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發連與大連地鐵運營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19)遼0203民初2490號
判決日期:2020-07-11
法院:大連市西崗區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原告宋發連與被告大連地鐵運營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適用簡易程序,于2019年6月18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宋發連的委托代理人趙德海、宋秀成,被告大連地鐵運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趙鵬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原告訴稱,2018年11月23日17時左右,原告進入被告運營管理的大連地鐵3號線(即大連快軌)后鹽至金家街線路內,約當晚19時被行駛的快軌列車撞擊致傷。2018年11月23日晚23時原告家屬接到香爐礁輕軌派出所電話,得知原告被120急救車送至大連市第三人民醫院救治,被診斷為:1、右尺骨粉碎性骨折;2、右側多發肋骨骨折;3、右肺挫傷;4、右側氣胸;5、骨盆及右髖臼骨折;6、腦震蕩;7、右腕部軟組織裂傷;8、肝挫傷;9、右腎挫傷;10、鞍區占位病變。原告于2018年12月13日進行手術,2018年12月25日出院,2019年1月24日復查。原告住院治療32天,支付醫療費44088.25元。2018年11月29日香爐礁輕軌派出所向原告家屬通報事故調查結果,通過查看錄像得知,原告系被快軌撞傷。原告治療后,雙方曾就賠償事宜進行協商,未能達成協議。原告認為,被告作為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的經營者和管理者,對城市軌道車輛的運營過程、區域具有監管控制、監測、風險管控和隱患排查、應急處置、安全監控的義務。被告對其運營區間未能盡到安全管控、監控義務,在原告進入軌道運行區域長達兩小時的時間里未能及時發現并采取制止措施,導致原告遭受快軌車輛撞擊造成人身傷害,被告不但具有管理疏忽的過錯,也未能對原告盡到合理有效的安全保障義務,根據《侵權責任法》、《民法總則》、《城市軌道交通運營管理規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人身損害賠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等相關法律及司法解釋的規定,被告對原告遭受的人身損害依法應承擔賠償責任。故原告訴至法院,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療費44088.25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200元(100元/天×32天)、護理費、營養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二次治療費用等。
被告辯稱,不同意原告的訴訟請求。原告故意進入禁止入內的軌道區間,依照《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規定,應由其自負其責,其無權對被告提出主張。第一,無關人士不得進入軌道區間是基本生活常識,原告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應知曉基本生活常識,若其民事行為能力受限,其監護人應盡到監護責任。本案中,原告屬于明知不可為而為之,應承擔其行為不當的后果。第二,地方性法規《大連市軌道交通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三)項明確規定,禁止擅自進入軌道區域。行為人擅自進入軌道區域的行為屬于典型的違法行為,應對其違法行為的后果承擔責任。第三,原告實施違法行為之后不反省自己過錯,反而向他人索賠,不符合公序良俗,無論在道德層面還是在法律層面,均不應得到支持。
經審理查明,2018年11月23日19時15分許,原告進入輕軌軌道內,輕軌車輛行駛至后鹽至泉水路段時將其撞到,致原告受傷,被診斷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發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側氣胸、骨盆及右髖臼骨折、腦震蕩、右腕部軟組織裂傷、肝挫傷、右腎挫傷、鞍區占位病變。隨后輕軌車輛停運。大連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于2019年4月11日對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根據原告2018年11月29日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記載,原告自認其精神狀況良好,但記憶力不好,因其家住甘井子區櫻花園,在泉水站下車后,認為穿過鐵軌回家比較近,故自行進入軌道內。進入軌道的具體時間、地點以及在軌道內停留期間做了什么事情均記不清。根據輕軌司機王至東2018年11月24日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記載,2018年11月23日16時38分左右,輕軌從大連站發車,行至泉水至后鹽下行區間,看見原告蹲在軌道邊的一個鐵箱旁,之后未再見到原告。19時左右,輕軌在保稅站發車上行,行駛至后鹽至泉水區間,發現原告在軌道旁邊上行方向靠外側護欄位置,司機鳴笛示意并將輕軌緊急制動,后輕軌經過原告位置,司機懷疑撞到東西,上報中心,下車檢查但沒有發現異常。根據被告公司巡道值班員劉勇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記載,2018年11月23日17時左右,劉勇接到保安部長電話,得知輕軌軌道內泉水至后鹽區間54號桿附近有人進去,劉勇立刻坐輕軌車趕赴現場,從泉水站至后鹽站區間,仔細尋找,沒有發現軌道內有人。另外,輕軌軌道處有標識牌,寫明“珍愛您的生命,禁止穿越軌道”。
根據輕軌后鹽站至泉水站區段上行77號桿處監控探討監控顯示:18時58分25秒,原告出現在輕軌軌道旁排水溝西側石階上,沿著石階自北向南緩慢蹣跚向前行走;19時1分15秒,向前行走約5米后開始跨越排水溝,順著石子路向輕軌上行軌道走去;19時1分33秒,原告站在緊靠輕軌外側上行軌道處,并彎腰用手在地上翻找東西,然后站起,并一直緊靠輕軌軌道站立;19時1分59秒,輕軌列車自北向南駛來;19時2分5秒,原告發現行駛的輕軌列車,轉身欲離開,向上行軌道外側行走;19時2分7秒,輕軌列車繼續行駛,車頭右側邊緣與原告相撞,原告順著石子路跌落,隨后輕軌駛離監控畫面,監控畫面內無法看到原告跌落后情況。
本院所確認的上述事實,有原告提供的住院病歷,以及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輕軌治安第一派出所移送的大連市公安局交通治安分局公安行政卷宗一冊等書面材料及當事人陳述筆錄在案為憑,這些證據已經開庭質證和本院審查,可以采信
判決結果
駁回原告宋發連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982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491元,由原告宋發連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并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供副本,按不服部分的上訴請求數額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上訴于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如在上訴期滿后七日內仍未交納上訴案件受理費,按自動撤回上訴處理
合議庭
審判員徐立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九日
書記員董月
判決日期
2020-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