間,到臨沂十五中學為澤隆公司運輸渣土,在渣土裝載完畢車輛啟動時,地面發生塌方,造成原告受傷,經司法鑒定構成十級傷殘,對此當事人均無異議,予以確認。因原告系為澤隆公司提供勞務的過程中受到損害,澤隆公司在不具有相關資質的情況下承攬涉案土石方開挖工程,且施工過程中安全保障義務不夠,導致原告駕駛的自卸車在施工過程中側翻致原告受傷,被告對該損害應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順鑫公司未盡充分審查義務,將土石方工程分包給不具有施工資質的澤隆公司開挖,選任施工人不當,應當承擔一定責任。李玉龍在從事建筑作業時未盡到足夠的安全注意義務,導致車輛側翻受損,對于損害的發生也存在一定過錯,因其與崔連成系雇傭關系,其過錯責任應由崔連成吸收承擔。關于三方當事人對損害事實發生的原因及過錯程度,一審法院已在(2019)魯1302民初8433號民事判決中確定崔連成、澤隆公司、順鑫公司的責任比例為3:5:2。李玉龍的損失為:醫療費32443.30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誤工費53040元(240天×221元/天),護理費866.80元(8天×108.35元/天),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7天×30元/天),營養費2700元(90天×30元/天),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79098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司法鑒定費2320元,合計184178.10元。原告的上述損失應由崔連成、澤隆公司、順鑫公司分別承擔55253.43元(已支付20000元)、92089.05元、36835.62元。崔連成、澤隆公司、順鑫公司的抗辯理由均不能成立,不予采納。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五條第一款第(六)項、第十六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五條的規定,判決:原告李玉龍因傷致殘造成的醫療費32443.30元、后續治療費12000元、誤工費53040元、護理費866.80元、住院伙食補助費210元、營養費2700元、交通費500元、殘疾賠償金79098元、精神撫慰金1000元、司法鑒定費2320元,合計184178.10元,由被告崔連成賠償55253.43元(已支付20000元),由被告山東順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賠償36835.62元,由被告臨沂澤隆運輸有限公司賠償92089.05元,均于本判決生效后十日內履行。如果未按本判決指定的期間履行給付金錢義務,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加倍支付遲延履行期間的債務利息。案件受理費3584元,減半收取計1792元,由被告崔連成負擔538元,由被告山東順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358元,由被告臨沂澤隆運輸有限公司負擔896元。
二審中,當事人沒有提交新證據。本院對一審法院認定的事實予以確認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3584元,由上訴人山東順鑫建設集團有限公司負擔716元,臨沂澤隆運輸有限公司負擔1792元,崔連成負擔1076元。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王樹東
審判員馬鳳霞
審判員邵波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徐麗芹
判決日期
2020-07-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