張暉與中國醫藥對外貿易有限公司勞動爭議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京0105民初54635號
判決日期:2020-07-08
法院:北京市朝陽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張暉(以下簡稱原告)與被告中國醫藥對外貿易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勞動爭議一案,本院依法適用簡易程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被告委托訴訟代理人王X、王丹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向本院提出訴訟請求(變更后):請求追索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3月28日被告欠發原告的工資148998.72元。事實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8月19日至2018年3月28日在被告處工作,并于2012年與被告簽訂了無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離職前擔任非洲部經理,工資標準為月薪23118元。2017年5月4日,原告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被告于2017年5月8日批準了原告辭職,但以相關應收款未收回等理由,拖延至2018年3月28日才為原告辦理離職和檔案及社會保險關系轉移手續。在此期間,盡管原告完成了被告布置的多項工作任務,事實上發生了用工行為,但被告卻從2017年8月1日開始“暫停”發放原告的工資,只是按照23118元/月的工資標準為原告繳納了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的“五險一金”。2018年2月原告收回了相關應收款的絕大部分,被告方才同意為原告辦理離職手續,但沒有補發之前“暫停”發放的工資,反而要求原告退還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五險一金”中其已代繳的個人繳納部分。在遭到原告拒絕后,被告將辦理離職手續時間拖延至2018年3月28日,并又以此為手段脅迫原告將離職時間倒簽至2018年2月28日,以此克扣原告2018年3月工資及“五險一金”。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全部訴訟請求,同意仲裁裁決。原告于2017年5月申請辭職,被告同意其辭職,雙方達成合意。原告于2017年5月至2017年7月31日全勤,故被告按全額工資發放。但原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未出勤,被告不應再給原告發放工資。但考慮到原告為個人,又在公司服務多年,被告愿意對原告給予一定的照顧。雙方協商一致在原告社保未轉走之前,還按上年度的標準代原告繳納社保,雙方同意按其上年度社保繳納基數,個人應承擔的5265.44元給原告發放工資,而該部分直接用于被告為其代扣代繳社保個人應承擔的部分。原告于2017年8月至2018年2月未出勤,也未向被告提供任何勞動,原告配合被告進行了部分離職前未完成工作內容的交接及聯系工作,并非按被告的布置提供勞動。原告在離職時,辦理交接手續,對上述事實進行了簽字確認,雙方并不存在任何的勞動爭議。
原告就本案勞動爭議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朝陽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請,朝陽仲裁委作出京朝勞人仲字[2019]第02131號裁決書,裁決:駁回原告的全部仲裁請求。原告不服,訴至本院。
當事人圍繞訴訟請求依法提交了證據,本院組織當事人進行了證據交換和質證。對當事人無異議的證據,本院予以確認并在卷佐證。對有爭議的證據和事實,本院認定如下:
1.關于原告入職及工作情況,原告于2002年8月19日入職被告,離職前擔任非洲部經理。
2.關于勞動關系解除情況,原告主張于2017年5月4日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被告于2017年5月8日同意,其工作至2018年3月28日。原告提交了《辭職報告》(顯示:“公司領導,本人在結束了加納的外派工作回國后,一直感覺不能為公司做出更多貢獻,同時由于一些個人發展的原因,考慮辭職已經很久了……”落款為原告,日期為2017年5月4日。并顯示有兩處手寫字體,分別為:“擬同意,請嚴總閱批……2017年5月4日”、“同意……2017年5月8日”),被告認可該證據真實性。被告主張雙方勞動關系于2018年2月28日解除,并于當日向被告出具《解除勞動合同關系證明書》,其提交該證據(顯示:“姓名張暉,……因個人原因提出辭職申請,公司與你解除勞動合同。公司與你勞動關系解除后不存在任何勞動糾紛。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日期:2018年2月28日”,單位處顯示被告公章,勞動者簽名處顯示原告姓名,簽收時間為2018年2月28日)。原告對上述證據真實性認可,但主張其是在2018年3月28日按照公司要求,將解除勞動關系的日期和離職日期都倒簽了。
3.關于工資的發放情況,被告發放原告工資至2017年7月31日,社會保險費用繳納至2018年2月28日。原告主張其提供勞動至2018年3月28日,在仲裁時主張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期間,被告知曉并同意其在家辦公。原告就其主張提交了公證書(顯示原告電子郵件往來情況),被告對該證據真實性認可,證明目的不認可,主張該證據僅能證明原告配合被告進行了部分離職前未完成工作內容的交接及聯系工作,并非按被告的布置提供勞動。被告主張原告提供勞動至2017年7月31日,此后原告未出勤,故未發放工資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張暉的全部訴訟請求。
本案受理費5元,由原告張暉負擔5元(已交納)。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于北京市第三中級人民法院
合議庭
審判員王有成
二〇二〇年二月二十八日
書記員齊旭牧
判決日期
20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