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發(fā)連、大連地鐵運營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二審民事判決書
案號:(2020)遼02民終4282號
判決日期:2020-07-11
法院:遼寧省大連市中級人民法院
當事人信息
上訴人宋發(fā)連因與被上訴人大連地鐵運營有限公司生命權、健康權、身體權糾紛一案,不服大連市西崗區(qū)人民法院(2019)遼0203民初249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于2020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上訴人宋發(fā)連的委托訴訟代理人宋秀成、趙德海,被上訴人大連地鐵運營有限公司的委托訴訟代理人趙鵬飛到庭參加了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訴訟參與人信息
暫無數據
案件基本信息
宋發(fā)連上訴請求:1、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支持上訴人的訴訟請求或發(fā)回重審;2、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承擔。事實及理由:1、上訴人進入被上訴人軌道區(qū)間的時間為2018年11月23日17時許,并非19時15分,一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2、被上訴人在發(fā)現上訴人進入軌道區(qū)間后未盡到謹慎查找義務,最終導致上訴人受傷,被上訴人存在管理疏忽的過錯,應承擔相應責任;3、本案的損害后果并非上訴人故意造成,上訴人的行政違法行為不能免除被上訴人的民事賠償責任。
大連地鐵運營有限公司辯稱,不同意上訴人的上訴請求,1原審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上訴人非法進入軌道運行區(qū)間是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不法行為,被上訴人不應對上訴人的不法行為承擔后果。
宋發(fā)連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判令被告賠償原告醫(yī)療費44088.25元、住院期間伙食補助費3200元(100元/天×32天)、護理費、營養(yǎng)費、殘疾賠償金、精神損害撫慰金以及二次治療費用等。
一審法院認定事實:2018年11月23日19時15分許,原告進入輕軌軌道內,輕軌車輛行駛至后鹽至泉水路段時將其撞到,致原告受傷,被診斷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多發(fā)肋骨骨折、右肺挫傷、右側氣胸、骨盆及右髖臼骨折、腦震蕩、右腕部軟組織裂傷、肝挫傷、右腎挫傷、鞍區(qū)占位病變。隨后輕軌車輛停運。大連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于2019年4月11日對原告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根據原告2018年11月29日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記載,原告自認其精神狀況良好,但記憶力不好,因其家住甘井子區(qū)櫻花園,在泉水站下車后,認為穿過鐵軌回家比較近,故自行進入軌道內。進入軌道的具體時間、地點以及在軌道內停留期間做了什么事情均記不清。根據輕軌司機王至東2018年11月24日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記載,2018年11月23日16時38分左右,輕軌從大連站發(fā)車,行至泉水至后鹽下行區(qū)間,看見原告蹲在軌道邊的一個鐵箱旁,之后未再見到原告。19時左右,輕軌在保稅站發(fā)車上行,行駛至后鹽至泉水區(qū)間,發(fā)現原告在軌道旁邊上行方向靠外側護欄位置,司機鳴笛示意并將輕軌緊急制動,后輕軌經過原告位置,司機懷疑撞到東西,上報中心,下車檢查但沒有發(fā)現異常。根據被告公司巡道值班員劉勇在公安機關所作的詢問筆錄記載,2018年11月23日17時左右,劉勇接到保安部長電話,得知輕軌軌道內泉水至后鹽區(qū)間54號桿附近有人進去,劉勇立刻坐輕軌車趕赴現場,從泉水站至后鹽站區(qū)間,仔細尋找,沒有發(fā)現軌道內有人。另外,輕軌軌道處有標識牌,寫明“珍愛您的生命,禁止穿越軌道”。根據輕軌后鹽站至泉水站區(qū)段上行77號桿處監(jiān)控探討監(jiān)控顯示:18時58分25秒,原告出現在輕軌軌道旁排水溝西側石階上,沿著石階自北向南緩慢蹣跚向前行走;19時1分15秒,向前行走約5米后開始跨越排水溝,順著石子路向輕軌上行軌道走去;19時1分33秒,原告站在緊靠輕軌外側上行軌道處,并彎腰用手在地上翻找東西,然后站起,并一直緊靠輕軌軌道站立;19時1分59秒,輕軌列車自北向南駛來;19時2分5秒,原告發(fā)現行駛的輕軌列車,轉身欲離開,向上行軌道外側行走;19時2分7秒,輕軌列車繼續(xù)行駛,車頭右側邊緣與原告相撞,原告順著石子路跌落,隨后輕軌駛離監(jiān)控畫面,監(jiān)控畫面內無法看到原告跌落后情況。
一審法院認為,從事高空、高壓、地下挖掘活動或者使用高速軌道運輸工具造成他人損害的,經營者應當承擔侵權責任,但能夠證明損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擔責任。被侵權人對損害的發(fā)生有過失的,可以減輕經營者的責任。本案爭議的焦點為原告人身損害的發(fā)生是否系原告故意造成的,主要從以下幾方面進行分析:首先,原告自認其認為穿越軌道回家比較近,故自行進入軌道內,無他人脅迫等行為。原告主張其在軌道內逗留了約兩個小時,被告有義務將其驅離,被告未能及時將原告驅離軌道內,應承擔疏于管理的責任。但是,原告對于其何時進入軌道,為何不立即穿越軌道回家,停留在軌道內的目的均說不清楚。且對于被告公司巡道員劉勇所述,17時左右,其乘坐輕軌在泉水站至后鹽站期間尋找是否有人進入軌道這一事實,原告予以認可,故其主張被告疏于管理,缺乏事實依據。其次,原告作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備基本的安全常識,理應知道高速軌道運輸工具的危險性,原告稱對其是否具有精神疾病存疑,但未能提供證據,且原告認可其具備一個人出門行動的能力,其自行進入軌道區(qū),使自身處于可能遭遇危險的境地,應對其行為負責。即使原告不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亦應由其監(jiān)護人對其盡到監(jiān)護職責。最后,根據《大連市軌道交通條例》的規(guī)定,禁止擅自進入軌道、隧道或者其他有禁止進去標志的區(qū)域,違反該規(guī)定,軌道交通運營單位有權對行為人進行勸阻和制止,并移交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原告自行進入軌道,且被告已經設置了“珍愛您的生命,禁止穿越軌道”的標識牌,大連市公安局公共交通治安管理分局對原告自行進入軌道,影響軌道交通運行的行為作出拘留五日的行政處罰。原告對行政處罰予以認可。綜上所述,本院認為原告故意進入輕軌軌道內,導致其被輕軌撞傷,該損害后果的發(fā)生是由原告的行為導致的,被告不應承擔侵權責任。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第二十七條、第七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駁回原告宋發(fā)連的訴訟請求。案件受理費982元(原告已預交),減半收取491元,由原告宋發(fā)連負擔。
二審中,當事人均未提交新證據。本院二審查明,一審認定事實屬實
判決結果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491元,由上訴人宋發(fā)連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合議庭
審判長鄭福一
審判員司玉峰
審判員金艷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書記員張鑫
判決日期
2020-07-11